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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分享”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权利构造的影响

2014-09-18李晓波

关键词:生产者标志知识产权

李晓波

摘要:利益分享是大多数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但是,地理标志的利益分享属性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而表现为有自己的独特性。建立在特定的具体的历史的经济关系基础上的地理标志,其内在特性决定了其权利构造体系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有很大的差异。地理标志的权利构造要求保证所有利益相关方必须通过适当制度安排获得并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利益,这是地理标志权利体系构造的最终目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权利构造体系是建立在专有权之上的利益分享,这种分享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关键词:利益分享;地理标志;权利构造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X(2014)04-0079-1010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不但具备一般知识产权的属性,而且还有着强烈的利益分享属性。地理标志的产生和发展与特定的具体的生产关系紧密相连,镌刻着特殊的地理和人文因素,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和商业价值。所以,以法国为首的老牌地理标志国家和以美国为首的新兴国家都极为重视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虽然有很大的不同,但是这些制度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却是相同的,即对于地理标志基础上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维护和协调。

一、“利益分享”和传统知识产权保护

(一)“利益分享”范畴分析

一般地讲,利益通常指物质利益,通常指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在英文中,“利益”有多词表示。例如,《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beneit”指益处、优势和成效;而另一词“interest”则指好处和利益。在汉语中,“利益”一词,主要在三种情况下使用:汉语语言学、社会学和佛教用语中。在汉语语言学上讲,“利益”主要指对人或物有良性影响的事物。例如:“教民种植桑柘麻紵之属,劝令养蚕织屦,民得利益焉。”① “……突厥……不如和好,国家必有重赉,币帛皆入可汗,坐受利益。”②在佛教中,“利益”指利生益世的功德。唐湛然《法华文句记》卷六之二:“功德利益者,只功德一而无异。若分别者,自益名功德,益他名利益。”③我国学者付子堂认为:“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27还有的学者认为:“利益是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能够满足主体需求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 73“利益”通常在经济的意义上使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利益”一词获得巨大的话语力量,发生了“量子跃迁”式的变化“量子跃迁”就是微观状态发生跳跃式变化的过程。由于微观粒子的状态常常是分立的,所以从一个状态到另一个状态的变化常常是跳跃式的。量子跃迁发生之前的状态称为初态,跃迁发生之后的状态称为末态。在外界作用下,任何一种量子力学体系状态发生跳跃式变化的过程。例如:原子在光的照射下从高(低)能级跳到低(高)能级,就是一种典型的量子跃迁过程,通常称为能级跃迁。,从“中心范畴”跃迁到了“边缘范畴”,更具有多元化的内涵。例如,社会生活中常提到的政治利益、军事利益、文化利益、精神利益和身体利益等等。但是,人们在使用“利益”这个词时,基本上都暗含着经济利益,其它的非物质利益往往也以物质利益来衡量。例如,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其精神利益和身体利益的诉求往往都指向了“金钱”。

“分享”一词,英文中以“share”来指代,主要指份额、份数、分享或共享,一般指在某个社会组织体内,个体按照一定的标准获得自己应得到的东西。而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分享”指的是和别人分着享受欢乐、幸福、好处。人是社会关系的产物,人的本质仅仅体现在一切社会关系中。所以,人都会追求类生活和群体生活本性,在追求类本质的过程中,物质生产活动所体现的利益关系是特定具体的生产关系的重要方面,体现为对劳动成果的获取和分享。但是,获取不是任意的,而是有原则和标准的,这取决于其在生产关系中的地位和生产能力。

所以,“利益分享”指的是由具体的历史的生产关系决定的,社会组织成员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获取、分享物质产品的过程和状态。

(二)传统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分享”

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利益分享”范畴可以追溯到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条第 7款要求:“各缔约方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以及政治措施,建立起合理、公正的机制,使那些提供基因资源的缔约方能够分享基因资源的研究与开发的成果以及基因资源的商业及其他利用所产生的利益”。

