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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法律问题研究

2014-09-04张兆武

2014年21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鉴定人出庭

作者简介:张兆武(1967.02-),辽宁铁岭人。中国刑警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摘要:鉴定人出庭制度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本文首先分析鉴定意见的形成、价值和意义,从而分析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接下来解读我国鉴定人出庭的法律基础及其前提条件;然后分析鉴定人出庭需要面对的问题及鉴定人在法庭上权利和义务;最后总结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意义及其鉴定人的权利。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继2004 年写入我国《宪法》以后,于2012 写入《刑事诉讼法》,并于2012 年3 月14 日经全国人大表决顺利通过。对于刑事诉讼来说,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再是抽象的符号,而是必须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得到保障和体现。证据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之间关系的桥梁和纽带,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通常会决定案件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鉴定人出庭制度则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一、鉴定意见的形成、价值和意义

对于鉴定意见的价值和意义可以从其形成的过程进行理论分析,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其科学结论的可靠性。从理论上来说,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依据,是客观真实的,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质疑其作为定案依据的价值。因为司法鉴定通常需要借助于特定的科学仪器、专门的科学知识来实现,因而通过鉴定形成的意见往往被看作是“科学证据”,而不需要考量其价值。这种观点忽略了鉴定意见的形成是以本学科的专门知识为基础,以鉴定人对本学科知识的掌握运用程度和自身经验为基础出具鉴定意见书。也就是说,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手段本身未必如想象的那么准确、可靠;即便是准确、可靠的科学技术,由于鉴定中人的因素也可能产生不科学的结论。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依据科学原理形成的鉴定意见有可能是不科学的。如果以为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客观的证据而加以迷信,就会导致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盲从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法官也不会对“科学证据”抱有理性的怀疑,并且不能容忍他人对这些证据加以质疑和挑战。鉴定人也时常把自己的鉴定意见视为科学结论而失去对专业认识应有的怀疑精神,尽管这种原因可能是因为缺乏自知而造成的。这种认识也会导致鉴定意见失去科学性。

以上是从理论上分析鉴定意见的形成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司法实践也证实了鉴定意见有时会出现错误,以致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全国人大曾经就50 起错案进行分析,其中因为鉴定意见的错误或者不足造成的就有14 起,占百分之二十八。DNA 鉴定技术作为刑事技术中公认的最值得信赖的科学技术,也多次出现错误。如2005 年9 月人民网报道发生在新疆的依据DNA鉴定意见,出现了“一命两尸”的鉴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12 年共有20 多例DNA 鉴定出现问题。从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其它刑事技术鉴定也有可能出现问题;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有必要质疑鉴定意见的正确性。由此可见,尽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以科学为依据,但也有可能出现偏差。在法庭上鉴定意见应当和其它证据一样,都要经得起推敲和质证,需要与其它证据相互补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鉴定意见的价值应当由法官依据现有证据来确定,而不是仅仅依据鉴定意见就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因此由法官确定鉴定意见的价值,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鉴定人的出庭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客观了解鉴定意见的形成及价值,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二、鉴定人出庭的法律基础

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其作为证据的价值需要由法官来确定,因此让法官了解鉴定意见的形成对于发挥鉴定意见的价值、维护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具有重大意义。2005 年2月2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后,开始试行在部分地区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2013 年1 月1 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第三款作出 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具有制裁意义的强制性规定,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将成为常态化。但是如果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一味强调鉴定人出庭,则会对诉讼效率造成影响,浪费司法资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第2 款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出庭是第一个法定条件。因此首先要分析谁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第3 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其次是针对哪些鉴定意见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 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由此可以得知,刑事案件中的第一次鉴定原则上由侦查机关进行。依据《刑诉法》第172 条结合第168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必須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的前提是对证据的审核要做到确实、充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因此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已经被检察院审核,并且没有任何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原则上公诉方仅对当事人(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意见可以提出有关的异议,而不是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提出异议。或者对由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阶段委托鉴定(刑诉法第191 条第2款)所获得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则可以针对公诉方、被告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第3 款规定,鉴定人出庭的第2 个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则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为了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规定了可以以视频方式作证或者作为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三、鉴定人出庭的相关问题

