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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研究

2014-08-27张欢

2014年20期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

作者简介:张欢(1991—),河南洛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 要:我国在97年刑法修改前,刑法理论界大多数人都认为,但书是刑法总则条文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什么情况是犯罪,何时不构成犯罪,使犯罪得到了良好的诠释,能够清晰地区分罪责之间的不同。

关键词:犯罪;但书规定

一、对刑法中“但书”的理解

97刑法的修改过程中,虽然但书的规定在犯罪的概念中得以保留,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但书”规定在人们心中形成了较大争议。现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在本人看来,“但书”的规定应该有效地加以保留,以下是论证观点的重要依据:

(一)刑法的谦抑主义

谦抑主义作为刑法的原则之一,被视为维护人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其作用影响下,刑法具备了良好的谦虚性和保守性。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要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就用刑事法律加以处罚,必须对其加以遏制。同时要求刑罚不能过多的参与到人们的平时生活中来,那样就会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同时强调刑法是保护性的法律。例如,只有人们的行为确实严重违背法律,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才能发挥刑法的惩罚作用。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其他法律或者法规对其做出了处罚,那么根据刑法谦抑主义,就没有必要再用刑法加以处罚。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对犯罪加以限制,还能够有效地调解人与人之间的良好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长治久安。

(二)刑法的个体正义符合刑法的公正价值

有句谚语——“法不外乎于人情”,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在普遍状况下,法律不应超越人的情感,并能够与人的情感及思维、社会的伦理道德相适应。然而在实际生活里,法与情的冲突是无法规避的。中国古代,注重伦理,做事都难免会加入个人感情因素。但是也不能完全忽略人的情感。在传统文化面前,要善于去粗取精、取长补短。既要保留传统文化中的积极感情因素,又要注重法理。

二、但书规定的消极作用

但书规定给我国刑事立法活动、司法活动、执法活动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负面作用也不可避免。

(一)但书与罪刑法定的冲突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概括来说就是:法外无罪,法外无刑。作为当代民主法治的重要因素,罪刑法定是国际社会普遍推行的原则之一。其地位之重要,意义之深远,正是法律之所以能够分辨罪责属性及成立与否的根本原因。它从理念上树立了法律规定犯罪的至高无上性,也从原则上捍卫了人权与法治的完整性。对于该原则的确立,不仅是社会秩序的需要,更是人性得以延续发展的需要。

为了有效化解但书与罪刑法定之间的矛盾,我们需要做到深切领悟罪刑法定的涵义——要受到刑法处罚,其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才能受到刑罚处罚;或者说一个行为只要没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即使法律条文中对该行为有所显示,该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从形式上看,对罪刑法定原则应这样理解,罪刑法定中的法应该是也必须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也即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

(二)但书与犯罪概念的矛盾

与犯罪的概念相比较,但书与其在逻辑上和内涵上都截然相反。参考我国刑法第37条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但书的相关阐述,犯罪情节得到了忽略,这便造成了一个悖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方面此“情节”已被归属为犯罪的范畴,另一方面该“情节”又不被视为犯罪,是很明显的前后矛盾。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仔细探析我们可以发现,条文中前一“犯罪”与后一“犯罪”的隐身涵义大相径庭。一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一为犯罪学意义的犯罪:依据法律,前者必然会受到处罚,而后者则未必;按照语法逻辑,该表述在同一语境的重复用词造成了含义本身的冲突,缺乏严谨性。

三、但书存在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自由裁量权充分贯穿了公检法机关,这使得一些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较低的案件免于审查起诉;还使得一些案件在被提起公诉后获取了无罪宣判的可能。基于有限的司法资源,但书的存在起到了减少成本、节约资源的良好作用。而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哪些情节轻微的案件,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加以裁量。此外,也正因为但书的规定,将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不加以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用刑事程序处理,有效地节约了国家紧张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言,但书规定的存在,较好的缓解了社会冲突,缓和了人与人、法与情之间的矛盾,使社会秩序得以稳定。它能够与我国当下的社会需要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推动法律社会的快速发展。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永红:《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黄松有:《谈法律适用中的情理》,《人民法院报》2面2年2月26日;

[3] 郝铁川:《法律与感情之间》,《检察日报》2002年3月27日;

[4] 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人民检察》199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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