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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交易模式下个人网店的转让继承问题研究

2014-09-24张荣臻

无线互联科技 2014年7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继承

张荣臻

摘要:C2C交易模式下的个人网店具有对网络交易平台空间的依附性和与网店经营者直接相关的信用资产性双重属性。空间依附性视角下的个人网店,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由网络平台运营商享有所有权,个人网店经营者不享有对该数字空间转让和继承的权利。信用性质视角下的个人网店,由网店经营者对其信用评价享有专属权,经营者不得转让、继承经营活动中累积的信用评价。因此,从个人网店的法律属性来看,个人网络店铺不得转让和继承。

关键词:个人网店;虚拟财产;信用权;转让;继承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网络空间为载体存在的网络店铺,由于交易成本低、经营规模不受限制、较传统商业经营模式风险更小等优势,受到中小企业以及个人的青睐。作为国内C2C交易模式典型代表的淘宝网,已开通离婚、继承两个类型的店铺过户线上申请入口,部分学者认为这是网络交易平台对店铺流转政策的松动。那么C2C交易模式下的个人网络店铺是否能够转让、继承呢?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网络店铺性质、归属、流转等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学术界在此之前也更多地将研究重点集中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上,对网络店铺问题很少涉及。面对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试图在明确个人网店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对个人网店的转让、继承问题初做探讨。

1个人网店的概念与性质

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我国现有网络交易可概括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B2B模式,指企业之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从事货物或服务贸易的网络交易;第二种是B2C模式,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以自己建立的或服务商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媒介从事货物或服务贸易的网络交易;第三种是C2C模式,指个人与个人通过数据电文形式,以第三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媒介从事货物或服务贸易的网络交易。[1]B2B和B2C交易模式下的经营主体,需是在经济上能够进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因而其所设立的网络店铺称之为企业网络商铺。而C2C交易模式下的个人网店,则是指由未取得工商登记的自然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从事网络交易为目的,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设立的、与个人实名信息相捆绑的网络店铺。

从技术上讲,网络店铺是基于网络技术、借助交易平台发布信息,进行商务洽谈、商品销售、支付和客户服务的非独立域名数字空间。这一数字空间在视觉上可以被感受到,但是在现实环境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真实存在,具备网络技术意义上的虚拟性;同时又满足法律上财产的稀缺性、有用性、可控性,因而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畴。[2]280-287由自然人注册申请的个人网店,就像是存在于网络交易平台之上绑附着经营者个人信息的独立数字空间。一方面,它依托网络交易平台空间而存在,并以平台下的不同子域名为标识相互区别,体现出个人网店对交易平台数字空间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个人网店在长期经营活动中所累积的信誉等级及由此形成的固定客户群,对于任何一个网店经营者来说都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体现出个人网店的信用资产性。因此,个人网络店铺同时具备对网络数字空间的依附性和其本身与网店经营者直接相关的由网店信誉、固定客户群组成的无形资产性双重属性。

2空间依附性视角下的个人网店转让继承问题分析

2.1 个人网店空间的法律属性及其归属

2.1.1 个人网店空间的物的属性

学界关于虚拟财产属性的主流观点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其属于抽象物格的范畴。[3]“债权说”主要是从网络交易平台与网店经营者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是用户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证据。[4]“知识产权说”认为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载体的特点,因而可作为网络公司创造的智力成果。[5]

笔者认同物权说。“知识产权说”主要是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为研究对象,其观点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店铺。交易平台运营商提供给站内经营者的数字空间虽然具有可复制性和需要载体性,这种数字空间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一种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因而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债权说”不具有周延性。一方面,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能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一系列网络平台管理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网络店铺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可以以此为凭证要求平台运营商提供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如个人卖家在取得个人网店之后,对网店的装修、升级、拓版等服务都需另行付费。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将虚拟财产列为物权的客体,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体物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和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3]个人网店空间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体现在:首先,网络店铺作为建立在交易平台之上的独立数字空间,它的产生以及向哪些人开放、允许谁使用都是由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决定的;其次,平台为网络店铺提供的技术服务以及对网店交易信息的保存,都是由平台运营商花费金钱和劳动支撑起来的,当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破产而退出市场时,个人网店也就不复存在。个人网店空间的独立经济价值体现在: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有能力经营管理网络交易平台,有经济能力的企业通过自己建立的网络平台进行B2C式的网络营销;对不具经济能力的自然人来说只能通过合同形式使用他人的交易平台进行C2C式的在线交易。

2.1.2 个人网店空间的归属

在主张物权说的学者中,对于虚拟财产的归属也存在“用户所有权说”和“运营商所有权说”的分歧。“用户所有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归网络用户所有,运营商或服务商只是为用户提供存放虚拟财产的场所,他们无权对用户的虚拟财产作任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存款并无本质区别。[6]“运营商所有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归运营商所有,虚拟财产由运营商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只有使用权,即使是用户花钱买来的,其所买到的也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2]290

