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14-08-15王玉梅
王玉梅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230000)
2012年新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拘传作了一些修改,一方面,考虑到实践操作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讯问人员的工作,12小时的时间略显不足,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迎合侦查实践的需要,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适当延长了其适用期限,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讯问人员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增加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但是此次修订并不彻底。因此,笔者拟对我国现行刑事拘传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拘传的起算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如果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的持续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但是,对拘传的持续时间应当从什么时间起开始计算,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是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时开始起算,应扣出路途时间;另一种则认为应以实际剥夺人身自由时开始起算,不能除去路途时间。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主要是从被拘传人到场时开始计算。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0条则更加明确地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的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拘传证上注明。”这说明拘传的时间是从到案之时开始计算,拘传在路上的时间没有计算在拘传时间之内。办案人员之所以把在途时间排除在拘传时间之外,认为拘传时间从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时起计算比较合理,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被拘传人在收到拘传证后,一般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到达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到达的地点。拘传的时间本来就很有限,如果将在途时间全部计算在内,将会大大影响拘传讯问的有效时间。另外,拘传的目的就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因此,到案时间与讯问时间应当是一致的。让被拘传人在到案后被立即讯问,有利于防止发生由于不及时讯问而造成变相拘禁,从而维护被拘传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拘传作为强制被拘传人到案的强制措施,往往限制了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应当以实际剥夺人身自由时起计算更为适宜。这样有利于促使公安司法人员抓紧时间办案,查明案情,杜绝拖沓的工作作风,从而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意外情况,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三机关都明确规定,在对拘传时,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拘传证或拘传票。根据这一规定的意思,司法人员从与其一接触,就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同时认为,从这时起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实际已受到司法人员的控制。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将被拘传人带到其确定的地点讯问,通常是采用的是押解方式。虽然这种人身控制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来说较弱,但毕竟是涉及到被拘传人的人身权利。如果扣除路途时间,那么这段时间是否可以理解为变相拘禁被拘传人?最后,我国新刑诉法第117条已明确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高检规则》第81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在其所在市和县内的地点进行。这表明,路途应该是较短的距离,即使把路途时间连续计算,12个小时应该够询问所用。因此无必要将路途时间扣除。而对于需要可能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拘传的时间可以延长到24小时,可以说,司法人员询问的时间还是很充足的。因此,拘传的时间应从司法人员与其接触时开始起算,不能除去路途时间,这样的计算标准更为公平合理。
二、是否允许夜间拘传
我国新刑诉法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如果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允许将拘传的时间延长至24小时,是立法上的重大倒退,这无异于向国际社会公开承认中国可以夜间讯问。而且,允许讯问的时间持续24小时,实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折磨,是变相的酷刑。还有学者指出,延长拘传时间的做法建立在“侦查破案靠口供”的传统观念上。[2]新刑诉法延长拘传时间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迎合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理需要。因为,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在符合拘留或逮捕的条件时,司法机关要将拘传变更,需要经过一个变更审批的过程,而12小时的拘传时间基本不够用。而且,为了防止拘传延长时间的滥用,达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我国刑诉法明确限定了延长情形,即,案件既符合案情重大复杂,又符合采取拘留、逮捕的条件。若案件本身并非重大复杂,或者即使重大复杂但不符合适用拘留逮捕的条件,则不能延长拘传时间。因此,实际上拘传的时间是否超过12小时还是24小时并非关键问题,正如12小时没有明示只能在白天讯问犯罪嫌疑人,24小时也不意味着承认夜间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保障被拘传人在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对此,新刑诉法规定了应当保证被拘传人法定的饮食休息时间,以避免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和夜间讯问,保障被拘传人的权利。然而,新刑诉法对“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的具体判断标准规定得并不够明确,从而使得办案人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如何把握才能真正避免疲劳讯问,保证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保障被拘传人的权利呢?
