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缺陷及重构
2014-08-15朱玉鹏余渊禄
朱玉鹏,余渊禄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美国法学家瓦尔特·L·莫尔曾说过:“所有的翻译都是一种解释。”翻译工作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带有主观性的工作,是容易动摇证据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环节之一。翻译工作不仅是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诉讼中,权利的保障和限制从来都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规范的权力必然会造成行为的滥用。由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翻译制度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细则,翻译人员的聘请程序、资格审查、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翻译记录的法律性质和监督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往往由各级法院自由掌握。导致刑事诉讼中关于翻译行为出现不规范的现象。
一、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人员流动不断加强。非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和聋哑人犯罪的案件逐渐增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但我国现行关于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规定非常少,《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翻译的制度,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包括翻译人员,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为聋、哑人翻译的制度等。但这些规定仅仅就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施细则。通说认为诉讼中的翻译人员有三种情况:涉及本国民族语言的翻译人员、涉外法律关系中的翻译人员以及对聋哑人的言词文字和手势的翻译人员。翻译人员作为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在刑事诉讼中为参与诉讼的外国及无国籍人、少数民族人或聋哑人提供语言文字翻译服务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依法受到通知出庭的权利;依法受到司法机关保护和控告的权利;为了正确地进行翻译,有权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情情况;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笔录。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按照语言的原意如实进行翻译;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翻译内容;保守国家秘密和尊重个人隐私的义务;回避的义务。诉讼中的翻译问题关系着诉讼工作能否正常进行,当事人权利能否保障,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等问题,但实践中还存在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问题。
1.聘请翻译人员程序随意性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为外国人、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在讯问时必须为其聘请翻译人员。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聘请程序进行具体规定,造成实践中聘请翻译人员程序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由于当前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翻译工作,往往是司法部门办案人员直接负责联系和聘请翻译人员,造成了翻译人员管理混乱、职责不明、责任不清、缺乏监督等情况发生。
2.翻译人员缺乏认证资质。刑事诉讼属于公法范畴,需要明确地认定和宣告犯罪事实,准确适用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要求证据的表达和审查必须严格准确。翻译人员的专业水平直接决定了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实践中,翻译人员的来源不规范,通常是聘请大专院校中通晓外语、民族语言或者聋哑学校教授哑语的教师。刑事诉讼翻译不同于一般的翻译工作,翻译人员需要通晓法律并精通语言的“两面手”。长期地使用没有任何法定资质的翻译人员参与审判不符合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要求,不利于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3.翻译异议的救济程序缺乏。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认为翻译的不准确、不真实,要求更换翻译人员,这种情况没有规定,当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对翻译人员的工作进行申诉等救济程序,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联合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又称《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一百五十二条中规定,在探访犯人时,如果接受访谈的人有可能认为当地口译员不值得信任的话,最好千万别使用当地的口译员。让当地的口译员与政治犯打交道,这可能对当地的口译员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在进行一次探访后可能会受到地方当局的“盘问”,或者被施加压力。最好使用明显看来是来自外地的独立的口译员。
4.对翻译人员缺乏监督管理。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员的监督管理存在漏洞。由于缺乏专门的监督手段,对于翻译的内容过程无法监督,对于翻译的结果不能鉴别。办案人员在记录时虽感到翻译人员可能对双方的语言理解不够准确,用词不够恰当,翻译不够到位,但却对此无可奈何。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翻译人员听信当事人许诺而随意改变供述、证言实质内容的现象,造成恶劣影响。[1]
二、域外诉讼翻译制度的实践
由于诉讼传统和诉讼文化的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翻译制度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将翻译制度以专章专节的形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将翻译制度主要规定在具体的执法依据中。域外诉讼翻译制度一般称为法庭口译制度。法庭口译是实现操不同语言、有不同文化背景的诉讼各方以及庭审法官、合议庭或陪审团成员之间互相理解沟通的桥梁与中介。同时,法庭口译也是维护和保障法律赋予诉讼各方的公民权和法律平等的必要条件。[2]现代意义上的法庭口译始于二战结束后的两次世纪大审判。此后,为保障被追诉人的语言诉讼权利,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大限度地保证:(甲)迅速以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相继就诉讼翻译制度进行了系统立法。
