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基本人权保护
——以诉权保障为中心
2014-08-25沈亚萍
沈亚萍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与基本人权保护
——以诉权保障为中心
沈亚萍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在法理本质上涉及公权力的划分,应属于宪法学的研究范畴。当代公认的宪政核心要素——人权保障,具体到民事诉讼领域中,主要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首先要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启动,在遇有纠纷的时候拥有诉诸法院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密切相关。为最终实现民事诉讼中对基本人权的司法保护,必须厘清受案范围与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对现行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反思和研究。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诉权; 基本人权
在法治国家中,拥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保护人权的基础。随着公民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适用的不断扩展,民事诉权作为一项程序性基本人权,在我国宪法诉讼缺位的背景下,应当在民事诉讼中通过相应立法和制度设计加以满足和保障。据此,通过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来满足诉权的需要,进而在根本上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就成为一种现实可行的替代性选择。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通常又称为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其研究价值主要在于确定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从法理本质上来说,受案范围实际上涉及公权力的划分。此外,民事诉讼法也一直被认为是“被适用之宪法”。因此,在基本人权视角下考察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顺应民事诉讼宪法化潮流、在民事诉讼领域践行宪法精神的重要体现。
一、 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宪法化——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
(一) 基本人权观的发展——接受公正审判权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与不同的国家,人权的内容、形式与范围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基本人权是在二战前后从一般人权中分立出来的一种独立的人权理念,是人权的核心,主要是指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历经国际公约的不断确认,这类基本人权的范围已趋于定型化,发展成为包括生存权、平等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自决权、发展权、知情权、接受公正审判权、安全权、基本自由、接受教育和和平权在内的一个权利体系。由于这类人权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价值,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中,都赋予其优先的地位,不仅各国都通过正式的立法予以确认,而且也大多在实践中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将基本人权加以落实和保障。在上述基本人权的范围中,和当事人诉权密切相关的即接受公正审判权,在我国理论界也常被称为裁判请求权*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8页。或诉讼权*左为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的保障研究》,载《法学》2001年第4期。。
(二) 诉权与接受公正审判权
目前,接受公正审判权已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正式确认,成为一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它要求国家必须重新设置司法制度,坚守司法被动性和判断性的本质属性,将权利救济作为司法的基本功能。接受公正审判权的内涵首先是当事人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论及公正的审判。由此,该权利主要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第一层是进入法院,第二层才是公正审判。没有进入法院的资格,也不可能有下一步的公正审判。
当事人诉权,与接受公正审判权在内容及价值观上有相当的趋同性,两者具有密切联系。一方面,接受公正审判权是诉权的宪法基础。如果没有各国宪法中对接受公正审判权的确认,诉权的保护也就没有宪法保护的来源。另一方面,诉权是使接受公众审判权得以在具体诉讼制度中实在化的桥梁。由于宪法本身的抽象性,使它不可能在文本上穷尽所有具体的诉讼权利,这些具体权利只能由诉讼法依据宪法上的公正审判权予以确认。
图1
需要注意的是,诉权与接受公正审判权虽然在内容上有一致性和重合性,但两者并不是等同的权利。在内涵与外延上,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接受公正审判权除了有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以外,还应包括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后者需要其他一系列制度的完善来实现,而诉权一般情况下被认为并没有包涵后一部分的内容。由此可见,两者其实类似于一种包含关系。通过图1可以直观理解诉权、接受公正审判权和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
可以看出,当事人诉权保护是基本人权中接受公正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权是诉权存在的基础,诉权既是人权之组成部分,又是保障某些人权实现之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诉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人权的保障。
二、 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制度化——作为救济权的基本人权
(一) 诉权制度化是保护实体性人权的需要
现代法治社会中,人权保障不仅是宪政的终极目标,也是法律得以存在及维护自身正当性的终极目标。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将人权的内容明确地肯定下来,是法律在保护人权方面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权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形式。但是,所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实体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实体性人权,都必须要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才能使权利获得实现,做到“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而能够将宪法文本上的人权加以实在化,将当事人争议与司法审判权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诉权。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可将诉权称之为一种救济型或者说是保障型的基本人权。但时至今日,我国宪法仍没有对诉权进行明示,违宪审查制度迟迟得不到建立,这就导致公民所应享有的各种实体性基本权利,在遭到侵犯时,无法通过有效行使诉权加以救济,从而使诉权的宪法保障力极其微弱。所以,必须要在法律意义上实现诉权的制度化,在宪法中对诉权加以明示。如果没有诉权,没有在个人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将自己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通过法定途径向专门救济机关予以表述的权利,其他所有法律文本上的权利都将难以得到落实。因此,有学者认为,“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只有诉权是可以要求政府承担无限的保护责任的,这种保证责任不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二) 诉权制度化也是保障诉权自身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