1999年月17日到19日,在北京制定的《关于遗传资源取得和利益分享的植物园共同政策准则》(Coon Policy Guidelines ,即CPG),规定了植物资源领域的“利益分享”问题。2000年11月6日至8日,在哥伦比亚海港城市卡塔赫那(Cartagena)举行了第 4 次国际植物资源大会,对CPG实施过程中的情况与问题,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其主要的目的是扩大植物资源领域“利益分享”的范围。

2001年缔结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确立了农作物基因资源的多样性和“利益分享”,以此促进世界农业的发展。《RIPs协议》第 27 条,规定了基因资源保护的“可获专利之发明”,该条第3款规定:“成员可以将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但又规定应当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这种保护可以是专利制度或者专门制度,或者上述二种制度的组合。”“《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至少涉及了两个相关的国际公约,即《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UPOV)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但是,《RIPs协议》本身并未规定基因资源的获取和“利益分享”问题。

基因和植物资源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利益分享”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164从法律维度来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创造性的付出,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做出了实质性和突出性贡献,因此将这种所有权或垄断权赋予他们,是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但应当看到,任何一种形式的垄断都会影响到竞争,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况且,权利人的专有权取的基础是建立在前人的智力成果之上。因此,从保护公平竞争和实现社会正义的角度看,必须对这种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

第一种制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使知识产权客体的运用不受专有权的限制,将某些知识产权客体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二是某些知识产权的使用排除了专有权的制约,专有权人无权干涉这类使用行为,或者当发生法律责任时,使用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三是知识产权保护具体的时间限度。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一定的期间,例如,商标、专利的时间规定,超过了这个期间,此类知识产权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从私有领域进入了公众领域,成为一般的大众无偿使用的智力成果,这也就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去专有化”。

另一种“制度安排就是针对那些在智力成果的创造过程中发挥了重要实质性作用或重要作用的人。这些人对知识产权的产生,或者在智力投入上,或者在物质条件的支持上,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并不能成为专有权的权利人。”166这就需要一些特殊的制度安排,为其利益的实现建立一套特殊的机制。我国《专利法》中对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职务发明中,发明人并不享有专利的申请权,其申请权由单位享有。从而导致真正的发明人被排除在专利权的主体之外,他仅获得单位一定的奖励或者合理的报酬。

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知识产权有两种利益分享机制:第一种“利益分享”,主要在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享,核心的制度形式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及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通过这种安排,知识产权的使用者获得了无偿使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权利。从本质上讲,这不是真正的利益分享,而是利益的分配。因为如果没有制度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完全享有自己的利益。但是,现在法律规定他不能独享权利,必须让渡自己的权利给他人,与他人分享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利益的分享,具有利益校正的味道。而第二种“利益分享”,是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和权利人之间展开的。因此,这种利益分享“实质是如何在相关利益方之间公平分配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168相关利益方是创造者和权利人,他们对知识产权客体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那就是禁止他人的无偿使用。因此,这就使得“分享者与被分享者在事实上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他们之间呈现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168当然,这种利益分享必须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前提,在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这种利益分享是不存在、得不到保护的。

二、地理标志保护中的“利益分享”

(一) 利益分享是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分享具有知识产权保护中利益共享的共性,但也明显不同于以上两种。”277从形式上来讲,地理标志只是一个地理名称或地理标识,地理名称在法律上既可能由个人享有,也可能由集体享有,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是很多的。

从法律上讲,某些人或某个集团对地理名称享有专有权或所有权,则意味着对其他人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侵犯和剥夺。但是,地理名称是特殊的生产关系的产物,具有强烈的地理和人文因素,这决定了其被注册为商标,该区域的其他生产者仍然可以以适当方式使用该地理名称。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地理标志不仅是一个地理名称,而且承载了一种质量标准和产品的声誉,这些并非由这个地理名称所决定的,而是由这种产品的产地的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结合在一起特定的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因此,地理标志财产价值的形成,地区内的生产者都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实行利益分享是应当的。

