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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体视阈中审判权的静态结构浅析

2014-08-15娟,张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审判权审判纠纷

刘 娟,张 丽

(武汉理工大学华夏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教研室,湖北 武汉430070)

审判权的结构问题,是研究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和技巧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对于审判权的结构,可以从动态与静态两个层面来理解。从静态层面来看,审判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和司法权威,自然要具备其行使的主体与作用的对象,这是其相对固定的内部构成要素;从动态层面来说,审判权作为一种用于解决纠纷的权能,它的实施主要涉及几项具体司法权力的权威性落实,这就是其权能构成。本文力图从主客体角度对审判权的静态结构进行分析。

一、人民是审判权的本源性主体

在审判权产生与发展过程中,一直伴随着各种形式的人民的参与,但尚未上升到国家权力的构成原则上,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后,启蒙思想家卢梭等人系统阐述的人民主权学说才逐渐获得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并在国家基本法中以不同的形式加以宣示。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其监督。因此,我们可以说,虽然审判权的直接来源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是最终源头还是人民。

人民主权性在审判权中的体现有两个不同的维度:一是人民作为个体也就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这是构建整个审判与司法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二是人民作为群体所享有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监督权和参与权,但是由于任何外部监督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劣势,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们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为了实现监督功能就必须保障一定程度的参与。这两项权利实现的前提之一就是审判组织的审务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判决公开以及诉讼文书的公开;之二就是增强民众维权团体的力量,因为个人监督的力量始终有限,而团体在这方面则有可能更为胜任。此外,在司法民主化进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人民的参与、监督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个案,而完全具备参与到宏伟的司法改革过程之中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人民主权原则要真正贯彻落实到司法改革之中。无论是法治相对成熟的国家还是略微薄弱的国家,司法改革一直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趋同性,这就是在不同程度上体现、落实人民主权原则。例如我国为落实执政为民的要求,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提出了执法为民,并以此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其内涵包括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文明执法等基本内容,其中以人为本是执法为民的根本出发点,保障人权是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文明执法是执法为民的客观需要。我国在执法为民语境中的“司法为民”要求下所采取的改革措施和西方为了解决积案与司法效率问题而在20 世纪末兴起的“接近正义”或“接近法院”运动都反映了这一点。

使一项制度行之有效的不是制度本身而是制度中的主体对制度的信任,但真正的信任只能源于参与和了解,而这正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所缺失的。在立法与行政领域,我国法律规定了听证、论证、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方便人民参与,但是在司法领域缺乏广泛的群众参与。一个合理的方案必须是经过不同利益集团的多次博弈才有可能形成的,而且因为“由法律家所掌握的司法实践往往缺乏在受益和成本负担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构性动机,而且从实务的观点出发总是倾向于把具体案件中的正义的实现置于宏观上使正义获得的总量增大这一政策考虑之上,还容易夸大现行审判制度的合理性”。所以众多的改革措施在出台后都会引起社会各个方面的质疑和责难。如果仅从效率入手对法律制度进行改进,对于目前我国所存在的司法信仰危机的解除是远远不够的。应该说,在成文法国家,如果法律本身不具有权威,没有被普遍信仰,司法就会面临更为严峻的尴尬的境地,因为人们更容易因此对审判权的局限性缺乏足够认识,产生过高的预期,将成文法的缺漏和交往中的风险不适当地全部转嫁到司法程序而形成更大的落差。这样,更需要强调人民主权原则,落实执法为民、司法为民的措施,真正将人民吸引、动员到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来。

人民主权原则实现的重要途径乃至终极途径在于对人权的保障,这也是实现法治的最终目标。各项国家权力的设置都应该以这一原则为导向,实现从公权力到私权利的过渡,审判权也同样如此。因为权利的最有力维护者永远是权利的所有者,所以必须要使审判权不仅仅是国家的公权力,更为重要的是使其成为普通公民正当权利受损后能依赖其获得救济的私权利,两者只有相辅才能相成。尤其从公权力的角度考察,在各国的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人民对司法的支持才是相对弱小的司法权(含审判权)生存与独立的基础。

二、审判组织是审判权的执行性主体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理论及其实践来看,司法组织到底包括哪些机构还存在着不少争议,如广泛的司法组织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公证、制裁、监狱、司法行政等部门,狭义的司法组织则仅指人民法院。这样,从狭义的角度看,司法组织就是法院及其内部构成,司法权也就是审判权。

世界各国一般都是在基本法和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司法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置的各级法院。在我国,法院系统主要依照行政区划设有四个层级,实行两审终审。20 世纪80 年代后在原有的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基础上相继增加了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少年审判庭等专业法庭,此外还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等专业法院(其中铁路运输法院已经移交地方,并入普通法院系统),这些法院在各自的管辖领域内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法院内部设置了各种审判组织形式如独任制、合议庭制、审判委员会制等以适应不同 的诉讼要求。当然,归根到底审判权的行使必然要落实到法官个人身上。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司法腐败、法院机构设置不合理、个别法官素质低下等问题似乎已经成为一切司法改革措施推行的阻碍,为此司法界进一步加强法官责任与监督,完善法院审判形式,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旨在实现司法独立的改革。鉴于法院、法官在审判权中的重要地位和面临的严峻形式,本文囿于篇幅在此不予讨论,这里仅就参审的专家和人民陪审员是否属于审判权主体的问题加以研究。

