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格权的保护——以权利的性质为视角
2014-08-15殷光娴
殷光娴
近几年来,对于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的呼声已经没有前几年那么热烈。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无论如何,将人格权的保护寄希望于人格权法的出台就当下来说是不现实的。理论界对于人格权的性质认定有不同的意见。因此,界定人格权的性质是保护人格权最重要的前提。
一、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
(一)人格权是一项宪法权利
对于人格权不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而言,其中最强有力的理由就是因为人格权属于宪法权利,因此作为低位阶的民法自然不能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中。人格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基于人格的获得而自然产生。作为人格权课题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均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始终相依不可分离。[1]而其人格性区别于民事权利,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即人格权的获得不需要任何形式对其赋予此项权利,因此人格权的权利来源是宪法,其性质应为宪法性权利。
(二)宪法权利保护上的缺陷
众所周知,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一项权利若是上升到宪法的保护范围之内,那么毋庸置疑,此项权利的保护将是绝对性的。但是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对宪法权利的保护却远不如对一般权利(如民事权利)的保护来得全面、有效。原因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对宪法的适用进行相关的司法活动,且我国不承认司法审判对宪法条文的裁判性。从著名的“齐玉苓案”即可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宪法条文适用的态度。虽然人格权属于宪法权利的论述非常全面,但在实践中却很难操作。
因此,将人格权认定为宪法权利,对其保护是没有力度的。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认为的那样;如果认为所有的权利都能从宪法中得以确定,那么结果就是不需要存在各个部门法,因为宪法有相关规定。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部门法的作用就是将宪法所确认的权利予以扩大或是更加深入。故将人格权认定为宪法权利确实有失偏颇。
二、人格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我国人格权正是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依据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因此将人格权具体化为一项民事权利,那么对人格权的保护就相对容易得多。民事权利的特征表明,民事权利的产生与变动通常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权利的保护当然可通过意思自治来设立。
(一)将人格权认定为民事权利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的章节中有关于“人身权”专门的一个小节,这显示出了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上与世界各国的不同之处。也就是说将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来源具有了确定性与正当性。从学界探讨的结果来看,人格权的保护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并不只是单纯的宣示性的权利。因为人格权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因此可以将其财产属性纳入到民法的保护中(具体可以细化为物权或债权)。从适用的可操作性上来看,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了相当多的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而且对于侵害精神利益的保护也由《侵权责任法》所确定。因此,将人格权认定为民事权利不仅从理论层面能阐释其合理性,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也具有可操作性。
(二)缺乏专门法律对其保护
虽然上述论断确定了民法也可以规定人格权,但是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因此保护的力度就会减小。不建议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中,同样也是较为典型的观点认为即使人格权不独立成编也不会影响民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但是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没有说服力的,由于每项权利都有所侧重的方面,一部法律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法律关系,从未见过哪一项权利不将其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就能主动介入并且应用起来得心应手的。反而就是因为多项法律都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但是又不予以清晰的规定,导致不管是从法律的解释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操作上都缺乏正当权源。
三、人格权在现行法律下的保护
由于人格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应当仅仅依靠侵权法来进行事后救济,也应当像其他绝对权(物权、知识产权)一样赋予与其内容相关的规定来进行保护。比如,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人格权人拥有人格权;人格权人可以对其人格权进行法律允许的活动;人格权人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主张的权利救济方式等等。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现状,对人格权的保护只能退而求其次。因此,如何在现有条文的规定下,将常见的人格权都涵盖到保护范围之内就是当下最重要的问题。
(一)人格权的列举
人格权,就是作为人之基本权利。因此,人格权的范围可以说是非常之大的。但是正是由于其涵盖面广,所以需要列举一些最常出现也最常容易引发争议的权利然后对其详细阐释。《民法通则》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又增加了隐私权。因此,以上权利就构成了人格权中的具体人格权的框架。对以上权利的规定,也大概将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概括进去了。可以说,侵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从表面看来,符合了对人格权双重属性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最常出现的,也是争议最多的当属肖像权、隐私权以及名誉权。而在这三项权利的项下又有着由不同主体构成的更加细化的权利,比如隐私权这个基本权利下有着患者隐私权这一特殊主体构成的子权利。虽然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可以将一些情况利用扩大解释的方法评价进去,但是解释并不是万能的,可能会出现僵化的情况。