另外,广义的地理标志利益分享不但包括那些对地理标志的形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地区内的生产者,而且也包括那些未对地理标志的形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地区外的生产者。这基于这样一种考量:地区外生产者对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要求。毕竟,良好的地理标志商业环境对他们而言也意味着利益的维护。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不仅会损害区内生产者的利益,也会殃及到地区外的生产者经济利益。《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就将地区外的生产者也作为“货源标志”保护的相关利益方,实际上就集中体现了“利益分享”的要求。

(二)“分享”与“专有”的共生性

虽然强调地理标志保护中的“利益分享”,但地理标志权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专有性或私有权”仍然是其本质属性。从实证的角度和语言分析的角度来讲,“专有”与“分享”是矛盾的和对立的,在很多场合下无法共存。但是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必须强调二者的协调与并存,并以此作为地理标志权利构造的基础。

在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上,如果一味强调“专有”,可能会带来不利的后果。排除专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分享,固然有利于专有权人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投入更多资金维护并提高产品的质量及地理标志的声誉。一般来讲,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人和专有权人并不固定在地区内具体的生产者身上,而是某个产业协会、商业团体或某个组织,这些协会、团体和组织既有私法意义上的,又有公法意义上的。大部分是一种私立的与地理标志相关的产业协会、组织,但法国的IANO却是一个国家机构。这些协会、团体和组织负责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等事宜,具有地理标志的专有权和所有权。区内的生产者享有实质性的使用权,并获取实质的经济利益。但是,同地区的其他个体生产者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在自己的产品上标识其地理来源,这集中体现在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上。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个体生产者只有两种办法标识产品的地理来源:一是在产品上表明生产者身份和地址;二是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其产地。所造成的后果就是,其他生产者可能会产生投机心理和“搭便车”行为,无偿凭借专有权人通过广告宣传或产品的优良质量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来销售自己的产品,这对专有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其他生产者的素质必然是良莠不齐,他们的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最大的受害者不是自己,而是专有权人的产品的信誉。反之,若专有权人的产品同样出现质量问题,也会严重影响产地的信誉,以该地名作为商标的产品也不能幸免,从而间接地损害了专有权之外主体的利益。相反,若过于强调对地理标志权的“分享”,任何人都可以毫无限制的使用地理标志,丝毫不考虑其产地因素,其结果会使地理标志“去地理化”沦为普通商标。

“专有”与“分享”的共存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克服上述为问题,实现各方利益。利益、风险,以及法律责任是不可分离的,没有利益分享机制便没有风险共担机制。地理标志的“专有”使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得到理顺,而“分享”使各方利益得到兼顾,成为利益共同体。因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应当是“分享”和“专有”共存的权利形式。

(三)“利益分享”的主体

地理标志保护中的“利益分享”,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就必须满足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理论中,“法律关系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29从更加纯粹的哲学来看,法律关系是指“与法律有关的,由法律所规范的人类相互间或者人与物相互间的关系。”18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者负有义务的人。一般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成三个,即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法律内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客体当然是地理标志所产生的利益;而内容则是在这种法权关系中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体则比较复杂。

《巴黎公约》和《RIPs协议》都没有为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规定一个具体的权利主体。各国根据自己利益出发,使得“‘利益方这一表述方式为各国根据国情和需要‘自行设计地理标志主体结构留下了很大的余地。”203例如,《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任何生产者、制造者或贸易商,不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其在被虚假标示来源的地方,或在该地方所处的地区,或被虚假标示的国家,或者在使用虚假标示的国家里,从事此种产品的生产、制造或贸易,并在该地有营业场所,在任何情况下都被视为利益方。”因此,有学者把利益方分成两类:“一类是被假冒为货源来源的地方、地区或国家的相关生产者、制造者或贸易商,另一类是使用虚假货源标志的地方、地区或国家内的相关生产者。”140而《RIPs协议》根本就没有明确规定利益主体的范围,这很大程度上是各国利益分歧导致的。一般来讲,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主体结构有以下三个构成:

