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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外死亡保险合同中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

2014-08-15周学峰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9期
关键词:合同条款保险人保险合同

周学峰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91)

一、时间限制条款的含义

国内人身意外险保险合同中通常都有类似条款,即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一般为90天或180天)死亡的,保险人应给付死亡保险金。有的保险公司在其人寿保险合同中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或在合同中增设意外死亡双倍赔偿条款,即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死亡,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如果严格依照此类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来执行,那就意味着,即使被保险人是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的,但如果其死亡时间超出了合同中所规定的时间限制,哪怕仅超出了一天,受益人将无权获得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因此,此类条款又被称为时间限制条款。

如何看待意外死亡保险中的时间限制条款,其在保险法上是否有效,其是否与公序良俗原则相符,在实践中争议颇多。时间限制条款并非为中国的保险公司所首创,而是承袭了英美等国保险业的惯常做法,美国的保险公司早在一百多年前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就已开始使用此类条款。因此,有关此类条款的效力的争议也并非仅出现在中国,而是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曾出现过。本文将重点研究中国大陆、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这一问题的司法实践,以期对我国的保险法研究有所裨益。

二、国内外司法界对待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

(一)中国司法界对待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

2012年8月,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身故,保险公司将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因不慎摔伤,后经多次治疗无效,于摔伤后第259天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外伤性上消化道出血、脾脏出血。当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死亡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180天期限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时间限制条款无效,其判决理由是“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是爱心家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按照通常理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却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才能获得赔偿,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并且,法院还认为:“同时该条款无疑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因其亲属为获取保险金,而使本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及照看、护理,甚至伤害行为发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虽然上述判决是我国的一个基层法院所做出的,未必能反映中国所有法院的意见,但是,它至少能反映我国部分法院的态度,而且,该法院的判决意见也不乏真知灼见。

(二)美国司法界对待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

在美国,关于意外死亡保险中的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的争议,至少早在1868年就已开始出现,随着时间的流逝,美国各州法院先后做出了一系列的判例,但是,相关争议并没有消失,直至今日,美国各州法院也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一起发生在1868年的保险合同案件中,原告派瑞(Perry)是保险受益人,保险单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遭受伤害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死亡的,保险人负有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义务。该案被保险人是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91天死亡的,保险人以时间限制条款为由拒绝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而受益人则主张此条款与保单的目的与宗旨相违而无效。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宣称:并未发现此条款与保单的目的或宗旨有任何相违之处,相反,此条款明确显示了当事人有意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限定在特定时间范围内;法院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做出判决,尽管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非常接近,但毕竟不在约定的时间限度内,因此,受益人无权获得意外死亡保险金的赔付。

在此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尽管有人提出挑战,但美国司法界的意见几乎都是一致的,即遵循“派瑞”案的判决意见。“派瑞”案所反映的是当时美国社会所盛行的契约自由的观念,法院在对待保险合同的问题时就像对待普通合同那样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文字含义。这一点在1899的“布朗”(Brown)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的第106天死亡而超出了保险单所规定的90天的时间限制,法院支持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指出:保险单是一种“自愿合同”,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单中对赔付范围限定条件,被保险人在理应知道保险人赔付义务受限的情况下仍接受保险单视为对其的认可,因此,对于保险单中的用语应该依照其平常含义来实施;除此之外,“布朗”案的进一步的贡献在于它为支持时间限制条款提出了另一个理由,即将保险赔付责任限定在特定的时间段内是保险人为了计算保险费的需要,并且,在法院看来,“90天的时间对于确定意外事故的最终结果来说是一个合理的时间长度”。

如果说“90天”是一个合理的时间段,那么,“30天”呢?在1936年的“克洛”(Crowe)案中,被保险人是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多天以后去世的,而保险单规定,只有当死亡发生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内的,保险人才负有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在该案中,尽管法院暗示30天的期限有不妥之处并承认普通人在购买保险时无法与保险公司进行平等的磋商,但是,法院认为,如果某项保险条款不合理,那么,应该由立法机关而不是法院来进行规制。

又如在随后的“马里恩”(Mullins)案中,保险单所规定的时间限制为30天,而被保险人则是在遭遇车祸后的第31天的早晨五点钟去世的,与保单的时间限制仅相差五小时,并且,医生证明,在被保险人死亡前的24小时,其已没有了脉搏,只是靠人工努力来延长其死亡时间,但保险人仍然拒绝支付保险受益金。原告指控称保险单中的时间限制条款是不合理的、邪恶的,因为保险的目的在于防范死亡的风险,而死亡的具体时间并不重要,保险人不应从他人挽救生命和延长生存时间的努力中获利。法院则认为,一个人死亡时,其死因可完全归结为意外事故而独立于其他原因的,所占比例甚少,因此,采取时间限制条款有助于保险人排除因被保险人死因不明而产生争执,所以,时间限制条款并非不合理。“马里恩”案又为支持时间限制条款增加了一个理由,即因果关系排除论。

