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司法保护还是司法干预?
2014-08-15何静静
何静静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21)
一、禁诉令概述
禁诉令一般是指法院对拥有管辖权的当事人签发的,限制该当事人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起诉的命令。禁诉令起源于英国。是为解决英国国内的平行诉讼而产生的。随着国际诉讼的发展,禁诉令也逐渐应用于国际平行诉讼中,一国法院通过发布禁诉令阻止当事人到外国法院起诉。禁诉令在普通法国家中的适用比较广泛,大陆法系国家对禁诉令比较陌生。禁诉令在英国的发展历史没有给禁诉令一个确切的定义,而且由于这个术语在不同司法体系中使用,因此导致对禁诉令概念理解上的差异。作为一个总称,禁诉令延伸出禁诉令(anti-suit),禁仲裁令(anti-arbitration),反禁令(counter-anti-suit or anti-anti-suit)等概念。禁诉令主要限制当事一方在本国法院受理诉讼之前开始或继续在国外法院的诉讼。禁仲裁令则是限制当事一方开始或继续仲裁程序。反禁令是对抗禁诉令和禁仲裁令的,通常规定当事一方不要执行外国禁诉令要求的行为或者旨在撤销外国的禁令。
禁诉令属于禁令的一种。禁令可能是临时性的,也可能是永久性的。临时性禁令最常见的形式是诉前禁令,其目的是在紧急情况之下维持目前各方权利和义务的现状。诉前禁令则可以进一步分为临时禁令和中间禁令,前者只是在一定期间之内有效,而后者则在诉讼之前都有效。禁诉令是中间禁令的一种,是一种限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在外国诉讼的命令。
二、禁诉令在仲裁中的应用
禁诉令最早用于国际诉讼中,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禁诉令仲裁领域迅速发展起来。在以仲裁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定到国外法院起诉或者到协议规定的仲裁地以外的仲裁机构仲裁,造成重复程序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颁布禁诉令或禁仲裁令要求被申请方停止诉讼或停止重复仲裁程序。禁诉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应用由此产生。内国法院签发的针对仲裁的禁诉令有几种不同的类型。有旨在干涉仲裁程序或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禁诉令,即反仲裁禁诉令;还有基于国际礼让原则,支持仲裁程序的禁诉令。
(一)支持仲裁的禁诉令
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一般有主动的形式和被动的形式。被动的形式是指,法院减少对争议案件的管辖,让位于仲裁。主动的形式是指,法院对违反仲裁协议的一方发布禁诉令作为对仲裁程序的救济,被动的形式的运用比较普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运用。主动的形式则主要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
禁诉令起源于英国,禁诉令在英国的运用最为普遍和成熟。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条规定,在所有案件中,任何情况下,只要法院认为公正而且做起来方便,高等法院可以决定签发禁诉令。这是英国签发禁诉令的法律依据,并且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在最近的一个案子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JSC v AES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LLP 中,英国最高法院确认了禁诉令的效力,即:只有在违反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颁布禁诉令,以限制当事一方在国外法院的诉讼程序,即使双方没有实际开始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JSC和AES,在特许协定中包含了一个国际商会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地在伦敦。纠纷发生后JSC向哈萨克斯坦法院起诉,AES遂诉诸英国法院,要求签发禁诉令阻止JSC。英国法院发布了临时禁令,JSC撤销了起诉。但其声称当事双方在没有开始仲裁程序时英国法庭没有权利颁布禁诉令。依据《1996仲裁法案》第44条,当事一方只有在已经提起或正在进行仲裁时才能得到禁诉令救济。Burton大法官否定了JSC的抗辩,确定《1996年仲裁法》在这里不适用,因为这里没有实际的仲裁或已经提起的仲裁。JSC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后的判决:(1)仲裁协议的强制性权利。(2)《最高法院法》第37条授予法院在当事一方违反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签发禁诉令,《1996年仲裁法》中无相关规定能阻止法这项权利。
最高法院的最后判决是具有重要意义的,理清了《最高法院法》第37条和《1996年仲裁法》第44条的关系,即一方当事人需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条向法院申请禁诉令,而不是《1996年仲裁法》第44条。事实上,《1996年仲裁法》第44条(包含更多限制)不再作为签发禁诉令的依据,潜在的给予法院更宽的权利实施禁诉令救济。
(二)反仲裁的禁诉令
反仲裁禁令,或称禁仲裁令的主要目的有两个:阻止仲裁程序的进行和阻碍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存在重复仲裁的情况下:即一方当事人不满现有的仲裁裁决,到仲裁地以外的仲裁机构申请重新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签发反仲裁禁令,以中止新的仲裁程序?Nomihold Securities Inc v Mobile Telesystems Finance SA (MTSF)案件中,双方签订期权协议和买卖协议(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简称 SPA),产生纠纷后 Nomihold根据期权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员否定了MTSF关于SPA效力的抗辩。MTSF 之后提起了两个仲裁程序,一个是根据期权协议,另一个是根据SPA协议。Nomihold 向法院申请禁仲裁令,声称MTSF违反了合同义务重复仲裁,滥用仲裁程序。法官Smith认为他有权签发禁诉令,而且指出 MTSF违反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寻求与伦敦仲裁规则不相符的其他救济,没有尊重仲裁裁决。但是Smith法官没有签发禁诉令,他认为这里没有阻碍仲裁裁决执行的障碍。在任何情况下,禁诉令都应该在特殊的情况下签发,而且此案的情况与《最高法院法》第 37条的规定“公正、方便”的条件不符。因此,反仲裁禁令的签发应谨慎,他不是常用的救济,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三、禁诉令的争议性,司法保护还是司法干预?
