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成因及解决途径
2014-08-15王灿
王 灿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缘起
2012年年初,一幅“香港人、忍够了”的广告引起了港陆两地的关注,该广告表达的主要立场就是反对大陆孕妇赴港产子,甚至有好事者还创作了“蝗虫歌”作为表达不满态度的一种方式,随后此事件经过发酵,演化为牵涉大陆与香港关系的一场不小的政治风波。2013年年初,针对大陆游客赴港购买奶粉导致香港奶粉出现供货紧缺的情况,香港特区2013年3月1日起实施《2013年进出口(一般)(修订)规例》。违例者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50 万港元及监禁两年。一系列不和谐事件的发生充分表明香港与大陆之间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调整与衔接,特别是相关的法律问题需要澄清和界定。尽管港澳已经回归祖国多年,但是港澳却实行着有别于内地大陆的法律制度。伴随着两岸四地交流的日益深化,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之间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矛盾与冲突,如何破解不同法域之间不一致和相矛盾的局面已成为时下重要的法律现实问题。
二、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存在,是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前提[1]。所谓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冲突,当一国内部存在数个具有不同制度的法域,各法域又相互承认外法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内法域的域外效力时,就有可能会产生区际法律冲突[2]。下面就对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历史原因
历史上我国大部分朝代都是封建君主专制国家,遵循政令一致原则。以1840年鸦片战争为开端的一系列战争的失利导致国家统一局面被打破。国家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一些领土如台湾、香港、澳门遭到列强的侵占,脱离了祖国的管辖,离开了祖国的怀抱。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以及国家综合实力的强盛,香港、澳门陆续回归祖国的怀抱,台湾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虽然与祖国暂时分离,但未来统一之势不可阻挡。虽然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两岸四地文化同根同源,但由于台、港、澳脱离祖国时间较长,且深受殖民者文化的影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与大陆形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和治理模式,造就了独具特色的本地文化,难以在短时间内适应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制度,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转变为社会主义制度,并且这种维持不会在短时间内发生变化,根据当初的安排,这一时间节点至少为50年,未来是否延长要根据客观情况而定,所以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都决定了两岸四地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将不会短时期发生改变。
(二)社会原因
虽然近代以来两岸四地长期处于分离状态,但是两岸四地的各项交流却一直未有中断。改革开放初期设立经济特区的目的就是充分借助距离台港澳较近、可以充分利用台港澳的资源和优势,实现了短时期内的腾飞。随着港澳的相继回归,为全面的交流破除了政治障碍,也为经济的深度合作提供了有力的契机。随后大陆与港澳建立各种合作协议,形成了多种合作框架。2003年,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2004年、2005年、2006年又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CEPA 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成功实践,既是我国国家主体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之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也是内地第一个全面实施的自由贸易协议[3](P2)。这些合作协议与合作框架为各方交往奠定了规则基础和制度安排,也为各方合作指明了方向和前进的道路。未来这些合作将朝着纵深方向发展,将从经济领域合作延伸到政治领域、文化领域和社会领域等诸多方面,各方的联系将更加紧密,内地与台、港、澳的融合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未来值得期待和展望。但是在内地与台、港、澳日益交往频繁的今天,两岸四地之间基于法律制度不同所引发的冲突也在日益加剧,特别是民商事领域更是愈加常见,当然隐藏在繁荣背后的一些犯罪现象也日益猖獗并呈恶化趋势,这些都是两岸四地社会发展所引起的,也必将通过社会发展予以消除掉。
(三)法律原因
随着港澳的相继回归,我国出现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4]。一国是指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不允许出现两个中国,只能有一个以中国名义存在的合法政府;两制是指两种基本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三法系是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四法域是指大陆地区法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域和台湾地区法域[5](P15-16)。“一国两制”是破解上述多重法域现实与可行的办法。并且通过一系列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使其成为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现实,一种特定的政治法律制度[6](P26)。由此可见,港澳在法律制度领域有别于大陆,两者存在显著的法律差异,这是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
三、国外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比较与借鉴
但凡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在解决法律冲突方面都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解决机制。一般从事前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的规范以及事中法律规则的确立和事后违宪审查、司法审查的监督等方面着手。各国因为法律传统、国家体制的差异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体系,在相互各异的制度背景下,解决法律冲突的机制也就各显特色[7](P138)。这既为我们比较借鉴提供了素材和资料,也为我们提供了学习和参考的对象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和途径。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其在宪法制定的过程中就为法律冲突的潜在可能性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机制。首先,也是最重要就是联邦与州之间权力的划分,体现为两者立法权的各自的行使范围以及确立模糊地带的归属原则。其次,美国对立法机制高度重视,一是建立两院制,防止和避免一院制下法律出台的仓促和盲目;二是授予总统相应的独立职权,保持对议会的压力;三是完善立法程序,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立法程序,实现了科学性与民主化的良好结合;四是尊重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司法权虽然在三权中实力最弱,权力最小,但是司法权却承载着美国的公平与正义。至此,司法机关可以对违背宪法的法律不予适用,从源头上杜绝了恶法的存在,维护了法制的统一。
