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性大学生体育社团单项分会换届选举合法性分析*
——以篮球分会为例
2014-08-13霍丁鹏
霍丁鹏,张 杨
(陕西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2)
2013年1月5日,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大体协)在西安举行篮球分会换届会议,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篮球分会(以下简称篮球分会)当届主席和秘书长要求暂停会议,并退出了大会,但会议仍在大体协的主持下召开。随后四所高校参与竞选新一届主席单位,133所高校代表参与投票,最终上海交通大学胜出。1月7日,中国大学生篮球联赛(CUBA)官网发布了落款为“中国大学生篮球协会”的消息,称大体协“越俎代庖”选出“新一届大篮协主席挂靠单位”。如今打开CUBA官网仍然可以看到大量的关于大篮协维权方面的新闻。
随着事态的扩散,关于CUBA所有权争议问题闹得沸沸扬扬,人们对此的说法可谓是众说纷纭。在此,运用合法性理论对事件进行社会学和法理分析,旨在促进全国性大学生体育社团规范健康地发展。
1 全国性大学生体育社团单项分会的法律地位
从社会学角度看,社会团体简称社团,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人相聚而成的互益组织。从法律上来界定社团,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其称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体育社团是社会团体的重要类别,同时是当今体育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卢元镇教授是我国较早从事体育社团研究的学者,他提出“体育社团就是以体育运动为目的或活动内容的社会团体”。
《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管理规定》第一条便规定了单项分会的法律性质:“本规定所称‘单项分会’是指经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审查、批准并报国家民政部审核、同意所成立的非法人资格下属单项分会组织”。因此本文所论及的全国性大学生体育社团单项分会的法律地位可以界定为:经大学生体育协会审查批准、报国家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协会的监督管理,且面向全国各级高等院校的非法人资格的大学生体育社团组织。
2 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篮球分会的合法性分析
宛丽和罗林参考高丙中教授对社团合法性的分析,结合体育社团的现状将体育社团的合法性分为社会合法性的、行政合法性的、政治合法性的及法律合法性的体育社团,并就体育社团的四种合法性做了诉求分析。在篮球分会换届选举事件发生后,社会上对此类社团的合法性认识不清,通过理论对篮球分会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并作出结论,有助于我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的进一步健康良性发展。
2.1 社会合法性分析
社会合法性对某一民间社团至关重要,是社团开展活动的关键。篮球分会举办的CUBA联赛始终秉承“育人为本、培养人才”的准则,坚持不冠名、不盈利的原则,获得了社会及广大高校师生的一致认可,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从成立初直至发展到现在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具备社会合法性的特征,同时也得到了社会企业的大力赞助。但它的社会合法性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包括分会章程的虚设、会员共同利益的代表性弱化等,亟需得到解决。
2.2 政治合法性分析
在上文提到,政治合法性就是社团及社团组织的活动符合某种政治规范,即“政治上正确”。篮球分会切实地履行《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管理规定》第二条“分会宗旨:团结全国学校工作者,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动全国学校单项体育项目的普及和发展,全面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努力提高竞技运动技术水平,增进与国外学校体育之间的友谊与交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保持与国家推崇“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的教育质量标准一致,保持与国家推行“发展学校体育,提高学生体质”的体育目标一致。
2.3 行政合法性分析
对于一个无法人地位但挂靠在合法登记社团组织之下,且在实际上独立开展活动的挂靠社团,行政合法性对于篮球分会活动的开展尤为关键。此次换届选举风波过后,大体协和篮球分会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篮球分会的名称问题。如今大体协领导人对“大篮协”名称作出了否认,使得篮球分会的行政合法性陷入了困境,对此要通过多方沟通,努力赢得有关领导的认可与支持。
2.4 法律合法性分析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对体育社会团体的管理及发展从法律层面作出了保证。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团体的运行和发展,国务院和民政部又先后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对社团作出了法律上的刚性要求。篮球分会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的要求,经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审查、批准并通过国家民政部审核、同意的非法人资格单项分会,具备法律合法性的要求。
综合上述合法性分析,再结合此次换届事件得出,篮球分会具备社会、政治、行政及法律合法性的要求。但需要注意一点的是行政合法性,虽然在分会成立之初的名称问题得到了国家教育、体育部门领导的口头认可,但并未通过法律途径使其得到进一步的确认,这样才导致了篮球分会在此次换届事件中发生的名称争议。
3 第六届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篮球分会换届选举的合法性分析
英国公认研究马克思·韦伯思想的权威者戴维·比瑟姆在其《权力的合法性》一书中提出了合法性理论的一般框架,他将合法性用于一般的权力关系分析中,并提出社会科学家应将合法性置于一定的背景中,更多地关注合法性的原因和结果。
