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运行现状及思考*
2014-08-15郭恒
郭 恒
(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多年来一直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难题,而侦查人员作为特殊证人,在实践中出庭作证的更是寥寥无几。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第187条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这对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转变刑事诉讼结构,促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还有助于抑制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被告人合法利益。
新法实施一年来,该制度落实的情况如何?笔者在山西省某市某区法院进行了调研,选取了从2013年6月至12月审判的60起刑事案件作为样本进行了分析,结果只有2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而且还都是作为目击证人讲述了案件发生时的情况,其他案件无一例外地沿袭了以往的做法,就是由侦查人员提交了签名、盖章的“情况说明”。对于这类说明材料,中国法院大都没有对其证据能力做出否定性的评价,而是通过简单的书面审查之后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1]。这说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说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笔者在本文中将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发,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立足实践,分析原因,解决问题。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形态
(一)为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首次明确提出了侦查人员为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出庭作证的要求。这里侦查人员需要证明两种程序事实:一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亲自进行的侦查行为,如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证明自己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二是即使存在非法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如果能证明危害程度不大、具有可补正等事实,法庭也不会将该证据排除。
(二)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从本质上来看,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与一般的目击证人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目前我国实践中通常是通过提交“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方式提交书面证言,原则上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法庭将会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但是如果被告方对这些材料提出合理怀疑,法庭就可能要求侦查人员作为目击证人出庭说明情况。
(三)作为“量刑事实提供者”出庭作证
法庭在对量刑问题进行裁判时,要对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对于犯罪发生后既成的量刑情节,如主犯、从犯、起因等,侦查人员会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笔录。但是对于诉讼进行中形成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刑事和解、积极赔偿等情节,虽然侦查人员也可提供“情况说明”,但如果被告方对此有异议,法庭仍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此时侦查人员就是作为“量刑事实提供者”出庭作证的①具体参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二、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实原因
尽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于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但从笔者的调查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侦查人员仍然是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规避了其出庭作证义务。这种“情况说明”模式长期以来根植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的土壤中,原因为何?笔者选取了山西省某市某区刑警队30名干警做了问卷调查,大体梳理出实践中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的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现行的业绩考核制度是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利益原因
我国侦查机关在工作中设定有各种业绩考核指标,如破案率、逮捕率等。这些指标作为评定侦查人员工作的依据,其考核结果往往涉及办案人员的工资、奖金甚至职务晋升。但是,有些考核指标违背了刑事侦查的规律,不尽合理。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不以法院最终的判决作为评判标准,只要案件侦破,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顺利地移送起诉,其任务就完成了,而且是否出庭作证也不是侦查机关业绩考核的指标。笔者对某市刑警队30名侦查人员的问卷调查中,26人选择的原因就是“不出庭作证也不会影响考核,出庭作证反而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对侦查人员而言,出庭作证成为一种额外的负担,不仅侦查人员个人不愿意,单位领导也不愿意。在警力紧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将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这就导致侦查人员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漠不关心,认为出庭作证就是“浪费时间”,不愿意也没有必要出庭作证。
(二)特权思想及缺乏程序性制裁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无从救济
多年来,我国侦查人员心中形成了一种特权观念,认为“警察是‘管人’的,当然不能与受刑事追诉的被告人平起平坐”,“让警察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簿公堂,被认为是降低了警察的身份”。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成为被质询的对象“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开展”[2]。
此外,侦查人员一旦出庭,就会投入更大的精力进行出庭作证的相关准备。这无疑会加大侦查人员的工作量。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告人如何寻求有效的救济,这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往往取决于“自身意愿”和“领导委派的任务”,与法庭是否传唤并无关联,法院也没有足够的权威让其出庭作证。在30份问卷调查中,其中28人选择不愿意出庭的原因里就有“出庭不出庭对其影响不大,没有处罚后果”。这种没有救济途径和行为后果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将会导致不出庭成为惯例,而出庭却成为例外的一种怪象。
(三)侦查人员自身素质和作证技巧的缺乏也是不出庭的重要原因
