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未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
2014-09-23陈赐宇
陈赐宇
当事人一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违约对相对方当事人权利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时,违约方当事人并非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 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当事人一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违约对相对方当事人权利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时,违约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从法律理念和公平正义的现实角度考虑,违约方当事人也并非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案 情
原告: A货代公司
被告: B货代公司
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为原告进行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业务,原告应提前7天以书面订舱委托书通知被告订舱,委托书格式由被告提供,原告应正确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订舱专用章。原告应在委托书中确认海运费,如未在委托书中载明,则按被告公布的运价支付。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对账单或费用确认书后3日内应予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确认相关费用。开船后28天内,原告应付清所有费用。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
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要求预订2011年7月17日南美轮船的船舶,DDU到门点,出契约承运人提单。被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于2011年7月25日签发编号为BSHCB1107034的提单。
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备忘录,确认承担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人民币28000元,被告将根据原告每月的出货量,以每箱让利100美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并承诺按照市场运价进行报价。
2012年9—10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两份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案外代理业务的海运费2495美元及港杂费人民币1280元,并称涉案业务纠纷依据2012年2月21日签署的备忘录,被告承诺支付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人民币28000元,是根据原告每月的出货量,以每箱100美元支付,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或将双方债务予以抵销。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由被告签章出具的备忘录真实有效。备忘录签署后,原告共委托被告出运28只集装箱,被告称其中13只集装箱订舱时舱位十分紧张,被告基本没有赚取利润,故不应计入;双方确认以15只集装箱计算,按照每箱让利100美元,共计1500美元,按照汇率1∶ 6.5折算,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750元。原告认为备忘录中有关支付欠款的方式不合理,被告运费报价过高,双方已不具有继续合作的基础,故不同意按照该备忘录继续履行。被告则表示愿意继续按照备忘录中的付款方式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订舱出运货物,双方建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向原告出具备忘录,确认承担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人民币28000元,该确认行为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得到原告的认可,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为人民币28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达成了一致协议。
在此基础上,被告确认将根据原告每月的出货量,按照市场运价,以每箱100美元进行让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有关该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从属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内容的一项新的合同约定。
关于双方之间支付欠款方式的约定问题,被告同样可以要求原告继续按照该约定履行委托其出货的义务。在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并且也不能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如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方式继续委托其出货而对其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或者双方交易习惯举证证明因原告违约而可能对其造成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并要求将该预期利益损失与所欠原告的债务予以部分抵销,或者就该部分损失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可能遭受的合理预期利益损失,仅以原告未继续委托其出货而拒绝支付在本案中已经确认的应付费用,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目的港产生额外费用剩余款项。
评 析
双方有关债的履行方式的约定是否影响债的成立
中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之债,称为意定之债(或法律行为上债之关系)。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设定意定之债,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发生意定之债的效力,他人无权干涉。本案中被告自认目的港产生额外费用应由其承担,并经原告认可,属于意定之债,已经发生。关于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出货量,以每箱100美元支付”,是对于债的履行方式的约定,而不能视为债成立的条件。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目的港产生额外费用的义务,原告拥有该笔债务的请求权。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形态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明确拒绝继续从被告处出箱,并仍然要求被告偿付目的港产生额外费用构成违约。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运费报价过高,但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中国民法通则第106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及定金等形态。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已经明示拒绝继续从被告处出箱,不符合继续履行(强制履行)的构成要件,双方又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的计算
赔偿损失,亦称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目前中国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中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害)和“可得利益”(又称消极损害)的概念。实际损失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额数;可得利益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额数。这一观点也在中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有所体现。有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实际上确定了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即损害赔偿应当假定合同被正确履行的状态。
本案中,被告如果要求原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原告无论是否在被告处出货,被告都需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只不过在委托出货的情况下,偿还欠款以让利的形式抵销了。本案被告并未举证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害,因此其以对方违约而导致自身无需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抗辩,法院无法支持,被告仍需偿还其确认的原告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之剩余款项。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