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网店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2014-09-28赵思源
赵思源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与应用,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以淘宝网为代表的C2C发展尤其引人关注,个人网店数量的不断激增,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个人网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地位的明确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与商事登记的角度,并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有关《决定》,明确个人网店在我国当前国情下的法律地位,并就此给出一些个人建议。
关键词:商事主体;商事登记;个人网店;法律地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化,各种新的经济模式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C2C就是其中极具代表性的一种新型模式。C2C是英文Customer -to-Customer(顾客对顾客)的缩写,其中文简称为“客对客”。 “客对客”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这种形式的电子商务一般以网络零售业为主,主要借助于互联网开展在线销售活动。C2C即个人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新型的购物环境——网上商店,消费者通过网络在网上购物,在网上支付。网络购物的迅猛发展,使消费者可以足不出户便能享受购物的乐趣。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备,网络购物步入了“大跃进”时代。据权威部门数据统计,截至2013年,淘宝网拥有近5亿的注册用户数,每天有超过6000万的固定访客,每天同时在线商品超过8亿件,平均每分钟售出4.8万件商品。另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C2C网络零售市场上,排名第一的依旧是淘宝网。
然而行业高速发展到一定时期,若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规范,仅依靠行业的自律很难保障其健康快速发展。但是,由于C2C这种电子商务模式在我国实乃处在发展的初期,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甚至其中某些领域的法律法规还在制定中,尚未真正颁布实施,这也是为何当武汉国税局对淘宝网店进行征税的新闻一经报道,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许多淘宝网店主、电子商务界知名人士、学者乃至政府官员都争相发表自己的观点。总结各种观点,不难发现争论的焦点在于淘宝网店是否应被作为征税对象,确切的说,淘宝个人网店的法律性质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从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和商事名称的概念,简要分析网店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地位。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商事主体,又称为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商法典,根据施天涛教授的观点,在我国,商人、商事主体是从学理上总结而来的概念,二者意思是一致的。
之所以要明确商事主体的概念,原因在于我国目前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且没有统一的商法典。而在国外有统一商法典的国家,“商人”与“商事主体”的概念有一定区别,并不是同一的。因此,为了避免概念混淆,以及便于后文浅析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必须首先明确这一概念。
(二)商事主体的认定标准
1.商事主体是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淘宝网作为国内市场上的主流C2C电商品牌,其业界领先地位不容置疑。淘宝网的模式是一种网络销售平台,卖家可以通过这个平台卖各种商品,这种模式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购物商场,主要是提供商家卖东西的平台。淘宝网不直接参与任何商品的买卖。各个网店经营者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作为提供买卖平台的淘宝网,仅仅作为买家和卖家的虚拟交易平台(网络交易),从第三方角度来看,淘宝网解决买卖过程中的一些非交易实质性问题,比如通过向卖家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来约束卖家,以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
根据《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仅仅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赋予给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不涉及第三人,当然《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只不过从淘宝网的运作模式来看,既然淘宝网不参与买卖商品,那么卖家即个人网店的经营者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从这个角度分析,个人网店也是符合上述商事主体的特征。因此,淘宝网店的经营者显然是独立享有并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2.商事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商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潮流不可逆转,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相互渗透使得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原则,同样的,商事活动中,市场主体也越来越多的引用民法原则,譬如有民法帝王原则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笔者认为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商事关系具有“营利性”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一个结论,商事主体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淘宝网店主(个人网店经营者)显然是为赚取利润而开设网店,这一点从文章开篇所介绍的武汉淘宝网店的相关报道就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個人网店是可以被认定为商事主体。
3.商事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的人
如上文所述,商事主体是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需要强调的是商事主体必须在实质上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强调这一点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与另一个概念“商业辅助人”相区别。施天涛教授指出,商业辅助人,又称为商业使用人,是指基于委任或者雇佣合同关系而从属于商事主体以辅助其经营的人。在商事活动中,有许多经商事主体委任、委托或雇佣从而实施商行为的人,譬如职业经理人、职员、劳动人员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是公司或企业的聘用人员以商事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各种商事活动,而作为相对人的普通公众,往往会产生错误的概念,以为譬如总经理这样的商业辅助人就是商事主体,他们的商事行为就是商事主体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诚然,从实际生活出发,确实不能否认这一点,但毕竟也存在着很多商业辅助人假借商事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事活动,从民法角度来分析,这也是为何民法会建立“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这些概念的原因。
因此,商业辅助人实施的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归属于他们自身,而是归属于与他们之间有委托或雇佣关系的商事主体。但凡有淘宝网购物经验的人都了解,买卖双方通过一款名为“阿里旺旺”的聊天工具进行沟通,而每个淘宝网店都会开通这样的频道,特别是一些销量大、信誉好的大型网店,会设置多个售前客服和售后客服,这些客服人员都是与商事主体即淘宝网店的经营者雇佣的,他们的行为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商事主体,而与客服人员个人无关。
综上所述,从商法理论角度分析,个人网店符合商事主体的概念以及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一个商事主体,但是从商事主体分类的角度分析,个人网店到底属于企业性质还是个人性质,仍没有定论,因此需要进一步从商事登记角度进行探究。
二、商事主体的分类与个人网店法律地位
商事主体一般可分为商法人、商合伙和商个人,而商个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法人是指依照商事法律设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商合伙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双方一致达成的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的商事组织。
商个人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商行为的自然人。商个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通过上文分析,个人网店归属于商事主体的概念之下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具体归类到哪一种商事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定论。总结归纳当前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商合伙说
商合伙一般指两个以上的人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商事组织。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商事主体仅仅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两种类型,因此,将合伙视为商个人或商自然人。但合伙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却明显不同于自然人或个人。最简单的例子是,商事合伙中的合伙人并不一定都是自然人或个人,法人也可以成为合伙人。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伙型联营组织的各方都是法人组织。淘宝网公关部负责人颜乔曾表示,在淘宝网,网店主要分为三种,一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卖家,二是已经注册公司的个人网店,三是实体店的网上商铺。按照这种分类,前两种类型的网店都是个人网店。个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仅以个人名义开店经营,其所开设的网店当然是个人网店。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个人网店也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设网店共同经营的情形,但据笔者了解,这种情况在目前并不多见,本文也对此不作探究。因此,个人网店绝大多数的经营者都是单个自然人或虽有几个自然人的合作,却没有合伙协议,那么,将个人网店归类于商合伙则过于牵强。
(二)个人独资企业说与个体工商户说之争。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有如下三种类型: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个人单独出资所经营,由个人享有全部收益并承担全部风险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的公民。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显然,个人网店绝不可能归类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又由于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有着许多共同特征,为了说明个人网店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本文从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异同点入手,特别是从两者之间的区别着手,试明确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
