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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2014-08-27王晓婷

2014年20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体系

作者简介:王晓婷(1989.08—),女, 汉族,籍贯:山西省忻州市,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自然资源法学,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摘 要:随着现代区域性工业的不断发展,环境共同侵权事件具有复合性与破坏性,并且呈现加重之趋势。侵害权益具有社会性,其不利影响范围广泛,所受损失十分大。此时,要求环境共同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传统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之间存在差别,在本文中,笔者从二者之差别入手分析,从而揭示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理论特征,在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原则上,构建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体系,并努力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与分担制度。

关键词: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体系;责任承担

一、 引言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可以被认为是特别法律规范,其是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环境领域的拓展。环境侵权行为在现今社会时有发现,如何平衡侵权人和受害人利益是需处理的关键问题。为此,构建公平正义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有必要,同时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但是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同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存有差异,需要深入分析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特点,并掌握立法技术,才能够完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二、 环境共同侵权与传统共同侵权理论辨析

(一)传统共同侵权理论。传统共同侵权有三种学说,分别为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主观说侧重于两点,一行为人主观可苛责性,即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二可通过衡量主观过错,对责任范围予以界定。主观说好处在于,在共同侵权行为下,能够要求多名行为人承担责任,保障受害人利益。但弊处在于,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则此原则无法起作用。客观说侧重于行为人的行为,即不以主观过错有无或大小限定侵害人责任承担,而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限定责任承担。与主观说比较,其补充了无过错责任下的责任承担。折中说综合主观说和客观说,不仅要求加害人有过错,而且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该学说能够有效弥补客观说与主观说的不足,但是其缺陷在于缺乏标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难处。

(二)环境共同侵权理论之特殊性。社会经济发展,现代工业呈现集中化,环境共同侵权问题日益复杂。环境共同侵权为共同侵权的一种,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两点。第一,环境共同致害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一为多个加害主体,二为实施共同行为,三为产生一个危害结果,四为危害结果与共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侵害人主观状态不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有共同过错行为与无共同过错行为。共同过错共同行为分三种,一为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均侵害环境。二为单个人的行为不构成环境侵权,三为部分加害人构成环境侵权。根据客观说,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将每个加害人联系在一起是由于其行为的相关性。主张主观说的学者认为作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要认定多个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有很大难度,因此主观说很难落实归责,从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客观说,可以根据环境共同侵权的特点,比如厂址的物理接近性、侵害的空间性以及时间性等等衡量每个加害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从而认定每个加害者的责任,更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当然此时加害人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各自承担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第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多个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但是哪个是加害人并不知道。此时,存在两个要件,一是行为要件,二为侵害人不明,三为找准因果关系。此时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为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认定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时,单独采用传统共同侵权理论上的主观说,还是单独采用客观说,都存在问题。主观说,无法解决环境共同侵权加害人主观意思不明确下的责任承担,而客观说则可能会陷入客观归责的误区。折中说应当是环境共同侵权中解决责任承担的最合适的理论,即同时采用主观过错认定与客观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三、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需要对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类,分类的标准可以多元化,如行为类型、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方式等等。并且据此,建立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下所述。

(一)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者的权益,环境共同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此时不仅能够有效增加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同时还能够预防受害人没有办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对于一系列共同过错行为,尤其是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共同侵权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的。同时,由于侵权人没有共同过错,并且无法区分损害结果,此时为了确定数额,需要一定的举证,如果将该举证责任转移到受害人身上明显不公平,连带责任的必要性也体现在这里。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况在于对侵害原因的区分,虽然多个加害人共同实现了侵害结果,但是他们做出侵害行为的原因并不一样,损害结果的产生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此时则要求每个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负全部的责任,同时如果有一个加害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那么此时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将会消失。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在行为上,却会由于客观原因而致使共同危害结果产横,此时很难去区分原因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更不应当加该举证责任转移给受害人。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落实,能够合理保障受害人的赔偿要求不落空。环境共同危险行为能够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明确,采用该种方式同样可以保障受害人。但是当其中一个或者多个加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有赔偿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三)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顾名思义,即根据各自不同的责任划分承担不同的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中,可以根据过错、原因力、参与致害程度等标准划分。该责任划分主要考虑的是加害人之间的公平,当然需要在责任能够划分清楚的情况下。比如环境共同侵害行为中,排污量比较小的加害者与排污量比较大的加害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则不公平,此时按份责任发挥其功效。

(三)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原因,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二顺位责任人进行赔偿。补充责任的承担普遍认为使用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情况下。假如能够确定加害人,那么由加害人承担责任,不能够确定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此外,若能够确定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没有能力偿还赔偿或者不能全部偿还赔偿,此时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制度应用于环境共同侵权,表现为环境危害结果产生,但其原因是第三人所致,而其违反的是监督义务或者安保义务,此时可以要求第三人按照补充责任制度承担责任。

四、 完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一) 设置举证责任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性,直接决定环境共同侵权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还与诉讼的胜负息息相关。在环境污染侵权过程中,直接的加害人者掌握的环境污染方面的信息更多,比如废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性质等等。此时,如果依靠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侵害行为,以及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其来说较为难,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加害人这方,将会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进而明确加害人民事责任承担。虽然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有规定,笔者认为还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 慎重选择责任保险与补偿基金制度。环境共同侵权的特性较为明显,主要原因是其影响范围广泛、受害人数较多,以及赔偿金额比较巨大,与此同时,加害者很难去承受相应损失。为了解决该情况,不少国家都通过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主要要求的对象为从事高度风险的企业。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渠道能够将数额比较巨大的赔偿金分散在社会中,使得赔偿金的社会化得以实现。因此,责任保险机制的建立在我国十分必要,同时还应当明确各种责任保险机制中的各项内容,如承保范围、保险金额以及责任条款等等。

五、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

环境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若其赔偿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追偿,这是其权利,也是一种矫正机制,矫正侵权人之间的不公平现象。环境共同责任侵权分担存在两种形式,一为能够确定责任份额,或者最终责任承担者可以确定,此时只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责任进行划分,加害人按照责任大小对赔偿份额进行内部分担。二为无法确定责任份额以及无法找到最终承担责任者。环境共同侵权人之间可以进行协商,如果不能够协商则平分。

五、 结语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平等性以及不特定性,直接表现在侵权关系各主体的身份与数量上。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还具有其本身独有的特性,如间接性和持续性,损害结果也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要有效处理相关纠纷,应当建立一套足够开放的体系,此时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方式及原因力等考虑在内,需要对该体系进行合理考量,环境共同缱绻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完善的必要性体现于此。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孙昌兴,周彦.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思考[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2).

[2] 黄锡生,夏梓耀.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损害[J].海峡法学.2011(01).

[3] 刘超.环境侵权救济的行为控制视角[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01).

[4] 胡贤斐.环境污染侵权之民事责任[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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