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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学角度分析 “同命同价”

2014-08-15张佳威

宜春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赔偿金公平正义

张佳威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2005年,重庆市江北区发生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三名女学生不幸遇难。一名为农村户口,两名为城市户口,由于户籍的不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据此做出死亡赔偿金数目较为悬殊的判决书。判决的结果如下:农村户口的女学生得到不足10万元人民币的死亡赔偿金,而两名城市户口的女学生却每人得到了将近30万元人民币的死亡赔偿金。如此悬殊的赔偿数额使得“同命不同价”的社会现象再次成为社会的焦点话题,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与此同时,引发了全社会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强烈质疑。

一、对我国当前死亡赔偿制度的理解与认识

“同命不同价”一直是我国法院处理特殊事故中造成死亡的赔偿原则。简而言之,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由于同一事故造成不同的人员死亡的,对死亡的赔偿标准是因人而异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具有三个不同之处,第一,户籍不同,赔偿数额也不同。我国实行50多年以来的户籍制度,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根本原因。第二,行政区域不同,赔偿数额也不同。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发达地区的死亡赔偿金必然高一些,云南,贵州,西藏,宁夏等欠发达的省份必然相反。第三,行业工作不同,赔偿数额也不同。例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空难而导致死亡的,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每一位受害人 (死者)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的死亡赔偿金。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照20年来计算。由于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地区发展各有差异,人均收入更加悬殊,该司法解释直接导致我国法院在处理死亡赔偿案件时,按照城市和农村两套赔偿标准来进行操作,这也是“同命不同价”为我国公民所唾弃的产生缘由。

目前,学术界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议较大,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但是,在理论上,包含“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两种观点。支持“继承丧失说”观点的学者,他们认为,因侵权而导致死亡的受害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因为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不但丧失生命利益,而且导致受害者 (死者)的生存现实的可期待利益被剥夺了。[1]另一方面,支持“抚养丧失说”的学者,则表示,受害者 (死者)生前依法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为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丧失了生活的来源,一切的责任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中国式的定义,学者称之为“财产权益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金”,也就是说,这是对受害者 (死者)劳动能力预期价值的死亡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这也算是唯一一个可行的办法和路径了,但是,仅有的死亡赔偿金也是无法弥补受害者 (死者)家属对于痛失亲人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

《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虽然对我国当前的死亡赔偿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范,但是,在司法实务当中,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确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裁判。在明确了受害者 (死者)的死亡损害赔偿的各个项目以后,我们会发现,在赔偿实务中,死亡赔偿金会因受害者 (死者)以及其近亲属的情况而发生差别。换言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是一个动态的数额,既会因为各个地方操办丧事的风俗习惯不相同而不一样,也会因为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获利情况、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如此一来,各地法院所做出的千差万别的赔偿结果不但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法律情感”不相符合,也会造成社会公众对立法者的误解和怨恨。相比较而言,外国在处理“同命不同价”的案件时,也是立法者根据自身国情和民意来综合考虑的,例如,日本的“西原理论”。即日本在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判例一直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区分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一时的失业者、专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小孩、已经退休的老人、无意参加劳动的懒汉、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存在重大欠缺的先天障碍者等不同情况,发展出了较为精细的收入损失计算办法。

二、用法理学分析“同命同价”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同命同价”,首先,必须理解“同命同价”所指向和保护的生命权含义。只有深入剖析生命权的本源含义和价值基础后,才能进一步阐释法所追求的生命权的公平与正义。从法律本意方面来看,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自然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首先,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其次,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最后,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自然人的生命在法律上是没有替代品或替代物的”。因此,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公法特别是刑法来保护生命权,这既是一种理智的立法保护,也是一种对生命的尊重和捍卫——生命权的不可挽回性和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权高居法的价值金字塔之巅峰的原因所在。

“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和最重要的价值理念,体现了公民对法的现实需求和价值追求,最大限度地体现法的指引作用和保障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法治理念深入人心,逐步在公民当中树立权利意识和公平意识是我国法治进程的一大目标。公民对“同命不同价”产生强烈的质疑,源于公众普遍认为,这违反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然而,什么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的标准和尺度又是什么?究竟是追求绝对的公平正义,还是追求相对的公平正义?在理论当中没有定论,在现实中更加难以界定。利益主体不同,利益需求不同,利益的保护对象不同等各种综合因素,导致法律不可能去实现所有公民的绝对公平正义。但是,这种现实的情况并不代表法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因为法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还要兼顾正义、效率等价值理念。[2]我们一直所倡导的“同命同价”,只是在追求法的绝对的公平与正义,这也是违背了法的价值规律。“同命同价”所表现出来的就是,无论身份地位如何,无论身处何地,只要受害者 (死者)受到侵权责任人的侵害而致其丧失生命利益的,就应当实行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它所表现出来的只是表面的公平,实质为不公平。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甚至是个体之间形成了较为不平衡和不协调的发展现状。公民在不同的地区,行业,部门中所创造的社会价值不同,其平均收入也会截然不同,其所享有的社会待遇和社会认可度,当然也有所区别。这就说明了,我们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可能追求和真正做到绝对的公平正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是相对公平,而这也是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与此同时,公平正义的基础,即前提条件是社会经济达到高度的富裕和国家法治达到高度的文明。一切公平正义是建立在物质条件的基础上的,而不是凭空想象和追求理想主义中的公平正义。 “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并不排斥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如果完全忽略生命的个体性而追求受害者 (死者)相互间的“平等性”,这种机械性、绝对的公平正义观与由抽象人格走向具体人格的近现代法律思潮背道而驰。