英国为防止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采取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方式与措施。在英国立法体制是单一的,既不像中国存在多个立法主体,也不像美国存在联邦与州两级立法主体。虽然英国的立法权属于议会所享有,但是为防止议会专权,其最先采取了议会两院制。虽然两院之间的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动,但议会两院制的形式却保存至今并仍然在发挥作用。两院的相互制衡也有利于减少不良法律的出台,保证了法律的质量。除了在立法体制上进行完善,英国在立法程序上也是下足功夫。为此他们制定了严格的立法程序,一部法律的出台要经过层层考验,在此过程中排除了基于个人私利和部门利益的法律颁布。近年来,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了适应人权保护的需要,英国也加快了国内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成立了独立的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相关工作也开始逐步正规化。种种迹象表明,英国正在吸收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来对本国的法律制度进行重构。在如此这般改革的境况下,原有的法律冲突状况将愈发减少,在现有机制的引导下也能得到合理的解决。
法国的立法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色彩,其立法权在国家层面由议会和行政机关共享。行政机关的立法权不需要议会的授权。这是因为行政在法国历史上的独特地位。在法国历史上议会干预行政的事件比比皆是,导致强议会、弱政府的局面。戴高乐上台为了改变频繁的内阁辞职,维持政府的稳定,将法国的政治体制从议会制改为半总统半议会制,强化了政府的行政权力,行政由此获得一部分的立法权。除此之外,中央与地方也存在立法权限的划分。地方也可以获得相应的立法权,并且随着地方自治趋势的发展,法律的地方化开始显现并呈蔓延态势。在法国大革命中由于法院充当了封建主义的最后壁垒,所以法国人民对司法机关一直抱有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为了防止法院干预行政,同时也为了解决行政争议,法国就建立起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场所。行政法院除了解决行政争议,还可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以通过扩大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保障,可以加大对条例的审查力度,减少法律冲突的可能性。除了行政法院具有对条例的审查职能,法国还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关。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既有别于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体制,也有别于英国的议会审查体制。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法律颁布生效之前承担着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重任,此举防止违宪的法律出台。
虽然各国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各具特色,但是从中我们仍然能够得到一些共识,那就是法律冲突的现象在任何国家都存在,解决问题的具体方式或许存在差异但基本原理相同,即通过合理的分权、严格的立法程序、尊重司法最终裁判等措施。
四、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中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别于以往其他国家所产生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显著的特点:一是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几个地域的社会制度不同;第二,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也是多个法系下的法律冲突;第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是在其各自各有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和最高法院的条件下产生的;第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既表现为四法域之间适用各法域本地法律方面的冲突,又表现为四法域之间适用国际条约的冲突;第五,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为单一制国家内部中央法律和地方性法律的冲突[8]。上述特点充分说明虽然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属于一国之内,但与国际法律冲突无甚区别,由此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极其复杂。尽管道路十分曲折,但是我们仍然需要探索解决路径。
在此之前,我们需要认清和把握解决中国法律冲突的几个原则,只有明确了基本原则,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不至于走老路、走邪路。一是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原则;二是“一国两制”原则;三是平等互利原则。只有遵循这些原则和方针,我们才能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找到突破口和出路。
为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回应社会发展和时代需求的挑战,我们必须遵循以宪法为核心的区际法律冲突解决路径。为此,应构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两级协调模式”:第一级为宪法协调,第二级为区际合作。这是协调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必由之路。在宪法协调中,首先,应当建立符合中国情况的宪法审查制度,同时,在宪法中确立若干协调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则。通过宪法审查制度,审查这些宪法协调原则在各法域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的遵守情况。其次,宪法协调原则还是各法域开展区际合作的指导原则,各法域依据宪法中的这些原则开展区际立法协调、行政合作与司法协助,签订相应的双边协议。最后,仍然通过宪法审查制度审查这些区际协议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这样就建立起以宪法机制为核心的区际法律冲突协调体系,使我国的区际法律关系真正成为“一国两制”有机统一体[5](P291-292)。相比于宪法协调作为抽象的指导原则和价值评判,区际合作就是对抽象原则的具体化,它在宪法协调的指引下开展工作和解决问题。所谓区际合作,是指大陆与港、澳、台开展平等互利的合作,在各自权限的范围内共同商议和协调在发展的过程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并对问题所反映的法律制度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废除,为进一步深化合作提供条件和平台。为此,两岸四地的公权力机关要转变思路,加强合作。各地的立法机关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做出规定,对相冲突、有矛盾的规定要及时修改,对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及时予以废止。执法机关要建立工作协助机制,分享执法中的信息资讯、实现信息共享,协助他方完成必要的工作任务;司法机关也要正确选择司法适用,承认他方法律效力,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实现法律效力的统一。在具体的选择进路方面,可以在民商事领域先行,适用全球的通用规则,在公法领域则根据情势逐步放开,实现两岸四地法律的最终统一。总而言之,两岸四地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域,引起的法律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些法律冲突是可以协调的,是可以逐步改善的。
[1]杨涛.“一国两制”多法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J].法制与社会,2009(10).
[2]张德瑶,鲍传丽.论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J].当代港澳,2003(2).
[3]王仲兴,郭天武.内地与港澳法律体系的冲突与协调[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
[4]袁发强.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宪法协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
[5]袁发强.宪法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董立坤.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的冲突与协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马怀德.我国法律冲突的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8]赵镭.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J].社会与法,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