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之逻辑及其价值分析
2014-08-15胡晓玲
胡晓玲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西安 710063)
一、法律推理之界定
法律推理是归属于认识论范畴的一种法律逻辑思维方式,其内涵可以从多种视角加以阐释,如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的过程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1]与一般性的推理相比,法律推理有其独有的一些特征。
(一)法律推理是一种探求正当性缘由的推理
自然科学中的推理和法学领域中的推理差别是很大的。一般而言,自然科学研究中的推理,是以寻找和发现事实的真相或探究到客观真理为目的的,但是这一点在法学领域中却并非如此,法学中的推理并不是以发现和寻找到事实真相为至上目标。我们知道,法律本身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核心内容是对人的行为加以干预或引导,通过一定的可以做或者不可以做的规则发挥出其调控社会关系的功能。法律推理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便是为人们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与否提供一定的解释框架和相对让人信服的理由。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推理事实上是在于帮助人们提供出一套解决价值层面的根据问题,即怎样提出其正当的依据,怎样实现其平衡,以及怎样实现其所涉各种价值之间的有机融合和排序。
(二)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我们认为,法律推理不是任意漫无边际的推导,它必须是受制于一定的规则,而现行的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基本条件。当然,我们对于现行法律的理解不是狭隘层面的文本主义,法律的各种渊源都可能会成为推理中的“理由”,成文法中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于规章等成文法渊源可以成为法律推理的前提,而在无明文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原则、政策性文件和习惯习俗等非正式法律渊源等也可以成为推理中的依据。
(三)法律推理是具有强烈的实践品格属性的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的进行是具有鲜明的目的性的,这种目的性使其具有了强烈的实践品格。可以说,它联系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桥头,构建出从一头走向另一头的桥梁,有人认为,它的结论中蕴含的知识,“是一种体现了客观尺度和内在尺度相统一的实践观念”[2],是一种介于“道”和“器”之间的一种决策性思维活动方式。比利时著名的哲学家佩雷尔曼指出:“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的一个非常精致的个案,它不是形式上证明,而是一种论辩,该论辩旨在通过表明这种选择、决定或取向较之同时存在的其他各种选择、决定与取向皆更为可取来说服对方,令对方信服。”[3]正因为如此,霍姆斯法官还提出了“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格言。
二、法律推理之内在逻辑分析
(一)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及其关系
按照博登海默的观点,法律推理有两种最基本的形式,即形式逻辑推理和辩证逻辑推理。对于形式逻辑推理而言,美国批判法学家昂格尔认为:“当仅仅乞灵于规则,并从规则推导出结论被认为足以进行每一个权威性的法律选择时,法律推理就是形式主义的。”[4]一般认为,形式主义法律推理的内核是对形式正义理想的极力推崇,它坚信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具有足够的可行性,并把适用一致普遍的规则看作是正义的基石。为体现法的“一般性”要求,一般采用单一式的逻辑演绎方法,现实中常以分析法学为代表,三段论推理是其典型模式。就三段论推理模式而言,预先设定的法律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而案件事实便是小前提。就具体个案而言,在输入不同事实状态的小前提后,输出的结论便成为了判决。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在该种模式下,法官仅仅运用演绎推理便可解决实际问题,法官的任务也似乎只是在于“查找和发现法律”。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变成了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进行逻辑推演的一种格式化模式规程。然而,必须看到的是,形式主义的这种机械式推理在现实中未必能够完全地被贯彻和遵循。因为在现实中,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纷繁复杂的现实案件事实并不能够总是完全的一一对应,死守规则,墨守成规,只会是画地为牢,固步自封,甚至于最终导出荒谬的结论。可以说,无视社会生活中不同原则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实践层面操作起来必然是缺乏生命力的,根本无法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
波斯纳更为推崇的是演绎推理,他在怀疑形式逻辑推理模式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后,把演绎推理视为法律推理更为妥当的方法。他在承认法律的多数问题可以基于三段论模式加以解决的前提下,尤为强调在疑难案件中无法完全基于三段论逻辑作出决定。对此,哈特认为:“‘过分使用逻辑’这种措辞是不适当的,因为当社会价值及其他区别在解释法律规则和将具体情况归类的过程中被忽视时,判决与其说是逻辑的,不如说正是适当认可了这些因素。换言之,逻辑并未决定词义解释和归类范围,因为解释和归类已预先承认了社会价值及其区别。”[5]
事实上,形式逻辑推理和辩证逻辑推理在推理过程中的被应用,并不应该是一种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状态。博登海默对此有精辟论述:“不应认为,推理的分析形式和辩证形式必定两者取其一,用此舍彼。这两种论证方式往往在同一个判决中在某种程度上是混合使用的。”[6]453而德国的法理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则从形式规则的角度,提出通过预先设定合理的议事规则及可行的规范化议事程序来保证法律推理的正确性,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便是这种观点倡导下的产物。“内部证立的基本规则是:待证立的法学判断至少必须引用一个普遍性之规范;法学判断必须由至少一个普遍性规范及其他陈述合乎逻辑的推导出来;而外部证立则是在证立各个前提本身的正确性,因此更为关心的是这些被用以为推论基础的各个前提本身的合理性问题。”[7]由上可见,内部证立可类比为形式逻辑推理,而外部证立则可类比为辩证逻辑推理。
(二)为什么尤其要重视辩证推理
现实世界来所涉及到的法律生活是非常复杂并在不断变化的,这导致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必须进行辩证推理。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确定推理中的实质内容,才有可能最终真正走向实体正义。博登海默说:“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解答有关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6]479在疑难案件中,至少下述情况会涉及到辩证推理。