笔者认为个人网店数字空间只是网络交易平台磁盘空间的一部分,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因劳动生产而原始取得对平台空间的所有权,对以平台为对象进行区分之后提供给卖家用户使用的子域名数字空间当然享有所有权。“用户所有权说”仅基于个人网店经营者的劳动付出就将网店归为经营者所有是不合理的。若按投入的金钱和精力来看,平台运营商为维系网络平台上各个店铺的正常运营,所提供的原材料式的技术服务及管理费用远远大于网店的个人投入。其次,“用户所有权说”认为平台运营商无权对用户的虚拟财产进行修改和删除的观点也与现实情况不相符合。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对个人网络店铺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如《淘宝规则》规定个人网店经营者在取得网店之后,持续一定时间不发布商品信息或者未卖出商品,平台就会直接将该店铺释放。

2.2 个人网店空间的转让及继承问题分析

2.2.1 网店经营者与交易平台之间的租赁关系

从个人网店在网络技术上所表现出来的对交易平台空间的依附性来看,网络交易平台与网店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柜台或店铺租赁关系。其主要依据为两方面:一方面,《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6.3条规定中采用了“撤柜”一词,表明了立法者存在将网络店铺类比为现实生活中的柜台租赁的意图。另一方面,“租赁关系说”满足网络店铺的物的属性,同时也能较好解释现实中网络交易平台与网店经营者之间主要权利义务的分配。以淘宝网为例,已经取得淘宝平台会员身份的用户若想成为平台上的卖家,需在交易平台上提交带有个人实名信息和店铺信息的申请,视为向作为出租人的交易平台运营商发出了承租要约;交易平台运营商通过身份审核,视为出租的承诺;平台运营商向承租人开放出捆绑有经营者信息的特定域名数字空间供其使用,此为租赁物的交付。租赁合同履行中,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享有收取租金及特定增值服务服务费、审核承租人真实身份及制定平台交易纠纷处理制度的权利;同时负有提供稳定、安全的网络交易平台环境,并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平台上的各项技术服务的义务。个人网店经营者对其租赁的数字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负有遵守平台各项交易规则、按约定使用方法使用平台上技术服务、向平台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2.2.2 个人网店经营者转让、继承之不可行

基于交易平台与网店经营者之间的租赁关系,对于承租人能否转租问题,适用《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即承租人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通常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与站内经营者签订的用户协议中均有不得转让的约定,又因为该格式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形,个人网店经营者作为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其网络店铺空间。另外,个人网店所依托的网络空间所有权属于交易平台运营商,网店经营者继承人只能对被继承人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享有继承权;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并非继承权的客体,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反之,若允许承租人自由转租,将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实中当承租人发生变化时,顾客从经营人或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上就能大致作出判断,不容易出现被误导的情形。然而若对个人网店空间转租情形不加以限制的话,次承租人的经营理念、进货渠道及商品、服务品质可能与原有经营人完全不同,而消费者在网店页面上是根本看不出来的,也不能依据先前商品的信息及评价做出有效判断。这不但会导致消费者利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也会将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价机制架空,起不到实质的作用,同时可能损害网络交易平台的商业信誉。

2.2.3 其他共同经营人、合伙人的网店空间使用权

对于淘宝网所称的“离婚、继承店铺过户线上申请”,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在个人网店注册申请人发生离婚或死亡情形时,其他共同经营人或合伙人向平台申请变更个人网店的注册信息;其本质上并不涉及个人网店空间的转让、继承问题。由夫妻一方注册申请、夫妻共同经营或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网店,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非注册申请一方主张继续经营该网店且注册申请方同意的,可视为原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户主的变更,并不影响对原租赁物的使用权。对于网店注册申请人死亡时所要求的个人网店过户,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由个体户或者个人合伙的其他共同经营人或者合伙人继续承租;此时继续享有原租赁物使用权的仅限于原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其他共同经营人、合伙人,而并非注册申请人的继承人。

因此,从网络交易平台与网店经营者之间租赁关系视角来看,个人网店经营者不享有网络店铺空间的转让、继承权;但是当网络店铺原注册申请人死亡或者原个体工商户变更户主时,个人网店的其他共同经营人、合伙人或者新户主可继续使用原店铺空间。

3信用性质视角下个人网店的转让及继承问题分析

网络店铺与实体店铺存在较大差别,实体店铺以不动产为依托,个人经营者对店铺经营资产享有所有权;而网络店铺以交易平台分配的数字空间为依托。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个人网店并不存在实物的经营资产,引起第三人线下转让及个人网店继承纠纷的关键在于个人网店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所累积的高信誉评价所带来的财产利益。

3.1 个人网店经营者之信用权

3.1.1 个人网店信誉评价的法律定位

网络交易平台为了方便消费者选购商品,针对站内经营者制定了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卖家的服务态度以及卖家的发货速度等内容的评价。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其属于何种权利的客体,理论界学者也有不同观点。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商誉是民事主体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具有的经济能力而获得社会上的评价,而信用只是对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债务清偿能力的社会评价。[7]以杨立新、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债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程度等)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并认为商誉不能代替信用。[8]前者认为信用只是对偿债能力的评价,对经济能力的评价属于商誉;后者认为信用才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

