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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2014-08-15胡张炜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司法机关维权

□胡张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劳动报酬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并予以有力保护。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规定“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升级,我国经济已经步入更加平稳、健康的发展阶段。经济的稳步发展,特别是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必然促进务工人群规模的迅速扩大。与此同时,劳资矛盾逐渐凸显,一些用工单位、企业主法律意识诚信意识淡薄,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也频繁发生,不仅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生活,由此造成的群体性事件、恶性刑事案件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面对这一公民基本权利屡遭侵犯的状况,在行政手段及其他非刑事法律手段对劳动报酬权的保护效果不尽理想,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手段进行保护之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声而出。以刑事法律对劳动报酬权进行保护,无疑对打击侵犯劳动报酬权的犯罪行为意义重大。但是,当前以刑法对劳动报酬权进行保护的效果还未能令人满意,仍存在一些困难。

一、我国劳动报酬权遭受侵犯的现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并不是中国所独有的,也不是某一个国家在任何历史时期都凸显的问题,而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逐渐凸显的问题。在改革开放前,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计划经济模式,国有及公有企业占国家实体经济的大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基本由国家按计划统一分配。有国家这样一个强有力的保障,当时也就几乎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改革开放后,国家的经济模式逐步由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转变,非公有制经济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崛起。市场经济模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强大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问题,劳动报酬权遭受侵犯就是问题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工方的最终目标就是最大程度获取利益,赚取劳动者的剩余价值。一些民营企业主及个体老板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于非公企业的迅速增多,加之市场监管、劳动者维权等制度的滞后,侵犯劳动报酬权的情况一度愈演愈烈。例如,全国农民工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总额,在2004年为400亿元,而2005年就达到1000 亿元,短短一年时间增长了一倍多。劳动报酬的拖欠,不仅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因讨薪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恶性刑事案件也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危害。因为非刑事法律及行政手段的惩治效果不佳,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将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入罪。应该说,以刑法对侵犯劳动报酬权进行保护取得了一定成效,不少拖欠劳动报酬的企业主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依然较为严重。据统计,2011年12月1日到 2013年1月13日,我国 15 个省份在检查16.25 万个单位的过程中,竟然发现有58.52 万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①可见这一问题依然严重。

二、刑法保护劳动报酬权面临的困境

(一)劳动者维权成本的增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也保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对于劳动者来说,维权的首要目标必然是自己的劳动报酬权,即拿到自己的劳动报酬。毋庸置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设立,以刑法为劳动报酬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这并不代表劳动者的维权之路变得平坦,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我国的刑事诉讼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劳动者只有等到案件被移送起诉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这一程序会涉及到更多的部门,相较于单纯的民事诉讼也将耗费更多的时间,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然耗费更高的维权成本,而即使法院最终判定劳动者胜诉也不能保证他们就一定能讨回被拖欠的薪酬。第二,该罪罪状中“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规定,立法者设立该要件的本意是严格该罪的入刑标准,避免刑罚的滥用。但在实践中,有关政府部门却可能因为与欠薪企业的某种利益关联,而通过故意不责令支付的方式对欠薪企业进行包庇。此类情况一旦发生,刑法对劳动者的保障力将大打折扣。第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该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证明存在欠薪行为,还需要对“转移、隐匿财产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等行为作出证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想要对上述行为进行举证,无疑具有较大的难度。例如,当前许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维权时劳动者就难以对其与用人单位的的合法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此外,当前行政执法、调解、仲裁、民事审判与刑事司法调查取证配合不畅通;各部门和组织之间信息不畅通,资源不能共享。②这些问题都增大了对于该罪的举证难度,也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执行未达到预期效果。要使法律能够得到有效的落实,起到预期的作用,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执行。③如果法律只重视立法的完善而不重视执行,就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设立,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的细节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应该说该罪在立法层面得到了较好的完善,但是,该罪在执行层面却未达到预期效果。自该罪设立以来,全国侵犯劳动报酬权的案件依然很多,相比较而言,真正因为恶意欠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欠薪者并不多;当前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虽然已有详细的解释,但该罪名依然缺少具体的操作办法;不少司法人员由于自身法律素养不高,还不能有效运用该罪名对恶意欠薪者进行处罚。这就让该罪的实际效力打了折扣。如果执行未达到预期效果,会使劳动者对刑法的保护效力失去信心,从而采取非法律手段甚至是极端手段讨薪。多次发生的自残、自杀讨薪,伤人、杀人讨薪等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而对于欠薪者而言,他们知道自己因为欠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受到处罚也是轻罚,相比恶意欠薪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他们甘愿铤而走险。这也是导致恶意欠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三)刑事司法与其他治理手段的衔接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还未建立针对侵犯劳动报酬权的预防机制。当发生侵犯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时,由于种种原因,即使通过刑事司法手段,劳动者也往往难以在短期内足额获得自己的劳动报酬,而过度依赖司法追偿又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在这一点上,香港、台湾地区的预防机制值得我们借鉴。香港的《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只有在对自己的支付能力进行肯定性评价,确定自己具有相当的支付能力后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合同,否则将受到行政机关的经济处罚。台湾地区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前,雇主必须先向专门机构垫付欠薪基金,以预防欠薪行为的发生。当欠薪行为发生时,劳动者也能够先从基金获得劳动报酬,从而保障基本生活和降低维权成本。这样既可以降低劳动报酬权受侵犯的几率,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此外,我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民事调解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还不健全,信息共享渠道不畅通。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相互推诿的情况。例如,司法机关经审查认定某一欠薪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该行为就应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行政机关却未能及时处罚。同样,行政机关、民事调解机关在发现侵犯劳动报酬权的犯罪行为时,常常不能主动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从而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立案侦查,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及时的审判。即使是司法机关已经受理案件,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也不能得到其他部门的有效配合,缺乏信息共享,调查取证工作困难。如此,对侵犯劳动报酬权的行为就无法形成打击合力。