(二)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有些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认为,由侵权责任法来保护人格权就足够了,不需要单独的人格权法来进行保护。[2]但是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全面,往往都是事后救济。前文也提到,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此要重视其权利的产生及使用,保护只是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种无奈之举。因为人格权一旦受到侵害,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并不是通过事后的救济就能回复其完满状态的。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
1.金钱补偿。侵权责任法对于权利受到侵害后,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都是权利人主张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法院的判决也大多数是赔偿损失。这种方式可谓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即法院可以简单有效的适用,[3]也可以平息绝大多数纠纷。不利之处就是即使只是单纯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也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有些权利人主张其人格权受侵害可能并不是为了获得财产利益,只是单纯想消除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1)恢复原状,包括通常所说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使得侵权后的状态向侵权前的状态的转变的措施。“该救济方式是在金钱赔偿无法使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得到应当的救济的时候适用”,例如,报纸上刊登了侵害受害者的名誉权的内容,仅金钱赔偿无法满足受害者名誉恢复的要求,此时原状回复请求可以与金钱赔偿相互结合,使得受害者的受损权利得到充分救济[4]。此项救济方式虽然满足了上文所述的,受侵害人不以请求财产赔偿为目的而主张回复其权利,但是对于有些无法恢复原状的精神利益,这种方法依旧达不到权利人所要求的效果。
(2)赔礼道歉等,赔礼道歉说是一种保护方式,但是其内容应当说是虚无缥缈的。何为赔礼道歉,而且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上是赔礼道歉,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是很难界定的。因此,这种方式,虽然貌似是一种保护方式,但是却很难真正发生其效力。
通过上述分析,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依旧是有欠缺的。虽然事后的救济也能达到一些想得到的效果,但是由于性质上的差异导致其仍旧无法完全取代人格权对自身的保护。
四、对完善人格权保护的思考
通说认为人格权属于绝对权,绝对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绝对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因此,从绝对权的概念看出,人格权并不是在受到侵害后才可以主张的。
(一)确定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的民法救济有人格权之诉、侵权之诉等方式。其中人格权之诉与侵权之诉分别承担回复人格权或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职责,人格权请求权发挥了自我救济的功能。人格权的自我救济是在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侵害时,权利人基于人格权请求权所能够诉求的民法救济。权利人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可以使妨害人排除妨害或使侵害人停止侵害,从而维护其对人格权的支配效力。人格权请求权是从人格权的排他性、绝对性派生出来的。[5]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设计应当遵循人格权的绝对权性质,在其并未完全受到侵害,只是有受侵害的可能性时就能够请求得到保护。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参考物权请求权的设计,比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等。但是这些请求权规定太过抽象,根据人格权本身不同于其他制度的性质设计专属于其不同的请求权。
拿一项具体人格权来说,如肖像权,由于主体的差异又有很多分支权利。比如公众人物的肖像与一般人的肖像就保护程度来看是有高低层次之分的。这并不说明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特别重要需要保护,而是因为公众人物出现在大众视野的机会更多而且获取其肖像更加容易,因此就需要特别的保护。同样的,对于保护力度也可以延伸至隐私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更易受到侵犯,因此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是程度更高的。
(二)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细化
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其侧重角度不同。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来说,人格权请求权都是其次的,因为权利如果没有得到具体规定,就很难得到全方位的保护,只能是借鉴相似规定进行保护。前文的论述中也提到过权利的明晰化很重要,不仅是确立一部法律就能够解决的,更重要的是其中规定的具体权利。因此,人格权虽然很抽象、宽泛,但是应当对其尽量多的列举,以达到充分保护的效果。
因此,由于我国目前人格权立法的缺失,因此借助于现有规定进行保护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不仅要从扩大解释的层面来将一些法律并未规定的情形包括进去,还要加紧对人格权的立法。但是加紧立法并不意味着仅从法律上确定即可,还要对其制度进行深层次的剖析,力求达到在现行社会发展下能够全方位的、合理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所有请求。
[1]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J].法学杂志,2007(5).
[2]张红.人格权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
[3][4]姚辉.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
[5]王国柱.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