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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债权让与制度思考

2014-08-15刘冬霞

关键词:应收款债权效力

刘冬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警务管理系,江苏 南京 210023)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未来债权,学者认为存在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仅一定的法律事实 (例如当事人的行为或时间经过)的添加,即发生债权,如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支出的费用、将来的租金请求权等。第二种是并不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应完成使法律关系成立的一部分要件,将来债权是否成立,并无定论。例如,将来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行使时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等。第三种是现在欠缺发生债权之根据,唯有将来发生之盖然性者[1](P712)。

在实践中,未来债权让与现象并不陌生。比如,在期房买卖中,出卖人转让其对开发商的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在实践中,也存在未来债权让与纠纷。比如: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未来一年租金请求权,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但在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债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将来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的,具有债权发生的法律基础,且内容具体、确定,属于可转让的将来之债权,但该部分债权的转让应在债权实际发生时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虽然司法实务已经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在成文法上,我国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未来债权让与制度。因此,法院的相关判决又成了无源之水。但法院的此判决却符合了实际的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因此,未来债权让与制度面临这样一个尴尬境地:实践的强烈需求与法律的空白。

二、我国及域外相关法律规定的考察

(一)我国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79条对债权让与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部分承认了未来财产的担保,“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即我国法律承认了未来债权担保。此外,行政法规也部分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允许境内机构……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第1条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允许银行……提供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未来债权让与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适用范围以商业活动为主。比如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了生产经营所需,以自己现有以及将有的财产作为标的物进行抵押。二是注重融资功能的发挥。三是以担保其他债权实现为目的。四是标的物以动产和应收款等为主。五是并不强调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在以上所列的法律规定中,仅在浮动抵押制度中规定了登记,并且该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并非生效要件。六是并没有对不存在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能否让与进行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存在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让与。一是高校的未来学费收费权;二是高速公路的未来收费权抵押;三是未来资产证券化。可见,关于未来债权让与,实践已经走在法律规定的前列。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

1.德国

德国民法即使在2002年的债法改革中,也并没有将未来债权让与问题予以考虑。其主要原因是“严谨的德国人认为,将来债权转让违背了公共政策,同时它还与这样的一种规则相悖,即被转让的财产在转让时应当是确定的或至少能够被确定,否则转让是无效的”[2](P57)。但是,德国学者却认为,如果未来债权已有基础,那么不仅该债权可以让与,而且由该基础所生的让与人的既有基础 (期待关系)也可以让与[3](P19-20)。同时,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承认未来债权让与的嫌疑,其“第259条认可债权受让人在此条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主张将来之给付”[4](P121)。这实际上是对未来债权让与的默认。

2.法国

在法国,学界认为,未来债权让与的担保功能,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浮动抵押制度等实现,因此,未来债权让与制度并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社会需要,因此,在“《新证券化指令》一法中,承认证券化机构可以购买各种应收款,包括现有合同项下而生的应收款和由未来合同而生的应收款”[5](P37)。

3.日本

在早期,日本民法典并不承认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也渐渐地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为了适应金融的发展,确定了未来债权让与的四个考量标准:“第三债务者特定;债权发生原因特定;发生期间特定;金额限定。”[6](P259-262)

4.其他国家

除了德、法、日,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承认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例如,“根据意大利新近为适应这一领域的商业需要而通过的立法规定,对未来债权的让与是完全可以的”[6](P329-393)。“在瑞士,修订后的《瑞士债法》第325条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4](P19-20)。

(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

在早期,普通法国家并不认可未来债权的让与行为,认为其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困境,终于因实际经济活动发展的需要,被判例逐渐破除。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21条第2款规定:“除了法律的规定以及第一款的规定外,让与未来成立的合同的权利只是一个承诺,承诺在权利成立并可强制执行时让与该权利。”[7]直到1972年,美国颁布了《统一商法典》,其在第9编规定:“担保协议中可约定对未来发生的与融资相关的抵押证券、应收账款、动产票据、无形资产支付、本票的转让。”[3](P60)“2000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修订,扩大一般无体财产的含义,将来取得之一般金钱债权均包含在内,这即意味着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地承认了将来债权之可让与性”[8](P139)。

