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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主要医疗旅游纠纷的法律分析及对策

2016-11-30袁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范围纠纷

摘 要:随着人类健康意识的不断增强,医疗旅游这一新兴事务发展迅猛。由于医疗旅游缺乏理论支持和法律规范,各国在医疗旅游纠纷处理上存在很大困惑。因此必须加快医疗旅游理论研究与相关立法工作,保证这一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医疗旅游;范围;纠纷

医疗旅游作为一种新兴的旅游形式自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兴起,虽然在整个旅游市场中所占份额有限,但在21世纪头十年中其产值增长超过了1000%,呈飞速发展之势。随着人民追求健康的需求不断提高,医疗旅游日趋风靡。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规范与标准,医疗旅游纠纷频频出现,目前尚未有权威理论支撑和明确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一、医疗旅游的范围

长期以来,学界对于医疗旅游的概念和范围一直处在百家争鸣的状态。笔者认为,医疗旅游应符合三个要素:首先,旅游行程中应当包含治疗或预防保健等医疗内容。其次,必须签订旅游合同。不论医疗旅游是否实际包括旅行游览行程,只有签订了旅游合同才能明确医疗旅游活动的旅游性质。第三,医疗行为和旅游合同的订立存在必然确定的联系,旅行社、医疗机构或起组织协调作用的医疗中介机构是共同为医疗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当事方,而非单独不相干的个体。部分患者为出国治疗而委托旅行社办理出国手续,并未签订旅游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行为而非医疗旅游。

根据医疗活动的内容,常见的医疗旅游主要包括如下类型:

(一)治疗类医疗旅游

治疗类医疗旅游主要是针对病患采取以治疗疾病为主要内容的医疗旅游。此类旅游的旅游者一般本身患有某种疾病,需要前往国外旅游地的医疗机构享受先进的治疗手段或占用当地廉价的医疗资源,包括治疗、手术或寻医问药等内容。印度的私立医院因其先进的医疗技术及低价收费标准最受手术类医疗旅游旅行者青睐,是目前亚洲各国治疗类医疗旅游者主要的目的地。

(二)非治疗手术类医疗旅游

此类旅游的旅游者需要通过医学手段达到特定目的。如变性手术、整形手术等。目前泰国、韩国是此类手术我国游客医疗旅游的主要目的地。

(三)保健预防类医疗旅游

此类医疗旅游的范围比较模糊,含混于养生旅游、健康旅游等最广义的医疗旅游概念中。如某些医疗机构组织游客参加其特定的方法深度体检,能够较一般医院检查提早发现某些恶性疾病,尽早治疗,提高康复几率。部分医疗旅游产品宣称具有医疗保健作用。如某地的温泉称可以治疗高血压。这类医疗旅游以预防和抑制治疗为主,突出保健功能,并不强调医疗效果,有些保健类医疗旅游甚至和普通体验式旅游无异。

二、医疗旅游纠纷的主要表现

医疗旅游内容主要包括医疗与旅游两个部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医疗旅游合同,医疗旅游多采用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再与医疗中介机构或医疗机构另行订立医疗合同的方式。无论是医疗合同还是旅游合同都无法涵盖医疗旅游的全部要素,使医疗和旅游两个部分生硬地割裂开来。发生医疗旅游纠纷时,常出现医疗旅游服务各方相互推诿的局面。由于医疗旅游合同内容不统一,且常带有涉外因素,国内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解决起来相当复杂。当前主要的医疗旅游纠纷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跨国医疗旅游发生医疗事故难以认定

医疗旅游行为本身在各国都难有清晰的界定,各国对医疗纠纷的范围、调查程序、责任划分及主管机关规定各不相同,发生纠纷时到底是否能够认定为医疗事故,对医疗事故的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及处理依据各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争议。

(二)损害特定人身权

1.人身伤亡及精神损害

医疗旅游中的任何医疗手段无论是否属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医疗的范围,无一例外地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治疗(特别是手术)的不成功可能给医疗旅游者造成不可愈合的伤害,如后遗症,感染新病毒等;有些还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精神损害,如变性手术失败致患者饱受性别困扰而导致精神失常;甚至可能使医疗旅游者丧失生命。

