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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致害责任主体再探讨

2014-08-15朱文英

潍坊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发包人责任法受害人

朱文英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的保有量不断飙升,并迅速成为现代社会人们出行的不可缺少的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快捷与方便的同时,交通事故也在不断上升。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谁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常常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主体是“在交通事故中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1]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9-53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做了规定,包括机动车出租、出借、连环购车、盗抢、拼装或报废车辆、逃逸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统称为“交通事故责任人”。[2]但是,相较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复杂性,以上列举尚不够完善,远远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因此,笔者选择《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几种情形再行探讨,以期丰富和指导司法实践。

一、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也即多辆机动车导致同一损害。在该类型侵权责任中,受害人的损害是多辆(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所致,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是确定责任承担的关键。特别是在有机动车出现逃逸的情况下,案件会变得更复杂。实践中也出现诸多此类案件。法院会判决最后一辆机动车或者是停车报警的机动车保有人①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责任主体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如美国和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的概念,奥地利则使用“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予以表述。日本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笔者采用主流观点,称为“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3]从而引起不少争议。

显然,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属于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机动车分别造成同一损害,每一机动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如受害人的死亡),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此种情况下,毋容置疑,所有的致害机动车的车主都是责任主体。但是,实践中,此类案件要复杂得多。

首先,如果受害人的伤害或者死亡,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如痕迹鉴定等确定各机动车的责任,那么各致害机动车保有人无疑都是责任主体,并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其次,如果受害人的伤害或者死亡,通过技术手段,如痕迹鉴定等不能确定各机动车的责任份额,只能确定致害机动车,那么,各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均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虽然能够确定是数辆机动车致害,但因为车辆逃逸,致使不能确定致害人的情况下,实践中,往往是报案的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是最有争议的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实践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各机动车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是受害人遭受连续碾轧的情形下,如果前面的机动车已经导致受害人死亡,却发生逃逸,那么后面车辆碾压的只是尸体,此时,尸体是物而非人。此种情形下,如果让后面的停下没有逃逸并报警的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法证明其是否也足以造成全面损害,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助。此时的机动车保有人也不服。笔者以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更为恰当,并要求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赔偿数额,能否限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因为即使是连带责任,支付了全部赔偿的机动车保有人对其他机动车保有人有追偿权,但是因为找不到前面的肇事车辆,其追偿权被虚化了。

二、汽车掉落物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随着道路机动车数量的猛增,因机动车上掉落的物品导致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4]特别是在高速公路上,给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员造成极大的危险[5]和伤害。2012年6月1日,司机吴斌驾驶大巴车以每小时9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高速路上,一块数斤重的铁片从天而降,在击碎挡风玻璃后直接刺入他的腹部,导致其整个肝脏破裂、多根肋骨折断。虽剧痛难忍,吴斌却仍完成了靠边停车、拉手刹、打开双闪灯等保障安全的动作,24名乘客无一受伤,但吴斌却因伤势过重而去世。[6]此外,由于有些人交通安全意识的淡薄,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随意向车外丢弃物品,或者有人从路边向路上丢弃物品,因此给机动车造成威胁甚至酿成交通事故。[7]

在高速公路上可能遇到的异物干扰情况大致有:抛洒、掉落物体,如石砂、车载物、车子零部件,因车速快,杀伤力骤增;乘车人扔出车窗的垃圾,如报纸、易拉罐等;疾飞的小鸟、冲出车道的牛、狗等动物。[8]还有从路边向道路上投掷物品的情形。普通公路也存在此类情形,但汽车在高速公路遇到此类情形的危险性更大。

