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留置权善意取得问题
2014-10-08李聪
李聪
摘 要:留置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二者的规范目的、规范对象和制度基础、构成要件等明显不同,因此二者是两个本质不同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为在第三人财产上成立留置权提供理论说明,否则,还会不当限制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留置权;善意取得;公平原则;风险分配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8-0117-03
关于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人们向来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无权用它来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留置权纠纷。①赞成者认为,无论是否为债务人的财产,只要债权人取得占有时不知道债务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留置权即可成立。这是学界的主流观点。②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上可以成立留置权,但是其理论基础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一、留置权与善意取得的规范目的、规范对象和制度基础不同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出于交易便捷和交易效率的考虑,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③这一方面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在于“解决出让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人善意时的所有权变动问题,并不解决受让人取得财产的结果公平与否问题”;④另一方面也表明,善意取得是围绕着“交易”行为而设定的制度,“只适用于交易行为”,⑤无交易则无善意取得,赠与和继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这方面最好的说明。与之相反,留置权制度的设立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是为了保护付出劳动的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同时,留置权制度不仅适用于交易之债,其在“所有债的关系”也适用。⑥例如,甲将从丙处借用的某物品遗失,拾得人乙在保管期间花去保管费用若干,后甲拒不偿还乙的保管费用而要求乙返还遗失物,此时,乙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该遗失物。此例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拾得遗失物之债,显非“交易”行为。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与留置权制度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前者主要是基于交易便捷与效率考虑,后者主要是基于交易公平的考虑。二者的适用对象也不同,前者仅适用于交易之债,而后者不仅适用于交易之债,还适用于所有债的关系。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重视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具有的保护作用,使第三人因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行为者,即能取得其权利”。⑧另一方面,善意取得的构成也需要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见,“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⑨与此相反,留置权并不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因为一方面,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物权,不需要公示。⑩另一方面,公示公信原则本身只是为物权之交易安全而设定的规则,因而常被称为“物权交易中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11 同时,还要看到,虽然留置权可以在交易之债中产生,但是此处的“交易”是诸如承揽、保管、借用、租赁、修理之类的交易。由于公示公信原则只适用于意在引起物权变动之交易,在诸如承揽、保管、借用、租赁和修理之类的交易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留置权即便产生于交易之债中,也无法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在交易以外的其他债的关系中,交易本身都不存在,更无公示公信原则适用的必要。
二、留置权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同
第一,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易关系,无论是买卖,还是投资,或者其他,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需要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就所有权变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12 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一致,善意取得制度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制度安排,但是,却以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与此相反,留置权制度虽然也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制度,但是,它却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无设定留置权的约定,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留置权就自动成立,剩下的只是债权人是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第二,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只要将“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那么,在完成登记或交付之时,受让人即径直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标的物的交付或其权利凭证的变更登记,即意味着所有权的取得,二者之间没有时间的间隔。正因如此,善意取得才又被称为即时取得。与此相反,在留置权制度下,债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之时,留置权一般并不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发生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留置权将永远不能成立。留置权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才成立,这一时间一般要晚于债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时间。可见,在留置权制度下,标的物的交付并不意味着留置权的成立,即便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标的物的交付与留置权的成立也会相隔一段时间,留置权并无即时取得的效力。
第三,由于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在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前,需一直处于善意状态,直到最后取得所有权之时。对此问题,理论上虽有不同意见,但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就是说,必须是以受让财产的时间确定,即取得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13 可见,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物权之时,须为善意。与此相反,由于留置权并无即时取得的效力,即使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财产时是善意的,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在此之后,留置权成立之前,债权人也有可能知道债务人没有处分权。当此之时,债权人绝非善意,已至为明显,因此,难以再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那样,只要求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权即可,而无论其后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无处分权,均可取得留置权,则明显与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相悖。可见,在第三人财产上成立留置权,债权人取得留置权之时,未必是善意,但只要债权人占有标的物时是善意即可。endprint
三、“善意”要件排除了债权人非“善意”时留置权的成立
依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债权人占有动产时,明知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那么,留置权不成立。但是这一结论并不合理。例如,甲开设汽车修理厂,乙、丙为好友,经常来甲处修车。一日,乙因驾驶丙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来甲处修车,甲识得是丙的汽车,乙亦承认。事后,乙因经济困难而没有按时支付修理费用。此案中,甲在合法占有债务人乙提供的汽车时,明知乙是不具有处分权的非所有权人,如果就此而否认甲可以获得留置权,显然没有说服力。
