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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应用

2014-08-15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杜红全焦燕

河北农机 2014年12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杜红全 焦燕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后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较长时间的羁押。如果逮捕措施适用不当,则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因此是否采取逮捕措施以及应否继续予以羁押,要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轻重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等相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执行的监督,是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这一新制度的设置,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与新刑诉法总则中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观点相适应,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要羁押具有特殊意义。下面,笔者结合所在基层检察在执行新刑诉法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谈谈具体应用问题。

1 羁押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状态。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逮捕羁押普遍化问题。分析近3年来我院共受理批捕案件715件985人,批准逮捕612件833人,逮捕率为85%。捕后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占受理案件的74%,捕后变更强制措施16件25人。占批捕案件的3.1%。近年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逮捕率虽然有所下降,但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每年批捕率仍保持在82%以上。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所占比例低。“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非常普遍。从捕后的处理情况来看,轻刑犯所占比例较大。近3年来,桥西区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全部审理案件的86%左右,被羁押主体中有大量初犯、偶犯,而且不少人有固定职业、固定单位、固定收入来源、固定住所、家庭关系明确等可以适用或达到适用取保候审条件,但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被羁押在看守所。这一现象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使得大量国家司法资源被浪费,与构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相悖。

2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2.1 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的特点。通过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加强了对超期羁押及不必要羁押的审查,直接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人权保护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又进了一步。

2.2 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对于确实已经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尤其是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起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2.3 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

2.4 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随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不堪重负,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从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3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工作中的具体应用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2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表明新《刑诉法》建立起了两阶段审查机制,即逮捕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目前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仅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鉴此,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机构、审查标准、启动分类、审查程序等几方面问题加以探讨。

3.1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构

目前,从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监所检察、公诉三个部门均有部分职能涉及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根据《规则》规定,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报捕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捕后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羁押持续的必要性;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侦监、起诉、监所三部门之间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应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切实有效而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确保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切实依法履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3.2 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确定适当的标准,《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中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5)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6)羁押期限届满的;(7)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8)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在审查每起案件过程中除了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外,笔者建议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自愿谅解的;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量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出现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犯罪嫌疑人是否未成年人、有无前科;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大小,犯罪后表现及认罪态度;能否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以上仅仅是罗列出一些审查时考虑的方面,但是每起案件现实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办案人员仍需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对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在审查中应注意问题:适用对象严格化。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要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排除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3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启动分类

《刑诉规则》中第618条、6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有61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即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启动。自行启动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审查建议权。司法实践中,当被羁押人认为羁押理由已经不存在时,可以自行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办案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被羁押人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说明理由,对该理由不服,可以向监所检察提出司法救济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依职权启动就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主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3.4 启动程序

(1)启动时间:对于捕后多长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考虑到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如果没有特殊情形不应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另外,时时监督过于浪费人力,更有影响侦查工作之嫌。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笔者建议在逮捕后一个月至二个月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既可以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又能最大程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羁押。

(2)启动工作流程:我院实行案件承办人个案提请,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严格审查,层层把关,疑难有争议的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委会集体讨论制度。①办案人启动程序。由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个案进行提请,向本办案部门负责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并注明审查理由、意见,启动审查机制。公诉部门可以同时与原审查逮捕部门沟通,征求其意见后提交。②领导审查。侦监、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报送主管领导从严把关,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科室内部讨论。③作出决定。主管检察长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如遇疑难、意见分歧,或者因上访等其他因素确有必要提请检委会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由侦监、公诉部门及时提请检委会进行讨论。④通知执行。经审查决定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制定《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应制定严格工作程序,确保审查公平、公正、合法。

4 存在难点及如何完善

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面临的问题更多,以下着重从侦查监督部门的角度谈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工作的难点及对策。

4.1 办案人员,不愿主动审查案件,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以前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将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监督,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滥用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确保批捕案件的质量。传统观念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了之后又变更了强制措施则说明批捕案件质量不高,对逮捕的必要性把握不准确,加之面临案件多、时间紧、人员少的实际状况,侦监部门办案人往往存在畏难情绪,不愿主动进行审查。

对策:办案人员应积极改变思想观念,主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也就要求我们要改变以往的观念,因为案件在不断发展,证据在不断充实,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逮捕时有羁押必要性,随着诉讼过程的发展,可能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继续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加强监督,另一方面,当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4.2 如何与公安部门协调,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建议权”落到实处存在难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一直以来,“建议权”是个模糊的概念,因为其不具有强制性,不像“依法”“应当”那样态度强硬,因而也就造成建议的内容许多流于形式,得不到落实。而批准逮捕的决定是检察院作出的,现在不需要继续羁押又是检察机关提出的,这种看似矛盾的建议是否能让有关机关接受并落实呢?如何与公安部门沟通协调将工作做到位,是一个难点,体现了办案人员的工作技巧。

对策:笔者认为,关键要转变以往对羁押的认识,同时还要领悟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和意义。如果能够做到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尊重他们的人身自由,将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分析利弊,真诚沟通,协调,那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建议应当是可以被接受的。

4.3 如何与监所部门衔接做好捕后变更监管工作存在难点。侦查部门在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后变更非羁押强制措施,一般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变更措施之后与审查起诉之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工作,往往被忽视,存在空白。

对策:建议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及时沟通,加大对侦查部门后续侦查工作监督。由监所部门定期对嫌疑人开展回访帮教工作,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通过回访,检察机关得以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思想情况,动态评估其再犯、逃避诉讼的风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4 基层检察部门操作程序不规范易存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运行程序、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此项工作中形式多样,不能更好体现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

对策: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适用程序,统一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文书格式,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严谨性和公信力,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起到应有的效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限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程序性设置,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在内容及操作上有待进一步规范,相信真正落实了此项制度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起到进一步保障,体现新刑诉法的法治精神与人道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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