1地区内生产者

地理标志与特定产地或区域内特定的产品质量、声誉相联系,也即由其产地的地理和人文环境决定其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所以,地理标志特征的标识作用是地理标志财产和价值利益的基础和来源。地理标志在更多的时候,并不标示或象征某个区域或该区域内生产者,而是标识区内生产的、由区内地理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产品的标识。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可以将地理标志称之为产品的“身份”标志。

地理标志具有的产品质量指示作用,不是由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决定的,而是区内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综合决定的(或者说是由地区内生产者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造的),并且逐步成为区内所有生产者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因此,区内所有满足地理标志产品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才有权享有地理标志这一财产,并使用该标志获得经济利益, 并有权禁止区外生产者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地理标志做出实质贡献的区内生产者当然是利益分享的最主要的主体。

2地区内生产者集体

地区内的生产者集体,是所有区内个体生产者的抽象存在。在很多情况下,是以产业协会、生产组织或政府机关的面目出现的。与个别生产者不同的是,地理标志的形成建立在区内所有生产者实质性贡献上的,这决定了地理标志价值形成的“集体性”和使用的“公共性”这里的“集体性”和“公共性”并不是指公法意义上的“集体性”和“公共性”,而是指特定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价值形成过程中,特定区域内的生产者的集体创造性为,以及所有区内生产者集体使用行为。,而一个具体的区内生产者享有专有权或所有权都是不具有法律正当性的。因此,将这种专有权或所有权赋予区内生产者集体,可以很好地实现“个体生产者”和“所有生产者”的利益平衡。正确认识区内集体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价值形成过程中作用,是理顺地理标志权利关系的重要方面。

区内集体生产者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可以制止任何虚假地理标志的使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控制本区内个别生产者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更重要的是,集体生产者作为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人,有权利维护地理标志的生存和发展,并对某些侵权行为寻求“集体性”的法律救济,从而最大程度上克服了单个生产者在维权过程中出现成本和力量问题。

3地区外生产者

从法律的秩序价值来讲,地理标志权的知识产权保护给相关利益方赋予了竞争利益,即一种利益上的市场竞争关系。良性的商业竞争环境对所有利益相关方都是重要的,它体现了地理标志运行中相关利益主体对健康的经济环境的秩序诉求。

首要的竞争关系当然是区内生产者之间的利益竞争,而且这种竞争主要由区内生产者对地理标志的价值形成的贡献大小来决定的,这种关系是比较好判断的。

其次才是区内生产者与区外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区内的生产者毫无疑问对地理标志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区外的生产者没有这种贡献,所以,地理标志的法律权利应该属于区内的生产者,而区外的生产者则无权使用地理标志。这样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是对区内的生产者的创造性贡献的肯定,将现存的利益关系制度化;另一方面,还可以产生一种激励竞争机制,让所有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创造热情得到激发,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优质产品;同时,也为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上制度支撑,一切对他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犯,都要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区外的生产者都没有对地理标志的产生做出实质性贡献,但他们需要维护这个市场竞争关系。所以,“维护这种竞争关系的关键在于防止某些机会主义的行为,在所有竞争者之间公平分摊由于不能使用地理标志所带来的‘损失或‘不利。”177诚实的区外生产者对那些区外的个别生产者的不当竞争行为具有制止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这也是在保护所有区外生产者的利益。地区外的生产者,只是作为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主体,分享的只是一种“消极的不利益”。203因为,与区内生产者相比较的情况下,他们不是地理标志权保护的权利主体。因此,在与区内生产者的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在地理标志权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地区外的生产者平等的分享了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不是实在的物质利益,而是建立在制度基础上平等的竞争关系,即免受其他竞争者不正当竞争损坏的利益。

所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主体,可以将其限定在地区内的个别生产者与生产者集体,以及地区外的生产者。由于各利益方在地理标志中差异化地位,以及所享受利益的不同,导致他们享受的权利也不尽相同。区内生产者主要享受是地理标志的使用权、禁止权,区内生产者集体一般享有所有权,而区外生产者主要享受的是禁止权,区内生产者使用权是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