时有发生的汽车物品掉落物或者脱落物致人损害后,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上述案件中的吴斌师傅因为是公司雇员,可以按照工伤进行赔偿。但是很多受害人该如何索赔?是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还是物件致人损害类型?如果是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在找不到致害机动车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或者商业险范围的损失谁来承担?笔者以为,如果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因为高速公路属于收费的公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义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作为致害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在普通道路上,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此外,受害人可以按照物件致人损害提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按照物件致人损害而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机动车所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责任也是一个问题。此时,可能会发生两种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以为,受害人可以选择将公路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都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三、职务行为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不再区分职务行为与雇佣活动,因此,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还是雇员,只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相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该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单位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应当由该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机动车致害责任而言,在执行职务的情形下致人损害,应当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如何界定“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即驾驶机动车从事的行为超出了单位所有人授权的职务范围,谁来承担责任?很多情形下,单位会以司机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开车去办私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此,在机动车致害责任中,单位仅以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为抗辩而拒绝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

首先,虽然工作人员在执行期间超出了其单位的授权范围,并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但其外在表现仍然同其履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职务行为或者雇佣活动,赔偿责任仍然应当由单位或者雇主承担。当然,单位或者雇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其次,在公车私用的情形下,如果单位对机动车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但使用人仍然罔顾规定而擅自驾车,并因此导致损害,此时,单位一般都会以违反单位规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在起诉时则会将单位列为被告,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在工作时间内,即使是公车私用,但其外部表象仍然是利用单位车辆从事执行职务行为。而在工作时间外使用单位的车辆,即使不是在执行职务,但是在外人特别是受害人一方看来,也属于职务行为,以此理由作为抗辩并无说服力。因此,单位仍然是作为责任主体,即只要驾驶单位的车辆就可以推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从而对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至于单位的内部规定,笔者以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私车公用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上班族拥有私家车辆,为提高工作效率,许多人选择在执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在此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按照现行规定,私家车保有人应当是责任主体,这显然对其不公平,特别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之外的部分,也让其全部承担,受害人很可能会因偿还能力有限而得不到全部赔偿。因此,能否引入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特别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赔偿部分,由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四、承包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承包是指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经营、使用、管理该机动车并定期缴纳承包费。运输企业的机动车由个人或公司承包以后,承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包人是当然的责任主体。但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发包方是否也承担责任,则存在争议。而《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在机动车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一般属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且收取运行利益。[9]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包人是否承担责任有四种观点:一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二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四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10]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了出租、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但没有再进一步列举,只用了“等情形”的兜底性规定。该规定还应当适用哪些情形,尚待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但承包机动车不同于出租和借用机动车,出租出借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主体,而承包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是隶属关系,承包人一般是发包人单位的职工或者下属单位,对机动车也享有实际运行支配权并具有运行利益。因此,适用第49条的规定并不恰当。发包人获得的利益也比出租人大得多,发包人也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5条中曾明确规定承包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判决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挂靠机动车的责任主体

挂靠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营方式,在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它是指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义下,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11]

承包挂靠制是我国各地出租车行业起步时广泛采用的制度,即出租车司机将自行购买的汽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并向公司交纳一定的“车份钱”,但出租车则由司机自主运营。这种挂靠制在市县两级城市所在地比较常见。[12]虽然国家拟取消挂靠制,但是因为触及出租车司机的利益,推进比较困难。客运公司也是如此,个人购买客运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并承包某条线路,服从客运公司的管理并交纳一定的费用。此外,货运行业也存在此类情形。因此,挂靠现行在我国仍然普遍存在。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是没有疑问的,但对被挂靠的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挂靠行为是否付费可以将挂靠分为名义挂靠与有偿挂靠。如果仅遵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笼统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赔偿损害责任主体,与立法精神和客观实际相违背。在无偿挂靠中,被挂靠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明知挂靠人无相关运营资质却向其提供挂靠的,需承担民法上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偿挂靠,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补充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13]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被挂靠公司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从“运行利益”的角度看,在有偿挂靠中,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无偿挂靠中被挂靠公司虽然不直接取得管理费,但也间接获得了利益,如良好的人际关系等;从“运行支配”的角度看,不论是无偿挂靠还是有偿挂靠,被挂靠公司对于挂靠机动车都存在管理和监督义务,其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机动车的运营。因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14]司法实践中,江苏、安徽等地方法院均采取了这一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挂靠单位既未享有对挂靠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也未取得对该车的运行利益,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救济和保障,支持此观点的学者比较少。[15]