诉权从性质上来说固然是一种保障型的基本权利,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诉权本身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也极有可能受到侵害。那么,在这种时候,诉权也应享有诉诸司法,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可以保证价值法则在向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转化的过程中不出有碍法治和宪政的偏差,而且便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除此之外,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条款也使人权保护从政治概念正式转化为法律规范,对加大我国人权保护范围和力度具有深远意义,这一宪法原则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而诉权作为基本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权作为一个“总称性”的概念入宪之后,诉权入宪就随之有了宪法上的制度依据。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保护当事人诉权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改进,这种改进充分说明立法机关对诉权保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反映出在立法领域内人权保障事业已经取得了重要的发展和进步。
三、 民事受案范围的界定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良性互动
(一) 诉权保护现状分析
诉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综合性工程,需要在立法司法执法各个层面全方位加以探讨并予以保护。目前,我国对于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仍很不完善,甚至现有的部分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起到保护诉权的功能,反而在实质上妨碍甚至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实现。考察我国的司法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并没有真正进入司法适用,宪法诉讼仍处于缺位的状态,不存在专门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这导致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在受到侵犯的时候,当事人无法通过宪法诉讼使权利得到救济。其次,虽然近几年我国取消了一部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但仍有某些行政纠纷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这实际上是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最后,回到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总体来看,最终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纠纷范围较为狭窄,尚有许多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面对新型的法律纠纷,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二) 实现民事受案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良性互动
如前所述,受案范围与诉权保障在功能之间存在一种相互影响的密切关系。因此,为了实现受案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之间的良性互动,必须认识到以下两点:
第一,由于民事受案范围的根本价值在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拓展现有的民事受案范围毫无疑问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重要推进。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诉权一直被视为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基础,无诉权则无诉讼,民事诉讼也由此被认为是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简单来讲,诉权是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能够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首先要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保障其权利争议或受损时能够最大限度的接近司法,利用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诉权的保护有很多种途径和方式,而科学界定受案范围则是保护诉权的第一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受案范围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预设的两个受案标准,即主体标准和法律关系标准。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标准,才有可能进入诉讼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受案范围的规定,从表面上理解似乎清晰,是专门在立法上对其进行明确的划定,但实际上却粗疏而模糊,法律的开放性严重不足,仅仅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纠纷,这就大大限制了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形成中的权利和公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为改变这种状况,扩大当事人诉权保护的范围,就必须首先拓展民事受案范围。对于拓展的方式和途径,学者提出了各种建议,形成了一些新的理论。主流观点主要是提出以诉的利益为标准来重新界定民事受案范围。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廖永安:《论诉的利益》,载《法学家》2005年第6期。。该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除包括由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民事争议案件以及由法律特别加以规定的案件外,还应包括其他所有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案件。理由在于,判断一国诉讼制度设置的合理性标准之一就是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能否全部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果受案范围小于当事人诉的利益的范围,则诉权无法得到保护。如果相反,那么就会导致审判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冲突。随着经济社会的剧烈变动,民事领域中大量现代型诉讼和新型的纠纷不断出现,根据现行标准,这些纠纷和诉讼很难划入现有的受案范围获得司法保护,而如果根据诉的利益来衡量。那么,无论法律有无规定,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这对于打破传统的民事诉讼主管的认定标准,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时回应社会变化的要求无疑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第二,正确认识诉权的宪法性地位,推进诉权入宪,为民事受案范围的修正提供宪法依据。
