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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及其完善

2014-08-15杜峙峰

绥化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限额公司法

杜峙峰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225)

公司资本在《公司法》上有其特定的意义:1.资本是公司成立条件之一,公司获得法律上独立人格的先决条件;2.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公司资本为公司运营提供最初的资金动力;3.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公司资本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的资信状况,现代公司的交易更加注重这方面,可以现代公司的信用,除具日常交易的信用外,端赖于资本的信用,不能是其他的信用。[1]

注册资本就是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额,也叫法定资本。这一概念的内涵对实行不同公司资本制的国家而言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中,注册资本即授权资本或核准资本,它是在章程中载明、公司有权发行的资本额,确定授权资本或核准资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政府注册,注册资本数额通常少于发行资本,更少于实收资本;在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注册资本也是在章程中载明、公司有权发行的资本额。但公司必须全部实际发行的资本,公司只有全部缴清出资额并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可以到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完全一致。[2]

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指的是公司法规定的设立公司所需要的最低资本额度。[3]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规定了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自产生之初就担负着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

二、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类型

公司的资本制度是指公司依一定的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相关规定的总和,贯穿于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终止各个阶段。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资本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齐或募足记载于公司章程当中的注册资本数额,在此基础上公司方可成立。在这一制度下,法定资本制形成了三大原则: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与资本维持三大原则。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确定原则是公司成立的先决条件,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资本不变也是为了于资本维持而设立。法定资本制度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充实,防止欺诈保证正常的市场交易安全。但其弊端就是容易造成资本闲置,增资程序复杂影响公司效率[4]。

(二)授权资本制。公司设立时,虽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采取此种资本制度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授权资本制度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公司的设立比较容易,无需大量的资金注入避免了资金限制浪费现象的发生,同时由于增资的简便易行,大大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名义资本与实缴资本有差额,容易造成欺诈,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5]。

(三)折衷授权资本制。这又称认许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为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则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并且发行总额不得超出法律限制。这一制度被很多人认为是兼得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既保证了公司的资本的稳定充实,又可以提高决策效率,防止资本闲置,找到公司高效盈利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点,被认为是未来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趋势。

三、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修改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中有两个方面都涉及公司的资本问题。一方面,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度,并且取消了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和一人公司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以满足公司资本不断增长的需求,使之操作更为灵活。另一方面,对于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取消了以前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的限制,也不再限制货币出资比例,这将十分有利于创业者与小微企业的发展。

首先,新公司法采用的是与原公司法同样的“认缴”的概念。什么是“认缴”,顾名思义,就是“承认缴付”,并非“实缴”之“实际缴付”——承诺缴付而已。需注意原《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并没有被修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公司奉行的还是注册资本“一次性发行”的原则,只不过修订了如下两项规定:取消了法定的实缴期限的限制;取消了法定的首次缴付的最低资本的限制。

其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这显然与授权资本制度中,就发行部分的认购部分承担责任不同。譬如,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为10万,并同时约定发起人首次缴付的比例为20%,即2万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如果公司以后破产清算的话,股东还需要就未缴付的差额8万元承担补充责任,这显然与授权资本制度不同。

最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因为最初的认缴的股份已经发行完毕。以后在超过该股份金额之外再发行,需要股东协商一致修订章程的注册资本;这与授权资本制的本质特征是完全不同的。其次,并没有明确首次至少必须缴付1股,剩余部分再在规定的比例和期限范围内授权发行,这与折衷授权资本制也不同。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还是属于法定资本制度的总体范围,只不过对其做了更进一步的放宽,即局部取消“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取消了“分次缴付”期限的规定而已,将何时实缴交由公司自己决定而不是公司法强制规定。

四、新公司法中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一)降低创业门槛,提高市场竞争力

此次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一元钱”办公司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之一。以前我国公司法基于资本确定原则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来提供一定的保障。但是由于注册资本在公司进入运营后就处于动态中,现实中无法对债权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反而成为很多人创业路上的障碍,进而就造成大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就意味着将设立公司的资金门槛消除,给人们提供一个公平的进入市场经济活动的机会,促进行业竞争,提高行业生产力同时实现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6]当今的市场各种新鲜事物不断涌现,加之网络的强大信息传播功能使得商机的即时性也更加凸显,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就会刺激更多更加符合市场需求的公司诞生,刺激经济增长。