纵观其他国家的立法,大都对讯问中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作了规定。如,日本《犯罪侦查规范》第165条规定,除非存在不得已的情况,否则避免在深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守则》规定,除非法律例外规定,讯问只能在警察署或其他被授权拘留嫌疑人的地方进行。讯问过程中,嫌疑人在任何24小时的讯问时间里,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连续8小时不受讯问转移或来自警察人员打扰的休息时间,且休息时间应当安排在夜间,每隔2小时应当给犯罪嫌疑人持续15分钟的短暂休息时间。而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87条规定,除了刻不容缓的情况外,不许在夜间进行侦查。一次讯问时间不得连续超过4小时,一天内讯问的总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并且两次讯问至少间隔1小时休息或用餐后才允许继续讯问。[3]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设置更为细化的程序规范,明确必要的饮食休息的具体时间,对此可将其完善为:“在24小时以内,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连续8个小时的休息,且不受讯问或来自警察的打扰。”一定要注意的是,此处的8小时应是在夜间的连续休息的时间,而非间断性休息时间的总和。如此,扣除保障犯罪嫌疑人8小时的休息时间,侦查人员在适用例外规定时仍有16个小时可用。在遇到犯罪嫌疑人患有重病影响办案安全时,可以在8小时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休息时间。这样既满足检察实践需要,也符合新刑诉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精神。
三、是否可以无证拘传
通常情况下,拘传是由案件承办人向本部门的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本机关的负责人签字批准执行。在执行拘传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拘传证,同时要出示自己的证件,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可见,我国拘传发动的前提必须是拥有有效的执行文书,没有拘传证或拘传票是不可以执行拘传的。在这里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可以无证拘传?比如,遇到紧急情况,来不及报请审批的,该如何处理呢?对此,法律未作规定。虽说拘传证的使用可以有效地保障被拘传人的基本权利,但同时对于某些紧急情况,却容易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贻误时机,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引入无证拘传。对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传证的,可以先行拘传。在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审查批准权的负责人报告拘传的理由。有审查批准权的负责人同意拘传的,应当立即办理拘传证,而且补办后要及时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为了保证拘传不超时限,应当要求其在拘传证上签名,并注明到案的时间。被拘传人拒绝注明的,办案人员应予以注明。如果不同意拘传,则应当立即释放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这样可以避免因未及时拘传讯问,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再行拘传困难的问题。
四、拘传后的处理
公、检、法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公安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认为其犯罪嫌疑很大,释放被拘传人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2条规定: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值得注意的是,拘传的目的就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但是如果被拘传人到案后,公安司法机关却不对其立即进行讯问,该如何处理?如果拘传却不讯问,那么拘传岂不是演变成非法拘禁?而且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对此,可以借鉴法国刑诉法的规定,即“根据拘传证被拘传的任何人,如果被拘禁于看守所超过24小时而未经讯问,应视为被非法拘禁”,在我国立法中规定“拘传后24小时内部讯问,视为非法拘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实体法律责任。[5]另外,关于在拘传的期限内完成办理变更的手续的规定,笔者认为其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经过讯问,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根据《高检规则》第316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可见,公安司法机关要将拘传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根本不可能在12小时或者24小时的拘传期限内完成。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笔者认为,第一次讯问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12小时或者24小时内讯问,期限届满,不论讯问是否完成,都必须结束讯问,予以释放。如需要继续讯问,可以再另行传唤或拘传后再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或单位离指定的讯问地点较远,去来路途不方便,经询问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可以将其临时安排到附近招待所或旅店住宿,不能将其关押在看守所或拘留所。如果拘传的时限已满,将犯罪嫌疑人放走,可能出现有“碍侦查的情形”,如逃跑、自杀、毁证灭迹等,可以根据新刑诉法第8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先行拘留。如需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再依规定进行变更。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211.
[2]王渊.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重点[J].人民检察.2011(24):36.
[3]宋英辉、王贞会.刑事强制措施修改若干问题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41.
[4]高景峰、杨雄著.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解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79.
[5]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