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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体系结构的改革

2014-08-27张欢易明晖

2014年20期
关键词:缺陷建议改革

张欢 易明晖

作者简介:张欢(1991—),河南洛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易明晖(1993—),河南平顶山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摘 要:事物都是在不断地运动和发展,集中体现了一段时期内立法者的刑罚观念的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也不例外。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刑罚体系也在不断的调整、补充和完善。任何改革都是以观念的转变为基础和前提的,在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国刑罚体系只有不断深化改革,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持续、高效、全面地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关键词:刑罚体系;改革;缺陷;建议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及特点

(一)概念

刑罚体系,是指国家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作为刑罚方法并加以分类,通过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我国刑罚体系包括主刑及附加刑两部分。

(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同外国刑罚体系相比,我国刑罚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1、要素齐备,结构合理。这里的要素主要是指在刑法体系里所需要的刑种是否包含齐全,轻重是否恰当,权限限制是否合理。在结构上体现在主刑与附加刑相互协调程度,第一是主刑,然后是附加刑,主次明确;其次各个刑种结构合理,各主刑或各附加刑之间的排列是按各自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

2、宽严相济,衔接紧凑。刑罚从严重程度可以分为最严厉的“死刑”到相对轻松点的“管制”,通过不同程度刑罚的使用,达到宽严互相结合,对各种触犯法律的人都用适应的。衔接紧凑是指在拘役中,其最多的时间是6个月,不得超过6个月;而对有期徒刑的最低时间规定为6月,最低也得6个月;以此类推,跟有期徒刑相衔接的是无期徒刑,这样三种都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3、内容合理,方法人道。刑罚种类的设置,符合中国国情,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存有相似性,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我国刑法废除了肉刑、丑辱刑,即使死刑存在,但在执行上也越来越文明。人道性更重要的体现在刑罚的执行中,把犯罪人当人看待,尊重他们的人格,给予人道主义待遇。

二、我国刑罚体系结构存在的缺陷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在架构上存在着失衡的问题。具体来讲,一是缺少一部刑罚执行方面的与《立法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平等配套的专门法律。二是现行的《监狱法》虽然被当作刑罚执行方面的依据,但其与《立法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在立法规格上不对等。三是没有一个独立的主管刑罚执行的机关。

三、完善刑罚体系结构的必要性

现行刑罚体系架构上的这种失衡,必将导致诸多问题的发生。

(一)有“重判轻改”之嫌。我国所坚持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刑罚的性质不单单是惩罚罪犯,而是要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一精神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监狱法》中更是将此作为指导思想和方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理论体系的本质特征。但是当前的刑罚体系架构客观上存在着涉及“判”的方面立法规格高,部门设置独立专业,是受到“重视”的;在涉及“改”的方面立法规格低,没有独立的部门,是被“轻视”的现象。这不仅有“重判轻改”之嫌,更是与我国刑罚的指导思想、宗旨观念相违悖的。

(二)影响刑罚执行功能的全面实现。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只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完成了对犯罪人适用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宣告,但是刑罚宣告只是表明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刑罚的宣告并不意味着刑罚的惩罚功能得以实现。一方面刑罚执行是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前提条件。我国刑罚执行在强制性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改造犯罪人的不良思想,矫正其恶习,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另一方面,刑罚执行本身就具有预防犯罪的教育功能。对于犯罪人来说,刑罚的执行限制了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条件。

(三)不利于刑罚体系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存在着“短板”的问题,而刑罚执行就是那块“短板”。一个存在着短板的体系是难以持续、高效率地发挥其应有作用的。

四、对完善刑罚体系结构的建议

在除了死刑的其余的4种自由刑中,有3种属于监禁刑,这样的刑罚结构,就难以摆脱“重刑”之名,也会助长司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纠正重刑主义倾向必然要增加更大的社会实践,而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则可能导致更多数量的犯罪案件,更加严厉的刑罚措施和更多社会矛盾的累加。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现有刑罚结构进行改革和调整。

(一)实行更加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在对待死刑这个问题上,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刑法的严厉程度,最能说明一个民族对待犯罪人的包容性。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但是却没有对死刑复核制度做出进一步的严格限制。就我国目前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状况来看,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等途径结合宽严相济原则严格限制死刑的审核,减少死刑的执行率,给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改革和完善刑罚种类,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观念的不断更新,经济的高速增长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推动了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也使犯罪在形态、手段等方面不断翻新,使传统的刑罚措施在应对犯罪面临许多困惑的局面。这种不断变化的犯罪现状和刑罚方法的有限性的现实情况,决定了我们必须对我国目前刑罚种类相对单调且开放性程度较低的状况进行改革和完善。

(三)完善量刑机制,使量刑更加准确统一,更能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这中间有3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法定刑幅度过大,导致量刑难以把握。我们应该在对犯罪的定性、定量方面设定更细的标准,更多的层次,而把量刑的幅度压到更小范围。二是只依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量刑是有缺陷的。要高度重视监狱押犯中存在的诸如一些恶习深、危险性大、改造难度大的罪犯却罪轻刑短,而一些罪重刑长的罪犯却有较好的社会记录,在监内遵规守纪,认罪服法的现象,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将包括其人身危险性、恶习程度以及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内,确立刑罚个别化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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