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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构建

2014-08-15王改萍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关系人继承人债权人

王改萍,王 勇

(1.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1;2.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山西 太原 030032)

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的清理及分配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其权力行使恰当与否,不仅影响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能否得到公平受偿、遗嘱是否得到实现,同时还关系到国家遗产制度在实践中能否有效运作。建立遗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是有效确保遗产管理人公正履行职责,避免遗产无序争夺,维护所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监督遗产管理人需要有法可依,但因为立法背景关系,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未对遗产管理监督制度做出相关规定,更遑论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法》已经明显滞后时代,故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已将其列入修订计划[1]。笔者建议,以《继承法》之修订为契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探讨增设遗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是对《继承法》合理而必要的完善。

一、对遗产管理人监督的必要性

遗产分配可能涉及到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遗产管理人负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编制遗产清册、管理分配遗产、清偿债务等职责,独自完成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设立对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分配遗产的过程中进行监督,能有效避免遗产管理人的任意而为,确保遗产分配的公正性及有效性。

设立对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监督制度,有利于遗产分配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遗产管理人对遗产享有处理、变价和分配等诸多权利,因此应当尽可能排除妨碍遗产公平、公正分配的因素,设立对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分配监督的制度从而保证遗产分配的公正性。

设立对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监督制度,有利于遗产分配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经济学认为,效益反映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失去效益的公正毫无意义。遗产分配同样讲求较小投入、较大产出。建立遗产管理监督机制,摒弃遗产管理人自觉、理性、善良的期待,抑制可能发生的不良现象,更能实现遗产分配的效益。

设立对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监督制度有利于预防遗产犯罪的发生。遗产管理人手中掌握着大量遗产并且拥有分配遗产的权利,发生遗产犯罪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遗产犯罪不仅阻滞遗产分配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相关追责成本也很高。有权利就应该有制衡,全方位强化对遗产分配程序的监控,建立遗产管理监督机制就是预防遗产犯罪的有效措施之一。

二、各国关于遗产管理人监督的立法考量

考查世界主要成文法国家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法律制度,其着力点一般在监督主体和监督职责的规定上。无论是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还是法院、检察院等专门机构都可以担任遗产管理监督主体的角色,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而监督职责则随主体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别。

继承人、债权人是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天然的遗产管理监督主体。《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有类似设计,即继承人或债权人可以对遗产管理人制定的债务清偿方案提出异议,或遗产管理人就债权人或继承人的请求提交遗产管理账目,或继承人、债权人可在遗产管理人明显不履行管理任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解任请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得更为详细,该法典第496条规定,继承人①此处继承人是负有履行遗产管理或遗嘱执行职责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同,笔者注)。向债权人和受遗赠人承担报告管理遗产账目的责任,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还可以为继承人指定一个报告账目的期限[2]142;第498条规定,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对遗产清单主张异议,则继承人不得进行清偿,而应当为全体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对遗产进行清算[2]143;第709条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在管理结束时报告管理账目……在有过失情况下,遗嘱执行人应当向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有数名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他们就共同管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199。可见,在遗产分配清偿问题上,与之利益攸关的继承人与债权人天然负有监督职责。

司法机关是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法定监督主体。在上述各国民法典当中,都明确赋予司法机关监督主体的责任,但这种司法机关作为监督主体履行监督责任往往都有一个依申请的先期条件。《法国民法典》第810—5条规定,“没有获得全数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在清偿方案公示起1个月期限内,就该方案向法官提出异议”[3]226;第810—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向法官汇报其进行的管理活动”[3]227;第810—8条规定,“法官在接受账目之后,批准遗产管理人将剩余的财产变现”;第813—7条规定,“应任何有利益关系的人或者检察院的请求,法官得解除委任管理人的任务。在此情况下,法官另行指定遗产委托管理人,并确定该人受指定的期限”[3]232。《日本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为其任务时,或有其他正当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将其解任”[4]。《意大利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根据任一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司法机关可以因遗嘱执行人在履行职务时的严重违章、不适宜担任职务或者因做了某件丧失信誉的事情而解除他的职务”[2]200。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各国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利害关系人及法院、检察院等公权力组织,通过行使各自的职权从而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我国也可以借鉴各国有益的规定来构建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制度。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监督的制度设置

关于对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监督的制度,学界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是将利害关系人设为遗产监督的主体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二是设立专职的遗产管理监督主体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是否设立专职遗产管理监督主体应视遗产数量、种类、利害相关人人数、清偿分配复杂程度等情况而定。同时应该设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以确保对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监督趋于合理。

