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刍议
2014-08-27董文晶
董文晶
[提要]物权行为理论一直是法学理论界讨论的基础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也并未对其应否承认予以定论,深入理解物权行为对正确进行法律定性、指导实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仅从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阐述对其存否的个人观.最。
[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债权
物权行为理论,系德国法儒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被德国民法所采纳,后在法典化立法运动中,为各国广泛借鉴。物权行为理论并非凭空虚构的理论,其创立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
一、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法学一个重大的贡献是从许多交易制度中抽象出高度概括的“法律行为”概念,它是一种经由自由意志的展现而对外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民事主体贯彻意思自治的锐利工具,从而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定紧扣在行为人所表示的意思上。按照传统的分类标准,法律行为由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个下位概念构成,其中,负担行为使一方负担义务,他方取得请求,因其只会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又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则会使一方丧失或减少权利,而由他方取得某种权利,这里的权利包括无权、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在物权的情形即为一般所称的物权行为,非物权的情形多称之准物权行为。在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中,虽未对物权行为设定义性规定,但从其法典体系和相关规定中,可在逻辑上推出物权行为的存在。《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需要所有人将此动产交付受让人和双方对所有权发生移转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时,对所有权移转成立合意即可”。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让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不同的是在“所有权移转”的名称之下,代替交付的是所有权移转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具体见该法典第873,925条。“这里物的合意的抽象,也就是与其依据成立的债的行为的有效性的相互独立,虽产生于《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史,并被今天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所承认,但只可从法典中间接推知”。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是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典型,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此两条规定所称之法律行为及让与合意,就其文义、体系地位比较法及规范目的而言系指物权行为。
《日本民法典》的编排顺序是以德国民法第一草案(1888年)为范本的,即以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这样的顺序编排的,加之当时德国民法在日本盛行,形成了德国法对日本的影响。其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要有当事人是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可以看出,日本在立法中采用的是意思主义,但是,在只要意思表示即可转移所有权这一点上,这个“意思表示”是什么意思呢?从其民法典的编排位置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因此赋予买卖合同本质性结构要素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也只是债权效果。以此为前提,要使买卖合同从其成立所需要的最小限度的意思表示开始,到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无物权效果,必须有进一步表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以物权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就是物权合同,即物权行为。这样,“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前提,把第176条中的意思表示看作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这无论从体系上还是从逻辑上来看,都是妥当的。这样的话,至少不会觉得无法从日本民法的角度来解释物权合同”。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功能
从以上论述可知,物权行为理论并非虚构的理论,创设这一理论的价值在于,借助该技术性理论,我们可以把法律行为清晰的划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严格来讲,还应包括准物权行为),即可以把契约与因其而生的义务与物权的问题区别开来。从而产生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依此方式把债权与物权相区别,这与法规大全的体系化倾向一致,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近代民法的“Pandekten”体系模式的创立。物权行为理论的另一价值在于,凭借该理论的抽象原因(或称无因主义,同为德语“Abstraktlonsgrundsatz”之移译)。可以从法律制度上获得对某些交易的内部保护,这种保护的对象是在权利变动后的基础上产生的下一个交易,即尽量避免前一交易的争议妨碍后一交易的安全进行。这一制度的宗旨是,在权利尚未发生变动时,听由当事人正本清源回到交易目的去解决,而一旦权利发生变动,即须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宁采不当得利的解决方式,而不采阻断交易继续进行,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方式。从而促进交易的畅通,实现货畅其流,这才符合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立法能否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或该不该在这个问题上展现中国特色,并不取决于立法的偏好和我们社会的特殊需求,而是取决与我国所借鉴的民法立法模式,如果我国民法如德国采五编制,将法律行为置于总则,另以处理物和债之关系的规范各自独立成编,从体系上和逻辑上必然要求接受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无论采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是趋势。且从我国的立法进程来看,在财产法方面,已经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调整债之关系,物权法也已制定实施中,而同时对民法典也已有两部学者建议稿和立法机关的草案稿。这样合同法与物权法的配套,构成了民事财产法的两条腿,前者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后者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在这样一个法律结构中,合同法的任务限于债之关系如何发生,存续中如何分配权利,如何因履行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并不及于物权如何移转,买卖合同发生效力,物权并不必然随之移转,则为自明之理。至于为履行债务而要移转所有权,则既同属出于自由意志的移转,势必另需以此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亦处分性质的物权行为。如果根本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使所有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都只须有债权行为为基础,则负担与处分的两分将彻底打乱,民法本身的逻辑体系也将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三、否定物权行为的观点及回应
否定物权行为的观点之一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或无因性,这样将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这种观点的前提是一个虚假命题,任何财产利益的变动均需法律上的原因,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均属要因行为,而且均可作有因或无因的选择。有因和无因不同于物权行为的独立和不独立,二者无逻辑必然关系,必须另外寻找其正当性。换言之,独立性是选择了一套规范体系的必然结果,无因性则是在该规范体系下,立法者或解释法律的司法者所面临的一种选择,取决于一国民事立法的政策。且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非必然产生前述的恶果。
否定物权行为的观点之二认为,物权行为与现实生活脱节,违反一般人的法感情,使物权变动的结构复杂化。对于此类批评的回应实际上包含着如何认识成文法典和私法的问题。大陆法系以成文规范而非案例为其主要法源,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从抽象的法条演绎,找出解决个案争议的具体规范,故概念精准,逻辑严密是法律体制成功运作的先决条件.而且概念抽象程度越高,越能涵摄更广泛的调整对象。这样规范体系自身就必然要求一个从自然语言到与其平行的规范语言的转换,所以说语言的疏离是不可避免的,否则我们将无从抽象成文法典了。且从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真正会造成疏离的不是语言,而是语言所表述的规范的价值判断和公平理念。民法是裁判法,又是自治法。其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而非约束或改变人民的行为,从而并不需要人民充分了解其内容并遵从才能发挥其社会功能,而且也不可能人人都通晓民法精义,只要人民知道在社会交往中发生无法解决的冲突时,可以找到法院,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作出裁判即可。民法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其高度的技术性和语言的抽象化,这也是私法能够移植的原因所在。
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明显分离的现象,如远距离或远期交易、整批交易、种类物未来物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等,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则无法予以说明。
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都应该得到肯定。在现实的社会活动中,物权行为的确有它存在的理由和土壤,同时这一理论的存在对于我国民事立法进一步成熟和精细化都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结构之一部分。所有权是法律的精神,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的价值功能是可想而知的,但在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体用”关系的框架下,如何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一部体现中国特色的财产归属法,实现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是一个仍需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田山明辉.物权法(增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苏永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探讨[M].台湾:三民书局,1997.
[责任编辑:程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