第一,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所有权的情况下排除留置权的成立,有悖留置权制度的规范目的。留置权的规范目的,在于确保对留置物付出劳动的债权人予以清偿,或者确保因留置物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14 我国《物权法》规定,留置权制度可以适用所有的债的关系,主要者包括:由于修理、加工、保管等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由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由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由于拾得遗失物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等等。在上述种种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要么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使标的物的价值得以保存或有所增益,要么遭受了无端的侵害而使自身的利益受有损失。在此情形下,如果债务人不仅不向债权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者不向债权人承担理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反倒要求债权人返还其所占有的标的物,这对债权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无论债权人所占有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所有的,还是仅为债务人提供的,也无论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对标的物有无所有权,均不能改变对债权人极不公平的后果。这种情况下,法律所应做的只能是赋予债权人以留置权,使其能够继续合法地占有标的物,以此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这样,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才能彰显。
第二,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所有权的情况下排除留置权的成立,会造成明显的制度漏洞,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彻底解构留置权制度。例如,甲委托朋友乙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拖到修理厂修理,乙在办理修理手续时口头告知修理厂厂主丙,自己是受甲的委托前来修车,并在修理单据上注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甲。事后,甲提车时拒不支付修理费用,并与乙合谋,谎称乙并非代甲修车,而是乙借用甲的汽车过程中前来修车的。本案中,丙占有汽车时,已经明知乙不是汽车所有人。因此,如果确定乙是代甲修车,则债务人是甲,丙自可以获得留置权。如果不能确定乙是代甲修车,而按着甲乙合谋谎称的事实来判定的话,则债务人是乙,那么,依据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债权人丙在占有汽车时明知债务人乙为无权处分人,因此,丙不能获得留置权,丙须对甲返还汽车,并只享有对乙的求偿权。这一实例表明,如果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排除留置权的成立,无疑会给奸滑之徒大开方便之门,造成不必要的法律漏洞,使留置权制度形成虚设。此诚如有的学者已经指出的那样:“如果不允许留置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则在留置权发生以后,债务人可能伪造证据,声称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以对抗债权人的留置。”15
第三,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所有权的情况下排除留置权的成立,会限制甚至废止现有有关留置权特别立法的适用,人为造成法律自身的体系违反。例如,在货运合同中,托运人与收货人可能是同一主体,但更常见的情况是并非同一主体。16 在托运人与收货人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运输费用没有按时支付,承运人自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享有留置权,自无疑问。在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移规则,托运人办理完货物托运手续、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占有,货物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收货人。也就是说,货运合同中,承运人接收货物当时,就有可能明知托运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此之时,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收货人是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人,这种情况下,如果收货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由于收货人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承运人同样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享有留置权。第二种况是托运人是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人,这种情况下,如果托运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由于托运人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而且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当时对此就已明知,那么,按着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理论,留置权不成立。但是,这一结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相背。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5条只是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并没有限制任何条件。可见,如果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理论成立,那么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将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无疑会造成留置权法律规范之间的内部冲突。这种情形并非个例,实际上,它在保管人的留置权、行纪人的留置权以及海商法上的留置权方面都有可能出现。
综上所述,无论是制度基础而言,还是就规范目的、适用范围及内在构成而言,善意取得制度与留置权制度都有明显的差异,二者不具有兼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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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1995.109.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649.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06.
②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51.温世扬.物权法要义[M].法律出版社,2007.342.
③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37.
④江平.物权法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270.
⑤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45.
⑥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37.
⑦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3,559.
⑧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0.210.
⑨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47.
⑩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34.
11 (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3.尹田.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民商法论丛书(第26卷)[M].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
12 江平.物权法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267.
1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42.(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M].法律出版社,2006.415.
14 江平.物权法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528.
1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49.
16 货运合同被称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约”.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55.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