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变“药儿园”当心涉嫌三宗罪
2014-08-15杨学友
案例一:因有的孩子患疑似手足口病。为了防止传染,兰州市某民办幼儿园擅自购买小儿利巴韦林冲剂50盒,自2013年以来,多次私自给200多名幼儿喂服处方药利巴韦林。服药后,一些孩子出现多种不良反应。一名5岁半女童服药后背部痒、腿疼。另一名孩子胳膊、大腿内侧、背部起了大面积红疹,并一直喊腿疼。
案例二:西安一家幼儿园在未告知家长的情况下,给园内幼儿集体服用上面印着“ABoB”抗病毒药物“盐酸吗啉胍片”,俗称“病毒灵”。“无病吃药”幼童近1500名。不少孩子被发现存在头晕、腿疼、肚子疼等症状。
案例三:陕西某幼儿园为提高幼儿出勤率,以吃药能预防幼儿生病为由,自2008年11月到2013年10月,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多次从多家医药批发零售企业购进盐酸吗啉胍片5万余片。分别于春秋两季换季时给儿童服用。
分析:幼儿园是幼童集中生活的地方,也是儿童感冒等传染病多发、高发场所。若加强预防工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譬如注意教室通风,进行必要的消毒,为孩子注射流感疫苗等。若为图省事、给孩子服用处方药造成某种恶果,绝不仅仅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懒政”行为,更有可能因触犯法律,涉嫌三种犯罪、相关人员难辞其咎。
1)幼儿园若无执业资格,涉嫌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生执业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获得行医主体资格。而任何一个条件缺失的行为主体,实施行医行为都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应认定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幼儿园相关人员若无执业资格,因给幼儿服用处方药导致相应的损害后果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将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
2)幼儿园变“药儿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意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侵犯目标为依据,也不能以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为依据,而是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即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幼童在一定时间段内被迫“无病吃药”会伤害其身心健康,存在一定的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幼儿园负责人和保健责任人员应当知晓。因此,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构成犯罪。
3)幼童若因被迫服药造成伤害后果,相关人员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有的幼童因服用“病毒灵”所造成的后果达到轻伤害程度,相关责任人员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尽管幼儿园给幼童服药的初衷是为了防病,但 “是药三分毒”,在一定时间段内给无病的幼童服药难免会带来伤害后果,对此,相关责任人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应承担(“放任”)间接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若出现竟合,依据法律规定,择一重罪处罚。
此外,若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相关人员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涉嫌非法行医、危害公共安全、伤害他人(尚未达到伤害犯罪程度)之违法行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和罚金处罚。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