首先,法律规定本身的意义模糊。我们知道,法律是以文字作为表现载体的,而从语言哲学的角度来看,文字并不能够完全精确地将所有的内涵意思都清晰的传达或者表露出来,而且文字传达的意思往往还会基于语境和上下文环境,使其面临着巨大的空域受限问题。哈特对此认为:“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5]而且,加之立法要考虑一定的技术性因素,法律规定本身含有的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又使其进一步含糊不清,如我们日常常见到的合理、公平、善意、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念问题,这一切都导致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其次,存在着法律空隙或者说法律漏洞,即在法律中对于相关情况的处理没有明文的规定存在。我们知道,社会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并且相互交织错综复杂的,立法者的水平再高明,也不可能将所有的内容都完全纳入到法律中去,而且成文法律规范往往抽象出来的仅仅是个体的共性或者说普遍性,并不能完全考虑到现实中各个不同个体的所有属性,而这种个性事实上也是构成事物不可分割的内在部分,也正是因为各自不同的内在个性,才使得各个事物相互区分。就具体事物而言,作为组成个体的个性和共性各部分事实上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对个性共性的归纳并不能完全反映其各自的独特属性,仅以作为个体共性归纳的法律来适用于各自本质属性相异的个体,极有可能导致实质内容上的不合理。
再次,存在着法律渊源上的冲突或者说矛盾,即法律规定之间有抵触或者说出现了两种或两种以上需要选择适用的条款,如果彼此层级效力不同,自然适用效力等级原理可以予以解决,但是如果效力相同或者说处于同等效力位阶的时候,那么如何适用,适用此还是适用彼就成为一种适用抉择上的困局和窘境。
最后,是法律的僵化和保守性。法律在葆有稳定性和概括性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病,如僵化和死板,于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作自由裁量的必要性便凸显。但如果僵化过于严重,完全可能出现法官无法以法律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必然需要一定的推理规则来发挥作用。
在上述所列的情况下,在原初的法律被修改或者新的法律规范被制定并通过之前,法院对寻求其公正解决的诉讼纠纷事件就格外需要辩证推理了。它要求要对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和案件所涉及到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层面的综合评价和深层次的论证推理,要在互相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多维度的综合考量和选择,发现解决纠纷的妥帖方案,最终实现实体公正和正义。
(三)如何做到有效辩证的法律推理
首先,要有合法性前提。辩证的法律推理不是任意进行的,要受现行成文法规定的约束。生效法条规定的内容也构成了进行有效性辩证推理的前提制约条件,即必须以法律上的理由作为判决的前提依据,要排除对不服从法律的理由的考虑。
其次,要遵守必要的逻辑规则。即遵循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如果违反了逻辑规律,便会出现逻辑错误,导致推理的结论不是必然性的。还要符合前提真实,即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要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案件事实要符合是有证据证明并查证属实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要能够为大前提中的法律规范所表述的法律要件所涵摄,在正确归类的基础上,才可能导出合理的结论。
再次,在价值判断上,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及其固有价值进行合理的选择。法律的开放式文本确实需要法官根据具体个案的环境,充分运用智慧来平衡内在的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寻求合法正当性证明的推理,必然需要价值判断,也必然涉及到公平、效率、正义、秩序等价值理念的考量。
三、法律推理的价值功能
第一,法律推理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传统的非法治社会里,统治者往往凭借个人魅力,或者借助于传统的道德与习俗习惯来维护其政局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它不需要法律推理便基本能够实现其机构正常运转的目的。但是,在社会发展运行到现代的法治社会后,法律的重要性更加彰显,只有将其有效适用才能保障社会运转更具合理正当性。在这样的社会里,运用法律推理来提供法律制定与适用的正当理由,是实现法治社会合理性路径的必由之路,它应是理性的而不仅仅是经验的适用法律。“法治社会依赖于三个台柱——一个自治的法律制度、普遍的规则和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8],从这种意义上来看,没有法律推理就不可能有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第二,法律推理是通过职业自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法治社会的实现要通过法律执业者的长期不懈的职业化努力。制度构建的具体方案及其模式固然重要,但是推导其思维模式从某种意义上看似乎更为重要。现实中长期的各种形式的法律教育,科班或业余的各类法律培训,客观上已使法律执业者形成了自己相对稳定的交流语言,这种法言法语构建成一道有一定门槛的执业屏障,也从一定意义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第三,通过法律推理可以有效保证裁判的公正。我们常说,法院是打官司解决纠纷的地方,而法院要真正实现作出的判决被有效执行,其作出的判决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就必须通过讲理的方式来进行,只有如此,才可保证其做出的判决被人信服和自觉的被遵从履行。法院在讲理的过程中,通过缜密的中间环节,提供理由与结论之间合乎逻辑的联系证明,并通过其严密的丝丝入扣的严谨性论证环节,最终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四、结束语
沈宗灵先生曾言,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笔者相信,法律推理这一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技术方法的规范运用,必将对法治国家的建立起到促进作用。
[1]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
[2]夏甑陶.认识论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419-434.
[3][比]佩雷尔曼.法律推理[G]//法律方法:第2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39.
[4][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188.
[5][英]哈特H L A.法律推理问题[J].法学译丛,1991(5):19-20.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135.
[7]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M].台北: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146 -148.
[8][美]安·塞德曼,罗伯特·B·塞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M].时宜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