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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4-09-12黄友林

山东青年 2014年6期
关键词:辩护权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

黄友林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这对构建新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在制度完善、实际需要等方面仍存不足。本文旨在从援助范围、经费保障、增设公设辩护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达到增进法律援助的进步空间。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辩护权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亮点颇多,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完善更堪称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史上的一次革命,其中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进引人注目。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律师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它必须平等地为公民所享有,否则将造成司法不公。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却陷入了困境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增进法律援助的进步空间。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一)提前了提供强制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时间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267条规定规定了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没有规定何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文字表述应认定为强制提供辩护扩大到了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同样可获得强制法律援助的权利。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重要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受职业、立场影响,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力度不大,将法律援助提前,不仅对证据完善起到补充作用,而且对国家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节约。为此,新法律援助制度将强制法律援助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

(二)扩大了提供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等三种情形时司法机关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构也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对象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不是应当。意味着司法机关既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不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损伤这一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益。再者,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受援案件须“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强制性规定,将符合辩护条件的公诉人不出庭公诉和自诉案件纳入到指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也扩大了援助案件的范围。

(三)增加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这一规定一方面加快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进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律师的辩护;另一方面,避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关押在看守所里,律师没有授权委托书就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见不到律师就无法亲自签字委托的矛盾境地。因此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极大进步。

二、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一)不当的认定,缩小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法律费用的和盲、聋、哑、未成年人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六种情形下都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后五种情形比较好认定,但对前一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法律费用”认定出现了偏差。规矩相关规定,要对提出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经济审查,符合规定的才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规定的,则不给予法律援助。但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经济审查是不一样的。大部分司法机关都认为应该是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才能定义为“经济困难”。诚然,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是“经济困难”,但是却还有很多因为真实的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比如家中突然遭遇重大经济变故的。形式的定义“经济困难”必然导致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变小了。

(三)人员、经费的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后继乏力

虽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六种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力获得法律援助,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办到,或者办的效果很差。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很多律师,甚至是刚入行的律师都不愿意办法律援助的案子,认为既没有钱,又赚不到名声,吃力不讨好,纯粹帮公家做事。另一方面是法律援助的经费主要由国家给付,而受制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平衡,很多地方根本无法给予这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两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国家没有钱给法律援助,律师更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不积极提供法律援助,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请了也是白请,更不愿意去花钱请援助律师,导致形成恶性循环,刑事法律援助形同虚设。

(五)受地域所限,法律援助规模不一

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东部沿海经济发达,而中西部经济发展落后,与经济相匹配,东、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状况也呈梯状结构,总体上东部的法律援助最好,中部次之,西部最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东部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充足,中西部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甚至没有。这从各地对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拨款可以反映出来,有的地方非常的少,根本无法提供法律援助经费。二是东部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强大,中西部没有组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甚至由非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仅刑事法律援助业务就建立了一支由50名律师组成的骨干队伍,而在青海某地甚至连律师都没有。三是因地域的差异,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不一,具有可能是政府行政机构性质,也有可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甚至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适用范围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应当给予强制辩护的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案件,并取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获得强制辩护中有关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步伐视乎迈的太过谨慎,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适用的范围成为一种趋势。《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监禁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死刑、无期、或三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适用强辩护;值得说明的是,即便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立法也要求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倘若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也应通知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给予辩护。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扩大适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以保障公民的辩护权。

(二)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经费

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经费,需要政府加大对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同时调动社会的力量,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律师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援助“走过场”现象,不仅保障刑事程序公正,更能达到真正的辩护效果。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极端不平衡,导致各个地方的财政水平存在巨大差异,一些地方政府没有余力发展地方法律援助体系,而只能单纯依靠中央财政接济,这是无法满足日益高涨的法律援助需求的,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对于一些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中央和地方财政都要考虑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对于一些地区设立专项拨款,用于刑事法律援助建设。

(三)进一步加强律师社会责任教育,探索“公设辩护人制度”

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在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中应起到关键作用。在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的同时,律师也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在代理法律援助案件中,认真负责,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英、美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广泛建立了“公设辩护人制度”,并且取得了卓著的成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机关提供辩护的有公职辩护和社会辩护。公职辩护人主要是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担任,属于公职人员,受法院监督管理,所以不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社会辩护人主要由自由律师担任,甚至其他的法律工作者也可以担任,有的带有公益性质。这些辩护人给予那些没有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有效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种多种辩护模式并存的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四、结语

所以说,我们在看到新《刑事诉讼法》进步的同时,也应不忽视其存在的不足。如果法律不与实际相符合,它便形同虚设。我们必须结合国情,在经费不足、人员匮乏的情况下,应探索建立公设辩护人队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同时,我们也应与国际接轨,与时代同步,扩大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减少不必要的人为障碍。

[参考文献]

[1]左宁.《论我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缺陷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2]玉品健,李明翰.《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法制与经济,2012年5月第312期.

[3]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新形势下浦东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2012年山东日照法律援助工作座谈会会议材料.

[4]谢佑平,吴羽.《刑事法律援助与共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三期.

[5]吴羽.《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述评》.载《法治研究》,2011 年第11 期.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江西 赣州 341000;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宁都 3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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