2.容易滋生黑市器官买卖等违法行为

买卖器官在许多国家属违法行为。部分人员为规避法律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国家组织器官买卖、进行移植,并形成了黑色产业链。类似刻意规避法律的医疗旅游活动应引起有关部门的警觉。

(三)医疗效果存在异议

医疗行为的效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医疗旅游者购买医疗旅游服务并不像购买商品那样简单。即使医疗机构不夸大宣传,治疗效果也未必能100%达到患者预期目的。我国国民受传统思想影响,往往抱有“我专程花钱求医问药,就应得到药到病除的结果”,面对医疗行为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就认为是“吃了亏、上了当。”有些治疗方案医患之间本身就对预期治疗结果认识存在差异,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充分沟通,造成误解。部分中介机构不顾相关医疗常识,肆意夸大医疗效果,误导甚至欺骗旅游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四)因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纠纷

医疗旅游的跨地域、特别是跨国医疗行为可能给各国政府管理造成困扰,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跨境药品的使用与销售

食品、药品关乎国民安全,各国对于食品、药品的使用、销售都有着严格的规定。未经登记批准在国内使用销售食品药品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医疗旅游常伴有跨国使用药品等方面的问题,医疗旅游的各方在不经意间就可能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甚至构成犯罪。2015年陆勇案件被媒体曝光后,此类问题逐渐引起各方广泛关注。

2.孕妇跨国生产

不少国家以出生地主义原则为国籍取得原则。孕妇跨国产检、生产在医疗旅游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升高。孕妇跨国生产非常容易造成国籍冲突问题,产生无国籍人、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人。新生儿必须确定国籍身份才能享有该国公民的权利。如中国孕妇前往澳大利亚产检,期间在澳生产。澳大利亚实行出生地主义国籍取得原则,该新生儿自动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由于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新生儿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但其父母想让新生儿享有中国公民权利,这就必须重新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在取得中国国籍前,该新生儿并不享受中国公民的权利,期间遇有任何问题将不受中国政府保护。

3.变性、整容手术后的身份问题

变性手术、整形手术在我国医疗旅游游客中所占的比例较高,泰国、韩国是上述医疗旅游的主要目的地。变性手术、整形手术改变了公民的基本情况,如不及时向有关机关变更信息,可能会造成医疗旅游者造成身份识别困难。有些医疗旅游服务机构服务不完善,没有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并帮助办理信息变更,导致医疗旅游者无法通过变更相关身份信息审核。近年来,因整形、变性被拒绝出入境,在财产继承方面出现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

三、医疗旅游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医疗旅游尚未形成明确的概念范围

医疗旅游自诞生其概念范围就一直争议不断,至今学术界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主流观点。医疗旅游的内涵外延不明,是如何确定医疗旅游各方的关系、地位、权利义务的瓶颈,这是当前有效律解决医疗纠纷的首要障碍。

(二)无统一规范的医疗旅游合同

《旅游法》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我国目前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中无法涵盖有关医疗旅游的全部内容。现实中,大多数旅行社其实跟游客只是签订了一个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不提供旅游以外的涉及医疗领域的任何的服务。游客再与相关中介或医疗机构单独签一份医疗合同。合同的分离使医疗旅游分裂成为若干独立的法律行为,医疗旅游服务各方容易变成毫不相干的单独法律主体,在医疗旅游中相互之间的关系及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如果纠纷责任不是非常显而易见,旅行社、医疗机构以及参与医疗旅游的中介和其他服务机构很容易相互推诿,医疗旅游者想要证明各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极度困难,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不易划分各方主体的责。

(三)医疗旅游纠纷缺乏统一的管理机关及规范标准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没有统一的医疗旅游管理部门,医疗旅游管理服务缺乏科学的规范及管理标准。在国内,医疗旅游纠纷大体分解为医疗纠纷和旅游纠纷由卫生计生部门和旅游部门分别管理,但医疗旅游的其他部分监管目前处于真空状态,国内目前也没有卫生系统与旅游、工商等其他机关针对医疗旅游联合执法的案例。

(四)涉外医疗旅游纠纷的复杂性

跨国医疗旅游纠纷因涉外因素变得复杂。案件的管辖、适用法律等不易确定。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诉讼中各国法院的审判方式司法制度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小的障碍,增加诉讼程度和成本,使之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另外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度也较普通案件高。