(二)减少资金闲置,提高公司效率

《公司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后,取消了对于资金占公司出资额最低比例的限制。这对于市场经济的主体——公司而言将会带来的最明显的好处即是避免资金闲置。资金对于公司而言就是其得以生存的血液,充足的基金是保证公司得以正常运营关键。新法取消了对于资金占公司出资额最低比例的限制可以赋予公司更多选择,减少公司的闲置资金,提高公司效率。新《公司法》的规定将给予公司更大决策权空间,减少了对于公司发展的行政干预,使得公司运营符合市场规律,提高公司的效率[7]。

(三)促进公司发展,统一内外企业资本制度

此次修改后,《公司法》已经将实缴资本制度予以否定,同时也没有缴纳期限的限制,即公司无须于规定期限内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可以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修改前,公司法要求公司于规定时间缴纳全部注册资本,这就使得公司不得不在刚成立经营时就积攒资本,避免无法按时出资而被注销的命运。此时,公司无法将积攒的资本投入到产品开发,市场拓展等其他领域,限制公司的发展。新《公司法》对于将公司资本的运作权交由公司管理,不同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了会选择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实现公司资本缴纳与公司发展相统一的目标。此外,公司法此次修改也使得外行企业与内资企业的规定趋于一致,更加符合国际趋势。[8]

五、资本制度改革后可能的缺陷及其完善

尽管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有助于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但其不足仍不时出现:1.由于公司对于其注册资本的认购由其自身决定,公司登记高额的注册资本而实缴的资本很少,这容易出现外强中干的公司进行欺诈;2.公司资本采取认缴制并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后,公司股东可能会利用这一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以公司独立人格来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3.我国以前采取法定资本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则更多关注提高企业活力与市场自身的调控能力,这样对于债权的人保护就略显不足。[9]为了避免出现上述的现象,保证新《公司法》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目的,需要各种相关制度的构建,推动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当前需要做好如下几点:

(一)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在发达国家,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其资本制度也与社会信用息息相关。在采取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公司又无守信的意识与自觉,又没有相关机构的监管和独立第三人的评估,在交易过程中就很容易出现欺诈的现象。因此,公司法修改后,我国首先需要做的即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10]

(二)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

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提高公司的灵活性。但是,这一制度也极易沦为不法者的牟利工具,如股东利用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和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公司债务,或者在投资不充分的情况下利用公司高额的注册资本外观进行交易,甚至是更为隐蔽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现象的出现。在此时,就需要发挥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股东进行连带追尝,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已经采用了这一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还不是十分成熟,需多借鉴发达法治国家的经验,发挥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规范市场秩序。[11]

(三)强化高管人员的守信义务

公司高管人员是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资产增值负有直接责任,尤其是采取了认缴资本制后,公司资本到位与否的责任更多地靠公司自觉。如果高管人员无责任心,或者违背良心“偷窃”或者“浪费”公司资产,必将直接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监管制度应当强化管理者的守信义务,使其尽心尽责地管理公司财产,忠诚地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保障公司资产的增值保值。如果高管人员违反了守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通过派生诉讼机制来落实这种责任。这也要求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对于公司高管义务的规定,用制度促使公司高管履行其对公司应尽的义务。

(四)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新《公司法》给予公司发展更大的灵活性,与此同时也给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的真实财务信息增加了困难,降低市场交易的热情。因此,应当重点对公司债务结构和公司前景分析以及债务担保与保全等信息进行披露,让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充分了解公司的资本和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做出理性决策。

[1]江平.现代公司的核心是资本公司[J].中国法学,1997(6).

[2]潘放,高延东.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J].学术交流,2005(2).

[3]范肇臻.公司资本制度最低限额的法经济学分析[M].2009年度中国法经济学论坛.

[4]柴方胜.论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与完善[J].甘肃理论学刊,2007(11).

[5]高歌.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M].郑州:郑州大学,2005.

[6]黄颍丽.论经济法视野下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J].许昌学院学报,2009(3).

[7]窦洪静.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废除[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2.

[8]彭璐.论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J].财经视点,2009(2).

[9]秦琴.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研究——以公司债权人保护为视角[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

[10]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11]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J].工商登记制度改革,2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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