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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语言文字诉讼权的法律实现

2014-08-15才让旺秀

贵州民族研究 2014年3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流动人口双语

才让 旺秀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指我国少数民族民族公民都有自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国际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城镇化不断推进,以及“城乡之间巨大的经济差异和收入差异”[1]在短期无法消除等原因,少数民族流入城市的运动将持续进行,在此过程中因文化冲突和利益纷争所导致的矛盾纠纷和司法争讼不断增多,如何保障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语言文字诉讼权确保司法公正,成为当前我国面临的一项城市民族问题,为此,笔者基于课题组在成都等几个城市的深度访谈调研就此展开探讨。

一、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对语言文字诉讼权利实现的挑战

《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数据显示,2005年我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占全国流动人口1.47亿人的6.64%,已达978.4万人。[2]若用官方公布的2010年我国流动人口为2.61亿[3](P122)推算,该年我国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规模已达到1733.04万,并依此为基础平均每年150多万递增,其中大部分进入城市,在这一背景下,城市司法机关面临以下几个方面挑战:

第一,大量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城市涌入,涉及民族因素案件持续上升。以上海为例,2009年上海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为13.67万人,[4](P352)到了2010年底,已达到17.79万人,[5](P110)涉少数民族语言的案件大幅度递增。

第二,对少数民族法律翻译的需求迫切。当前,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后仍使用本民族语言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就会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遇到司法案件时,需要借助翻译人员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三,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方言差异较为明显,需要少数民族法律翻译用语统一标准。由于少数民族语言形成历史不同,造成少数民族间因地域差异而具有多种方言,且方言区别较大。致使同属于一个民族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之间,也出现语言交流障碍的情况。这可能导致即便所聘请的翻译能熟练掌握双语,但仍然无法胜任翻译工作的尴尬境地。由此司法机关为了避免这种局面,必须解决少数民族法律翻译用语统一标准的问题。

二、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情况

一是通过异地借调等方式集中处理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案件。近几年,上海、广州等远离少数民族地区且少数民族司法工作人员不足的城市,通过跨地域借调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短时间内审理涉少数民族案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这种跨地域借调少数民族司法工作人员的方式,延长了审理期限降低了司法效率,短时间审理大量案件不利于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权利。一方面,借调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工作人员集中处理案件不具有常态性,一般只有在刑事案件比较集中或重大纠纷需要调解时,才采取这种形式。另一方面,为了降低跨地域借调少数民族司法工作人员的成本,需要短时期内尽量处理积压的案件,导致《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充分实现。

二是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诉讼参与人聘请翻译。司法机关寻找翻译的渠道一般分为三种:其一,依托少数民族高校。在成都、北京等有民族类高校的城市,司法机关多采取在民族高校聘请师生的方式,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提供法律翻译。其二,在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聚居区寻找翻译。上海、武汉等地少数民族语言聚居区中有部分少数民族懂双语,因此这些地区的司法机关都会来这一区域寻找翻译。其三,司法工作人员充当翻译。东中部地区的法院及检察院以对口支援的方式,代培代训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和检察官。这部分法官和检察官除了协助当地司法机关审理涉少数民族的案件,有时还充当翻译的角色。

然而,司法机关聘请法律翻译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没有统一的少数民族翻译机构或公司,聘请少数民族翻译人员随意性较大。司法机关能否找到少数民族翻译,成为衡量司法机关是否保障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对翻译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和翻译技巧无法把握。其次,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和职业素养不足的现状短时期难以改变。缺少少数民族法律翻译的系统培训,现有受聘翻译在专业水平良莠不齐,在翻译中导致很多案件出现了事实上的偏差。如在一起普通盗窃中,被告人供述词为“我偷了他的东西,看他发现了马上转身就跑了”,翻译人员却翻译成“看他发现我偷他东西,我拿了就跑了”,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再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充当翻译值得商榷。一方面,法律翻译人员“最重要的服务守则是保持中立,不能因为偏袒一方而选择对其有利的译法”,[7](P216-217)这就决定了其“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不能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重合”,[8]司法工作人员职业属性就决定“无法中立”的事实状态。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有其本职工作,因此无法参与到案件审理的每个阶段,使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正当的诉讼权利有受损之虞。