(五)处理缺乏针对性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一般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旅游纠纷一般依据《旅游法》等法律规范。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涵盖医疗旅游全过程各个环节的问题,基本仅能解决明显地单独分属于医疗范围部分或旅游范围部分内的纠纷。当前各国的法律中普遍缺乏针对医疗旅游的专门规定,特别是缺乏涉及到医疗旅游各服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及承担连带责任方面的规定。

四、建立预防和完善医疗旅游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加强医疗旅游理论研究

欠缺权威医疗旅游理论是导致医疗旅游管理不完善,频现纠纷的主要原因。系统研究的医疗旅游理论,为医疗旅游提供理论支持是解决问题的当务之急。医疗旅游究竟指什么?含什么?怎么做?究竟包括哪些主体?各自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相互之间关系如何?对这些问题应当尽快形成统一认识,以便给有关部门管理和法院审判提供依据。由于医疗旅游涉及医疗、旅游、交通、餐饮、住宿、中介服务等各个领域,行业跨度大,专家专业背景相差大,进行综合性理论研究难度很大,只有政府各部门、个社会团体、科研院所加强合作,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社会力量,逐年加大研究力度,相信 有所突破。

(二)加强国际合作

跨国医疗旅游的涉外性增加了其管理和纠纷解决难度。在当今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下,各国的医疗及旅游管理不断面临新挑战,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势在必行。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全球医疗旅游市场发展、还有利于促成医疗旅游国际统一标准的形成,同时有利于跨国医疗旅游的管理,提高对医疗旅游各方主体正当权益的保护水平。

(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医疗旅游的大多数纠纷源于相关信息不公开透明,特别是医疗旅游者对于医疗旅游服务的各主体相关信息很难完全掌握。建议我国尽快实行医疗旅游信息公开制度,将医疗旅游机构的相关信息审查后全面公开,如旅行社的资质、医疗机构的资质、相关医师的资格、中介机构的资质及上述主体的信誉情况等,让医疗旅游者能够通过信息进行选择判断,减少其从一开始就“落入陷阱”的危险性。

(四)完善管理机制

1.明确管理机关职责,加强联合执法

医疗旅游涉及范围广,目前单一管理机关很难完成对医疗旅游的管理。旅游行政机关虽有权监管医疗旅游中交通、住宿、餐饮、消费等环节,但对医疗旅游的核心内容医疗部分却无权监管也无法监管。卫生部门虽有权对医疗活动进行管理,但医疗旅游纠纷不是简单的医患纠纷,对超出医疗活动的部分无能为力。有些打着医疗旅游旗号但却并非正真意义上医疗旅游活动常常处于找不到明确管理机关的状态。因此,必须尽快明确行政机关在管理医疗旅游方面的职责。笔者建议建立由旅游行政机关牵头,卫生、工商部门辅助的联合执法机制,并设立专门的医疗旅游管理与纠纷处理小组,保证能全面、公正、专业地对医疗旅游行为进行监管。

2.建立医疗旅游服务机构准入机制

医疗旅游的涉医特性使其与公民的生命健康关系更为密切,因此不应向普通旅游项目一样无门槛或门槛很低。应当对医疗旅游的服务主体进行认证审核,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旅行社、中介机构和医疗机构才可获得开展医疗旅游项目的许可。对医疗旅游服务资质应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的机构可取消其资质,对情节恶略的当事人可以做出禁止其继续从事医疗、旅游等相关行业工作的处罚。

(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国内医疗旅游的立法目前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应尽快在《旅游法》中增加有关医疗旅游的内容,制定医疗旅游专属合同,对医疗旅游全过程要素做出简要规定,特别是要明确医疗旅游各方的权利地位及相互关系,达到排除医疗旅游纠纷中各方责任不清,关系不明的目的,实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张彩霞.国际医疗旅游风险及其防范.卫生软科学.2011.25(11)

[2]高静,刘春济.国际医疗旅游产业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旅游学刊.2010(7)

[3]张文菊.我国医疗旅游发展对策研究.2008

作者简介:

袁鹰(1980~),男,山西阳曲人,硕士,山西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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