如前所述,只有以诉权为中介,才能将宪法上的实体人权与民事审判权相连,进而将宪法与诉讼法相连。通过诉讼制度的设置对当事人诉权进行保护是落实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做法。但是,如果仅依靠诉讼法来保护具体诉权,在理论上将使根本法与基本法本末倒置,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对实体性人权的全面保护。并且,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虽然最新修改的一些法条对诉权也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并没有涉及受案范围的拓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仍然狭窄,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得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依然存在,“起诉难”这一诉讼难题也一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这表明如果没有充分意识到诉权的基本人权属性,没有确立起诉权的宪法地位,那么受案范围的扩张就没有根本法依据,单纯依靠诉讼法将很难充分使当事人诉权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要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继续推行诉权入宪,在宪法中为诉讼法制度设置提供最高立法原则,为作为基本法律的诉讼法找到明确的根本法依归,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完整统一,并最终解决诉讼门槛、受案范围的问题。
首先,“诉权入宪”将极大扩展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没有正式的宪法依据,对于修订现有的受案范围条款至关重要。诉权入宪后,民事诉讼法就有了诉权保障的宪法依据,在立法上可以直接据此修改现有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条款,将其扩大,从而将目前无法受理的很多新型纠纷纳入到司法轨道进行处理。
其次,“诉权入宪”将极大促进诉讼法地位的提升,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平衡。长期以来,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实践,在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也都是实体性人权,作为程序性人权的诉权则没有明文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宣称以宪法为根据的,但如果缺乏诉权规范,其实就是缺乏具体的可以依据的最高宪法条款,这种宣称就会显得空洞而没有说服力。从某种程度上说,诉讼法其实也是诉权条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因而诉权入宪,对于目前实体法与程序法地位失衡的现状,将有重大改进。
总之,诉权保障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并不是简单将其写入宪法便可以完成对诉权的保障,也不是简单在诉讼法中扩大受案范围便可以立即实现,而是要以宪法为依据,展开对诉权的理念、立法、司法和社会力量保障,各种措施相互结合完成有效的构建。但是,所有的制度建构都必须从宪法确认诉权开始,因为宪法对诉权的保障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意义,在宪法文本上确认了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有利于借助宪法的实施来推动其他环节,从而不断完善诉权的保障和实现。
四、 结 语
人权保障是宪政运动的最终目的,而诉权是宪政人权保障的逻辑起点。但同时也要意识到,通过民事受案范围的扩大实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仅仅是其中一个前提,诉权不仅仅是基本人权的保障手段,其本身也是一项基本人权。为实现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在认识到诉权的宪法性地位之后,必须建立起中国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走宪法司法化之路,实现对人权的全面司法救济,这才是从根本上保障人权的最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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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ScopeofAcceptingCasesofCivilProceduresandtheProtectionofBasicHumanRights——Taking Litigation Rights as the Central Point
ShenYaping(Leclurer,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scope of civil action,in terms of it legal principle nature,has to do with the partitioning of the public power.It belongs to the field of constitutional studies.The core ele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publicly accepted in the contemporary era is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which,in concrete field of civil action,is embodied by the court protecting the litigant’s legitimate procedural rights-primarily.It must be ensured that the litigant is able to start the right of action and has the right to appeal to the court in case of any dispute.This right is closely related with the scope of civil action.In order to fulfill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in civil action,it is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cope and the protection of right to sue and reflect upon and examine the present scope of civil action.
the scope of civil action; the right of action;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车 英
■作者简介:沈亚萍,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广东 东莞 52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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