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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督促程序的完善

2014-08-16武暾

2014年16期
关键词:债务人完善

武暾

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里面被完善修改过的督促程序相关制度,拥有比较迅速的处理和解决民事以及经济纠纷,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但新修改后的督促程序制度仍然存在着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不合理,缺少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制裁措施等问题,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方面都需要不断地完善。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督促程序的不足,可以采取从督促程序自身制度方面与督促程序生长的社会环境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督促程序,以期顺应司法改革潮流,符合民事诉讼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支付令;债务人;异议财产;保全;完善

督促程序是在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适用的一种独立的非讼程序。它具有适用案件的特定性、程序的开始和终结特殊性、审判组织、审理方式的特殊性等特点,以其“简便”、“快速”、“经济”的特征满足了人们的要求,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有着非常光明的前途和发展空间。我国的督促程序设立之初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寄予了高度的期望,然而我国现行的督促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适用率较低。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了完善,如对于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要经法院审查,审查通过后才能终结督促程序。修改后的督促程序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我国现行督促程序的不足

(一)缺少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制裁措施

从督促程序的内涵可知,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要求有异议时,就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在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拖延时间以转移财产,随意地提出其实并不是很合理的一些书面性质的异议,平白的为债权人增添了诉累,同时也为法院的人力和物力增加了负担。即便这样,我国立法也没有规定究竟该采取何种制裁措施来遏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要想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案首先要分析问题的产生的根源。

究其原因,债务人之所以滥用异议的权利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社会诚信越来越缺失。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存在很严重的问题其实也就是很多人都缺少最基本的市场诚信观念,因此导致了社会行为也相应严重失范。当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商人缺乏信用,与此同时相关法律不健全,存在漏洞。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把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诉讼程序公平、正义地进行。由于社会诚信问题的愈发严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督促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一味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而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也是于事无补的。所以我国社会的信用一日不恢复,与此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不合理

以前督促程序案件申请费一律为100元,2007年对申请费的标准进行了改革。根据2007年4月1开始正式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中第14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凡是依据法律规定正式申请支付令,应该根据财产案件所规定受理费用的标准的三分之一进行费用交纳。这项规定的执行会让法院由于支付令规定申请费用太少所以不愿意依照督促程序进行案件的受理这样的情况相应减少。但是却同时依然会存在费用负担不合理情况,因为与此同时现阶段的法律也规定了督促程序如果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终结的申请费用应该由申请的人承担。这也就意味着不管债务人提出异议究竟合理还是不合理,只要提出了书面性质的意义,经过法院进行审查以后异议成立的话督促程序就会终结,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对督促程序终结的结果不服的话,就显然侵害了债权人原本应该享有的利益,这样的情况明显的并不利于真的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法律成效。所以,债权人才会宁愿选择直接提起诉讼也不愿意申请支付令。

(三)督促程序中申请人无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设立督促程序的初衷是快速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以后生效的判决能够得到及时地执行。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有15日提出异议的时间,这就给了债务人规避法律,趁机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所以,就产生了一种本来想借助督促程序快速、便捷地实现债权,没想到无意中会给对方通风报信的效果。即便这样,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依然还是没有规定申请人也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权利。

除此之外,督促程序是因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才开始的,但是在实践中,会发生债权人申请错误情况的发生,而我国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并不进行实质性地审查,从而导致法院会发生错误发出支付令的情况。而民诉又规定对于生效的错误的支付令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就使得对于错误的支付令没有补救措施,而财产保全措施恰恰可以起到补救的效果。

(四)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具体衔接机制不完备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内容表明,如果支付令失效需要转为诉讼程序,但是申请支付令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转入诉讼程序的就会除外。虽然这样的规定可以让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衔接,规定了债务人如果提出的异议经过审查成立以后,督促程序就可以转为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然而現阶段法律所规定的这种衔接条款仅仅也只是为诉讼程序增加了提出依据,其实实际的操作中就会发生类似这样的问题,比如转为诉讼程序后的管辖权问题,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标的额超过了受理支付令本该属于基层法院受案范围的,但是仍然还是再由该法院管辖,于是这就和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又产生了冲突和矛盾,这个问题还有起诉书的补正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可以说是本次修法的一个缺陷。所以,如何完备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具体衔接机制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督促程序的思考

(一)针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作出经济制裁规定

督促程序通常都是由于债务人提出书面的异议最后终结于是转为诉讼程序的,假如经过法院审核调查,债务人如果是为了故意逃避法律制裁,借此机会想要隐藏或者转移财产从而能够拖延给付或者造成无法执行给付就属于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如果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实现合法利益,或者造成其他经济损害的,法院应该给予债务人一定程度的合理经济制裁,才能逐渐杜绝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现象出现。具体的规定可以是让债务人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或者赔偿诉讼阶段应该的债权利息以及原本的申请支付令费用。假如债务人所提交的书面异议经过审查其主观意愿的产生是恶意行为还可以规定一定程度的经济罚款。 [徐才春.督促程序良性运作探析.[D].2007年.华东政法学院]

