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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4-09-27孙立慷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4期
关键词:海上保险

孙立慷

摘 要:海上保险制度是现代海事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告知义务制度则又是海上保险法制的重要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有关该义务相关法律制度的阶段性和局限性也逐渐突显,中国相关立法规定尚待完善,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同时学界内对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也存在着诸多争议。旧有的海上保險告知义务制度渐渐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在简要介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分析中国相关制度的缺陷与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决定性影响;重大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4-0306-02

一、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概述

学界内普遍认为,“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起源于1766年Mansfield法官对Carter v.Boehm一案的判决。Mansfield法官在对本案的判决中指出:“用于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机率的具体事实,通常情况下大部分存在于被保险人的知识之中,保险人为评估风险,大多数信息的获取均依靠于被保险人对这些事实的告知,并信赖被保险人进行的如实陈述。即使因为过失而造成的信息隐瞒行为,依然会导致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和合同签订时所预期要承担的风险不同,因而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该观点后来被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所采纳,鉴于MIA1906在保险法学界内的标志性地位,该义务也随之得到了极致推广。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中,《海商法》的第十二章第222条第一款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根据该条款,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具体含义的分析可细分为以下四部分:

第一,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合同订立前”,也就是说该义务是一项前合同义务(又称先合同义务)。第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是“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第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重要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如实告知,是指被保险人不得故意对有关重要情况的信息进行隐瞒、误导和错误陈述,或出于非故意造成了相关信息的遗漏、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和影响保险人对合同风险的正常判断。第四,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若未主动询问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履行主体方面

中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被保险人,而中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为投保人。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时常会出现为他人利益投保并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情况,如船舶抵押人将抵押权人列为保险单的共同被保险人;光船租赁人为船东的利益共同投保等,这就造成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的投保人是否同样负有告知义务或负有何种告知义务,存在着较大争议,为司法实践带来了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限于被保险人可能存在履行主体的缺失问题。

(二)告知范围方面

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和保险标的的认知能力大体相同,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规均规定告知内容的范围为有限告知,其表现形式通常为“询问告知”;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由于海上保险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涉外性,双方当事人很难处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状态,因此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试图通过合理的最大化告知内容范围,即“无限告知义务”,来填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沟壑。

中国《海商法》将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在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法规中提及的“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和“重要情况”是明确告知范围界限的关键所在,但立法却并未对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进而导致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弱。

(三)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

从中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了解到,虽然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情况违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后果,然而根据民法理论,过失则可进一步细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一直是自罗马法以来被广为采纳的原则,也是英美法中广为流传的法谚,一般认为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故意违反的心态已相差无几,在法律上应受到的谴责程度也理应与故意一致,因此应当将重大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善意适用的范围之外,即视为与故意违反的情况等同。而中国海商法将非故意情况下的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等同对待,则显得欠妥。

三、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履行主体的完善

如前所述,中国《保险法》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在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中,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却分别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人的相关概念。这一现状造成了合同当事人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引入投保人的概念,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并使之承担告知义务来解决该问题。这样既能够统一普通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关系,又避免了《海商法》中因缺少投保人概念所导致的法规适用问题。

(二)告知范围的完善

中国海商法告知义务制度中,关于“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和“重要情况”未予进一步的说明,使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对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主观标准的推定,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相关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所知道的以下一切事实:(1)投保人所知道的與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或(2)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该标准在确立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广泛认可,笔者认为可参考作为中国告知义务的主观标准。

而在“重要情况”这一客观标准的认定方面,依据中国《海商法》中的规定,“重要情况”的标准仅限于“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其中“影响”一词所指为何种程度的影响,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著名的C.T.I.案中,一审法官Loyd在判决中指出,只有当一个情况会使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程度产生决定性影响时,才可认为是重要情况。这便是著名的“决定性影响标准”。它在一定程度上将无限的告知范围进一步缩小,试图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找到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

笔者认为,中国《海商法》宜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作为告知范围的客观标准,一方面,该标准能够防止保险人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技巧性抗辩;另一方面也可适当改善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相对苛刻的现状,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符合海上保险的相关立法趋势。

(三)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的完善

如前所述,目前中国《海商法》对于违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关条款中,存在着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同等对待的问题。

而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海商法》对于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自当遵照民法,进行区别对待,目前否定排除的界定方式,使得重大过失被归结为非故意的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显然不利的。因而笔者认为,相关法规应当采取正面肯定的方式,明确重大过失违反等同于故意违反,以防止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大,具体条款的修改可参照日本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

四、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海运事业蓬勃开展,旧有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已经渐渐不能满足新时代海运业务的需求,而中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存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缺陷。本文在简要概述海上保险义务的基础上,分析了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所在,并相应地提出了一系列的完善建议。笔者深深期待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日趋完善,为中国海事法制建设添砖加瓦,将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事业宏伟目标进一步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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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魏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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