表1 比瑟姆合法性理论一般框架
权力合法性的标准不合法权力的形式符合现有规则(惯例和法规)违反现有规则共同信念(价值)可证明规则的合法性现有规则和信念不符,没有共同的信念通过人们的承认而合法化未合法化(拒绝承认)
从上表能看出,此框架包含三个不同层面。第一层是现有规则,第二层是基于共同信念的正当理由,第三层是人们通过对规则的承认和认同而表现出的行为。比瑟姆认为这三层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不能替换,且只有同时符合三层标准,权力运行才是合法的。按照该理论框架对第六届大体协篮球分会换届选举中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剖析。
3.1 现有规则
通过上述对篮球分会合法性的分析,可知篮球分会是大体协下属一个合法的单项分会。既然是其下属的单项分会,那么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就应该严格依据《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管理规定》的要求来对其进行管理,同时篮球分会也应按照《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管理规定》的规定,享受应有权利,履行应尽义务。《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管理规定》第4条第5款明确规定:单项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分会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享有如下权利:制定和修改单项分会章程;选举和罢免协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审议协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和其他重大事宜;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的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协会章程被看作是社团组织中的“法律”,违背章程作出的决定便是无效的结果,是不被社团成员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所认可的。在这次换届选举中,共有133名高校代表出席,且其中还有部分是非篮球分会会员单位,而大学生体育协会篮球分会的会员代表共有203个,三分之二应是134名代表,显然未达到规定代表数。故此次换届产生的结果不合乎《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管理规定》规定,是无效的。
3.2 共同信念(价值)可证明规则的合法性
在这一点上,大体协和其下属篮球分会是达成共识的,因为《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管理规定》就是基于“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和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下属各单项分会的监督和管理,使单项体育协会有序、健康的发展,切实促进各项目运动技术水平在学校中的普及、发展与提高”这一共同信念才得以制定的。
3.3 通过人们的承认而合法化
在权力行使过后,人们对此的认可才能使其得到施行,否则就会不被承认。在此次换届选举结束后,大体协篮球分会便在其官网发布消息对此权力的行使做出了不承认的回应,且新闻媒体也大量报道了“大篮协被强行换届”的消息,从中能看出人们对大体协行使的权力是反对居多。
社会团体是由民事主体自发组成,为实现全体会员自身的一致意愿,依据其制定的章程开展相关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享有管理其内部事务的特定自治权。在此次换届事件中,大体协行使所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权力,实质上犹如行政性权力。行政性权力是一种不平等主体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表现形式,具有强制性,且在行政性权力运行时多以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为特征,不必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必须先予以服从。这样的权力关系显然是不符合社团组织的权力运行关系,因为社团组织的权力是来源于社团内部成员的共同认可,是建立在社团成员共同让渡部分权力基础上的内部管理权力,是一种基于社团成员民主参与达成共识基础上的契约性权力关系。
某一协会内部的换届选举行为,如若不违反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行为得到了相对人的认可,亦可成为有效行为,比如篮球分会换届行为。如果篮球分会承认这个选举结果,那么该选举就可以成为有效行为,但事实正好相反,篮球分会对此次换届发表的声明表示不认可。
4 结束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组织其下属篮球分会的换届工作,违反了《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管理规定》,无论是行为主体,还是参与选举的人数,都不符合《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单项分会管理规定》中关于换届选举的规定,选举结果也没有得到篮球分会的认可,故这样的选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基于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1)协会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并按此办事,章程具有“协会法律”的效力,当某个协会要进行一项重大决议时,要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办事;(2)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协会的监督力度,这样方能从根源上杜绝权力的滥用和不规范行使;(3)加强我国体育社团方面的法制建设,尤其是协会下属单项分会无法人地位社团的法律保护建设,当它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法律上的诉求和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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