类似的案情在1973年的“伯恩诉富兰克林人寿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伯恩”(Burne)案]中又重现,不过这一次法院的态度与先前的判例迥异。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因遭遇车祸而严重伤残,近乎陷入植物人状态,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至其死亡,其亲属投入了大量的金钱,依赖高度复杂的医疗技术使得被保险人的生命得以维持了四年半。争议的人寿保险单中含有意外死亡双倍赔偿条款,但将死亡时间限定为意外事故发生后90天内。保险人虽然承认意外事故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和直接的原因,但是,仍以时间限制条款为由拒绝按双倍赔偿的标准给付保险金,只肯给付普通的人寿保险金。于是,受益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时间限制条款因违背公共政策而无效。审理该案的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在法院看来:时间限制条款是早期医学不发达时期的产物,近些年来随着医学领域的进步,医生们已能熟练采用医学技术来延长一个人的生命,这使得先前支持该条款的判例已过时;如果支持时间限制条款将导致令人恐怖的悖论,即如果受害人是在90天内死亡的,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而如果受害人忍受了更多的痛苦,其家属支出了更多的医疗费用,寄希望于使其生命延长,反而得不到双倍赔偿,这与人寿保险的目的和公共政策都是相违背的;在时间限制条款的影响下,为了避免财务上的损失,当事人在选择医疗方案时有可能放弃能够使被保险人生命延长的方案,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获取最佳的治疗,因此,时间限制条款是与公共政策相背离的。除此以外,法院还指出,“90天”期限的合理性也缺乏令人信服的先例支持。法院还将此案与原先的先例进行了区分并指出,在原先支持时间限制条款的判例中,关于意外伤害是否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往往都不是十分清晰,而在该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非常明确,因此,时间限制条款在本案中不得适用。

在“伯恩”案的判决出来后不久,宾夕法尼亚州的执法机构宣布,意外死亡保险中的时间限制条款,无论其时间长短,均是主观专断和任意的,有违公共政策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得再提供含有此类条款的保险单,保险监管机构亦不得批准此类条款。1978年,宾夕法尼亚州的立法机构对该州的《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正式地以制定法的形式,禁止意外死亡保险合同中含有要求死亡必须发生在特定时间的条款。

“伯恩”案的判决意见以及随后宾夕法尼亚州的立法在美国法律界开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先例,然而,这一先例的追随者却很少。在“伯恩”案之后,新泽西州的法院在“卡尔诉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案”中也否定了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然而,该判决意见较之“伯恩”案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该案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时间限制条款,不应依其字面含义来理解,而是应将其解读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间超出了保单的时间限制时应有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事故。上诉法院则进一步明确指出,它所裁决的并不是时间限制条款是否在所有的案件中均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而是仅限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清楚的案件。上诉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解释并提到,保险合同并非普通合同而是一种附合合同,它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因此,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不应从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共同意图”出发,而应从购买保险的普通公众的合理期待出发,如果依照时间限制条款的字面含义来实施,将会导致专断和不合理的后果。因此,可以认为,新泽西州的法院只是部分认同了“伯恩”案的意见,即当有清晰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意外事故的时候,受益人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条款的影响,而在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存疑时,时间限制条款依然有效。

就美国的大多数州法院而言,并未采纳“伯恩”案或宾夕法尼亚州立法的做法,而依然支持此类条款的效力,不过在许多案件中法院将不得不面对原告时常提出的时间限制条款违反公共政策的主张,尽管他们对于判断一项保险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标准或方法并不相同。例如,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标准为,该条款的目的是否会给公众带来损害或是否侵犯了某些已经确立的社会利益;时间限制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有关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争议,具有合法的社会功能,因而,并未违反公共政策。而伊利诺依州最高法院则认为:探寻一个国家或一个州的公共政策,首先应从其宪法和法规入手,当其未有明确规定时,则应寻找相关的法院判例;保险法赋予了保险监管机构以批准保单的权力,因而,监管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对保单中的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做出判断;在伊利诺依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与准则”中,时间限制条款已得到认可,并且,含有此类条款的保单也一直得到了监管机构的批准,而立法机构对此从未做出相反的举动;尽管保险监管机构对保单的批准对于法院并不具有拘束力,但是,法院在决定那些已经获得批准的保单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应对保险监管机构的意见予以着重考虑。与此同时,伊利诺依州最高法院还认为,就时间限制条款本身而言,亦具有合理性,是符合公共政策考量的,例如,此条款可最大限度减少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不确定性,从而避免了大量诉讼,而且,它也是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的一个依据。基于此,伊利诺依州最高法院认定,时间限制条款是有效的,并未违反公共政策。