1.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同点
(1)两者的设立主体相同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主体都只能是自然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设立主体
(2)两者的出资责任相同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对投入的资本都实行申报制,也无需通过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3)两者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同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都必须以个人或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2.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1)生产经营场所与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合法的企业名称,而个体工商户可以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也可以不起字号。换言之,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合法的企业名称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必备条件,但不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条件。据了解,淘宝网的个人网店大多数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其货物往往是向其他生产商购买,而生产商显然与个人网店经营者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2)所有权与经营权
根据有关法律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人和实际经营人应为同一自然人(公民),即个体工商户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同一的。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可以不同。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着所有权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但毕竟是少数,主要是因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人拥有的资本往往较少,进行工商登记多半是生活所需。
相反,个人独资企业或是公司等企业法人资本充足,注册登记多半是为了资本运作,谋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一般会雇佣高级管理人员行使经营权,这就出现了所有權与管理权的分离。目前,绝大多数个人网店都是有所有人自己经营,特别是一些规模处于中下等水平的网店,往往为了节约人力成本,而由所有人自己经营。淘宝网店店主因劳累猝死的新闻报道也能从侧面印证这个观点。
(3)财务制度与税收制度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以进行会计核算。值得一提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制度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不以任何部门的要求而改变。对于是否将建立会计制度设定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必备条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
但现实生活中,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规模较小,资金财务来往相对简单,绝大多数个体工商户没有建立会计制度。从税收角度分析,税务部门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并不是以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同而划分的。个人独资企业资本相对充足,且必须具备完善的财务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制度,一般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相比之下,个体工商户由于规模不大,一般来说,个体工商户较难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商事登记与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
商事登记指商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淘宝网的个人网店开店流程是注册新用户、申请开立新店、完成支付宝认证、上传近照及个人身份证信息以及等待淘宝网审核。然而,此过程引出了一个疑问,商事登记的概念中提到的受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到底是哪个机关?
按照淘宝网的开店流程,登记机关显然就是淘宝网自己。司法实践中,只要是从事经营行为就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否则就构成非法经营,又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受理营业执照的法定国家行政机关,如果依照淘宝网的规定,个人网店经营者只要向淘宝网申请并登记就可从事经营行为,那么显然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
但为了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2010年7月颁布并施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条指出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从该条第二款可以看出,个人网店经营者只是在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下,才办理工商登记,法律对此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应使工商登记便利化,从这一角度分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显然是符合《决定》的精神。
四、明确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的几点建议
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12月,正在运营的个人网店数量达1365万家,而这些网店几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仅仅向淘宝网申请认证登记,这使得淘宝网的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
依据上文所述观点,笔者认为个人网店在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以及司法实践中亦被认定为个体工商户,但依据《民法通则》第26条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显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作为《民法通则》的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则是极其尴尬的,因此笔者就明确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避免法律位阶冲突
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按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位阶共分六级,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显然,《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仅仅属于行政规章,因此从法学理論的角度分析,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第二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26条之规定存在冲突。《民法通则》规定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必须经登记核准,根据上文所述,这里的登记机关应当运用缩小解释的方法,将其理解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不是普通的网络交易平台的第三方,
这样个人网店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核准,才能在法律上获得明确的地位。
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认证登记则可以被认为是复审,但是复审显然是以第一审为基础的。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明确核准登记制度的登记机关,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第二款中关于“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修改为必须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关进行登记,而不是由提供服务交易平台的第三方仅对注册人进行登记审查。
(二)设立面向个人网店经营者登记制度的绿色通道
根据现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的最新规定,县(市)工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分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实行“一审一核”登记管理模式。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登记场所将登记依据、登记范围、登记条件、登记程序、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事宜向社会公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场予以登记。
但是,绝大多数个人网店的经营场所是在互联网上,并没有实物交易场所,相比普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人网店的登记自然比较特殊。正因如此,应当为个人网店经营者设立工商登记的绿色通道,并且在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设立特殊且符合个人网店经营者实际的登记制度。
譬如,对于个人网店经营者,开辟专用网络通道接受其网络在线登记申请,对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准予登记,并向其颁发电子营业执照。对于登记地点,笔者认为,为了便于监管和可能出现的诉讼问题,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借鉴《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登记地点可以是个人网店经营者的户籍所在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施天涛. 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1-5.
[2]施天涛. 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44-47.
[3]施天涛. 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73-77.
[4]张楚. 电子商务法.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0-42.
[5]蒋国梁. 《我国个人网店交易法律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8.10.
[6]梁仕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认识和理解.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1ca21d0100w55u.html. 2011-11-22.
[7]田诗雍.网店迟早征税,从此网购也要多掏钱吗. http://fashion.xinmin.cn/jdzx/2012/04/19/14469988.html. 2012-04-19.
[8]2012年度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