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费收益权质押
2014-09-30余慧新
余慧新
摘要:
我国法律未对电费收益权质押进行明确规定,但电力经营企业出于自身融资建设的迫切需要,以及理论界对收费权质押的争议不断升温,都呼吁法律法规对电费收益权质押早日予以明确规定。从电费收益权定义、属性进行剖析,分析其立法的可行性,并提出明确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质押权生效的条件、公示原则以及明确登记机关等立法建议。
关键词:
电费;收益权;质押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8-0156-02
1 电费收益权定义及属性剖析
1.1 电费收益权定义
我国法律未对电费收益权进行明确定义。
但是根据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电费收益权包含电网经营企业经国家批准销售电力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根据《湖北省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鄂经电力[2006]204号)第一条规定:“湖北省境内的发电企业将上网电量电费收益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订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可见,电费收益权主体也包含发电企业。
鉴于此,本文认为电费收益权是指电力经营主体经国家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销售电力并收取电费的权利。电费收益主要分为电力生产企业的电力上网销售收益和电网经营企业的供电电费收益。
1.2 权利属性剖析
(1)电费收费权本质属于物权。
物原则上是指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能为人力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但作为例外,权利亦可作为物的客体。权利作为物的客体其本身必须有载体。电费收益权是权利的一种,以电为其权利载体,并以收取电费实现权利,其本质属于物权。
(2)属于财产权。
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具有财产权,电费收益权必须具有财产性,否则不能称为物。电费收益权是一种投资性收益权,是由行政机关批准或许可的权利,能够带来或产生经济效益;其与政府为了实现某种经济职能而实施的行政管理收费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
(3)属于可期待收益权。
电费收益权是一种可期待收益权,其与股票、票据、存款单不同,不是既得权,是一种期权,但这种权益存在着客观现实的可能性,只是由于收费权的价值收益的影响因素很多,这种预期经济收益的经济价值也就难以确定。
2 电费收益权质押可行性分析
2.1 具有现实基础
电费收益权质押首先解决了电力经营企业融资和项目建设的担保需要,满足债权人资金安全性的要求,大大减轻和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以及担保成本和压力,使投资者能够迅速筹集资金用于投资建设,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电费收益权在实践上的重要意义使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成为必要,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使财产的非所有人利用财产成为可能,体现了社会发展对物的利用从物的物质形态向物的价值形态逐步变化,并适应当代知识经济的发展以及高新技术、无形资产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需要,有利于资产的有效充分利用以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符合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
2.2 有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但是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规章给出了认可电费收益权质押的信号。
(1)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均留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兜底规定,给司法实践中为电费收益权等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基础支撑。根据本文前述,电费收益权属于财产权,依法可以让渡,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有关财产权性质的要求。
(2)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最高法院在2000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7条明确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由此看出,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认定道路、桥梁、隧道及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属于依法可以出质的权利。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可以用电费收益权质押。可见,农村电网项目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同理,发电企业上网电费收益权以及城市供电企业供电电费收费权亦具备可以质押的法律条件。
(4)《湖北省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鄂经电力[2006]204号)关于发电企业将上网电量电费收益权出质的规定更是明确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现实需求和立法的基础。
因此,本文认为电费收益权质押有着迫切的现实需要,质押满足立法技术要求,具备法律基础。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确保电费收益权成为担保物权,应当通过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3 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立法建议
3.1 建议规定“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出质”
建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增加或国务院出台单行条例规定类似“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出质”的规定,明确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3.2 建议规定电费收益权质押生效条件、公示原则
建议《物权法》、《担保法》明确电费收益权质押权生效的条件及公示原则,并明确登记机关。
(1)明确电费收益权质押应当订立书面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的基本要求。质押合同应满足以下两个方面。
①协议要明确“以电费收益权作质押”的条款,约定将电费收益权收在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利直接收取电费。实践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开设收款账户;非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制定银行设立共管账户并签订共管协议来控制电费收益。
②质押期限。由于经营权具有时效性,有确定的存续期间,因此经营权质押的债权期限应短于经营权有效期,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2)明确登记公示原则,确定质押合同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电费收益权质押权设立。
①担保物权必须履行公示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示的方法一般包括占有公示和登记公示两种方式。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的,则须到法定部门进行登记,此即登记公示;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一般以质权人占有质押物的方式获得公示效力,此即占有公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销售电价文件作为电费收费权的权利证书。但实践当中,供电部门无需出示权利证书即可收取电费。另外,对于发电企业须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才能发电,与当地电网运用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才可以售电,发电业务许可证、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等一系列文件构成了电力生产企业收取电费收益的权利依据。但是实践中,上网电费的收取是多次的,非一次性的,收取电费时也无须每次出示上述权利依据。
因此,本文认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电费收益权权利证书不能起到保护质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作为公示方式,为避免使债权人陷入极为困难的境地,本文认为采用登记公示的方式较为妥当。
②根据有关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为地市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湖北省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机关是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本文认为电费收益权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理应由其进行质押登记,方便债权人能快速查阅出质人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的情况,避免重复质押,损害债权人权益。
(3)建议对出质人增加限制性规定。
明确出质人出质电费收益权后,为了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要求出质人企业股东不得转让其股权,也不得向他人转让经营管理权等损坏质权人权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除外。出质人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转让经营管理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综上所述,随着理论界、实务界的积极呼吁以及国家政策的明朗,争取法律法规早日明确认可电费收益权质押。电费收益权质押不同于一般的权利质押,债权人债务人在设立质押时应充分开展权利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债权人还应同时考虑国家政策、法律的变动而导致对权利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或因市场行情的变化对电费收益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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