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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可拒绝承担相应责任

2014-08-15

四川劳动保障 2014年12期
关键词:赔偿金劳动法欺诈

咨询台:

我是某企业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2014年2 月我们从社会招聘了一位分厂的副厂长。到2014年7月因发现该招聘人员所提供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工作经历均系造假,根据上述情况我们撤销了他的副厂长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该人员被辞退后,却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为其补办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请问,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拒绝上述要求吗?

读者吴映红

吴映红读者:

谢谢你对本刊的信任和支持。由于该聘用人员先以欺诈形式骗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导致劳动关系无效的过错,集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支付承担其提出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的责任义务。

理由一: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法【1994】289 号)第十八条对“欺诈”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该被聘用人员以提供假身份证、假学历证书、假工作经历的手段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疑属于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你们公司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被确认无效。但此时劳动者已提供的劳动已无法返还,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理由二:根据《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办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以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民法通则》也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同样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该被聘用人员先以欺诈形式骗取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失去了法律为其提供保护的基础,你们公司除了应当支付该人员在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外,没有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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