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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2014-08-08柳成瑞

2014年11期
关键词:遗嘱继承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testamentary succession

作者简介:柳成瑞(1988—),男,河北邯郸人,兰州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通过对遗嘱继承理论和实践的分析,透视遗嘱继承及其法律规定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以促进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操作性进一步提高,从而适应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的实际,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遗嘱 ;必留份制度

一、遗嘱继承的概述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从继承的方式上来说,继承包括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方式。遗嘱继承是以遗嘱为依据的继承,是指公民生前亲自对其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预先处理,而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1]所以遗嘱继承又叫做“制定继承”,简而言之,遗嘱继承,即按照遗嘱人在生前所立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其中依遗嘱而取得继承权的人叫作遗嘱继承人,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作遗嘱人。

(二)遗嘱的形式及有效条件。第一,遗嘱的形式。指订立遗嘱的形式,其效力受影响。其中公证遗嘱效力大于非公证遗嘱效力。下面对常见遗嘱的几种形式进行分析。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录音的方式制作的自己口述的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依据自己的遗嘱或者口述代其书写的遗嘱即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

[2]口头遗嘱,是指在情况危急时发生的,由遗嘱人通过口头方式设立的遗嘱;自书遗嘱,指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并注明制作的日期。但并非遗嘱人作出的任何遗嘱都是合法的。サ诙,遗嘱的有效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二是遗嘱内容必须合法。三是形式也要合法。四是遗嘱人不得非法处分他人财产。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有公证遗嘱的除外。

二、遗嘱继承存在的法律问题ノ夜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改革开放刚刚起步。其实施至今已有25年之久,在这二十五年里,我国已经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并且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长足发展,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即将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财富种类和数量不断增长,同时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家庭及其亲属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因此,继承法中的问题和缺陷不断暴露这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对于遗嘱继承中见证人的规定不明确。在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没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及受遗赠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都不可以作为见证人。但是这些并未对盲、聋、哑人可以作为见证人进行限制,由于盲、聋、哑人自身的生理缺陷可能会影响到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由此可见,在不同形式的遗嘱方式中对于盲、聋、哑人作为见证人的具体条件规定存在不足。同时,这里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即使不是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同样也不可以成为见证人。因此,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中见证人的规定并不明确清晰,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必留份(特留份)法律规定存在不足。有些学者将必留份又称为特留份学界对于这一称谓说法不一,但其所表示含义却无不同所以必留份又称特留份。[3]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应当给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律中并未对必留份额的多少进行界定,并且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也过于狭窄。随着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低保制度的出现,使得遗嘱继承中所规定的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继承人越来越少。如果依旧以“双缺”作为必留份的条件那么不久的将来这一条可能会失去其立法意义从而违背立法初衷。

(三)遗嘱继承中遗嘱形式的效力等级不合理。在遗嘱继承的众多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凡是公证过的遗嘱可以对抗其他形式的遗嘱。但是实践中,有些老年人在想要修改遗嘱时,因为身体原因或者某些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到达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就已去世,从而导致后来所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形显然违背了所立遗嘱真实意思原则。因此,公证遗嘱的绝对性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合理。

三、完善遗嘱继承的建议

(一)明确遗嘱见证人的相关规定。针对我国目前《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继承中见证人的条件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关于见证人的规定。对于盲、聋、哑人作为见证人,除了符合现有法律关于见证人的规定外还应加入其他限制性条件,如在录音和口头遗嘱中,耳聋的人不得作为公证人;而代书遗嘱则应对于盲人作为见证人加以限制等。因此,遗嘱形式的不同,遗嘱见证人的规定也不同,保证遗嘱中表达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虚假的、伪造的遗嘱及受威胁所立下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

(二)完善法律规制中关于特留份规定。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立遗嘱人不能以遗嘱形式取消应当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的遗产的份额。遗嘱人在设立遗嘱的时候,若未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必要的份额,则其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特留份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在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必要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一种是,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应当给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在两种情形中都未对于保留特留份的数额多少进行规定,并且随着社会保障制度与经济的发展第二种情形中对于“双缺”的条件限制过于严格使得使得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过于狭窄。应进一步完善继承法中关于特留份数额的规定及其对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三)合理调整遗嘱形式。针对不同形式的遗嘱,其效力适用原则是有公证遗嘱的率先适用公证遗嘱,且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是绝对的。没有公证遗嘱的适用一般遗嘱,一般遗嘱的适用遵循着有多份遗嘱的适用时间在后的遗嘱,即新立遗嘱优于旧的遗嘱。但是针对遗嘱效力的不同,公证遗嘱有可能违背遗嘱制定的真实意思原则。本文认为应当对于法律上出现的矛盾通过调整以有效解决,即“法律对于遗嘱与以效力者,系尊重死者的意思,在可能范围内应以接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4]这样有益于法律冲突的解决。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目前并不完善,需要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其相关规定,以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继承制度的更好的发展健全。一项制度的完善需要根据现实社会的客观发展状况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例如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遗嘱的出现,及其现有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的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已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因此,应当将《继承法》的修订工作提上立法日程,通过法律修订予以进一步完善以适应社会需求。

参考文献:

[1]王歌雅.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54.

[2]张兰.什么是遗嘱继承[J].湖南农业,2000(4):22.

[3]马林琳.浅谈遗嘱中的必留份问题[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1):22.

[4]史尚宽.继承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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