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送达的判决书,生效吗
2014-09-10姜国利
姜国利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一审判决生效的规定很明确,对于二审判决却只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明确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以及是否需要送达。这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议
4月30日,吉林省洮南市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勇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被通榆县法院拘留15日期满,他拿着拘留所开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回到了家里。
但沈勇对此很不服气。他被拘留是因为其曾任法人代表的洮南市电气安装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安装公司”)与当地市民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但时至今日,他还没有收到通榆县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的”二审判决书。
一房两租引发的纠纷
2003年10月1日,电气安装公司将位于洮南市郊的四间房屋、两个车库和2000平方米场地,以每年6000元租金的价格租赁给市民董凯礼,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期限5年,租金共计3万元。
合同签订后,董凯礼在租赁房屋及场地上做起了生意,并且效益很好。本想合同到期后与电气安装公司续签合同,扩大经营。但2007年12月13日,电气安装公司在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价格与刘俊友签订《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书》,将董凯礼正在使用且还有几个月租期的房屋及场地提前租给了洮南市民刘俊友。租期竟然长达20年。该合同规定,交接时间为电气安装公司与董凯礼合同解除后。缴款方式:自签订之日起交6万元,10年后(即2018年10月2日前)交剩余6万元人民币。
刘俊友与电气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没几日,在2008年10月1日,电气安装公司与董凯礼合同到期当日,双方又续签一份租期为1年的租赁合同,租金仍为每年6000元人民币。此时,虽然刘俊友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万元的租金,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原来,与刘俊友签订合同的是电气安装公司的上一任领导班子(当时的法人代表为崔凤恩)作出的决定,合同签订十几天后,电气安装公司领导班子调整,法人代表变更为公司最大股东沈勇。与董凯礼的续约则是新任领导班子的决定。
2008年10月9日,刘俊友一纸诉状将电气安装公司告上洮南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电气安装公司履行合同,交付租赁房屋及场地。
在庭审中,电气安装公司强调,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承租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原领导班子明知2007年12月27日换届,而在换届前(12月13日)将尚有一年租期的房屋租给原告20年,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并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崔凤恩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其签订的是无效合同。
2008年12月15日,洮南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俊友的诉讼请求。刘俊友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8日,以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理由,上诉至白城市中级法院。
2009年11月9日,白城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白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洮南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一份判决,三家法院涉入执行
这个简单的民事纠纷,四年多后却发生了转折。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沈勇与朋友刘伟开车到洮南市467军马场(地名)查看完路边的一块耕地时,被通榆县法院带走并随后被拘留十五天,理由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原来,早在2011年5月和8月,白城市中级法院将该案先后交叉至洮北区法院、通榆县法院执行。 同年9月1日,通榆县法院向电气安装公司下发《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
2014年2月21日,通榆县法院在一天内作出(2011)通民指执字第9号、第9-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通民指執字第9号执行通知书三个法律文书。以“电气安装公司现已变更为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将电力工程公司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限电力工程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俊友交付租赁物,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天后(2月25日),通榆县法院在作出对电力工程公司罚款3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的同时,将电力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8万元人民币划入其指定账户。
但沈勇认为,电力工程公司和电气安装公司是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拒绝执行通榆县法院的执行裁定。电力工程公司是由沈勇等18名自然人股东与电气安装公司共同出资240万元组建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6日。沈勇是公司的最大股东,出资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33%;电气安装公司以实物(房屋)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6.67%。其余由其他自然人出资。
在查阅工商档案中发现,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房屋四间、车库两间、院内面积2000平方米”并不在2009年12月7日电气安装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的《投资协议》所列财产之列。其本案所指的租赁物“房屋和场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还在电气安装公司。
没有送达,当事人拒绝履行
因不服通榆县法院拘留决定,沈勇于次日向白城中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通榆法院的拘留决定书。
三天后(4月18日),白城中院作出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白城中院(2009)白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各种原因案件未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俊友向白城市中院申请执行。白城市中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裁定书,将案件交叉指定给通榆县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并将本应交给申请人的场地另租给他人使用,通榆县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经院长审批后,作出(2011)指执字第9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沈勇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那么,沈勇为何拒绝执行白城市中院的判决呢?理由是他认为“判决书未生效”。
记者查阅了在白城市中院档案室存档的二审卷宗(正卷)总计23页档案中,并没有将该判决书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而白城市法院的法官也没有解释当时为何没有送达回证。
沈勇说:“我曾多次向通榆县法院和白城市中院提出,二审判决根本没有给我送达,但就是没人答理。我多次到通榆县法院找执行员,要求复印执行卷宗,想看看法院的执行依据究竟是什么,但办案执行员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别说复印了,想看看都不行。我不知道通榆县法院为什么竟然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我查阅和复印执行卷宗。”
那么,民事诉讼中,判决书是否送达当事人影响判决生效吗?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一审判决生效的规定很明确,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期,过15日未上诉的判决就生效。但对二审判决只是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明确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以及是否需要送达。这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生效;二审判决宣判之日生效;二审判决送达之日生效。
沈勇的律师就认为,民事执行原则,首先是执行合法原则。民事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并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进行。法律文书必须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截至记者发稿,沈勇仍然没有收到白城中院向其送达的2009年11月9日白城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的(2009)白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