第四种观点是挂靠车主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因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挂靠人实际享有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是真正的、完整的所有权,实际上两者是一种有偿服务关系。被挂靠单位不具有侵权事实,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其仅应在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等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因为,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应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笔者以为,依据这样规定理论上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如何确定被挂靠单位的收益,对受害人来说是很难做到的。

《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挂靠责任并未予以规定,各地法院审理结果大相径庭。是否能够准用该法第49条的规定,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包括在“等情形”范围内。笔者以为,适用该条规定并不恰当。如果挂靠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挂靠车主及被挂靠单位都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应当由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首先,对于有偿挂靠,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挂靠单位既然收取挂靠人的费用,就应当承担机动车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其次,对于无偿挂靠来说,虽然挂靠单位未取得任何费用,但这种挂靠机动车主与被挂靠单位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存在着利益关系,只不过该利益可能是不表现为直接的物质利益。最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被挂靠单位的经济实力明显高于挂靠车主,当出现交通事故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将被挂靠单位列入责任主体,更有利于对受害人一方予以救济。而且,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是判决被挂靠单位向受害人进行赔付,被挂靠单位赔付后,向挂靠车主追偿。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当然该赔付也是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剩余部分。此外,即使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事先有约定,即出现交通事故由车主承担全部责任,笔者以为,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被挂靠单位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和抗辩。

结语

机动车在促进我国经济长足发展及给个人带来便利的同时,机动车事故也给国家及个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重要的侵权类型,其责任主体是理论界乃至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侵权责任法》虽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对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仅仅这几条规定无法满足当前的实践需要。《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进一步认定和细化,这样,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准确判定赔偿责任主体和及时获得损害赔偿,有利于维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

[2]谢薇,韩文.对《侵权责任法》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解读——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责任主体的对接为中心[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6):139.

[3]向鹤玲.多车碾压老人后逃逸最后一辆报警赔40万[EB/OL].(2013- 07- 25)[2014- 03- 01].http://news.xinmin.cn/shehui/2013/07/25/21214746.html.

[4]戴舒静.高速公路撒满铁片二十多辆车“遇刺”[EB/OL].(2010- 01- 12)[2014- 03- 02].http://news.sina.com.cn/o/2010- 01

- 12/175116920552s.shtml.

[5]高速公路上铁片再次飞来幸好卡在挡风玻璃上[EB/OL].(2012- 06- 10)[2014- 03- 02].http://news.longhoo.net/sh/content/2012- 06/10/content_9254580.html.

[6]周竟.大巴司机高速路上遭飞来铁片袭击 忍痛救乘客后去世[EB/OL].(2012- 06- 02)[2014- 03- 02].http://news.ifeng.com/society/2/detail_2012_06/02/15002972_0.shtml.

[7]李凌鹏.男子驾车被小孩丢石头砸死家属起诉高速公路[EB/OL].(2008- 08- 10)[2014- 03- 02].http://news.ifeng.com/society/2/detail_2008_08/10/931803_0.shtml?_from_ralated.

[8]蒋波.吴斌之逝引发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关注 铁片到底是从哪里飞来的?[EB/OL].(201- 06- 04)[2014- 03- 06].http://zt- hzrb.hangzhou.com.cn/system/2012/06/04/011940058.shtml.

[9]缪明月,陈艳艳,程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与实务[J].交通企业管理,2010,(2):68.

[10]宋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1.

[1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76.

[12]林韵诗.交通部:逐步取消出租车承包挂靠制[EB/OL].(2012- 02- 28)[2014- 03- 10].http://finance.qq.com/a/20120228/005802.htm.

[13]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6- 197.

[14]廖焕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5.

[15]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法学研究,2006,(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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