虽然禁诉令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使用,但是他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禁诉令是否侵犯他国的国家管辖权
一国法院签发禁诉令前提一般是该国法院对被申请人具有属人管辖权。英国法院一再强调禁诉令是英国法院向其有管辖权的当事人签发的,而不是针对外国法院签发的。Hobhouse大法官在审理Turner v.Grovit案时认为,禁诉令并不是基于“向国外扩张审判权”,而是基于英国法院对受限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对人的管辖权。英国法院认为如果内国法院对当事人拥有属人管辖权,那么它将拥有对其签发禁令的权力。这似乎是签发禁诉令的正当依据。而且禁诉令一般以藐视法庭罪作为无视禁诉令的惩罚,如果该当事人是自然人,将会被罚款或者监禁;如其为法人,则其任何一位董事都可能入狱或被罚款,公司资产也可能被查封。因此被申请人往往不敢无视禁诉令,一般都会撤销在国外的诉讼程序,这就间接干预了他国的国家管辖权。因此外国法院往往不予承认禁诉令的效力,或者签发反禁令来对抗外国法院的禁诉令,保护本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禁诉令的签发一般条件可以归结为第一,签发禁诉令应出于公正的目的;第二,法院签发禁诉令是针对当事入而非外国法院;第三,禁诉令只能是用于接受管辖的当事人;第四,禁诉令救济必须遵循谨慎原则。因此,虽然禁诉令存在与他国争夺管辖权的嫌疑,但是禁诉令的适用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在存在仲裁协议、管辖权协议或者法院选择条款的案件中,违反协议造成重复诉讼或重复仲裁的情况下,对于遵守协议的一方,禁诉令不失为一种合理救济。案件中,通常也都会签发禁诉令禁止违反法院选择条款的诉讼。在Sohio v.Gatoil案中,法官认为,继续违反法院选择协议的外因诉讼的行为“本身就是恼人的和欺压性的”,因而“签发禁诉令是正当的”。
(二)反仲裁禁令是否干预了仲裁庭的管辖权
这里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反仲裁禁令是否与国际仲裁的一般法律原则相违背。如《纽约公约》确定的国际仲裁的规则,仲裁独立性规则和仲裁的(Kompetenz-Kompetenz)自裁原则等。对国际审判和仲裁具有重要意义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此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否则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这款法律规定说明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且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法院就应尊重仲裁程序,不得签发阻止仲裁的禁令。《纽约公约》的宗旨就是确保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反仲裁禁令,不仅没有保障仲裁协议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反而阻碍了程序的进行,这显然与《纽约公约》的宗旨不符。但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若法院想要阻止仲裁程序的进行就必须证明仲裁协议是否是无效的,不能执行的。在英国的一个案件Weissfisch v Anthony Julius (Weissfisch)中法官Phillips作出裁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阻止仲裁庭程序。在没有仲裁协议或当事人辩称仲裁协议丧失了诉效的情况下,法院签发禁令不会违反《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后来的案例 Claxton Engineering Services Ltd v TXM Olaj-Es Gazkutato KTF (Claxton)中引用了上述判决。
反仲裁禁令是否与国际法上的自裁原则(kompetenzkompetenz )相符?自裁原则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就是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 在有关禁诉令的众多案件中都适用了自裁原则。在Istil案件中,Tomlinson 法官高度重该原则,认为一旦涉及到仲裁庭的管辖权,就必须依据该原则首先处理管辖权问题,只要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应该尽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项下的义务,Tomlinson 法官在此案中签发了禁诉令,依据继续进行的仲裁是压迫性的,无理的,无结果的和显失公平(oppressive, vexatious and in consequence unconscionable)。自裁原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禁诉令的合理性。正因为认定自己有管辖权,仲裁庭或法院才会颁布禁诉令,以维护自身的管辖权或司法威严。
四、结语
禁诉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还不成熟。签发禁诉令或多或少干预到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因此在适用禁诉令时应综合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和自裁原则,谨慎适用。应不断规范禁诉令的立法和适用规则,使其走出争议,成为处理管辖冲突的一种模式。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有关禁诉令的规定。但是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却遭遇过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随着涉外商事贸易的不断发展,‘跨国争议将会越来越多,我国司法制度也应当迎含时代发展的需要,建立起禁诉令制度,以应对外国法院对本国当事人签发的禁诉令,保护本国国民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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