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转基因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4-08-15刘兵婷
刘兵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中国 北京100044)
近年来,世界范围关于转基因植物的研究及产业化种植均产生了飞速的进展,其中我国在转基因棉花、水稻等领域的研究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果。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相关的法律保护问题也愈显重要,本文将介绍我国及美国、欧洲对转基因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并进行比较分析。
1 我国实行的转基因植物保护政策
为了对转基因植物进行有效保护,世界上诞生了第一个国际公约,即《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UPOV公约”)。经过多次的修订之后,现UPOV公约的生效文本为1978年和1991年修定的文本,其中1991年修订文本维护育种者权益的力度比1978年文本的大。在目前加入该公约的七十多个成员国中,发达国家多选用1991年文本,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多选用1978年文本。
我国在1997年依据UPOV公约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后由农业部和原林业部分别制定了关于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的实施细则,并由两部门分别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管理工作。我国于1999年正式加入了UPOV公约,依据1978年的文本,确定了品种权作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模式。《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并未对转基因植物与传统育种植物进行区分,其农业部分的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了,申请涉及转基因品种的,必须将属于生产性试验阶段具体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复印件附加到申请中,该规定明确了转基因植物也属于可获得品种权的范围并对其进行了安全性的限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但该条款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当前,由于我国对植物品种的解释中已经将转基因植物纳入其范畴,所以,转基因植物也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解释,转基因植物的细胞、组织或器官(非繁殖材料)、基因、转化载体及转基因方法等均属于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如果通过对其申请专利保护,能够间接实现对转基因植物的法律保护。
2 美国的相关制度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发达的转基因技术,其主要通过三种有效模式来实现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保护效果力求全方位和高力度。美国于1930年制定了《植物专利法》,对无性繁殖的植物进行保护;此外,美国于1970年通过了《植物品种保护法》,对有性繁殖的植物予以保护[1];由于当时转基因技术才刚刚起步,上述两种法律中并未对转基因植物进行特殊的规定。除此以外,实用专利并未将植物品种排除在外,只要符合相关的规定,转基因植物也可以获得专利权[2]。上述三种模式,即专利与专门法相互配合的方式,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保护体系。
3 欧洲的相关制度
在UPOV公约的基础上,欧盟为保护新的植物品种制定了《欧盟植物新品种权条约》,该条约并未将转基因植物品种与传统育种方法产生的植物品种进行区分。《欧洲专利公约》中虽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但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欧盟委员会在1998年颁布了《关于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规定“关于植物和动物的发明,如果在技术可行性上不局限于特定的植物品种,则具有可专利性”,上述规定对“植物”和“植物品种”进行了重新的解释,通常转基因技术都并不局限于一种特定的植物品种,只要要求保护的转基因植物包括两种或更多的品种,便可以被授予专利权[3]。
4 专利权与植物新品种权的差异
不同的国家分别通过品种权和/或专利权的方式对转基因植物进行保护,那么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哪里呢?
4.1 授权条件
品种权对植物品种的要求是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专利权的授权条件为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创造性与特异性,专利法中对创造性的要求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所称的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因此创造性的要求明显比特异性的要求更为严格。而相比专利权,品种权对关于农业的转基因植物还有额外的安全性的要求,由于目前科学界对转基因植物对生态环境及作为食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还没有定论,对可能会被大面积种植、食用的农业转基因植物而言,对其进行安全性的要求虽然增加了育种人获得品种权保护的难度,但对生态、粮食安全来说则是很有必要的。
4.2 保护范围
品种权对植物的保护范围较狭窄,保护内容为品种繁殖材料及其本身,保护对象不包括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外的植物,只对名录列举的种或属实行保护。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很广,还包括植物组织及相关的转基因方法、基因、质粒等,也并无名录限制。因此,专利权与品种权相比对育种人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
4.3 保护力度
品种权赋予了育种者独占的权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进行与此相关的商业活动或对其繁殖材料进行销售,不得将其繁殖材料多次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该条例还明确标明了科研与农民的免责制度,这主要是为了利益的平衡。而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包括涉及生产经营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由此可见专利权比品种权的保护力度更大,专利权中虽然也有科研免责条款,但并没有针对农民的权益制定特殊的免责条款,如果采用专利权对转基因植物进行保护,则可能有损农民的利益。
与欧美这些发达国家采用专利制度及其他专门法保护转基因植物的做法相比,我国采用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方法更为谨慎,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生物技术发展及国家的经济、农业发展相适应的一种保护形式。鉴于目前发达国家对转基因技术的垄断,采用相对保护力度偏低的形式,将更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粮食安全及占人口多数的农民的权益,但随着我国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及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形式也有可能随之改变。
[1]王宇红.转基因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探析[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2]李长健,徐海萍.我国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08(6).
[3]蒋志宏.我国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法律探索[J].科技管理研究,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