三、“利益分享”对地理标志权利构造的影响

地理标志的内在特性决定了其权利构造体系的独特性,而建立在特定生产关系基础上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要求所有利益方通过适当制度安排获得并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和协调因地理标志的利用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这些都证明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一种特殊结构: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专有权。

(一)“专有权”是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的基本形式

1“专有权”范畴辨析

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专有权。但是,一直以来,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权的理解,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知识财产权利人所独占,未经法律规定或权利人许可的,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二是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116

郑成思教授也从两个方面来阐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亦即排他性;同时,专有性也是划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依据,通过保护,知识产权进入了专有的范围,否则便进入公有领域。”4

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不同意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例如,刘春田教授认为:“所谓专有,在法律意义上是指专有其利益。其实,物权、人身权都具有这种属性。因此,专有权并非知识产权的特点。”120

所以,我们认为,所谓的专有权主要指排他使用权和专有权利。也就是吴汉东教授和郑成思教授所说的排他权,以及刘春田教授所说的“专有其利益”的权利。专有权的言下之意就是专有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2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作为专有权的理由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似乎专有权是不证自明的。但是,地理标志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差异,使得地理标志的专有权依据呈现出自己独特的属性。

一方面,地理标志的财产属性是其获得专有权的法理基础。地理标志产生于区内生产者的创造性贡献,因而取得其所有权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按照这种逻辑,地理标志就沦落为一般的物权,和一般的所有权没什么差别。事实上,很多国家并不是因为地理标志的财产性而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国就不承认地理标志的财产属性。但是,财产理论所提供的道德上和法律上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同时,从法律制度经济学上来考量,使用民法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远比刑法和行政法更具有效率。

另一方面,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专有权特性符合了地理标志保护的政策需要。各国的地理标志的保护,很大程度上由功利主义哲学理念下的工具主义立场所决定。功利主义哲学观念影响下的国家,往往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看作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贸易战略的工具。“在工具主义理论中,保护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10因此,将地理标志赋予“专有权”进行保护,并没有道德基础和法律上的正义支撑,而在于它所达到的国家政策目标。这种政策目标很可能会为了保护区内生产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的利益,或者制止不正当竞争,或者维护地理标志本身的地位,甚至是维护国家的利益等等。

(二)“利益分享”实现以及对权利构造的影响

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机制来实现利益的分享,使利益方的利益得到满足,实现正义。由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导致其利益分享的实现机制有很大的操作空间。而利益分享的实现对其权利的构造的影响又是构建地理标志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前提和基础。

1各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分享”机制

在传统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制度上,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主要有两种规定:第一种是对共同作者和共同发明权利人的规定,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成为其专有权人;第二是对职务发明和职务作品的规定,将专有权人和分享人给以不同的处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而纵观世界各国,在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中,其利益分享机制又各具特色。

(1)法国AOC制度下的“利益分享”