三、强化劳动报酬权刑法保护的具体办法

(一)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在劳动报酬权受到侵犯后,劳动者维权的首要目的就是尽早足额获得劳动报酬。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在恶意欠薪行为发生时,能够先行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避免恶性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当前,在我国上海、深圳等城市已经设立了欠薪保障基金,但是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即使是已有欠薪保障基金的城市,其相关制度也还不完善,因此,亟需设立全国统一的欠薪保障金制度。保障基金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基金的存取、垫付、追偿等各环节必须公开透明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为了保证基金的规范运行,还应针对基金的管理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及操作细则。基金的来源可以多元化,除用人单位强制性的缴纳之外,政府财政、社会捐赠都可以成为其来源。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必须按照企业规模和雇工数量缴纳足额的欠薪保障金。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则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并责令补缴保障金。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一旦施行,意味着法院只要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劳动者就可以立刻取得劳动报酬,刑法对于劳动报酬权的保障将变得更加有力。

(二)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执行层面的力度。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执行层面的力度,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提高司法人员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律素养。俗话说,没有好的法官,再好的法律也无法绽放光芒。要使司法人员不仅敢用更能够正确运用该罪对恶意欠薪者进行处罚,应组织司法人员对该罪进行理论学习,推广典型判例,以使司法人员达到对该罪的熟练运用。第二,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当前,针对该罪虽然已有较为细致的司法解释,但由于这是一个新罪名,在我国的设立只有短短三年多的时间,还没有一个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操作细则,这就给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有效运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所以,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就显得十分必要。操作细则的制定可以借鉴国外的典型判例,并参考我国已有的成功判例,对司法人员在法律理解、证据收集、判决执行等方面进行具体的指导,帮助司法人员正确运用该罪名。第三,加强对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执行力度。法律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也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强对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执行力度。为求法律价值能够在保护劳动报酬权这一公民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得到最大化实现,一方面,司法机关自身应该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另一方面,上级司法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指导。

(三)完善刑事司法与非刑事手段的衔接机制。笔者认为建立针对侵犯劳动报酬权的预防机制,最为有效的举措,就是借鉴港、台地区的模式,通过行政手段,采取预交欠薪基金或认真审核用人单位雇工能力的方式,这样可以使欠薪者的欠薪行为失去实际意义,既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侵犯劳动报酬权的行为发生,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此外,要完善刑事司法与非刑事治理手段的合作机制。建立联络员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等常态化联络制度作为联动机制的平台。行政机关、民事仲裁、调解组织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并将相关证据予以移送;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审理后认为不够刑事处罚标准的,行政机关要及时跟进依法对违法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机关、民事仲裁、调解组织要积极给予专业知识、证据等方面的支持与配合。司法机关也可以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提供必要的指导,并帮助行政执法人员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刑事司法与非刑事治理手段的密切合作,对于形成执法合力意义重大。

注释:

①中国网络电视台——新闻台:《全国清理拖欠民工工资19亿多元,涉及58.62万人》,http://news.cntv.cn/20120119/102637.shtml,2013年1月10日访问。

②孙芳芳:《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完善》,吉林大学研究生论文,2012年。

③万若思:《恶意欠薪罪的适用困境及解决途径探讨——兼论恶意欠薪行为的配套规制措施》,南昌大学研究生论文,2012年。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张凤霞.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经济学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07.

[5]熊永明.论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与完善[J].求实,2004(8).

[6]杨雯.关于恶意欠薪入罪必要性的法律思考[J].中国城市经济,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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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周光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关问题研究[J].经济与法,2011(12).

[10]杨冬梅.内地和香港有关欠薪立法的比较研究[J].工会理论与实践,1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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