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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2014-08-15刘奕武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加害人刑事诉讼法刑罚

刘奕武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 侦查系,安徽 合肥230031)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新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新刑事诉讼法对和解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势必影响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价值

(一)刑事和解概说

20世纪70年代,美国和加拿大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名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计划,简称VOR,是在调解人的主持下,由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接触,就犯罪事实及造成的后果进行交流和沟通,并在此基础上积极赔偿,以恢复双方被破坏的关系。VOR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能够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直接的约定,这种约定体现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谅解,从而使得由于犯罪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补与恢复。刑事和解理念自20世纪70年代提出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

在中西文明相互影响的背景下,中国出现的刑事和解,既非首创,也非舶来,以往的司法实践也进行过相关的尝试。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为此,毛泽东亲笔批示在全国推广。“枫桥经验”由此成为全国政法战线一个脍炙人口的典型。尽管“枫桥经验”中的刑事和解多适用于轻伤害等刑事自诉案件,但其着眼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以及犯罪预防等方面的功效,直接反映出现代刑事和解所追求的积极价值,为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多元化的视角。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源于司法实践,但其内在动因是刑罚的缺陷。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彰显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1]。

改良监狱固然重要,但绝非根本之途,根本之途在改良社会[2]。刑事和解制度旨在针对特定案件及特定人,通过和解程序,实现矫正犯罪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弥补刑罚的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对被害人而言,通过和解,财产损失得到赔偿,精神伤害得到抚慰;对加害人而言,因勇于承担过错而得到被害人及社会的谅解。刑事和解用人文精神为加害人构建了一种崭新的赎罪模式,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因此,其基本价值在于弥补刑罚的不足。

在和解的过程中,由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诉求一时难以平衡,和解成否难以确定;协议难以实现,从而使案件重新回归一般程序,导致司法成本增加。所以刑事和解并不能节约司法资源,认为刑事和解的价值在于节约司法资源的想法只是功利主义思想的表现。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及效果

(一)刑事和解制度层面的实践

我国刑事和解的制度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发起的,其产生带有一定自发性,是自下而上的一个改革试验。2002年以来,全国不少地市的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的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充分表明了各地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认可和践行;2005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明确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处理,这是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直接依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诉讼调解的原则、范围以及诉讼调解能力建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诉讼调解案件的范围,尝试对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和解,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这三类案件的和解工作新机制。

(二)刑事和解实践取得的积极效果

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的社会效果都比较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刑事和解的实现,被害人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得到保障,其意见得以充分阐述并被尊重。同时,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被害方因加害人的认罪道歉与赔偿而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与经济上的补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救济,双方的对立情绪也在协商的过程中逐渐减弱甚至消失。其次,在和解的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说、倾听、沟通,加害人更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伤害,从而促使其悔过,加害人再次犯罪的比例很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和解更有利于真正解决矛盾,修复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最后,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的适用,因而也减少了由刑罚所造成的“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问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内容及其不足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创新性规定

1.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和条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作出了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限制。同时,由于目前司法公信力偏低,对公职人员的宽恕可能会引起公众的猜忌的考虑,对于渎职犯罪也禁用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2.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阶段、方式及和解的法律结果。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和解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进行;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应该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确保刑事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防止“被和解”情况的出现。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项规定,把达成和解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刑事和解制度立法上的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所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不足之处。

1.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限制了刑事和解社会功能的有效发挥。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这是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显示了立法者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所持的谨慎态度。但这种态度却把另外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能够取得更大司法成效及社会成效的案件排除在外,比如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更有助于矫正犯罪的未成年人。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适用的范围过宽,有可能冲击社会对法治的认识评价体系,削弱法治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适用的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因此必须合理界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2.达成和解的法律结果不明显,导致当事人追求刑事和解的动力不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是否从宽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开始履行和解协议,一旦检察院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不被法官采纳,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就难以落到实处,这不仅使检察院陷于尴尬之中,也使得加害人对法律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其对法律的信仰。

四、刑事和解制度立法上的完善

(一)调整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范围

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程序,对于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

(二)扩大非监禁刑种类

刑事和解强调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推崇预防犯罪胜于惩罚犯罪,符合刑罚谦抑思想,顺应刑罚轻缓化趋势,而刑罚轻缓化并非在诉讼法领域内得到彻底解决。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应进一步修改刑法,适当扩大刑罚的现有种类,增设非监禁刑如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非监禁刑既可以控制犯罪人,使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对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复归为一个正常人具有重大意义[3],从而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奠定基础。

[1]傅达林.刑事和解: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J].社会观察,2005(12):24-25.

[2]梁漱溟.朝话[M]//梁漱溟全集:第2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53.

[3]汪勇.刑罚与预防犯罪关系辩:对刑罚预防观念的反思[J].法治研究,2009(6):4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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