在法国的受控原产地(AOC)保护模式下受控原产地命名(AOC),是法文(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ô;lée)的缩写。它是法国、瑞士传统食品的产品地理标志,也是欧洲原产地命名保护(AOP)标志的一部分。原产地标志保障产品(葡萄酒、苹果酒、水果、蔬菜、奶制品等)的质量、特性、产地和生产者的制作工艺。这些品质标志的目的是使对应的产品容易识别。比如说,法国的奶酪会在底座上用红色染料标明,或在标签或酪蛋白制的标牌上做上可识别的标志,标有数字编号以及检验机构。标牌的颜色分为两类:绿色代表农产品,红色代表奶制品。,AOC不属于区内的个别生产者和集体生产者所有,个体生产者和集体生产者都没有“专有权”。而决定谁享有专有权,谁具有使用权,其决定的机构是中央政府的国家原产地名称研究院(IANO)。法国政府授权INAO(国家原产地名称研究院)负责原产地名称产品的承认、区域限定、生产标准的制定以及原产地名称产品的发展和推广。INAO下设3个委员会:(1)葡萄酒和烈酒国家委员会;(2)奶制品国家委员会;(3)除葡萄酒和奶制品以外的农业食品国家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由农业部部长任命的下列人员组成:(1)相应行会推荐的生产、加工或批发代表;(2)政府行政管理代表;(3)知名人士。这些国家委员会是INAO的审议和决策机构。每个国家委员会都有常设办事处,如果需要,根据国家委员会的决定,也可设立地区委员会。此外,国家委员会可根据不同的目的,如确定新的AOC候选名单或修改每个AOC的规定等,设立相应的、由非公务员构成的调查委员会。在相应的国家委员会授权下,由调查委员会根据不同的要求,起草相应的报告。根据这些报告和国家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才能形成相应的国家委员会的决议,并将决议送交部长。政府特派员或部长本人可以拒绝国家委员会的建议,但不能对之进行修改。INAO的预算以及日常事务由常委会负责,常委会主席由部长提名。各行政部门是INAO的执行机构,包括一个行政中心(在巴黎)和26个地区中心。为了便于与当地专业人员的联系,INAO还有分散在个大区的26个省级中心。地方职员的主要作用是建议、检查并推动原产地名称的工作。除传统的检查工作而外,INAO的官员也可作为消费竞争和打假总局(DGCCR)的官员进行工作。他们特别要指导并参与有关原产地名称产品行会的工作。其日常工作是,限定生产区域,检查原产地名称产品的生产条件并对其进行认证。总之,是由他们来监督原产地名称产品标准的实施。因此,IANO其是真正的专有权人,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管理、监管等相关事宜。在使用方面,区内的生产者只要达到规定要求的生产者,都能够得到授权而使用AOC。同时,IANO可以制止虚假原产地名称的使用,这是它的权利,也是它的义务。当出现侵犯有权使用者的情况时,IANO所授权的使用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禁止使用虚假原产地名称,并可以获得司法损害赔偿。

(2)美国商标法制度下的“利益分享”

美国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规定上。在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团体、协会或者其它集体组织”。United States Code itle1 Chapter22—radearks Section1127注册人拥有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但是,集体商标一般仅供注册人的成员使用,而集体商标的所有者,是不允许在自己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了该集体商标的。在这种模式下,法律将专有权赋予商标注册人,这是一种比法国模式更强烈的专有。但我们不能否认该制度下的利益分享安排。在该模式下,注册人没有使用权,不能自己使用,所以,其他人就获得使用权得空间。从法律上讲,许可他人使用,这才能体现证明商标的意义和价值。

另一方面,在美国商标法中,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对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要求,这个要求就是注册人必须证明自己是“合法控制”该地理标志的人,不管这些合法控制人是生产者协会,还是政府部门。所以,以私人名义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可能性基本上被排除了。

(3)我国商标法制度下的“利益分享”

我国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生产者可以加入集体组织,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各利益方利益分享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在这种注册制度下,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将地理标志的注册主体给予某些生产者协会、产业行会和集体组织,而且其享有专有权;二是就是借鉴法国的经验,将使用权进行类别化处理,将专有权授予注册申请人、生产者集体,或者类似IANO的国家代表机构,专有权人享有禁止权,而区内生产者的使用则需要个别授权,因而,很好地体现了利益分享制度的制度价值。

可见,注册制度很好地处理了“利益分享”的问题。而在非商标法的不注册制度模式下,由于不存在实质和名义上的注册人,因此,更加体现了利益分享的色彩。

(二)“利益分享”基础上的权利构造

不管是注册制度还是不注册制度,还是法国的IANO模式,我们可以将利益分享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在权利层面上的分享。诸如,专有权、使用权和禁止权的类化。其核心就是将利益方作为共同的权利主体,享有相同的权利形式和内容,从而体现法律地位上平等和正义;其次,不在权利上分享,而是在“权利场外机制”的分享。其主要的机制在于各利益方享有不同的权利或利益内容,以及“差异化”的法律地位。

