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相关信息调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理解与适用
2014-08-15花岳亮
花岳亮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中国上海200063)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二次修正,对1996年《刑诉法》做了大幅度修改,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治进程。此次新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特别醒目,建立起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框架,对实务中操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理论上研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立法上的指导。鉴于我国刑诉法首次确定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其法条及公检法部门相应新司法解释也多原则性,对条文理解和实务适用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深入研究。
一、对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①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的理解
(一)信息调查制度②针对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所确立的新制度,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对其称谓也未做统一规定,为此笔者截取该条文的关键词暂称为“信息调查制度”。正式确立的意义
1.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正处于吸收知识形成世界观的过程,对外界事物难以明辨是非,易盲目闯入犯罪禁地。通过正确引导与感化教育能让失足闯入犯罪“禁地”的未成年人重回社会。因此需对进入“禁地”的未成年人进行相应信息调查,找到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寻求最佳方案来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样可以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实现刑法实质公正,承认其复归社会的权利,关心未成年人的未来[1]。
2.对刑罚个别化的印证
新《刑诉法》规定信息调查制度,体现了刑罚特殊预防实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在适用刑罚时,不能只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结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通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方面因素体现出来[2],在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的规定符合“因人施刑”的要求。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着特定的背景在左右,为此需查明影响因素来辅助法官做出最佳处理。该条文的颁布印证了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3.对国际条约的回应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①《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1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对此项制度有相应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自然应遵守约定的承诺,履行该《北京规则》确定的义务。而新《刑诉法》明文确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信息调查制度就是对《北京规则》的贯彻落实,是对我国所缔结国际条约的郑重回应。
4.对地方试点经验的采纳
信息调查制度确立前,全国众多法院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试点该制度,并形成了一定的框架规则,取得了丰硕成果。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出台《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制定《社会调查制度实施办法》[4]等等。这些地方法院的成功试点经验被新修订的《刑诉法》加以吸收采纳,最终酝酿出信息调查制度。
(二)对信息调查制度的剖析
1.信息调查的适用情形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条文针对信息调查适用的情形并未作清晰规定,简单以“根据情况”四个字来笼统说明,承继了我国立法规定条文粗疏化的传统,给司法人员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2.信息调查的主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可见条文确立公检法三家机关均为信息调查主体,非任何一家独占该权力,这是对三家权力间的平衡和制约。多重主体均具有信息调查的权力,能够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全面系统地维护好、保障好涉案未成年人的权益。
3.信息调查的内容
“……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可见针对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首先要立足于条文明确罗列出的三个方面,其后可对“等情况”进行延伸,再结合试点经验进行内容扩充,但无论调查内容如何延展,都须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三)对信息调查制度的整体评价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信息调查作为诉讼程序之一被明文确定,体现了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通过对与涉案未成年人有关联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来认清涉案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以及性格上的特征,找到其违法犯罪主客观上的根源,正确认定其人身危险性[5],进而根据调查信息有针对性地决定是否进行刑罚制裁。此次明文确立公检法的调查主体地位,使得调查启动的时间前移至侦查阶段,让涉案未成年人有不经历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从而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调查所得信息为对涉案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提供了参考,在综合分析调查信息后,可以权衡出最佳方案来保障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信息调查制度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环节,让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贯通成一个前后联结、层次分明的系统。通过深入细致地解读信息调查制度,使其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价值,最大限度地保护好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对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适用的困惑