作为鉴定人,就需要熟练掌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要对鉴定意见的哪些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申请方可以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哪些异议,才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要求鉴定人出庭。在一些案件中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必要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需要有线索或材料证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存在时,才可以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笔者认为,申请方提出的异议应当是在法庭针对鉴定意见需要审查的内容范围之内,即鉴定人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证实的内容。根据《解釋》的第84 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可以针对以上规定的内容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其它方面的内容不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内,因此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其中第1 点有关鉴定资质的内容在第4 点的鉴定意见书里应当有所体现。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地方,鉴定人只对委托的鉴定事宜负责,与其它证据的矛盾应当由公诉方或者侦查机关给予说明。如果鉴定人不参与检材和样本的收集,则应该在受理案件时对于检材和样本的来源予以说明。针对于第3 点的规定,要确认鉴定人使用的检材在提取、包装、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中,是否按照科学的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正确的提取、包装和保管。如果造成检材的损毁或者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特性发生改变,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则鉴定意见不可采信。对于第6 点提及的鉴定方法则可以分成两个类型: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普遍接受的鉴定原理和方法,可以认定其该种方法是科学可取的;对于尚未取得司法认知的鉴定原理和方法,审查是否有足够的基础研究资料证明该原理和方法的可信度。

作为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如果参与了检材和样本的提取,则要遵守检材和样本提取、收集的程序,确保保管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审查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是否一致。鉴定意见书里需要简单介绍检验原理,根据这一检验方法,其他同一资质的鉴定人应当可以得出相同或者类似的鉴定意见。同时要审核在现有的检材和样本基础上,对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能否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如果在鉴定意见书上已经有证据证明申请方所提出的异议,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则鉴定人没有义务再次出庭证明。鉴定人出庭时,与鉴定内容无关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除此之外,依据《刑诉法》第192 条第2 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了解专门知识,其通常只能对鉴定法定程序上的有关问题提出一些异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鉴定的专门问题、检验方法、程序、鉴定意见的内容提出意见。由此可以得知,一方面鉴定人可以出庭为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提供辩护;另一方面,可以应邀针对其他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四、鉴定人出庭的意义及鉴定人的保护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已经介绍到盲目迷信鉴定意见对造成冤假错案的危害。鉴定人出庭为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接受质证有利于法官客观评价鉴定意见的价值。通常法官仅仅通过鉴定意见书不能了解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如果鉴定人出庭则有助于其了解鉴定意见的形成,从而确定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价值。同时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充分保障被裁判者参与诉讼,实现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平等对话,是确保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鉴定人出庭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地意义,为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对鉴定人的制裁,即如果法官认为有出庭必要,而鉴定人没有出庭,并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则其鉴定意见无效;另一方则规定了对鉴定人的保护。在涉及特定案件时,鉴定人因为出庭可能遭受其他权利侵害的,可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同时适用于公安机关的鉴定人。

总之,2013 年1 月1 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鉴定人出庭将逐步成为常态化。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只有在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线索或材料证明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需要出庭时,鉴定人才需要出庭作证。同时《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一方面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则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如果鉴定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则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对其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为鉴定人出庭提供了保障。(作者单位:中国刑警学院)

参考文献

[1]新《刑事诉讼法》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王楠,《法制博览》2012年12期

[2]司法鉴定立法比较之法理研判——以新《刑事诉讼法》与新《民事诉讼法》为视角,朱晋峰,朱淳良,《中国司法鉴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熊燃http://blog.sina.com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16章),祝锋领,http://blog.sina.com

[5]新刑诉法框架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陈斐斐,《法制与社会》2012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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