在地理标志的保护层面上,由于特定的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权利结构和利益格局,选择后一种“利益分享”的权利构造体系上是合理的,其主要的原因如下:

第一,地理标志的强烈的地理和人文因素,决定了区外的生产者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无权使用该地理标志。因此,其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权者自己的专有使用;二是禁止无权者的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区内符合使用要求的生产者都有权都有使用权,在各种模式下,不管是法国的IANO模式,还是美国的证明商标模式都普遍承认和保证这种使用权。《美国商标法》第1064条第款明确规定了证明商标可以撤销的理由之一是就是“歧视性地拒绝对符合此种商标所证明的标准或条件的任何人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证明或继续证明”而派生出了区外生产者的使用权。所有区内生产者的权利是一个整体,在权利层面是统一的。即所有有使用权的生产者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全部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权利的共享。

但是,地理标志权的“共有”存在两个悖论:一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这种动态性的变化使得地理标志权的享有主体也随之变化。这意味着,使用权的主体,具有随时间变化的动态性和不确定性。所以,权利的共享就显得很有问题。二是如果权利主体具有确定性和静态性,权利的实施和实现也存在很大的困境。权利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以及权利主体的对权利的自我救济。如果仅依靠外界的司法力量,那么诉讼主体和相应的程序就成了很大的问题,容易导致诉讼主体不适格或程序的中断。而当主体自我实现权利的时候,又很难做到严格的监督。这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生产工艺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第二,地理标志的利益主体,除了具有使用权和禁止权之外,还应包括消费者及区外的生产者,甚至包括国家。前面我们已经分析知道了,在权利层面,他们的权利处于“游离”的状态,无法实现自我权利。将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禁止权主体统一到区内生产者身上之后,却发现其他的利益主体的权利却被牺牲掉了。而这些主体的利益,在《巴黎公约》中有明确的提到,这样的权利实施机制,很明显是违背《巴黎公约》的精神的。而且在《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要求制止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除了使用权之外的利益主体,在地理标志侵权中,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规定,具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

最后,最为关键的是,“对于地理标志,无论是专有权的权利还是利益分享,是可以分别加以处理并且能够很好地保护协调的。”198首先,由于所有权的主体和使用权的主体范围的“确定化”,尽管会随时间变动,但是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无权实施许可,也无权将使用权转让他人。从这种意义上讲,可以将这种使用权称之为合法使用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主要是取决于特定生产关系上的“人身”属性。因而,个体生产者的使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不受干涉的,不需要“共享”。从法律上讲,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这些个体生产者是可以转让甚至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

在理论上,将禁止权授予每个使用权人是完全符合法理的,也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但在实践层面,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侵权上的损害赔偿上,任何个体使用权人就只能就自己受的具体损害寻求赔偿,而不能以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为其根据。尤其是在多数人的共同侵权中,确定行为人的侵权份额是很难的。并且,当个体使用者在侵权中,维护自己的权利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冒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仅仅靠司法制度和行政手段来进行救济自己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而使用权和禁止权的分离可以很好地弥补实践的缺陷。因为,将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和禁止权进行适当的分离,让个体生产者享有使用权,而禁止权可以让集体生产者和区外生产者去行使,可以最大程度上发挥维权力量和减少维权成本,从根本上实现了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实现了区内生产者的个体利益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形成良性的利益实现机制。从长远来看,不仅可以优化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权利结构,而且有助于培育地理标志产品品牌的经济价值和商业环境。

对于那些区外的非使用方而言,不能从使用权中实现利益,也不能从虚假地理标志的侵权损害中获得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可以授予其一定的请求权,对虚假地理标志的使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使其获得正义的竞争利益,而又不需将其纳入专有权的主体范围。

