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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以复旦大学林某投毒杀人案为视角

2014-08-15聂宇博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4年7期
关键词:最高院林某人身

聂宇博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0)

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二中院对备社会受关注的复旦大学研究生投毒案依法公开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着一审审判的结束,对于林某是否量刑过重的争论愈演愈烈,到底本案的行为人林某浩该不该杀,笔者会站在理性的高度去分析,同时认为本案二审的审判结果甚至会直接影响我国的司法改革。

一、我国死刑政策的现状

目前,中国仍然是在立法上保留死刑较多的国家之一,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我国刑法立法规定了71个死刑罪名,1997年刑法我国减少到了68个死刑罪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再次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虽然死刑罪名的规定仍然偏高,但是可以看出死刑限制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普涨,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采取少杀、慎杀的政策,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以,我国现阶段死性政策的现状是:死刑确有必要保留,但是要极大地限制死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指导性案例进行引导,例如,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四件案例是“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行为人王志才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最高院最终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比较复旦大学投毒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件的第四个案例,有着很多共同之处,比如,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都是因为生活琐事杀人,都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犯罪后二人都坦白悔罪但是受害人家属坚决不同意谅解行为人等等,虽然复旦大学林某投毒杀人案的社会影响更大,舆论更倾向受害人,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废除死刑的国际大环境以及我国限制死刑的司法实践,对行为人林某判处极刑对林某及其家人而言缺乏一定地公正性。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之导向亦有一定偏差。

二、限制死刑要建立死刑判罚标准

我国《刑法》48条只规定了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条描述的模糊笼统,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究竟何为“罪行极其严重”,给了法官极大地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滥杀和钻法律空子的空间。判罚死刑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包括: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以及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据此建立具体标准,然后结合刑法分论中的具体规定,两者相结合来认定是否使用死刑。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犯罪性质极其严重。(2)犯罪后果极其严重。(3)犯罪手段极其残忍。(4)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只有达到上述的全部标准才可以适用死刑。

具体到复旦大学林某投毒一案,首先林某将剧毒化学药物注射到宿舍饮水机中,导致同宿舍的黄某中毒身亡。无论是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动机还是故意伤害的动机,笔者认为都达到了刑法中的“暴力性”犯罪,犯罪性质当属极其严重。其次,林某的投毒行为直接导致了黄某的死亡结果。也符合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标准。然而是否满足第三个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犯罪手段的界定,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手段和方法残忍或极为狡诈、隐蔽,比使用一般的犯罪手段实施犯罪所产生的危害更大,因而应当处以较重的处罚。另一种观点是恶劣的、残忍的、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一种反映,理所当然是从重处罚的情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本人赞同同后种说法,林某在注射有毒化学药物后,心存侥幸心理,而且对于黄某饮用以后的结果并不是十分有把握,只是以之前用小白鼠做实验的结论作为依据,所以并不能认定其手段极其残忍。最后针对第四个标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而言,主观恶性是由犯罪行为所反映出来的犯罪分子和社会对抗的程度,而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是实施了当下犯罪的人对社会未来的可以预见的危险。评价主观恶性,要从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人身危险性,要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考量。虽然本案中林某在黄某住院以后没有告诉医院黄某所中何毒,也没有积极的进行救助,存在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但是从其人身危险性而言,林某平时表现良好,热爱帮助他人,在汶川地震捐款时,本身家境贫寒的林是周围捐款最多的。在犯罪后,林某也能做到悔罪,林某的家人也为求谅解不停地奔走,想尽力去弥补被害人一家。从这些细节可以看出,林某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通过本案与死刑适用标准的一一对应,林某确实满足了刑法分则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综合考虑林某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不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判决有些偏重。

三、限制死刑的途径

当今世界范围内,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即便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大都主张大力限制死刑。关于废除死刑的观念,现今在世界范围主废论者已经逐渐压倒了主存论者。对于我们国家而言,鉴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将来是否会废除死刑的讨论将长期存在。但是关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可以说在世界各国已经达成共识,要适应世界潮流,加深国家之间司法协作,我国就必须广泛地适用死刑限制。其基本途径有:一,从立法上大力减少死刑罪名。从非暴力性犯罪废除死刑逐步扩散。二,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首先对《刑法》48条进行解释,明确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其次,进一步明确和严格刑法分则规定死刑的罪名。三,扩大和提倡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满足分则中的死刑罪名时,充分考量和认定其酌定量刑情节,在确定其无人身危险性以后可以不必立即执行。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深化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笔者认为还不够,最高院复核时应该更为积极主动与辩护律师沟通,必要时要当面提审被告人而不是书面审理。相比生命的无价,司法资源谈何“浪费”。最后,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加大和重视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力度。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指导性案例作为法院体系内的指导作用,各级法院应该予以重视。遇到类似案件应该当做参照。而案例的来源,最好是实务界和学术界有争议的,在社会上广为人知的,反响热烈的案件作为典型案件作为指导案例。这些热点案件,因为有了社会上广泛的,不同阶层群体特别的关注,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判决和解释来普及刑法的新理念变得有效而且可行。笔者认为最高院指导案例将社会热点案件作为案例来源,既解决了下级法院对于复杂案件无从下手的难题,减轻了审判法官的压力。同时也让广泛关注案件的社会大众重新认识法治的内涵,提升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减少以“民愤”去影响案件的现象。“复旦大学投毒案”以其在社会上和学术界的关注度,应符合典型案件的条件,最高院在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时,完全可以进行解释和批复来传达限制死刑的理念。在做到不失公正之余,达到广泛普及理念的效果。

结语

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国的法制建设从落后到完备的过程,是对人权逐步尊重和敬畏的过程,是顺应世界潮流的积极表现,是将来能做到废除死刑的必经之路。笔者认为,限制死刑的理念不应该只为法律人所知,更应该为每一个社会人所知,我们应该摒弃“以命偿命”的古老观点,重视每一个个体的生命。在法制建设日益健全的今天,减少犯罪的着眼点并不是用重刑、甚至极刑来威慑人们,而是要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的做到依法治国,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其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一个理性的人,并不会因为法律不判其判死刑而去实施犯罪,而一个极度丧失理智的人,也并不会法律要判处他死刑而不去实施犯罪。如何找到严重暴力性犯罪和死刑限制的平衡点,这值得我们的立法者,乃至全社会去深思。

[1]任志中.死刑适用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2]吴大华,王飞.限制死刑的理性思考——以100例死刑案件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05,(3).

[3]黄伯青.限制死刑之说及评价[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提交.

[4]周凯.复旦研究生投毒案一审开庭[J].法制现场,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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