陪审制度起源于欧洲大陆,最初是官吏的一种查询方法,后来开始适用于确定私人权利。与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陪审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区别。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度,也就是由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而由法官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后加以演变与改革,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制度,即由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按照比例组成混合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两者拥有平等的权力。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现在备受推崇的专家陪审制也属于这一类型。

陪审制或参审制在我国实施起来存在一定难度,毕竟目前我国司法的质与量尚未达到司法民主化的现实基础,而且参审尤其是陪审的推行一定会加大诉讼成本,但是却不一定能提高审判质量。之所以仍然要大力推行,主要是因为这种制度代表人民正义的理想信念以及对司法机关地位提升、减轻司法隔离感的巨大影响。一般而言,司法组织系统可能会因为过于封闭而无法在案件审判中合理评价社会环境中的因素,但也有可能因为过于开放而丧失权威性,法官的思维模式与实践理性更多的受到社会环境特别是当今网络化时代各种外部舆论的影响,难以协调其内部运作,所以陪审制或参审制的设立应在不危害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加以设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将审判权的所有者定位于机构即司法组织(法院)时,那么这里就不存在主体扩张问题,因为陪审员、参审专家的选定工作都是受审判组织支配的;但是如果将审判权的所有者定位为个人即法官的时候,就完全可以认为人民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审判权的行使主体,但是否有必要将人民与法官并列为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就值得商榷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或专家法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享有与法官同样的权力,这样就没有必要仅仅因为行使主体的职业化背景和专业化程度不同而将其单列,这实际上只是法官构成形式的多样化与民主化,是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的区别。

三、审判权的客体

一般而言,审判权的客体就是指审判权的作用对象,当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我们称之为案件。在审判权的客体尚未进入司法程序时,我们经常称其为争议或纠纷,由于其在是否会被受理而成为“案件”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法律在这方面一直都有所变动,所以我们选用“纠纷”来指代审判权的客体,随着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渗透,所有的纠纷都具有了进入司法领域的可能。

英美法系国家中纠纷的可诉性范围,在这些国家的学术研究中涉及很少。因为它们的诉讼制度是“事实出发型”的,只要原告能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就可能依此案例而形成新的法律上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立法至上”原则,所以其诉讼制度是“规范出发型”的,一般通过法律中的法院管辖权、主管、诉权等具体条文加以规定。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纠纷是否可诉的裁量范围要远远小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为了减少当事人权益受损而无法得到救济的局面,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中往往都规定了很宽泛的审判权行使范围,这些国家普遍都确立了“诉讼利益”的标准,来衡量法律与现实的矛盾,认为只要是确实的、具体的、正当的以及已经产生的、当前利益受损就可以提起诉讼,而且由于“利益”一词本身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权范围也是较为宽泛的。

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学理上有多种分类,如最常见的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等。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对规范性和确定性的要求,所以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已经成为增长最快和最重要的方式之一,这不仅包括个案中具体纠纷的解决,也包括在“法律的阴影”下的纠纷的解决。人们是否会选用司法手段来解决问题是由法律文化或权利文化决定的。在当代中国,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权利保障与救济的要求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审判现状已经出现了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的产生有许多因素:从法律本身看,法律规定的纠纷的可诉性范围小,又缺乏拓展的依据。我国也是属于“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体制,但是比起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可诉范围是极为狭窄的。其中民事案件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诉讼只限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尽管在各种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典的总则中使用的是“合法权益”一词,并未局限于法定权利,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对利益加以确认的情况并不多见,有关诉讼利益、诉讼资格、诉权等扩展纠纷可诉性范围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实施、落实,以至于在审判活动中出现的“日照权”、“贞操权”、“生育权”、“环境权”等新型实验性诉讼时注定会引起极大的关注和轰动。法律尤其是基础性法律的可诉性低,规定线条粗,授权性条款多,具体制度的规定缺乏程序保障和责任追究,倡导性条款、宣示性内容又不具备可诉性,而法律原则由于不具有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法律的可操作性程度低,依照这类法律提起诉讼的几率自然也就低了。另外,宪法性法律不能单独作为判案依据,也使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不足。从法律以外的因素来看,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难免使一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一些可能会涉及广泛经济实体利益的案件受理的可能性降低。由于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的缺乏等权能局限和司法能力的限制,加上受政策的影响司法不独立等多重复杂原因使我国目前的可诉性纠纷范围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尚处于形成中的权利的保护明显不足。

纠纷的可诉性范围的大小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我国扩大案件受理范围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应当借鉴别国经验,力图将其范围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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