(三)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对待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在2006年修订之前,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第二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第二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致成附表所列残废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残废保险金,其金额按该表所列之给付比例计算。”许多保险公司在制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时都参照了该示范条款,但是,关于该条款的合理性却受到了社会公众和许多专家学者的质疑,并引发了许多诉讼。例如,关于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判断,在医学实务上须经一年时间的观察方能判定,然而,保险合同却将其限定为一百八十天,这与死亡时间限制条款一样,在相关判例中都被法院认定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当属无效。

为了回应公众的批评和法院的判决意见,台湾地区保险业在2006年对《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修订时,在原来的两项条款基础之上分别增加了一项但书,在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但超过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证明被保险人之死亡与该意外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在第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但超过一百八十日致成残废者,受益人若能证明被保险人之残废与该意外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见,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与美国新泽西州的规则非常类似。

三、对相关问题的分析

(一)法律适用的比较分析

依照时间限制条款的含义,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超出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期限,那么,保险人将不再负有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义务,无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是由于意外事故所导致的。因此,时间限制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作用。然而,常识告诉我们,一项保险合同条款,并不会仅仅因为其具有免责的效果,而当然地无效。如果我们要认定一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必须要找到其他理由或依据。

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制,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文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非常类似,其条文表述如下:“保险契约有左列情形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对这两个条文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较之中国大陆法律增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即“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这意味着,即使某一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若其未达到依缔约时情形判断显失公平的程度,则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台湾的相关法院判决在认定时间限制条款无效时,亦强调了该条款具有显失公平的效果。

相比较而言,中国大陆的《保险法》则缺少“显失公平”这一要件控制,因此,法律适用的中心则集中在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这一要件上来了。由于《保险法》并未对意外伤害或意外死亡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的规制,因此,我们只能通过相关判例来探寻法院是如何来界定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前述我国河南法院在认定时间限制条款无效时,除了引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作为依据外,还阐明了其判决理由:“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是爱心家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按照通常理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却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才能获得赔偿,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应为无效。”从该判决理由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对保险人的“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进行界定时,参照了人们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通常理解”,并进而指出诉争的时间限制条款与所谓的“通常理解”不一致,从而得出该条款无效的结论。通过对判决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阐明“通常理解”时,不仅仅是在界定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更重要的是它是在界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预期。时间限制条款不仅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同时,其与投保人的预期也是相违的。

与中国法院的判决理由相比较,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时间限制条款时,则适用了合理期待原则,强调应从购买保险的普通公众的合理期待出发,而不是拘泥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从而部分地否定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所谓合理期待原则,是美国保险法学者基顿(Keeton)在20世纪七十年代通过对美国大量的保险法判例进行研究后提出的一项主张:在界定保险的赔付范围时,应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准;当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含义不符时,应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不是刻板地执行合同条款的文字表面含义。时间限制条款的文字含义在表面上非常清晰,几乎不存在疑义,但是,美国有些法院却拒绝按其文字含义来实施,可堪称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例证。

其实,中国法院所采用的“通常理解”解释方法与美国法院所采用的合理期待原则,具有共同之处,它们都是站在一个普通人的角度,以普通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来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范围进行界定。

(二)对时间限制条款的公共政策审查

在审理涉及时间限制条款效力的案件时,中国和美国法院都触及到了同一个话题,在中国法中被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在美国法中则被称为公共政策原则。无论是“公序良俗”,还是“公共政策”,都属于抽象的语词,它就像一张白纸一样,需要由法院在上面进行大胆而谨慎的填补。如何确定其含义,如何判断一项合同条款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或“公共政策”,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问题,亦是一个难题。有关时间限制条款的中外司法判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使得我们可以观察到法院是如何适用这一原则的。

就美国早期的判例而言,即使当事人提出该条款有违公共政策,法院也只是简单地予以否定。这与法院处理普通合同案件时的做法几乎是一致的,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言:“必须牢记的是,你们不能够将这些关于合同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的规则任意扩张,因为,如果公共政策上有一种更为重要的要求的话,那就是,成年而且具有健全理解能力的人应当享有最大限度订立合同的自由,他们自由并且自愿订立的合同应当被认为是神圣的,应当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通常,法官们先是将保险合同描述为一种“自愿合同”,然后,再宣称自己的职权仅限于执行既有的合同条款,而无权代替当事人制定或改订合同条款,而且,他们在执行合同条款时又强调严格遵循其文字含义,不容许有任何偏差。

