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2014-08-15李晶
李 晶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现代社会上门推销、电子商务、异地交易等交易发展方式的兴起与盛行,在消费合同订立过程中,消费者意思形成自由的保护,就成为时下讨论与争议很大的焦点问题。其实,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源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产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对称与交涉落差,使得消费者很难在新型的交易方式过程中形成自由的、合理的与正当的意思表示,如果不加强在这个方面对消费者撤回权的保护,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岌岌可危了,也会动摇法律在民众心中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一、在我国建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正当性
(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需要
随着新型交易方式盛行,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消费者不能形成正确的消费判断,做出不符合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容易签订不利于己方的消费合同。更重要的是,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经营者占据优越的交易地位,掌握全面的商业信息,有着良好的营销技巧,懂得如何抓住消费者的心理,促成有利于己方的合同。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合同生效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秩序。但是在新型的交易形式下,消费者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本质信息了解不足,加上经营者的营销技巧,虽然没有任何人强迫交易,但是也不能保证不会做出事后后悔、不符合内心真实意思的消费行为,主观上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能代表就是自由的,合同法的自由原则是必须始终贯彻执行的,传统的民法理论不足以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赋予消费者匆忙签订消费合同事后撤回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也可以很好地弥补传统民法的不足。
(二)经营者的长效经济利益需要
有人认为,在新型交易模式下,经营者就是个狡猾的演说家,向消费者推销自己的产品以便达成消费合同,实现经营目的,甚至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服务,但是这毕竟是少数不良奸商的恶行,大部分正当的经营者为了长远的经济效益还是会保证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求得是回头客和名声,而不是短期利益,树立的是品牌效应和企业形象。
当然,不能完全否定经营者在交易中的营销手段,在消费合同订立过程中,经营者只是出于自身营利的考量,利用自己的营销技巧去向消费者推销自己的商品,不置可否,这是经营者的营业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而且是合情合理的。消费者在消费信息的不对称与交涉差异情形下,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这种情况下的经营者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意思表示的妨碍,此时消费者做出的意思表示往往是意思不自由的、盲目的消费,因此,只有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在新型交易方式下的合法权益,才能达到双赢,在实现经营者经济目的的同时保护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自由,维护交易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二、外国撤回权制度概况与反思
(一)德国撤回权制度
德国对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定,有着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对于各国撤回权制度的建立来说都是一个很好的借鉴。德国法一开始仅仅把撤回权制度规定在上门交易的方式,并且消费者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才有效,有一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以免消费者肆意妄为,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至于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实现双赢。1969年颁布的《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第11条规定:“当买受人在出卖人或其经纪人通常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通过口头交涉的方式被诱使作出买受承诺的,买受人可以撤回其承诺意思表示”。[1]是对撤回权制度最早的规定,但是此项法条仅规定口头交涉的方式,而且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有引诱消费者做出非自由的意思表示,范围比较狭窄,不能全面保护日益兴起的新型交易方式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74年,德国在修正《分期付款买卖法》时,在第 1b条中规定了分期付款中买卖双方的保护,扩大了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成为德国撤回权发展史上的一个创举。德国各个单行法对于撤回权制度也都日渐有了相关规定,但是却没有达成统一意见。鉴于转化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机会,德国在2001年对撤回权制度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将撤回权制度写入《德国民法典》,使得德国的撤回权制度在法律层面上有了一致的规定,便于撤回权制度的贯彻实行,实现了法典化、统一化。
(二)英国撤回权制度
随着新型交易方式的发展,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日渐泛滥,英国的立法机构也也日渐对消费者的撤回权重视。最早于1964年颁布的《租赁买卖法》赋予了消费者一定的冷静期。该法规定,若买方是在“适当交易所在地”(通常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其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 4天内解除该合同。[2]4日的解除期限被称为“冷静期”。1966年《购买租赁法》第 4条规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并将物品予以返还。[3]冷静期主要是鉴于上门交易形式下,消费者精神弱势与信息弱势,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给出的保护措施。1974年颁布实施了《消费信贷法》,继承与完善了《租赁买卖法》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适用范围。《消费信贷法》除适用于租赁买卖合同外,还适用于土地抵押合同、购买土地的信用合同以及其它任意类型的购销信用合同。另一方面,规范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行为。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条例》对经营者主动上门交易中规定了试用期间,消费者可以在7日内以任何形式的书面通知撤销合同,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在冷静期内,如果消费者购买意愿发生变化,可以通知商家进行退货。在整个交易结束后30天内,如果消费者未能收到货物就可以向经营者申请全额退款。
(三)日本撤回权制度
在日本《特定商业交易法》中第4条规定了经营者在非经营场所交易的情形下,必须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履行告知的义务。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4条规定,在经营者仅对消费者有关的重要事项做出对消费者有利陈述和由于经营者的诱导而使消费者出现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撤回己作出的意思表示。1961年制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法》中规定了冷静期,即消费者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缔结后的4日内,可以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4]1976年颁布的《访问贩卖法》第6条规定,贩卖人在营业所以外的场所进行贩卖的情况下,特定商品签订买卖合同时的购买人或对特定商品接受买卖合同条款的购买人,可以采取书面方式申请撤回或者解除该合同。[5]此外,日本在上门推销中规定消费者享有无条件的撤回权。因此,现在日本消费者购买商品基本都可以无理由退货。
(四)对我国的反思
鉴于上述外国撤回权制度的阐述,大体有几点值得我国相关制度建立的借鉴:第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并不是在所有的合同都适用的,否则交易的成功与否完全掌握在消费者手中,经营者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威胁,积极性也会受到严重打击,不利于经济市场的灵活健康发展,因此,消费者的撤回权要规定在特定的消费合同领域,适用的方式、主体、法律效果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有法可依,才能规范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民事行为,维护交易安全;第二,明确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无论是7日还是30日,都是给消费者事后后悔权一定的“冷静期”,可以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撤销已经成立的合同,避免不必要的消费,维护自身的利益,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和合同效力的长期待定,反过来也是对经营者的一种保护;第三,各国对撤回权行使形式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包括“退货”、“全额退款”,当然也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实行一些新型有中国特色的形式。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有效建立,一方面保证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涉差异的情况下,可以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满足自己的真实消费需求;另一方面,使得经营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降低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尽可能使得消费者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消费合同的有效性,减少合同解除现象,其实这也保护了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实现交易目的,维护交易安全和流畅;最后,当然是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毕竟法律不可能把所有新型的交易情况都完全囊括其中,与时俱进需要时间和条件,撤回权制度的建立,是应运而生的法律移植制度。不能把消费者的撤回权与民法中的撤销权相提并论,民法中的撤销权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保护措施,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得已经生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撤回权是在特定情况下消费者无条件单方面撤回意思表示,应该规定在特定的消费者合同里面,并不是所有的消费合同都可以适用撤回权,否则传统民法理论与基本原则将无处生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稿引入撤回权已经取得普遍的一致意见,但是其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还需要进一步讨论与研究。先就撤回权做出一般性规定是当务之急,包括撤回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期限、行使方式、法律效果等方面,这样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才有法律依据。
[1]卢春荣.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比较研究[D].复旦大学,2012(04).
[2][4]钱玉文,章进.略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确立[J].消费经济,2011(04).
[3]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河北法学,2011(05).钱玉文,章进.略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确立[J].消费经济,2011(04).
[5]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河北法学,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