(一)与已颁布司法解释的冲突
新《刑诉法》出台前,已有司法解释对信息调查做了零散规定。2001年最高院发布的《若干规定》确立控辩双方可在开庭审理前进行社会调查,而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介入调查。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2010年“两高三部”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以外受委托的第三方均可制作调查报告。③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设计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可在2010年六部门的《意见》中信息调查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④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的新司解)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汇总以上司法解释可见信息调查主体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要求。虽然2012年的新司解统一此前诸多司解在调查主体上的不一致,但细读司解第四百七十六条,其内部也有不协调之处。对于调查内容新司解做了扩充,调查的内容可根据需要进行变通,但调查主体的冲突则难以简单择一而确定。
最高院的新司解要求法院必须接受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关于信息调查的书面材料。从新司解的条文来看,辩护人又回归到信息调查的主体之列。而这与新《刑诉法》只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调查主体存在着冲突。最高院的新司解是否有扩张解释之嫌,实务中应如何适用都是随之而来的问题。为此虽然最高院的新司法解释解决了此前各种司解在信息调查制度尤其是调查主体上的冲突,但是新司解本身还是存有瑕疵,需要综合新《刑诉法》和2012年新司解进行相应的规则设计来化解冲突,让实务中适用该制度更加清晰。
(二)对条文内容纲领性的疑惑
1.公检法权力分配的笼统化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多个主体信息调查的权力。三主体并列而非单一主体必将导致权力行使中的冲突或者权力重新分配的纷争,这或可能导致信息调查制度无法充分发挥立法者预想的作用,或制约信息调查制度的实施效率等新问题。
公检法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有各自职能上的分工,也有交叉与重合。这些潜在问题必会在信息调查制度的实务操作中逐渐显现。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没有对三机关在信息调查中启动权①“ 启动权”是笔者对公检法三机关在信息调查制度中被赋予的权力的另一种说法。因为作为信息调查的主体,对于是否启动该项权力(即信息调查)是由三机关根据情况来具体认定。的分配详加规定,这就带来该启动权是由其中一机关为主导行使还是依职能分工分配的问题。紧接着是以何种标准确定启动权行使的主导主体。公检法在职能上前后连贯衔接,三者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平等的地位,简单地确定主导启动权的主体难以平衡三机关。另一方面平均分配启动权则是简单化与理想化,实际操作上不具可行性。因公检法在职能分工上是衔接关系而非并列关系,那么三机关各自职能不同,信息调查的启动时间也有差别,平均分配根本无法实现。即使启动权在三机关间得以分配,那么针对个别机关无法或者不履行好启动权的情形如何制约,由哪方主体监督,以维护好涉案未成年人的权益,也是问题。
2.“根据情况”规定的模糊化
“根据情况”相比较于调查主体的规定更笼统模糊,作为基本法条用语显示不出严谨性,体现不出法律用语的明确性和简明性。“情况”一词完全可以脱离法律框架的束缚,使得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无法体现法治的要素,无法彰显条文应具有的精确性。在调查主体笼统而不明确的情况下,用“根据情况”来作为非强制性信息调查制度的启动事由,对明确调查的主导主体无法起到辨别与补充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面对何种具体情形时,才需调查主体及时启动信息调查,这一问题单纯依照条文以及新司解无法得出答案。
“根据情况”的模糊化有使信息调查制度形同虚设的危险。如果不设置一个具体的规则标准,调查主体完全可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来确立各自的启动事由。因为主导主体并不能完全取代其他主体的位置,其他主体有着自己的职权范围,有着自己的启动事由。这样就会出现每一主体都确立各自的启动事由,“情况”被解读出各种具体情形,彼此之间不相联系或是相互冲突乃至抵触。另外具体确立的“情况”笼统有余而细致不足,实务上完全没有可操作性。为此,可以说对“根据情况”如果不加以细致化和具体化,那么信息调查制度完全可能因为这四个字在适用时不具任何法律效果。
3.信息调查内容的概括化
信息调查制度的本意在于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通过查明案件本身情况,并对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6]。可见调查内容应为案件最终处理提供参考依据,这样就需明确调查内容以保障该项制度的初衷得以实现。
信息调查的内容在各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自设定的调查内容范围,②江苏高院《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了身心健康、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和案发前后表现五个方面[2013-05-12].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0/11/03153440063.html;福建省莆田市中级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试行)》规定了个人情况、犯罪前后表现、不良经历、家庭情况、社区环境、教育情况、职业情况、身心状况与兴趣能力九个方面[2013-05-12].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RID=747481。总结来看都比新《刑诉法》以及新司解规定得更细致具体。调查内容不能设置得太过宽泛而漫无标准。太过于宽泛有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之嫌。新《刑诉法》和新司解的调查内容则略显概括化和无序化,从保障涉案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信息调查的内容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及涉案的具体罪名相对接,以这些作为确立信息调查的内容外围限制,避免信息调查的内容过于扩张。
(三)对相关权利保障的疑虑
1.公检法的权力是否会滥用