20世纪初,附合合同的概念被提出,不久后被引入到美国,且最初用来说明附合合同的事例就是人寿保险单。在进入附合合同时代以后,保险单被认为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法院对待保险合同的态度也开始变得越来越积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时间限制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问题一再被保险诉讼的当事人提出,法院的意见也开始呈现多元化。尽管先前已有所涉及,但是,美国法院真正就时间限制条款的公共政策问题展开正面的、深入的讨论是从“伯恩”案开始的。通过判例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在判定一项合同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其考虑的因素是有所不同的。综合起来看,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条款设置目的的正当性。意外死亡保险,自其产生之日起直至今日,一直都面临的难题是,当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后,该意外伤害有可能引发某种疾病,或者该意外伤害有可能与被保险人原有的疾病共同作用,或者有可能出现其他介入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意外死亡”,如何从保险法的角度认定死亡的原因,以及当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有多种时如何限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为此,保险人曾不断地变换保险合同的表述以应对各种争议和法院的裁判,时间限制条款就是保险人的应对措施中的一种。从表面上看,保险单强调的是时间节点,实质上,其真实用意在于避免因果关系问题的纷争与不确定性。因为,从实践经验来看,被保险人死亡时间点距离意外事故发生时间点越远,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往往非常复杂,法院的裁判往往存在不确定性。保险人试图通过时间限制条款来对因果关系进行限定,就该目的本身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条款设置手段的科学性。就限定因果关系这一目的本身而言无可厚非,关键在于其采取的手段是否科学。时间限制条款寻求的是对复杂问题的简单处理,对超出特定时间限制的死亡,对其死亡原因一概不作认定,也一概不予赔付,实质上等于否认死亡与意外事件之间的因果关联。从保险实践来看,保险合同对时间限制的规定有30天、90天和180天,无论是哪一种时间限制,保险人都难以证明该限制的设定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也正因如此,许多人攻击该条款具有武断性。并且,通过时间限制来解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无法回避的质疑是:如果有充分的清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系由意外事故所致,是否可以将时间限制条款抛在一边?美国新泽西州法院的做法是允许将其作例外处理,但是,美国也有许多法院坚持一视同仁,不允许排除。

第三,关于条款的实施效率。时间限制条款的规则简洁、明确,规则本身的实施成本很低,以时间限制条款来排除超出时间节点的死亡原因争议,可以避免大量的诉讼和纷争,从这个角度来言,可以提高效率。

第四,关于条款对当事人的激励效果。规则一旦确定,就会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某种激励。那些反对时间限制条款的人所担心的就是该条款会对当事人的激励带来负面效应。意外事件发生后,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原本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出于人的自然感情和道德,其亲人往往会竭力救治以尽可能挽救或延长其生命,这也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然而,在时间限制条款的激励下,保险受益人有可能出于担心丧失保险金的心理,而不尽积极救治,以使得被保险人的生命得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限制内终结,相关的伦理争议也就因此而生。

第五,关于公众的接受程度。纯粹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具有科学、合理性的条款设置,未必能够被公众所接受。例如,即使使用保险精算技术可以证明黑色人种、白色人种和黄色人种的寿命有显著差异,保险公司亦不得依肤色或人种差异来收取不同的人寿保险费,因为这会构成社会公众所无法接受的歧视,相反,在人寿保险领域基于性别差异而区分对待,却被公众视为可接受。对于时间限制条款而言,事关对人的死亡时间的限定,其在技术上是否具有合理性,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更为重要的一面则是它能否被社会公众观念所接受。

除此以外,有的法院还提出,时间限制条款可以将保险人的责任限定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从而便于保险人计算保费。其言下之意,似乎是说如果没有时间限制条款,保险人将无从计算保费或保费数额有可能畸高。但是,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保险实践业看,保险业仍在继续经营人寿保险和意外死亡险,并没有受到太大影响。或许,在取消这一条款后,保费会略有上升,但是,被保险人受到保障水平也得到了提升,关键问题在于:保障水平提升给被保险人带来的价值是否高于保费上涨的数额,或而言之,在公众看来,为这一保障水平的提升而支付一定的保费是否值得?对此只能由公众来回答,困难在于,我们缺乏一种机制,可使得公众的意见得以充分体现。