因此,对与地理标志而言,“不论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利益,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利益,或者消费者的利益,应主要在利益层面进行分享。”199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设计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权利构造体系,将各种利益主体涵盖进去,使其各方都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可以将不同内容的,不同范围的,不同程度的专有权、使用权禁止权,以及请求权等民事权利的种类进行合理配置,建立一种“分享”与“专有”统一的权利体系,实现地理标志保护和各方利益保护的有效统一。

四、建立利益分享基础上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

从法理上讲,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可以称之为地理标志权,类似于商标知识产权称之为商标权,专利知识产权称之为专利权一样。地理标志权就是“以地理标志为依托而设立的一项识别性权利。”472其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使相关利益方合法的实现自己的权利。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核心在以通过制度机制,实现利益主体的利益共享。因此,必须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有明确的认识,才能构建一种共享制度来保护各利益方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关系,其含义通常可以从以下视角来进行认识。

首先,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个相关利益方。在“《巴黎公约》和《RIPs协议》中共同使用了‘利益方这个概念,在一些国内法中也有使用”。参见:新加坡《地理标志保护法》。“利益方”这个范畴很明显的告诉我们,它是复数的和多元的概念。因此,地理标志权的利益方呈现出一种复合结构。更重要的是,这为各国采用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立下了空间。尤其是在《RIPs协议》中对地理标志权的利益方的界定相当的模糊,从而为各国对利益方的界定留下了机会。从另一层面说,之所以不能形成统一的“利益方”范畴,也是各国在地理标志问题上利益争斗的产物。

其次,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客体是地理标志。按照《RIPs协议》的界定,“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主要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地理标志权的客体是地理标志,意在强调地理标志权保护的客体仅限于《RIPs协议》定义下的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而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地理名称。即地理标志权的地理标志是特定生产关系上的地理名称,而不是一般地理意义上的地理名称。

再次,地理标志权是一种利益的集合体或复合体。地理标志权产生的过程决定了地理标志的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一般来讲,构成地理标志权的权利和利益至少包括:地理标志上的所有权或者说专有权,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地理标志的禁止权等。这些权利涉及到不同的权利主体,而且所涉及的主体的利益内容和范围,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实现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最后,地理标志权因保护模式不同而呈现出差异化名称和内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地理标志权的名称是非确定化的,其内容主要是通过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禁止来进行的。但是,除了区内的其他生产者的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之外,任何一个区内生产者都无权禁止区内的其他生产者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这很好的体现了地理标志权的利益分享属性。而区外的生产者更是无权使用,又体现了其专有权的性质。况且,反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并没有限定。所以,区外的生产者也可以享有此禁止权,通过制止侵权行为和行使损害赔偿防止区外的其他生产者的因“搭便车”而获得不法竞争优势,从而使自己免于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

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主要是以商标权或者商标专有权体现出来的,体现了地理标志权的“专有化”色彩。但是,各国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上,对地理标志权有各种限制,从某种意义上剥夺了商标权专有人的独享利益,从相反的方面体现了利益分享。所以,其权利的内容深受商标权权利构造的影响。

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主要以原产地名称专有权、原产地专有权、地理标志专有权等术语出现。专门法模式下,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一些国家给与区内任何生产者的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其专有属性得到了体现。在一些注册保护制度的国家里,地理标志的使用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同意,国家成了“专有权人”。

尽管三种模式下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利益分享和专有的统一,但是在具体制度上是不同的。商标法模式下更多的体现了专有的属性,而专门立法模式则体现了利益分享的属性。对专有权偏好的商标法,会使地理标志权成为一种私人化的财产权的可能,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制度的存在,某种程度上阻止了这种可能。但是,商标法的保护模式显然还没有脱离“地理标志商标化”的思维范式,地理标志在实质上与商标有很大的不同。专门立法模式下的利益分享的过多强调,会使地理标志蜕变为国家或政府的公共财产。因此,建立利益分享基础上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必须体现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有特殊属性,兼顾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和专有属性。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可以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专有权理论为基础,建立以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为主导,以商标法为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充分体现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利益分享”属性,最大程度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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