(四)国际公约的规定

1.《国际保理公约》

《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a)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只要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债权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 (保理)合同项;(b)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有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债权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在保理协议中,供应商与保理商,可以明确约定:供应商将对某特定债务人的所有未来应收账款均转让给保理商,并不再签订任何具体应收款项的证明转让文件。因此,出于商事运行效率的考虑,供应商都倾向于进行“一揽子转让型”保理业务,尤其是在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交易双方之间,不仅能节约交易成本,而且能提高双方的合作信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保理公约》已经明确,未来债权可以转让。

2.《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现有或未来一项或多项应收款和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让与,在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之间具有效力”[4](P19-20)。该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转让无须逐项办理新的手续即可具有效力。”从该公约可以看出,对一项债权,不论其是否存在基础关系,一律承认其为未来债权。

3.《欧洲合同法原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章第102条第二款规定:现在或者将来合同中产生的将来债权可以转让;将来债权的转让取决于转让债权的产生,但是从同意转让的时间或者转让人和受让人后来同意的时候开始生效。

由上述可知,承认未来债权的让与已经是一种潮流,因为其强大的融资功能,已经不是浮动抵押或所有权保留制度可以替代。

三、设立未来债权让与制度的问题与建议

因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以及牵涉多方利益,其对交易安全有重大影响。所以,在设立未来债权让与制度时,应慎重考虑以下问题。

(一)转让的时间

关于未来债权转让的时间,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当事人自由约定转移时间;合同签订之时债权移转;产生之时债权移转。”[6](P40)首先,第一种观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综观“各国立法,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立法采用这一做法”[3](P64)。第二种观点得到日本学界的支持,对于受让人而言,其已经取得未来债权,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仅在债务实际成立时,才需要履行债务。第三种观点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这种观点的产生是将行为区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缘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未来债权在合同成立时即转移于受让人。如果采取第三种观点,虽然未来债权转让的合同仍然有效成立,如遇合同不履行情况,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无视受让人的期待利益。不但不利于未来债权制度的实施,而且不利于市场诚实信用原则的建立。并且,未来债权于合同成立时转让也能与国际接轨,如《商事合同通则》第9章第1节第5条规定:“未来权利视为在转让协议达成时转让,但该权利在存在时必须能够确定属于被转让的权利。”

(二)适用要件与限制

1.适用范围

未来债权让与应限制于商事领域。从我国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未来债权让与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从世界其他国家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来看,未来债权让与也是随着市场的需求发展的。因此,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应该将未来债权让与制度的范围限制在商事领域。在未来债权发展成熟后,通过扩大未来债权的含义,拓展其适用范围。

2.可识别性

“要求所转让的债权在‘债权产生时’或‘原始合同订立时’可以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债权就足够了”[8](P242),其与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相适应。其既不无限制地承认未来债权的种类,又不人为限定未来债权的类型而阻碍经济发展。

3.不应设定登记制度。有学者认为,应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经验,对未来债权让与进行登记。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理由如下:(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的是让与担保制度,不同于未来债权的让与。优先性是担保制度的特征,这种优先性具有对世效力,因此,需要进行登记予以公示以取得对世效力。(2)未来债权也属于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并且某些债权涉及商业秘密,如果进行公示登记,那么不仅将侵犯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破坏的债权平等原则。

(三)抵销权、抗辩权

由于债权让与并不改变债的内容与范围,并且不能使债务人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仍然可以按照《合同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与抵销权。

四、结语

从国内外发展趋势看,设立未来债权让与制度很有必要。未来债权让与制度的运行可以有效地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在具体设计时,需要谨慎考虑其适用范围、转让的时间、确定考量因素等问题。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

[3]许多奇.债法现代化的法理基础与债权地位的提升[C]//民商法论丛:第 3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栻,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张林春.应收款转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6][德]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M].周忠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American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 §321.Assignment Of Future Rights:(2)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statute and as stated in Subsection(1),a purported assignment of aright expected to arise under a contract not in existence operates only as a promise to assign the right when it arises and as a power to enforce it.

[8]Gilmore,Grant.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M].Boston:Little,Brown,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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