出庭作证对于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包括法律、心理和诉讼技巧等各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缺乏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及控辩双方询问的技能,也是许多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30份问卷调查中,全都选择“缺乏相应的出庭技巧训练,担心在庭审中对方律师严密而又具有技巧性的询问,担心法庭表现不佳或作证方式不当使得公诉人陷入被动”的原因。受到侦查人员自身专业素质以及客观办案条件的限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难免存在瑕疵甚至是违法取证。同时,缺乏出庭作证的实践经验和技巧训练,面对专业素质和辩护经验丰富的律师,不可避免地在法庭上暴露诸多问题。这就导致大多数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更愿意提交一份签名、盖章的“情况说明”予以回应。
三、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几点思考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法庭准确查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案件事实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助于抑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其与整个刑事诉讼环境以及其他诉讼原则和程序密切相关。因此,我们应当从观念、技术、标准、惩戒、保护等方面做出相应的努力,让侦查人员真正出现在法庭上。
(一)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转变
我国公、检、法长期以来形成的流水作业诉讼构造,侦查不以公诉的成功为目的,只要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侦查人员的任务就告一段落,法院对侦查人员的司法控制微弱。这种松散的侦诉、侦审关系最大的弊端在于审判机关缺乏必要的权威性,法院没有足够的权威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模式若不转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就无法从根本上得以实现。因为在“流水作业”诉讼构造下,审判实际上是对公诉机关移送的由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材料的一种确认,这使得侦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作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显得没有必要。而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下,法官居中充当裁判者的角色,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否则将会被排除。此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就成为理所应当的事情。
(二)转变思想观念
观念的桎梏是阻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又一大原因。侦查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身份进行重新的定位,消除官本位的思想和“耻讼”的心理,要让侦查人员知道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保证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一方面在行使职权时要把每个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固定到位且规范合法,尽量避免出现证据上的争议;另一方面,在需要出庭作证的时候,侦查人员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以一颗平常心出庭作证,对取证过程和内容做客观真实反映。
(三)确立程序性制裁后果,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已满一年,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少之又少。究其原因,是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此外,由于辩护人没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而其自身取证能力十分有限,面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更好的救济途径。即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绝大多数都是否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此时辩护方也没有更好的办法对侦查人员提供的证言提出进一步的质疑。笔者认为,针对上述情况,明确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责任后果,关键是要针对侦查人员经通知未出庭质证的证据的排除规定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该制度在实践中得到认真的贯彻落实。
(四)改革现有的业绩考核评价体系
侦查机关内部应当明确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责任,将出庭作证列为个人年度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与晋升、奖励、处罚挂钩,使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具有了内在动力。如果因为不出庭作证导致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有利于该制度的推行。
(五)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由于侦查人员身份具有特殊性,在侦查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部分涉及秘密取证手段的内容。在30份问卷调查中,有29人选择了“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尤其是在一些黑社会组织犯罪中”。因此,出于侦查人员自身安全以及涉密内容的保护,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并规定其他可供选择的特殊作证方式。例如,允许侦查人员采用蒙面、变声等隔离方式接受询问,避免公开作证给侦查人员带来人身危险及工作上的不便,为侦查人员出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六)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技巧的培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是一个挑战,更是一次机遇。侦查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以应对出庭作证时对其自身法律知识、表达能力及应变能力的要求。为了适应出庭作证的需要,在日常培训中,应当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技巧作为一个培训专题纳入侦查业务培训课程,提高侦查人员庭审中应对庭审各种局面的技巧和能力。同时,侦查部门应当加强与公诉部门的沟通,以适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需要。同时还要详细了解出庭作证的步骤和具体要求,对律师可能的问题进行预判,并对出庭作证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准备,避免因法庭表现不佳或作证方式不当使得公诉人陷入被动。
总之,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虽然目前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面临着诸多困难和挑战,但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将成为一种趋势。新刑事诉讼法已经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奠定了法律基础和理论基础,接下来需要做的就是在观念、技术、标准、惩戒、保护等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让侦查人员真正走向法庭。
[1]陈瑞华.论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48.
[2]何家弘.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J].犯罪研究,20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