公检法作为启动主体就会产生权力是否会被滥用的疑虑。首先,三机关是信息调查的启动主体,而法律又未规定该信息调查制度是强制性程序,未明确必须在每一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中适用,因而三机关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权力天生就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而事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制度一旦被滥用,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巨大。其次,“根据情况”的模糊化也给三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公检法可以自行决定何种情况下启动信息调查而没有其他的限制和监督。最后,信息调查内容的概括化也让三机关可以自主决定所要调查的信息,任何信息的调查都是可以和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相关联,为此即使不合理而侵犯未成年人的权益,被调查者也难以作出有力的反驳。
2.未成年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调查启动权交由公检法行使,涉案未成年人并没有启动权。此外公检法可“根据情况”启动信息调查,会带来公检法认为不需启动信息调查就可审结案件而涉案未成年人认为需要启动的冲突,为此能否实质意义上保障好涉案未成年人的权益是一个大疑问。公检法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被滥用就必然会侵害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一旦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信息调查的内容过于扩张会侵害到未成年人的隐私与身心健康,而要求调查主体停止信息调查时,应如何诉求权利的保障而不受侵犯。显然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待此种情况无能为力,权力被赋予之后却无法对其有效规制,立法上不足却最终由涉案未成年人来承受,这是不合理的。
3.受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信息调查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涉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以期通过对相应超越案件事实的因素进行调查,依据刑罚个别化的要求来轻缓化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信息调查制度旨在对涉案未成年人做轻缓刑事处罚,相反的,对受害人却是加重其受害的程度,因为对被告人过度从宽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刑罚的功能之一在于惩罚犯罪,一味地轻惩涉刑案的未成年人对受害人心理上是又一次更严重的伤害。
为此在适用信息调查制度时,不能片面侧重在涉案未成年人这一边,要全面综合未成年人和受害人来考虑适用。不能提及未成年人案件或者一旦启动信息调查就必定要轻缓处理未成年人,而是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认定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以做到客观公正。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的权利,也同时保障了司法的权威性,为此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要纳入适用信息调查制度的考量之中。
三、对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则的设计
(一)信息调查的启动事由
1.公检法的职权启动
公检法三机关是信息调查的主体,根据条文的当然解释可认为公检法能够依据各自的职权主动启动信息调查,最高院的新司解与最高检的刑诉规则均进一步肯定其调查主体地位。然而因信息调查非必经程序,三机关依职权启动信息调查也是在其认为必要时才行使。这样就需斟酌公检法在面对哪些具体情况时,要介入诉讼程序来启动信息调查。
信息调查制度的设计宗旨在于找到针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最佳处理方式,公检法必须在有从宽处罚的可能性时依照职权启动信息调查。因为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总原则,信息调查不能以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不可强行启动信息调查来为涉案未成年人找到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信息依据。如果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预判处相对应的刑罚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就没有必要再启动信息调查。而如果涉案未成年人有可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或者可能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有可能判处非监禁刑[7]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时,公检法应当依职权启动信息调查。因此存在针对涉案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可能时,作为“情况”之一,公检法必须依职权启动信息调查。
2.未成年人的申请启动
虽然新刑诉法并未将涉案未成年人法定为信息调查的启动主体,但是信息调查制度涉及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在法条仅有“根据情况”的笼统规定时,可将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启动视为“情况”之一。
刑诉法中明文规定信息调查制度就是要保障好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其完全能够要求公检法启动信息调查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条文中没有明确涉案未成年人为调查启动主体的缺憾可以通过对“根据情况”的理解加以弥补。此外新司解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辩护人提交反映未成年人包含有各种信息等同于调查报告的书面材料,法院应当接受。表面上看该条规定是辩护人履行职责提交辩护材料,实则是赋予未成年人申请启动信息调查的主体地位。而且将该内容解读为“根据情况”之一,可以解决新司解与新刑诉法间存在着的主体上不统一的冲突瑕疵,保证了新刑诉法与新司解的协调性与体系性。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启动信息调查尤其能预防公检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不启动信息调查,赋予了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项自救的手段,同时也是对公检法是否正确正当履行信息调查权的监督。
3.相关团体的建议启动
在公检法认为无需启动信息调查,且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因不知或不愿或不能或不敢而放弃申请信息调查之际,就需要相关保护团体,比如共青团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向公检法提出建议。这些团体本身就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知或不愿申请信息调查时,相关团体可建议未成年人申请启动,以维护他们自身权益;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敢申请信息调查时,应该建议公检法依职权启动信息调查而不论未成年人是否有从宽处理的可能性。相关团体的建议启动作为“情况”之一,一方面能够切实履行其职责,全面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对公检法职权行使的社会监督,更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二)信息调查主体的厘清