关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公共政策审查,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唯一正确答案,它是一个法院在具体的时代背景下对多种因素相互权衡后得出的结论,由此也可以理解美国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多种不同态度。

回过头来,我们观察中国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的考虑因素时,可以发现,其与美国法院有着多项共同的关注点。首先,合同条款的格式化,中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限定了其规制范围,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次,法院都考虑到了该条款对当事人的激励效果及其社会效果。对于因果关系因素,在前述中国河南的案例中,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虽然未明确点明,但其在事实认定部分有所显现,例如,系争保险条款在规定时间限制条款的同时又规定了另一相关限制条件“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身故”,这说明了中国的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加入时间限制条款,亦是出于限定因果关系的目的,并且,在本案中,医院的诊断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系由于意外伤害所致,而不存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从美国判例的经验来看,中国法院尚未处理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那么,时间限制条款是否依然被认定为无效。对此,笔者持怀疑态度,在笔者看来,中国台湾地区和美国新泽西州的做法值得借鉴,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系。

(三)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行政规制与司法规制的关系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不仅存在着司法规制,而且还存在行政规制。为了防止保险人利用单方面拟定保险合同条款的机会加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利的条款,世界多数国家都要求保险监管机构要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单条款进行严格监管,包括要求保险人事先将保险条款提交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等。对于一些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条款和强制保险,立法机构或监管机构还会制定强制保险条款,强制要求保险人予以采纳而不得擅自变更条款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常常以自己使用的保险条款已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为由来对抗他人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可反映出司法的积极或消极态度。如前所述,美国伊利诺依州的上诉法院在其判决意见中表达了对保险监管机构意见的尊重,尽管其也承认监管机构的意见对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笔者看来,即使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保险条款,或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法院仍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这是因为,许多保险条款即使表面上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名义制定的,但实际上,保险公司作为强大的利益集团往往会游说保险监管机构采取对其有利的保险条款,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定保险条款时也往往会征求保险人的意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分散的个体,他们很难联合起来对抗保险人,也难以像保险人那样容易接近保险监管机构。至于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则是由保险人负责起草的,保险监管机构只是进行审查而已。即使是受监管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更多地反映保险人的意志,而较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志。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监管是有益的,但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其作用是有限的。如果一项条款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法院还可对其严格审查,而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后,法院只是遵从监管机构的意见,那么,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也背离了监管的目的。因为,保险监管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保险人提供免责的保护伞。对于时间限制条款而言,以其已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为由,来试图免除他人对其合法性的挑战或法院的司法审查,是没有说服力的。

四、结 语

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如何进行规制,是保险法上的重要课题。一项保险合同条款,并不会仅仅因为其具有免责性而无效。司法机关欲认定一项免责条款无效,或对其效力进行限制,必须要寻找到其他正当性理由。于是,诸如显失公平原则、合理期待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理论,先后被提出。然而,上述这些原则,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需要法院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中外司法机关对待意外死亡保险中的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的态度,为我们观察法院如何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规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1]Perry v.Provident Life Insurance&Investment Co.,99 Mass.162(1868)[EB/OL].https:∥advance.lexis.com,2014-02-12.

[2]Brown v.United States Casualty Co.,95 F.935(C.C.N.D.Cal.1899)[EB/OL].https:∥advance.lexis.com,2014-02-12.

[3]Crowe v.North American Acc.Ins.Co.,96 S.W.2d 670?(1936)[EB/OL].https:∥advance.lexis.com,2014-02-12.

[4]Mullins v.National Casually Co.,117 S.W.2d 928(1938)[EB/OL].https:∥advance.lexis.com,2014-02-12.

[5]Burne v.Franklin Life Insurance Co.,451 Pa.218;301 A.2d 799(1973)[EB/OL].https:∥advance.lexis.com,2014-02-12.

[6]Pennsylvania Insurance Code §89.43,89.61(h),89.80(e),89.97(d)[EB/OL].https:∥advance.lexis.com,2014-02-12.

[7]Karl v.New York Life Ins.Co.,154 N.J.Super.182?,381 A.2d 62(1977)[EB/OL].https:∥advance.lexis.com,2014-02-12.

[8]Samuel J.Arena,Jr.The Validity of Time Limitations in Accidental Multiple Indemnity Death Provisions of Life Insurance Policies[J].Villanova Law Review,1982(2).

[9]Rhoades v.Equitable Life Assurance Society of the United States,54 Ohio St.2d 45,374 N.E.2d 643(1978)[EB/OL].https:∥advance.lexis.com,2014-02-12.

[10]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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