(二)改变申请费用承担方的规定原则

督促程序是由于债务人提出了异议才终结,申请费用应该是申请人承担,债务人没有提交书面异议的,申请费用则应该是债务人承担。因为在司法实践里面,债务人常常会滥用异议权最后致使督促程序终结,所以这种负担方法显失公平。因此应当改变现有的申请费用负担原则,笔者建议,申请费的负担应按照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当债务人提交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的时候,假如债权人并没有及时的进行诉讼费用的补交,证明其不同意进入诉讼程序,那么申请费只能由债权人负担;第二种情形,当债务人提出异议致使支付令失效后,如果债权人及时补交诉讼费,证明其同意进入诉讼程序,那么申请费与其他的诉讼费一并处理。因此,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种申请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承担规定原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最常见的法律规定原则。

(三)在督促程序过程当中赋予申请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财产保全具有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及时执行的好处。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的当天开始至十五天以内都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因此其实这十五天其实也就变相的给予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可趁之机,而财产保全制度正好可以限制这一做法。所以笔者认为,在督促程序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督促程序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生效的支付令能够执行,快速实现债权,及时保护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遏制被申请人利用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做法,起到一举两得的效果。

当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不能提供担保或拒绝提供担保,法院应当驳回其财产保全的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为错误的生效支付令提供了补救,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达到对等。

(四)完善健全督促程序转为诉讼程序的具体衔接规定

1.对管辖权的归属应该有更明确的规定

督促程序终结后,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自然转为诉讼程序,那么相应的后续诉讼程序就业应该属于当初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法院所管辖范围。然而因为支付令在受理的时候并不被标的额所限制,一旦转为诉讼程序以后,就会发生这样两种状况:其中一种是依据案件标的金额,如果应该归纳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之内,那么就该由基层法院管辖;另外一种是由于案件的标的额太大超出了基层法院一审所规定的受理标的额,这就会造成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级别管辖发生矛盾和冲突。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这样的管辖权问题呢?笔者认为,如果申请支付令自然转为诉讼案件但是案件标的额超过了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可以由基层法院向具有更高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报请审理。

2.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起诉状

基于督促程序的特点,支付令所表明的事实以及证据应该简单化,假如债务人有异议并且提交书面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并且转为诉讼程序,那么意味着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也就相当于是诉讼的起诉,那么当初的申请书所记录的事项也就可能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起诉书的相关规定。所以假如一审程序把债权人当初在督促程序所提交的申请直接当作债权人诉讼程序的起诉书就很明显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法院要求申请人补充起诉状的权力,并规定补充起诉书的期限。即在督促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之后,由受理的法院通知申请人在10内补充起诉书有关内容,10日内不补充的,视为撤诉。

(五)培养督促程序生长的社会环境

1.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

诚实守信一直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受到人们的信奉和推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诚实信用已经成为所有市场交易的最基本基础要求,同时也成为当前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行为道德标准和要求。然而,在实践中,债务人出于不想还债的目的,随意提出不合理的理由,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正是诚信缺失的表现。

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使督促程序真正发挥其功能。建议增设不良信用记录制度。通过参考世界上发达国家关于信用评价体制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重视发展我国针对资信评价方面的行业,增强经济主体诚信状况的透明度。例如,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经常因为欠钱不还被告到法庭,那么他的信用肯定会产生不利影响。假如社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方面的相关制度,这样的不良影响就会直接对其个人发展和经济利益也产生不利影响,甚至有可能为他们带去经济都难以衡量的损失,这就会让人不得不权衡利弊不会去贸然规避法律恶意提出异议。 [ 朱红.督促程序评析.[D].2008年.复旦大学]

2.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加大法律宣传与普及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以及国家对法治建设的重視,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浅薄,甚至一些老百姓根本就不了解法。因此有必要继续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也有必要重新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因此,一方面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使普法活动真真切切地深入到普通老百姓的生活中,广泛宣传法律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使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能了解和熟悉,提高公民适用督促程序的意识并自觉维护督促程序应该拥有的法律权威性。同时另一个方面法院应该重视转变审判人员重诉讼轻督促的工作思想,针对那些满足支付令适用条件的案件应该及时引导债权人选用督促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朱红.督促程序评析.[D].2008年.复旦大学] (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9-239.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25-241.

[3]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2:138-162.

[4]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论[M].三民书局出版社:2004.134-170.

[5]周燕屏.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J].现代法学,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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