1.美国。美国是一个移民大国和诉讼大国,历来对法庭口译非常重视。1978年,美国司法部就制定了《法庭口译人员法令》(The Court Interpreters Act)。要求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制定联邦法庭口译人员认证标准。并于1980年正式实施了“联邦法庭口译人员资格考试”,应试者通过笔试和口试两个部分的测试,合格的口译人员全部录入专门的口译人员名册,供地方法院挑选,成为法庭口译重要的人力资源。法庭口译人员资格考试的语种是针对英语和西班牙语,各州还将本州如汉语普通话、粤语、日语等其他需求量大的语言指定为测试语言进行认证。在美国,一些大学和机构还提供相应的法律口译课程和培训。其中查尔斯顿大学还从事硕士研究生层次的法庭口译人员教育。
2.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翻译资格认证局负责翻译资格认证制度的日常管理工作。该机构主要提供口、笔译方面的咨询和建议、设立行业标准以及资格认证等事务。按照其规定,专业翻译人员在澳洲被分为四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1)口译预备员;(2)口译员;(3)会议口译;(4)高级会议口译。只要达到口译员级别,便有资格从事专业口译工作。但翻译资格认证局对法庭口译人员有更高要求,多数情况下建议由第(3)和(4)级别人员担当。[3]通过相应资格考试人员的有关信息及联系方式,全部公布在其网站上,供人们挑选。如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需要口译人员,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安排,但如果当事人无能力负担翻译费用时,法院可免费安排。
3.香港。我国香港地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任何人接受刑事审讯时,有权以他本人最能了解的语言聆听对他作出的指控,并有权以他本人最能了解的语言为自己辩护。这一原则要求法庭必须为不懂当地语言的当事人提供口译人员来保障其合法权利,此外还规定了免费获得翻译协助的权利。[4]香港的法庭口译人员分为兼职和专职两种,对于专职译员除需要满足一定的任职条件外,还要参加由公务员局举办的笔试和口试,最后通过面试才能获得聘用。专职译员享受香港政府公务员待遇。兼职译员是需要增加其他非通用语种的口译人员时才向社会进行招募,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兼职译员不享有公务员待遇,报酬按小时计算。香港的司法行政机构对于法庭口译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有明确规定外,还注重对译员的培训和进修。新录用的译员必须先从基础的裁判法院见习,旁听老译员口译工作,在老译员的指导下从事一些简单的法庭口译工作,积累实践经验,逐步晋升。同时司法行政机构下专门设立了法庭语文办事处,负责香港各级法庭的翻译及译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重构
鉴于以上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分析,以及域外法庭口译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提供的借鉴,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制定完善的刑事诉讼翻译实施细则。翻译工作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决定司法工作的质量,需要制定完善的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实施规则。明确翻译人员的聘用程序、资格和素质、权利义务、责任、监督、费用等方面做出更具体的规定。明确翻译主管部门对翻译制度进行监督管理。降低翻译的随意性。
2.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司法翻译资格考试和认证制度。可以参考美国的“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和香港的“综合招聘考试”,制定刑事诉讼翻译人员准入考试制度。明确考试标准、考试程序,只有符合考试标准的人才能从事刑事翻译工作,避免翻译人员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但目前的翻译资质门槛不宜太高,如果能够达到基本条件就可以授予司法翻译资格。在司法行政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翻译的考试,对翻译人员的水平考核,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3.建立翻译人才专家库,完善翻译收费制度。可以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一定的考评程序,对符合通过相应国家统一资质考核的翻译人员中进行统一聘用和管理,纳入专门的翻译人员专家库,制定翻译人员名录,附注翻译人员的资质、等级、从事翻译语种、分布区域、联系方式等情况。由司法机关随机选择或者由当事人自行选定。完善翻译收费制度。对翻译人员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实行聘请单位与付款方相分离的原则,以保证翻译人员的中立性。对翻译人员的报酬,根据翻译人员的资质、等级,制定一个详细地收费标准,结合案件实际具体确定。不断提高翻译人员的报酬水平,吸引更多高素质翻译人才加入翻译队伍中。
4.有必要制定司法翻译准则,规范刑事诉讼翻译人员的传译行为。对专家库的翻译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翻译人员在掌握一定的翻译水平基础上,加强对诉讼程序、常用的法言法语等继续入职培训,旁听相关案件的审理。
5.加强对刑事诉讼翻译全程的监督。对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翻译程序进行录音、录像。因为翻译过程中的语言沟通、动作表意等均具有即时性特点,对翻译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弥补笔录记载的不足,将翻译过程和内容通过影、音方式真实地记录下来,而且便于对翻译工作及其质量进行事后审查,纠正不当或疏漏之处,确保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5]通过录音录像定期对翻译人员进行考评。对表现不称职的,要给予相应的警告、暂停聘用等处罚措施。建立多层次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翻译人员故意作虚假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翻译人员重大过失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延误诉讼的,根据不同的情况追究责任。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护墙,语言障碍的严重程度等同于司法的缺失。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构建,可以确保有语言沟通障碍的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权利。
[1]薛 陪.论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缺陷与重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4).
[2]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
[3]高建勋,刘 云.刍议我国法庭口译制度的构建[J].河北法学,2007(7).
[4]张瑞嵘.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庭口译制度比较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10(8).
[5]张 杰.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亟待规范[J].人民检察,2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