《侵权责任法》中对“同命同价”的问题做出如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条规定只是一个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即任意性法律规范,而不是命令性法律规范。本条中明确写明“可以为之或者不为之”的法条规范,简而言之,受害者 (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取决于处理侵权责任事故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条中用的是“应当”,换言之,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任何人都必须要遵守。目前,该法中的规定表现出来的就是,只要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加以限制,那么“同命同价”将如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再次,《侵权责任法》里面对“同命同价”的问题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只有当发生矿山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的时候,才可以适用该法条。那就意味着,其他不同类型的事故造成受害者死亡时,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却并不统一,而且目前还没有一个定论。其次,《侵权责任法》里面只有第十七条,对不同身份的受害者 (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做出相关的规定。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发生造成多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重大事故时,才可以不考虑死者所处的区域、所在的行业等不同情况,而采取同一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3]

三、我国未来死亡赔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生命是无价的,生命也只有一次。当受害者因为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丧失生命利益时,其亲属不仅遭受着精神上的痛苦,还在生活上失去了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因此,构建和完善一套合法合理的死亡赔偿制度,只是对受害者 (死者)的一种心灵抚慰和经济补偿,从更高层次来说,就是对死者人格的一种尊重和捍卫。 “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确实存在很大的探讨和商榷的余地,但是,目前的学术之争并不能有效地去解决这一难题。现实中,维护生命权的尊严和利益,并不是仅靠同价就可以做到的。换言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既包括形式正义的内容,也包括实质正义的内容。当现实中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取舍和平衡,如何使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得到有效的统一,这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应该思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构建人性化的死亡赔偿制度确实是当务之急。

第一,构建合法化、合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死亡赔偿制度。众所周知,法律规则的特征在于:规则具有强制性、约束性和规范性。法律规则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限制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进行钱权交易,贪污腐败。规范死亡赔偿制度的标准、方式、程序等是尤为重要的。我们必须明白一点,制度的不健全,不规范,必然带来腐败的瘟疫。法条不明确,法条之间相互矛盾,既造成裁判者无法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又导致其具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裁量权使得裁判者容易陷入一定的灰色陷阱。由于我国法院法官队伍和执法者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这就必然导致同一事故的处理结果不一样,其结果就是生命权得不到合法平等的保护和尊重。死亡赔偿制度的设置必须科学化,是否“同命同价”就彰显了法的公平正义?是否“同命不同价”就体现了社会的冷漠和立法的无能?鉴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由于区域、行业、部门以及个体的发展都极度不平衡和不协调,要想实现不同利益主体的绝对公平,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只有让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达到统一,这样的公平正义,才是我们所追求和向往的。在各种利益矛盾当中,寻求公平的最大化,才是最为科学与合理。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当中,曾对社会公平正义观做出了如下的表述。他认为,一种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将在一开始就被视为确定这个社会基本结构中的分配而提供的一个标准。然而,这个标准,不可混淆于确定别的法的价值观念的原则,因为社会基本结构和一般的社会安排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无效率的,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是不自由的。就像他们所说的,可能正义,也可能不正义的一样。一种社会理想又联系着一种社会观念,一种对社会合作目标的理解。各种社会概念派生出不同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因此,为了充分理解这一种正义观念,我们必须弄清楚使它产生的社会观念。[4]那就意味着,要想构建一个合法化、合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死亡赔偿制度,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互统一的公平正义价值,必须了解和弄清楚死亡赔偿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社会价值。只有通过研究死亡赔偿金所具有的现实社会意义,才能真正理解正义原则的特定作用和他们适用的主要问题。

第二,应当及时出台和跟进与死亡赔偿制度相统一和配套的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通过规范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和尺度,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得裁判者和执法者能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是一个无法执行的,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纸空文。例如,在司法实践当中,《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可以”、“重大”、“多数人”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因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立法者必须做出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从而保证生命权利得到有效地保障。[5]

“同命同价”的法理学基础在于人是生而平等的,因此,我们倡导坚持相对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理念也是合理且合法的。尽管,从当前我国的社会学,经济学角度分析,存在非常不合理的“同命不同价”的社会现象。这是因为个人相对于家庭的独立性来说,明显较为差劲;然而,社会稳定对家庭稳定的依赖性却较为强烈;做为社会细胞基本单位的家庭,其内部成员在经济、政治、社交等方面的互相依赖性较大。因其处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劳动力工资微薄,消费标准很低,其家庭成员在社会上就学、就业、就医本来就处于低档次水平,若其生命得不到平等的对待,又何以与社会强势的一方共同竞争呢。杨立新教授和众多专家学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就考虑到在死亡的赔偿问题上,并不会存在绝对的同命同价。因为就算人是生而平等的,但是每个人因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是不同的。为了真正做到公平正义,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反对城乡差别,区域差别,户籍差别。即歧视农村户籍人员,确立一个死亡赔偿金的中间线,就确立了人格平等的原则。在未来中国法治的发展过程中,“同命同价”的合理合法化,也会随着城乡户籍制度的统一和规范得到更好的落实。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追求和倡导的价值理念之一就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公平正义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得以彰显,包括禁止歧视、公平对待和反对特权三个内涵。禁止歧视,即禁止歧视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公平对待,即同样标准,同样方式,同样角度来平等地对待所有社会成员;反对特权,即宪法法律是最高的行为规范,禁止有逾越和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构建合法化、合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死亡赔偿制度,及时出台和跟进与死亡赔偿制度相统一和配套的司法解释,根除歧视性,特权性制度,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和尺度,彰显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和捍卫,体现我国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和立法宗旨。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陈海滨.周小鹏.从死亡赔偿金看生命权的平等[N].人民法院报,2005-11-18(04).

[3]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36-53.

[4]罗尔斯[美].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

[5]王佳茹.对死亡赔偿金中“同命同价”规定的若干思考[J]. 法制与社会,2007,(11):27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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