(一)遗产管理人监督的主体及其职责

从国外立法来看,利害关系人和专门机构都可以充当遗产管理监督主体即遗产管理监督人。这无疑会增强遗产管理人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感,但同时也有可能造成监督主体之间职责的重叠与含混,进而弱化监督机制的效能。所以,设立遗产管理监督人仅仅是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必须要规定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使监督人明确监督职责,有章可循。在创设遗产管理监督措施时,应该明确遵循以下准则:一是监督的有效性,即认真履行职责,保证遗产管理人公正、公平、依法执行职务,将遗产管理人的渎职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二是监督的有序化,即对不同监督主体的职责进行区分,以避免和化解不同主体之间可能存在的交叉与冲突,使之能够相互协调与配合,共同构成通畅的监督机体。据此,笔者尝试对各类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作如下分析。

继承人、债权人的监督职责。继承人、债权人是天然的监督人,其监督范围应该包括:依法对法院选任的遗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换不称职的遗产管理人;审查遗产管理人编制的遗产清册及相关资料;就遗产状况询问遗产管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与决定债务人(被继承人)营业的继续或停止;对遗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发表意见。

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职责。一般而言,相较继承人和债权人而言,受遗赠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遗产的联系并不紧密,故国外继承法对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权虽有相应规定,但为其设计的监督权较少。一般都是赋予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发表异议的权利,这符合受遗赠人与遗产的利益关系,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责。就我国而言,目前能负有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法定的监督主体,依申请对遗产分配清偿负有监督职责,使其不偏离法定的轨道。如依申请对解任遗产管理人的动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撤换遗产管理人的决定;依申请对遗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异议作出裁决。这样,人民法院既履行了监督职责,又理顺了与其他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遗产管理人监督的必要权利

为能使监督主体有效履行职责,法律有必要赋予其相应的监督职权,以便其履行职责。一是知情权,即遗产管理监督主体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提交有关遗产清册,并要求其就遗产清册内容作必要的说明。二是询问权,遗产管理监督主体可以向遗产管理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询问遗产编制及遗产分配的相关事务,遗产管理人有义务作出回答。三是调查权,遗产管理监督主体可以调查遗产和遗产程序进行的有关状况,并有权查阅遗产管理人设置的保管及分配遗产的业务账簿及有关手续。四是撤销权,遗产管理监督主体发现遗产管理人有应当撤销遗产管理的事由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遗产管理人的职务,解任遗产管理人。

(三)遗产管理人监督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转让、价值较大的动产转让、继续营业还是暂停营业、债权的放弃等都是事关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建立遗产管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凡属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事项,遗产管理人应当主动向遗产监督主体报告并在取得其许可后方能实施。遗产清偿分配工作是个庞芜繁杂的任务,如果要求遗产管理人事无巨细都加以报告的话,不但会增加工作量而且容易顾此失彼,无法对遗产进行有效分配。所以,法律有必要将对利害关系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明定为重大事项,使遗产管理人明确自己的工作方向。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仅可以突出监督的重点,同时还可使遗产监督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时时掌握遗产清偿分配的具体进程,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更好履行遗产监督职责。

(四)遗产管理人监督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遗产清偿分配中可能牵涉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预防和制裁遗产管理人滥用职权,侵害相关主体的权益,最后的屏障就是事后的责任追究制度——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遗产管理人应当禁止自利交易,不得擅自泄露关于遗产业务的商业秘密。如其违反此项注意义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处理遗产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如《德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遗嘱执行人违反其所负担的义务的,如他自己有过错,则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继承人负责任;但如果继承人、债权人、遗赠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的,造成的损失由他们自行负担[6]。

行政责任。遗产管理人(仅指社会中介机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未依照继承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由于遗产管理人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涉及行政处分问题,行政处罚应视遗产管理人所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而不需要在继承法中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如果遗产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如果为会计师事务所,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7]的相关规定加以处分。

刑事责任。现行的刑法中没有关于遗产犯罪的罪名体系。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体系考察,可以考虑在修订刑法时,增加有关遗产犯罪的内容,其中涉及遗产管理人的罪名可以包括侵吞遗产财产罪、遗产受贿罪、遗产渎职罪等与遗产相关的犯罪,从而威慑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尽职尽责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从而保障遗产的公平、顺利分配。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EB/OL].http:∥www.npc.gov.cn/npc/xinwen/dbgz/yajy/2012-01/04/content-1685146.htm.

[2]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丁 玫,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

[3]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日本民法典[M].王书江,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1.

[5]陈 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76.

[6]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07.

[7]杨姝玲.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解读与重构[J].学术交流,2011(11):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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