三是组织开展少数民族法律翻译用语标准化研究。我国已出版了《汉蒙法律名词术语辞典》和《汉藏对照法学词典》。法律用词或词汇的标准化、精准化是法律翻译特别是庭审翻译的基础,因此这两部工具书的诞生,对实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翻译人员在翻译法律相关术语时有了对照的依据,降低了由于翻译语言没有统一标准而出现法律术语多种解释的可能。

目前,我国有22个少数民族使用28种文字。显然,藏、蒙古两族实现法律翻译用词标准化,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这实际造成了城市司法机关在具体审理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案件时,多数情况下对如何使用诉讼用语、罪名的解释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同时,法律用语和一般用语相比,“其特征体现它的准确、严谨”。[9](P57)由此,少数民族书面表达诉求、提供证据缺少对照翻译的依据,会使得翻译后的法律用词具有一定的瑕疵;另一方面,法律术语出现多种解释,对审理案件事实极为不利,需要依靠翻译的个人素养和经验才能准确翻译出庭审各方的原意,这种情况具有不稳定性和或然性。

三、语言文字诉讼权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的障碍因素

(一)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语言文字诉讼权的法律机制没有得到完善。其一,我国法律缺少对翻译人员的相关规定。当前我国法律包括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翻译人员应该享有何种权利、履行哪些义务。造成了对翻译人员权利的侵害,实则对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不利,同时也无法对翻译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目前我国只有《刑法》规定了“翻译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但对因过失造成的误判等没有相关的追责规定。其二,司法机关缺乏对翻译人员的监督和综合审查。现阶段,对少数民族翻译人员的监督要有司法机关独立完成,但其工作人员普遍不具备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能力,对翻译人员是否客观、准确的进行翻译只能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无法对翻译过程中给予纠错和监督。同时,无专业机构和专职翻译,使得司法机关对翻译人员的专业能力、道德水平和法律经验缺少综合审查的依据,只能依靠与翻译之间的合作关系的程度作一个直观的了解和信任。其三,少数民族法律翻译机构、协会及企业不足,职业法律翻译欠缺,无法满足司法机关和少数民族的现实需求。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提供免费的法律翻译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司法机关的义务。当前,城市司法机关聘用少数民族法律翻译主要依靠自己的能动性。这直接影响了少数民族法律翻译职业化的程度,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非职业的少数民族法律翻译的出现。

(二)城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结构过于单一,专业双语法律人才不足,培养渠道不畅。通过对中央民族大学等15所民族类高校和西藏大学等8所综合类民族地区高校的院系设置和课程安排的考察发现,除四川民族学院政法系已经开始培养藏汉双语法律人才外,其他院校还没有相关专业的培养方案和计划。而对政法类院校和北大、武大等法学专业较强的综合类院校的专业开展看,涉少数民族专业法律翻译的培养还没有进行。同时,通过对成都市、上海市等部分区县的法院和检察院调研发现,这些司法机关尚无一名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能力的法官或检察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现有城市司法机关没有招录双语工作人员的定向编制。从当地法院及检察院公务员招考公告看,除报考职位具体条件略有不同外,都需要应届本科生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限A证)两个重要条件。如果再加上必须精通双语,则报考条件更高。

(三)少数民族语言的特殊性使法律翻译用语统一标准化难度大,出现技术性的缺陷。我国有53个少数民族拥有自己的语言,3000多万少数民族有语言没文字。因此,对这些民族法律翻译用语如何记载和对照成为一个重点难点问题。我国少数民族方言多,口语上很难做到统一,这进一步加深了少数民族法律用语统一标准难度。从而对少数民族法律口译翻译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少数民族法律翻译要具备多方言的掌握能力。如精通法律的藏族翻译不仅要通晓卫藏地区的方言,还要熟练掌握安多和康区方言。另一方面,要求翻译人员要有较强口译能力和法律素养。这种极高的要求也成为我国合格的少数民族翻译特别是庭审口译短缺的原因之一。