1.公检法的三方联动
公检法被确立为信息调查的主体,但法条并未否定公检法可以委托第三方主体进行信息调查的可能性。既然未明文禁止,那么就可以进行相关的委托。最高院的新司解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和最高检的刑诉规则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均表明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和组织进行信息调查。为保证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和协调性,可由公检法在相互协商之后来确立统一的受委托方。联系2010年六部门的《意见》③中 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和高检规则以及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④中 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另外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用的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的模式,⑤此外北京市一中院、二中院、崇文、朝阳、密云、昌平等法院均采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的模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编《中国少年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因此由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出任受委托方有法律依据和试点经验而最为适宜。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能够为公检法接受,也避免了三方在调查主体上产生矛盾冲突,影响信息调查制度功效的发挥。
2.公检法的任务衔接
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流水作业的纵向诉讼结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7]。公安机关侦查所需的调查内容可能不完全符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要求,同理,法院在审判阶段对调查内容的要求也会有变化。
联系刑诉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并参照新司解的规定,法庭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调查报告应当接受,可见需要三机关在任务衔接上与受委托方进行沟通联系,在展开调查前就确定好需要调查的内容以避免受委托方的重复劳动。尽管公检法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对信息内容的要求不一样,但三机关可以结合自己的诉讼阶段预先划定信息内容的范围,让受委托方能综合三方要求而一次性调查完毕,然后在各诉讼阶段分别提交给各机关相应的调查信息。此外,一次性的信息调查看似会增加受委托调查主体的任务量,但相比较于不同诉讼阶段分别按照各机关的要求进行信息调查,这样避免了重复调查,还能够避免诉讼衔接上的断层,带来不必要的诉讼期间的延长,减少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可能性。
3.公检法的相互监督
虽受托方是社区矫正部门,但调查的主体方仍旧是公检法,为此在诉讼流水线上三机关必须就信息调查的适用进行监督,不能因法律未规定信息调查为强制性程序就敷衍进行,应付了事,置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于不顾。在任务衔接上,尽管三机关预先将调查内容明确化,但毕竟在各个诉讼阶段均为每个机关单独与受委托主体接触,诉讼流水线上的下一机关只能在上一机关将调查报告移送到本机关之时,才能对上一机关调查内容和适用情况进行审查。如高检规则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这就明确了三机关在信息调查上虽共同委托调查主体,但程序上的监督必不可少。
(三)信息调查内容的界定
1.与司解内容相对接
在新《刑诉法》和最高院新司解颁布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可以结合社会调查……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就信息调查的内容做了相应的规定,基本上在和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与新司解的内容相对接上,早期司解的内容比前两者规定的外延更大。在具体进行信息调查时就需立足于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并参考司解规定来界定调查内容的可伸缩范围,在个案中可根据案件性质来选择相应的调查内容,无需全面调查,以节约司法资源。
2.与试点经验相融合
在界定调查内容时需要和地方试点经验相融合。相比较而言,各地方的试点基于司解的规定又做了进一步的引申和扩展。在汇总吸取各地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界定调查内容的最宽外延,然后在此范围内明确调查的必备内容和可自由选择内容,以便调查主体的实务操作。
3.与身心特点相协调
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特点,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健康发展的重要时期。信息调查时需考虑到其身心特点来确定有针对性的调查内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他们的自尊心,也确保未成年人能配合做好信息调查。
4.与嫌疑罪名相对应
调查内容与司解相对接、与试点经验相融合是对内容的扩张,但调查内容不能无限扩张而必须有所限制,一是对未成年人自身隐私的尊重,二是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耗费。为此,信息调查的内容需有针对性,与被指控的嫌疑罪名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所触犯的罪名一般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妨害社会管理这四个方面。针对每一嫌疑罪名所需调查的信息也不是完全相同的,既要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的情况,又要联系具体的犯罪行为。为此,针对一类型的犯罪调查的内容就应和其相协调来限缩调查内容。
新司解在新《刑诉法》所确定的三项调查内容基础上又增加四项,因此结合最新规定应以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与监护教育为必调查事项,其他可变通事项可结合地方试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嫌疑罪名来确定,尤其要贴近嫌疑罪名来调查,以找到从宽处理的信息为宗旨,避免调查内容的无限扩张,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无形中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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