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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2014-08-08招晓琪张芳

学理论·下 2014年6期

招晓琪 张芳

摘 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118条也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第118条不仅在法律逻辑上与第50条相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增大刑讯逼供的风险。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矛盾冲突,确保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第118条“如实供述的义务”规定应当废除,如不废除,应对第118条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自证其罪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8-0071-02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窥探出立法者是希望从中初步分离无罪者与有罪者,为了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保证讯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行为,则应让他做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就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中不清楚、不全面或者前后矛盾的地方向他提问。然而第118条第1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将第118条第1款前部分内容所能达到的效果一并抹杀,这样的立法实是基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而提出的,就等于给了侦查部门一个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尤其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中处处会受到政府领导部门牵绊的现状,在领导限期侦破指示下,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来规避侦查审讯的压力或阻力,使得侦查环节成为刑讯逼供进而产生冤假错案的温床。正如著名律师朱征夫所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确实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又保留必须如实供述的条款,恐怕是一个很大的缺憾。”[1]笔者认为此则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方面,此规定明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内涵相冲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也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护,如今我国刑诉法的新修订正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贯彻人权保护原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科学、民主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实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两项权利:一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二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3]。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4]。从立法的角度看,在一部法律中,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做出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是立法的矛盾,不符合法律的逻辑思维,这样将导致权利不成权利、义务不是义务的立法混乱。这样的立法原意很明显反映了立法者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立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彻底性,会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文形同虚设,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刑讯逼供产生的风险极度增大。

另一方面,何为如实回答,标准是什么。所谓“应当如实回答”,即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关问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和陈述的义务,既不能拒绝回答,也不能做虚假陈述;既不能捏造事实,也不能隐瞒事实或在回答时避重就轻[5]。然而“如实回答”的标准是什么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不存在一个可以检验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客观标准,侦查人员往往会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来充当嫌疑人是否“如实陈述”的判断者,只要犯罪嫌疑人做出与侦查人员所掌握的信息和线索相吻合的供述,就会被认为“如实回答”了提问。反之,侦查人员就会武断地认定其拒绝了“如实回答”。此立法条款将侦查人员想象成了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神探”,仿佛所有案件都存在一个可供参照的事实标准,足以使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了犯罪事实或者“如实供述了无罪辩解”。但是在侦查、起訴和审判过程中,案件事实尚未查明、事实真相尚未清晰,侦查人员凭借什么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如实回答”了呢?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本意在于:一是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从而促使案件的进一步调查,节省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在程序法中形成与实体法的对接,有效贯彻“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从此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我国采取相对从宽而非绝对从宽的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般不予从宽处理,坦白未必能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反而是坦白得越多,受处罚越重,而一直沉默抗拒不认罪者往往因无法得到确凿的口供而被从轻、减轻甚至无罪释放,同样是犯罪嫌疑人,却得到不同的司法结果。这折射出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司法畸形现象。

基于以上所论述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再修改:

第一,直接废除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的条款。这样,才能够彻底解决第50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第118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两条规定带来的立法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的侦查模式被认为是一种“口供本位主义”,即“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以口供为突破口或者切入点,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的。实际部门把这一侦查模式形象地比喻为“挤牙膏”,挤一点查一点,挤多少查多少[6]。口供本位主义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侵害了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使侦查人员一味追求破案率而忽略了案件的质量,仅以口供定案,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义务”最大的隐患就在于其助长了过分倚重口供的倾向并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如废除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的条款,就能使侦查人员失去以强迫手段获取口供的依据,进而迫使侦查人员改变偏重口供的观念,转而投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建立健全侦查信息网络系统,以便获取侦查破案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样一来,“口供本位”必将被“物证本位”取代。

第二,對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采取绝对从宽原则。废除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的条款固然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供述的权利,但却是以牺牲侦查效率、侦查成本为代价的,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我们必须考虑这种代价的分量。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前提下,要突出程序性权利的可收益性,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从宽处理”这种实实在在的实体利益可以引导疑犯自愿自觉地做出供述,反之既然犯罪嫌疑人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他有认罪悔改的表现,同时也降低了侦查人员破案的难度,降低了诉讼成本,也就应该从宽处理。

第三,如不废除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针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118条之间的冲突做出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并未找到对《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的具体解释或细化规则,这本身从目的与方法上是存在很大的逻辑漏洞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对第50条和第118条的适用情形与程序做出罗列式的规定,对如何适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之情形加以明确化。只有这样,新的刑事诉讼法才能够在依法打击犯罪行为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均衡点。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义务这一规定如不进行修改或废除势必为侦查机关的讯问政策大开方便之门,这是司法机关在侦查环节与庭审环节的脱钩,也是程序法与实体法未衔接好的地方。在这样的讯问政策下,不仅使坦白者未被从宽,抗拒者也未能得到公正合法的结果,更会导致人权保护被严重地践踏。因此只有立法完善侦查环节讯问过程,弥补讯问步骤、方法中的程序性约束公权力的缺位,且对讯问的方式做程序性补充限制,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被侵犯,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参考文献:

[1]胡自伟.冲突式立法:评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118条[EB/OL].湘东区人民法院网,http://xd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79.[2012-04-18].

[2]陈光中,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43.

[3]Ronald Joseph Delisle and Don Stuart. Learning Canadian Criminal Procedure: third edition[M].Carswell Thomason Pro-

fessional Publishing,1994:354.

[4]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J].法学研究,2008(2).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7.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3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