笔者认同后一观点。首先,从实践中的信用评价报告内容来看,企业的信用报告包括基本信息、营业状况、财政状况、公用记录等;个人信用报告包括基本信息、信用交易记录、履约记录、公共记录等;[9]两者都并非只记录当事人的偿债情况信息。再者,商誉是英美法的概念,大陆法极少采用,大陆法所采用的名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替商誉。[10]因此,网络经营平台上消费者对个人网店产品质量、与描述的相符度、服务态度及发货速度等内容的评价属于对网店经营人信用的评价。

3.1.2 信用权的性质

关于信用权的性质,学界主要观点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混合型权利说”。[11]“人格权说”认为信用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虽然信用是对社会主体经济能力的一种评价,但仍属于社会对社会主体整体人格评价的一部分。“财产权说”认为信用权在本质上并非人格权,它并非人与生俱来的,而是在社会交往中逐步形成的;信用是一种重要的资信利益,是一种财产权。“混合型权利说”认为信用权兼具人格权、财产权双重属性,两者并没有轻重之分,是介于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混合型权利。

笔者认同人格权说。“财产权说”过于强调信用权给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带来的财产利益,而忽略了信用权对民事主体人格的依赖性。信用是由民事主体进行社会交往中社会对其信赖和评价转化而来的,是对主体人格某一方面的评价。若离开了特定主体,信用评价就失去了对象和前提;它总是与特定的人格联系在一起,不能脱离民事主体而单独存在。“混合型权利说”不分主次的将两种权利简单叠加,会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人格权说”并非否认信用权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是认为信用在某种意义上含有财产性利益,但是信用权的本质仍属人格权。首先,从信用权的产生来看,信用权益起初是依附于名誉权而存在,交易活动促成了商人名誉权到信用权的演进,[12]信用反映社会对某个主体价值的认同,更多的体现为主体享有的一定精神利益,在经济的不断发展中才展现出一定的财产价值。再者,信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是的一种衍生利益,而非固有利益。民事主体一旦参与社会活动就会产生信用,只有较高的信用评价才能为权利人提供更多的交易机会和信息资源,体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相反差的信用评价并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2 信用权转让、继承问题分析

信用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包括个体公民、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和个人合伙。C2C模式下的个人网店经营者一般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其虽然可以有字号,但该字号所代表的经济组织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能与投资经营人相分离的经济组织形式。个人网店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直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以其个人、家庭财产或各合伙人的财产承担责任。消费者对个人网店的好评并非是对以特定域名、字号相区别的网络铺面的评价,而是对个人网店经营者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信用评价。

3.2.1 信用权转让、继承之不可行

个人网店经营者对消费者给予的信用评价享有支配权,即可以通过对其信用的支配,利用信用从事经济活动。但是信用权在本质上是人格权,人格权的支配性不同于财产权。信用对于个人网店经营人来说具有专属性,是经营者客观上履约的经济能力与主观上履约态度的体现,与经营者的精神利益直接相关;因而不能与特定主体相分离,不可抛弃、转让、继承。实践中,网店经营者通常认为消费者的信用评价是与网络店铺绑定在一起的,是对以特定字号、域名为标识的店铺的评价,将自己经营的店铺及获得的信用评价转让给第三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是理所应当的。实质上,以特定字号为代表的网络店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民事主体是个体户或者个人合伙,而非字号所代表的经营实体。

3.2.2 其他共同经营人、合伙人的信用利用权

从个人网店信用性质角度来解释其他共同经营人、合伙人在网店注册申请人发生离婚、死亡情形时,享有的对原信用评价的利用权也是行得通的。个人网店经营者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其作为经营上的一种联合体,当网店注册申请人死亡时,其他成员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向工商部门申请户主的变更。该个体工商户并不因为某个成员的死亡而导致整个联合体信用的转移或消灭,其他共同经营人可继续享有信用利用权。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对原共同经营的个人网店继续经营且另一方同意的,也可视为个体工商户户主的变更,不存在信用权的转让问题。个人网店经营者是个人合伙的,作为网店注册申请人的合伙人死亡时,除该个人合伙由两个自然人组成或其另有约定外,只发生合伙人之主体的变更,其仍保持个人合伙整体的的同一性,以契约关系存在的这一经营共同体并不因此而丧失原有信用权。其他合伙人可继续利用该契约共同体的信用权进行经营活动,此时只须向平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个人合伙关系以及共同经营事实的存在,即可进行个人网店的过户。

因此,个人网店信用性质视角下,由于信用权的专属性,个人网店经营人不得转让其信用权;当网店注册申请人死亡时,也不发生信用权的继承。但网店经营者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作为一种经营上的联合体,其信用权并不因为某个成员的死亡而受到影响,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其他共同经营人、合伙人继续经营网店的,享有对原信用评价的利用权。

[参考文献]

[1]徐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电子商务纠纷中的法律定位[J].仲裁研究,2008(2).

[2]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4]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5).

[5]杨立新.电子商务侵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8.

[6]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9.

[7]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55-477.

[8]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16.

[9]周云涛.信用权之反思与重构[J].北方法学,2010(6).

[10]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52.

[11]胡大武.信用权性质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10).

[12]胡大武.信用权的产生[J].西南金融,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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