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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的法律关系与性质认定

2014-08-27张三鑫

2014年20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合同法

作者简介:张三鑫(1992—),男,汉族,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201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摘 要:超市自助寄存柜,以其便利、安全、高效的的特性在各个超市被广泛使用。但在实务中相继发生超市自助寄存柜财物丢失,司法对于财物丢失事故责任归属的认定结果又引起了众多学者的争议。众多学者从合同法的角度对顾客寄存财物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研究,但却陷入了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之争。笔者认为寄存柜财物丢失可以从侵权责任法角度来归责超市对于顾客消费过程中寄存财物的安全保障责任,进而跳过合同法争议追究超市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归属责任。

关键词:责任归属;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

前言

随着我国商业经济不断繁荣,各城市的商场超市、洗浴中心、休闲会馆越来越开始广泛使用自助寄存柜。自助寄存柜的使用,即为顾客在进入营业场所进行消费之前,配合营业场所不准携带财物进入的规则,将随身财物寄存到营业场所专门设立的电子自动寄存柜中,在消费结束后从寄存柜中取出个人财物的行为。当前大多寄存柜为免费供顾客使用,以方便顾客消费活动。自动寄存柜不仅提供了高效的物品寄存,而且其电子自动化使用又节省了营业场所的人力资源,可以说不仅方便了顾客的消费,又节省了营业场所的成本,提高了在寄存财物上的效率。但是自动寄存柜在逐渐推广使用中,出现了很多起顾客存入寄存柜中财物丢失而无法向超市索赔的案例发生。

一、超市自助寄存财物行为法律关系认定

顾客到超市进行购物之前,一般都会按照超市禁止携带不必要财物的规定,将随身携带的财物通过人工寄存或者自助寄存柜两种方式寄存物品。人工寄存财务虽然安全、简单,但是人工寄存财物存在明显的寄存时间较长,再加上大型超市的巨大客流量,使得人工寄存财物变得缓慢没有效率,更多顾客为了方便而选择了自助寄存柜进行寄存。一方面可以说明,顾客寄存财物的行为与其超市消费的行为存在着必然联系,超市的禁止携带不必要财物迫使顾客选择寄存财物以配合超市管理;另一方面说明顾客在进行财务寄存方式的选择上,更多的是对于人工财物寄存效率低下而不得不选择自助寄存柜,同时一般超市中自助寄存柜可以存放物品的数量是人工寄存可放数量的3~5倍,甚至更多,这就间接说明自助寄存柜是超市提供给顾客的主要寄存方式。

(一)超市与顾客民事法律关系

超市在超市中主要发生的是商品买卖交易,顾客通过选择需要商品并向超市支付对价的价款来实现合同的履行以及完成。即为民法中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顾客有选择不购买任何商品而无法完成合同的权利,但是顾客自进入超市开始,即为双方为了合同的完成而负有一定的权利与义务:顾客享有超市提供的服务权利以及履行遵守超市相关规定的义务;超市享有为了保障合同完成而要求顾客为一定行为权利以及为顾客提供优质服务的义务。

(二)超市自助寄存柜设置原因

超市自助寄存柜,不仅使超市进一步降低了经营成本,同时便于超市对顾客财务寄存的管理,而且又起到了方便顾客的实际效果,顾客无需再忍受排队寄包、取包的烦恼。那么超市自助寄存柜设置的原因从超市和顾客两个角度(这两个角度即为当前学者在民法、合同法、商法角度对超市自助寄存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来看主要为:1、超市为了便于顾客更高效、简便寄存财物而免费或者低价提供顾客使用。之前已经提到了关于人工寄存财务的低效率以及人力资源的占用,自助寄存柜可以说是应运而生,那么超市寄存柜存在的目的即为超市租赁给顾客使用或者替顾客保管财物;2、顾客为了配合超市禁止携带不必要财物的规定,而将随身携带的财务存到自动寄存柜中。顾客的存包是其为了消费而附属存在的,存包只是消费行为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从属于消费行为这一主行为,进而消费这个主行为吸收了附属行为,顾客去商场购物,超市和顾客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的相关法律关系①。

二、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法律性质认定

根据自助寄存柜设置的原因的两个角度,超市自助寄存行为自然也有两种方向的认定:1、承认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的独立性,即为独立合同。按照合同法中对于法定合同类型的规定,学术界大多支持保管合同,在实际司法中是选择了支持借用合同。2、不承认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的独立性,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是顾客为了遵守超市规定,而花费一定时间成本进行寄存行为,消费行为是主行为,寄存行为是依附于消费行为而存在的附随行为,而这一附随行为是基于超市的规定,进而超市负有替顾客合理保管的义务。也有学者从附属商角度认为这寄存行为属于附属商行为,寄存行为是基于消费这一商行为而产生②。但附属商角度与附随义务都是对超市未能合理保管顾客财物的法律责任追责,进而在进行责任追究时适用侵权责任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规定。

(一)超市自助寄存行为过程

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的自助寄存行为是指消费者在进入特定场所消费前,将随身携带的财物存放于超市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智能化自助寄存柜内,待消费完成之后取回相关物品的行为。消费者的自助寄存行为一般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步骤:按“存”键-取条码小票-自动开箱-存入物品-刷读已经存入的条码票-自动开箱-取出物品。在这一过程中,按“存”键为要约,顾客需要将财务存入电子储物柜中,电子储物柜打印出条码小票即为承诺,也代表合同的成立。

那么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究竟是超市向顾客提供电子寄存柜来使用还是顾客交付随身财物来让超市保管,就产生了学术界对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纠纷。

(二)保管合同的依据

在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的学术争论时,李杏英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一案,法官最终认定为借用合同,更是加剧了学术界对于该合同定性的争论。上述借用合同依据即为法官在判决词中所使用判决理由,但是,笔者认为该合同应该属于保管合同,不仅仅是对弱势消费者群体的保护,更是对保管合同的学理认识以及对电子寄存柜的溯源推理。

第一, 保管合同的定义决定寄存行为的性质。

保管合同的定义中规定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是保管人对寄存人寄存财物的妥善保管。而顾客之所以将财务放入电子寄存柜的原因就是对电子寄存柜安全、可靠的信任而将其财务放入电子寄存柜中由其进行保管,即使顾客借用了超市的电子寄存柜,超市寄存柜在借用后也要发生与顾客的保管合同,这是由电子寄存柜的性质所决定的。

第二,电子寄存柜设置原因决定合同性质。

电子寄存柜设置原因之前已有分析,主要是超市提供便利与顾客配合超市规则两种,而这两种原因又决定了合同的性质。按照利益分析方法,超市适用电子寄存柜可以带来人工成本减少,提高超市服务质量进而吸引顾客的作用,对超市的经营具有很好的促进经营作用,而对于顾客来说,顾客适用电子寄存柜虽然可以节省时间,省去排队烦躁,但寄存财物这一行为是源于超市的规定,顾客无论通过人工寄存还是电子自助寄存,都是时间成本的增加,对顾客没有利益可言,所以按照利益分析方法,寄存财物是顾客为了适应超市的规则,而将随身财物存入寄存柜中,超市对顾客寄存的财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

注解

① 姜姗 束安娜:《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载于《法律与社会》,[C]2010年3月(下),第80页。

② 蔡冰琳:《从附属商行为的视角分析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3月(下),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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