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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版权侵权

2014-08-15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侵权人权利

李 易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207)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解构

(一)网络版权侵权概述

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产生的权利。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著作权的法律规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出现了新的作品形式以及新的利用方式;另一方面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和的内容上呈现出不断扩大和深化的趋势。网络版权是指出现在网络文学、艺术或者在互联网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一定的有形形式复制出来的智力成果,是一种发源于网络的权利,是随着近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著作权。

网络版权属于著作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因而当然具有传统著作权的基本含义。同时,网络版权也具有其独特的内容,概括起来,网络版权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权利承载体的无形化。网络空间里,信息通过电子信号传播,电子信号被转化为信息和图像后,人们才能够感知;(2)权利专有性减弱。作品只要被发布上网,世界上任何一名联网用户都可以不通过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资源进行下载、转载,从而使传统著作权的专有性大大减弱;(3)权利广域性增强。因为网络是不存在国界限制的,所以无法确定网络作品的发表国,从而著作权的地域性被削弱;(4)网络作品的传播速度更快、传播方式更加方便快捷。

基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理论,再结合网络传播特点,我们可以试着对网络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出如下定义:网络版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所有人许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侵权人擅自上载、下载,或者在网络中以其他不法方式运用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违法侵犯网络版权行为。侵权人承担网络版权侵权责任,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乃是基本前提。首先,是指具体行为触犯了相关法规;其次,是指侵权行为人违反了他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及因侵权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

2.网络版权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的另一必备构成要件是侵权损害事实。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征:

(1)网络版权损害事实是一种因侵害了合法网络版权人权利而产生的后果。

(2)网络版权损害事实理论上可以从法律里寻求补救。

(3)网络版权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

(4)网络版权损害事实主要是确定的,但也有不确定的时候。

3.网络版权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客观现象之间的内在的、高度盖然的联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中,因果联系也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互联网上侵权违法行为和被侵权人所受客观实际利益损失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盖然联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除了具有客观、高度盖然的本质特征外,还具有复杂性、周延性等个性特点。

二、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概述

(一)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概念

对于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我们可以界定一个相对科学的概念: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侵害网络版权的损害事实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事实已然发生,确定行为人以各种不法方式在网络上行使原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侵害原版权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

(二)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特点

(1)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侵害网络版权人合法权益,为此应当承担责任,确定责任的依据。

(2)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网络版权的行为,同时也适用于具体损害事实尚未造成,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3)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是网络版权立法的核心,既能为损害赔偿确定依据,对于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也有一定的帮助意义。

(4)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对版权保护具有积极作用,符合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要求,因其具有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因此还应紧跟网络技术发展,具备预见性与开放性,以便更好保护网络版权。

(三)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种类

对于网络版权的侵权归责原则,目前主流学界主要以下三种学说:

1.过错责任原则说。主张网络版权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学界观点认为: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责任,理应遵循有过错有责任的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规则较适宜,而对于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则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考虑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然而,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不论是民事基本法还是知识产权部门法,都没有特别明确规定著作权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在知识产权侵权相关法律纠纷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更好平衡权益受害人、侵权加害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网络版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为宜,而不必将其特殊化。

2.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并用说。以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著名学者吴汉东教授为代表,一部分学者主张网络版权侵权应当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强调在主要适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以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补充原则。他们认为,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纠纷中,原告应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由自己来选择该案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权利。如果原告认为通过自己的举证,能够有效、有针对性地向侵权行为人索赔,选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不方便举证,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那么此时法院就应当强行命令由侵权人来举证,如果侵权人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成立,那么就会推定是侵权人具有过错,由侵权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就是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免除了版权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其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而对于侵权行为人,因为负担着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其责任,这种做法能够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3.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用说。以郑思成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版权侵权应当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他们的学说,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由于其复杂性的特点,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了更好保护权利人利益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合理保护作品正当使用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主要是智力成果,智力型成果是无形的,流通范围广泛,周转周期短频快,这些特性明显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并且使得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但保护与控制起来却十分困难。如果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保护版权人权益,往往并不是特别有效。因而,由于网络版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诸多不同,在确定具体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中由谁承担责任时,如果侵权人只是仅仅利用作品的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侵权行为中利用作品以外的其他一些直接侵权行为或者一切间接侵权行为,则应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过错,通过过错来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样能够更好保护版权人的权益。

三、网络版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化分析

网络版权侵权以客体为标准,可分为网络著作财产权侵权和网络著作人身权侵权。根据行为方式不同,可分为:(1)非法上传、下载;(2)超文本链接;(3)反技术措施;(4)破坏权利管理信息。在此,我们主要以不同的主体为标准,对不同主体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规则原则进行分析。

(一)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网络权利作品的原创作者或者上传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有两类:一是相关机构许可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在传统版权法中,出版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出版者只要出版了侵权作品,不问其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因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应当相应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网络内容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网络版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将个体客户端连接至互联网的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主要是为信息传播充当中介,从而使得互联网交互连接为统一整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可分为:互联网基站维护者、网路连接者、电脑主机生产商、BBS运营者和搜索类引擎提供者五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加工处理,他们只是根据网络用户的需求进行作品的传输或者接收。

在正常的互联网交互中,如果附加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的负担过于沉重,对于网络运营的健康发展是一种不利的伤害。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是被动的、不自觉的,如果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压力会十分巨大,无法进行信息的正常传播、提供网络信息的互通交往。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传播的作品审查机制还并不完善,如果传播了侵犯他人版权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因此对网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适宜。

为了适应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制度层面为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提供良好环境,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指导思想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要首先尽量确定其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不能轻易附加过重的负担,最终目标在于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网络终端用户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网络终端用户是指互联网中的最终客户端,不仅仅限于个体自然人,还应当包括法人和其他单位组织。网络终端用户在运用网络过程中进行信息的复制和下载,如果仅仅供私人自己使用,不广泛传播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网络终端用户将网上的信息资源下载后,再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交换给其他网络用户使用,并实际获取了利益,就构成了侵权,应当追究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责任,我们可以这样认定:如果网络终端用户不能证明其所传播、出租网络作品的合法来源,那么就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网络版权保护建议

(一)立法保护

随着互联网全面普及,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文化创意产业和高科技产业的生存、发展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版权既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同时不得不面对日益猖獗的盗版侵权现状。在这种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十字路口,要想乘势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对于网络版权的保护,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从立法层面制定统一网络版权保护的法规。这无论是对司法机关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还是对一般民众去准确把握国家对于网络版权最新司法保护,都是很有价值、很有必要的。更进一步讲,诸如在网络版权侵权中常见的权利人就侵权作品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侵权通知要求这类具体操作问题,可以通过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比如可以通过列举式及究底式的条款对侵权通知作出相对灵活性的格式要求,以提高网络纠纷解决的效能。

其次,涉及不同主体的网络侵权,法律法规应首先明确规定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统一、明确的相关概念定义下,比如准确厘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基本定义、具体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责任主体以及归责原则,从而能够很好阐明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一些争议,达到准确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目的。认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使用者等不同侵权主体责任的具体认定,应该根据各自在网络服务中的功能、地位不同而相应有所区别,但基本原则应该是:坚持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基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并结合一些例外的免责情形,这样区别适用能够比较周全保护版权人权利,还能较好平衡各主体之间利益关系。

最后,关于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国际版权公约的规定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通常有一个三段式判定标准: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客体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三,无论如何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原则性的三段判定标准值得我国借鉴。在理论层面制定上位指导原则,结合我国网络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实务操作层面确定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地区分出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从而有效减少网络版权侵权。

[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尹志强.侵权行为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5]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9]郑成思.著作权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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