四、完善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语言文字诉讼权的法律建议与措施

(一)完善保障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语言文字诉讼权的法律机制。

首先,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法律翻译的法律措施。应明确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完善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翻译人员应享有在翻译阶段不被任何一方干扰的权利,以确保翻译内容的公正性。与权利相对应:翻译人员首先应保持客观中立,按语言原意如实翻译义务。如果隐瞒、歪曲或者伪造翻译内容,作倾向性的翻译应该追究其责任。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侵权责任法》等可以将此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或者条款,对翻译人员实行警告、吊销资格认证、移送司法机关等,或由于翻译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侵权责任等,杜绝虚假翻译的发生。其次,国家为城市司法机关配备必要的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政策保障。一是设立专职法律翻译管理监督部门。在香港“负责为各级法院提供法庭传译工作安排的是法庭语文办事处。”[9](P193)因此,我国发展较快的几个城市可以加以借鉴,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少数民族语言全职翻译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翻译人员的选定和对翻译内容的实时监督。二是录用有少数民族语言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留出一定比例的编制,采取加考少数民族语言试卷的方式,引进具有双语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应适当放宽城市司法机关公务员报考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对双语法律人才优先录用。再次,对少数民族法律翻译机构提供资金政策保障,建立少数民族法律翻译资格认证和备案制度。一方面,成立少数民族法律翻译机构,促进少数民族法律翻译职业化。国家应进行资金投入,在全国各大城市成立法律翻译协会,同时以税收减免政策等鼓励建立少数民族法律翻译的公司,走市场化道路,通过两者的结合使少数民族法律翻译职业化健康有序的发展。另一方面,在中国翻译协会中成立专业少数民族法律翻译委员会,主要协调各分支协会的工作和管理少数民族法律翻译人员的资格认证、备案制度。由司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少数民族语言法律翻译人员统一进行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并建立翻译人员名册,将通过资格认证的人员基本信息资料进行备案。建立翻译人员登记在案网络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加强不同地域间特别是内地大城市间的交流使用,同时规范司法机关聘用翻译人员时随机在备案的人员选取,杜绝司法机关随意聘用翻译的情况。

(二)培养专业法律翻译人员与法律双语人才。应制定系统化的教育机制,加强少数民族法律双语人才的培养。

在少数民族教育师资力量比较雄厚的院校开展本科双语法律人才教育,如在中央民族大学可以培养蒙汉、藏汉等双语法律本科教育,招生条件可以参照四川民族学院招生的相关内容。在少数民族教育师资力量不足的院校采取汉语言专业或少数民族语言专业学生在“修读2年民族语言或汉语言,同时研习传统文化知识后,转入法学专业学习2年或3年的培养模式”,[10]课程设置需针对不同民族的特点,具体可以参照西南民族大学和四川民族学院藏汉双语法律人才教育的相关内容。此外,有必要将城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纳入到双语政法干警培训中,主要是进行语言培训和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认知的培训。施行学期制,进行至少1-2学年的培养,为了消除受训人员的后顾之忧,福利待遇应给予保障。

(三)统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法律用语翻译标准统一。

第一,法律法规的保障。建议各少数民族地区及内地城市,出台民族文字语言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完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相关内容,规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司法检察领域的使用。第二,专业翻译部门或科研机构的支持。任何少数民族法律用语统一标准,都需要专业翻译机关和科研机构合作,进行长时间的论证、调研、搜集、梳理和翻译才能完成。第三,大量司法实践活动进行反馈。当前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种类非常多,因此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分析、梳理同一词汇的不同解释,可以使我们在统一少数民族法律用词标准时有一个大致的取向,进而做到法律用词的实用性、准确性和权威性相一致。

[1]李强.影响中国城乡流动人口的推力与拉力因素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3,(1).

[2]段成荣,迟松剑.我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状况研究[J].人口学刊,2011,(3).

[3]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中国人口年鉴2011[M].北京:中国人口年鉴杂志社,2011.

[4]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中国民族年鉴2010[M].北京: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

[5]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中国民族年鉴2011[M].北京: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

[6]周庆生等.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刘桂琴等.论蒙汉双语诉讼的程序性保障——以内蒙古基层司法实践为视角[J].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8]马莉.法律语言翻译的文化制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陆文慧.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陈卯轩.乡土中国法律生活视野中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以全国优秀法官龙进品成长为视角[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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