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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探讨

2014-08-16关健

现代商贸工业 2014年15期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性质

关健

摘 要: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虽然先天条件较为欠缺,但是可以通过后天的迅速发展来弥补这一不足,如果将这一制度与我国现行的隐性担保进行比较,那么无论是从经济成本角度而言还是宏观影响来看,存款保险制度都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但是,考虑到我国较为特殊的金融环境,以及存款保险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不足,我国务必从改善这一制度存在的大环境、构建有力的市场惩戒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等方面进行配套的改革,才能为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有效运行提供相应的有利条件和良好环境。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性质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5-0033-01

1 存款保险制度的含义和性质

1.1 存款保险制度的含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符合资质和标准的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在按规定向专门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机构将投保金融机构吸收的合格存款纳入保险范围,如果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头寸短缺或是濒临破产的边缘时,将会从保险机构获得一定的资金头寸调剂援助,存款人也可在约定的限度内获取一定数额的赔付。

1.2 存款保险制度的性质

与其他保险形式所呈现出的形式一致,存款保险是由相当数量的金融机构在充分考虑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经过精密计算得出了一笔数额极为庞大的保费,用以作为经济补偿和赔付的物资保证,保障金融业的安全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的互助共济制度。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存款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也存在着许多根本性区别。当突发性事件(如商业的银行破产)发生时,存款保险的目标一方面是对存款人的风险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也旨在规避破产等突发性事件的风险,由此来减少金融波动及由此带来的危机。

2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我国相关经济政策的出台和对金融体制的进一步深化改革,经营管理不力、经济效益欠佳的企业和银行在竞争中淘汰出局现象屡见不鲜。存款人在切身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不得不考虑一旦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后应如何挽回损失、保护自身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出现恰恰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对于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具有巨大现实意义。

2.1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满足存款人保护资金安全的需求

相较于欧美国家,我国现代金融业起步较晚,基础较为薄弱,金融工具及衍生品的类型和数量相对较少,因此目前大部分社会公众仍采用储蓄存款作为主要的金融参与方式。但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普遍较差,不良资产率偏高,资本收益率偏低,自有资本金不足,一旦发生重大经营失误,就会出现资金周转不灵、破产倒闭,面临着丧失支付社会公众存款的能力,此时,迫切需要存款保险制度来建立一道安全网,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存款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2.2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增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提高银行的管理质量

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肩负着执行货币政策(在减少币值波动的同时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对金融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双重职能。由于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尚未正式建立,中央银行在更多情况下利用最后贷款人制度中的直接贷款援助来接管、实施兼并,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负债风险。中央银行尽管知道经济环境已处于通货膨胀、货币投放量过大,也只能进一步加大货币投放量,加剧了经济形式的震荡。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将加强对投保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日常监督。一方面分散了中央银行的监管压力,减少个别银行破产对中央银行的影响,使其将精力集中在货币政策的制订和执行上;另一方面,对于中央银行在处理银行风险时出现的“倒逼机制”起到了强有力的控制作用,代替中央银行降低存款人挤兑造带来的社会公众情绪不安,保证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加强其宏观管理能力。

2.3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为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必要条件

其实,存款保险制度在很长一段时期中一直隐性存在,并受到国家担保形式的保护。但实践中发现,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由于缺乏法定的程序,没有充裕的资金来承担事先积累的损失,所有处置破产金融机构以及兑付储户存款时所采取的方法都是根据个体情况来临时决定,需要政府、司法部门以及监管机构三方协调与配合。然而,事实证明这种事后发起的临时合作,既错过了处置的最佳时机,又会在相当程度上提高处置成本。

3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

3.1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和授权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原本以“隐形化”形式存在的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化”,从而规避金融风险和危机,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以及保护对金融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存款人的利益,这一点和大多数国家为了解决与处理银行危机,或者是已经经历了一段时间的银行危机以后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做法是大不相同的。针对我国当前的形式,最理想的选择是能够将成本压缩至最低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主要职能如下:第一,监督管理职能。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相比,存款保险机构更偏向于对投保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风险等级、应急处理机制等方面的监测分析相。第二,存款保险机构肩负着在发现投保机构存在问题的初期就要采取纠正措施的职能。为了避免投保机构或存在问题的银行出现挤兑或运营不良导致破产倒闭,以及可能带来的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整个金融业出现系统性风险,存款保险机构需要及时伸出援手提供救助。第三,对于破产银行的接管和资产的处理。

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以下三项权利:第一,及时获知投保机构运营状况相关信息的权利。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利获取投保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和注册会计师定期出具的审计报告。以上信息保证了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机构风险及运营状况的及时掌握,存款保险机构可据此确定及修改保险费率。第二,存款保险机构拥有检查投保机构和处置其建议的权利。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对风险明显较高的投保机构进行核查以及建议关闭经营不良的机构,目的是保证存款保险机构不必承担过大损失。第三,存款保险机构具有采用注资、发放贷款、购买资产等措施以及组织实施兼并、收购与承接问题投保金融机构的权利,同时也负责监督核查问题投保金融机构的破产重组以及处置方法是否恰当合理。

3.2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障范围

(1)我国的存款保险模式。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总结出,强制式的投保模式比较适合当前我国存款保险的发展程度。具体原因主要有:第一,保险文化在我国起步较晚,基础也并非十分深厚,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不强烈;第二,我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机构对于国家信用依赖的程度比较深,社会公众在将存款存入金融机构时对于金融机构是否投保也不会特别关注;第三,考虑到可能会增加经营成本,金融机构及存款机构极有可能会不选择投保这一方式。

(2)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覆盖的金融机构。

依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最适用于我国存款保险计划的当属属地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包括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注册的附属机构在内,凡是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应当在承保范围之内,但这一情况也有例外,即在我国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可以不被纳入承保范围。

(3)存款保险所覆盖的存款种类。

在我国,社会公众的储蓄存款几乎占据了存款性金融机构负债的半壁江山,这一类型的储蓄存款占金融机构所有存款的比例高达近50%,代表着大多数存款人的利益。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社会公众的存款。在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存款、政府存款、问题银行所有者及经营者的存款都被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从而达到降低道德风险和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力的目的。

综上可知,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新型金融风险规避措施,对于树立社会公众对整个金融业的信心、预防银行出现挤兑、保护存款人的权益以及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等多个方面均起到特别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保障网的三驾马车之一,我国现在较之于过去任何时代都更需要将这一制度纳入到考虑范围内。由于银行业在我国占据较为特别的地位,银行的稳定发展对于金融业的稳定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虽然先天条件较为欠缺,但是可以通过后天的迅速发展来弥补这一不足,如果将这一制度与我国现行的隐性担保进行比较,那么无论是从经济成本角度而言还是宏观影响来看,存款保险制度都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但是,考虑到我国较为特殊的金融环境,以及存款保险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不足,我国务必从改善这一制度存在的大环境、构建有力的市场惩戒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等方面进行配套的改革,才能为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有效运行提供相应的有利条件和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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