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治与法治同构的价值基础
2014-08-02余玉花
余玉花
摘要: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治国方针,意味着德治不仅能够在国家治理中成为法治的重要辅助,以道德独有的功能弥补法律之不足,更应该看到的是,德治与法治之间存在着共同性的价值目标,使两者在治国理政上能够互相配合与促进,产生理想的治国效果。
关键词:德治;法治;价值目标;治国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14)01-0049-05
从党的十五大到党的十八大都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针,但理论界对德治与法治的问题还存在着某些不同的看法。笔者试图从价值论的视角对德与法共治问题作一理论探讨。
一、现代精神:德治与法治共同的价值要素
在以往德治与法治的研究中,更多关注和强调的是两者的差异性,但还可以有另一种思考的路径,那就是同一性的思考方法。在治国问题上,尽管德治与法治手段方法各异、形式表现不同,但不管何种方法手段都应指向同样的目标、达到同样的效果,而如果能够达至最终的目的,则意味着各种方法手段中存在着某种共性的东西,使不同的要素凝聚成共同的力量。党的十八大在“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要求下,仍然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治国方针,那意味着德治不仅能够在国家治理中成为法治的重要辅助,以道德独有的功能弥补法律之不足,更应该看到的是,德治与法治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性的要素,使两者在治国理政上能够互相配合、相得益彰,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治国效果。
强调德治与法治的差异并主张两者互补,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在选择治国方式时的一个矛盾的立场或悖论:即从现代社会现实生活的要求而言,实行法治是时代之大势,然而制度总归存有缺陷,制度的缺陷应当通过道德来弥补;而道德自律在国家治理中通常是靠不住的,靠不住的德治又需通过制度的途径获得补救。其实,这种悖论恰巧反映的是投射到社会生活中的制度与人性矛盾。面对这种悖论,人们的选择只能是“既不能否定客观制度,也不能否定主观道德,而是要求客观制度与主观道德间的恰当张力,要求二者间的统一”。[1]既然法治与德治两者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着功能互补的关系,那么互补的基础是什么?
西方自然法学派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认为法律来源于道德,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法律是道德的外在化、强制化,法律的有效性在于其本身具有德性的要素,是“义务的道德”。虽然这种观点后来被实证法学所批评,认为存在将法律与道德混淆之虞,但是实证法学却难以否定任何一种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受到统治阶级道德观念的影响。笔者认为,法治与德治功能互补的基础是两者具有一定程度的价值相通性,或者某种程度的价值重叠。否则,它们之间的功能就可能毫不相干、甚至相互抵触。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共同的价值基础作支撑,法治和德治相互间的功能互补是不可思议的。
德治与法治共同的价值要素就是两者相通的现代精神,体现为追求社会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民主平等、和谐有序的治国理念,也体现了社会核心价值观的追求。德治和法治在精神上的相通性,一方面揭示了德治内涵的现代性,另一方面也凸显了现代法治具有深刻的精神内涵。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法治,人们通常对其作制度性的理解,更多是工具意义上的,而往往忽略法治目的性的存在,以致法治的价值内涵和精神内质被淡化了,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不仅应该重视法律制度“硬件系统”的建设目标,更应该重视和加强法治精神这一“软件系统”的建设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精神软件的建设更接近法治本身。黑格尔认为,法“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2]如果说法律制度是法治的骨架,那么,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则是法治的血脉和灵魂。法治精神应该包括法治的价值取向、法律信仰和法治原则。法治精神与倡导人的尊严、社会的和谐、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等德治精神是一致的,这是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共同基础。关于德治和法治精神上的相通性还可以通过两者对社会追求的共同目标和对人追求的共同目标作深入的研究。
二、良序与和谐:法治与德治共同的社会价值目标
治国方式的价值性主要落实在对社会治理的理念上,最终体现在对社会目标的期望与努力上。在这个问题上亦可以发现德治与法治精神上的相通性。在社会追求上,良序与和谐是法治与德治共同的社会价值目标。良序着重于社会的秩序上,法的意蕴更重一些,但一个“良”字则融进了更多的道德色彩;和谐无疑是道德概念,但是和谐的基础是秩序与法治。现代化的社会应是一个良序社会,同样也应该是和谐的社会,现代化的社会主义社会更应当是一个良序与和谐一致的社会。
良序社会是任何国家治理者所期望的社会目标,但是对良序社会的理解则各不一样,以往的治国理论通常把各阶层民众安分守己的社会看作是良序社会。如柏拉图的“理想国”和中国古代的“大同世界”。但是,如何理解现代国家的良序社会?美国伦理学家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的秩序良好不仅仅指该社会秩序井然,而主要在于这种秩序是否符合公正的理念,以及这些公正理念是否深入人心:“第一,在该社会中,每个人都接受、且知道所有其他的人也接受相同的正义原则;第二,它的基本结构——也就是说它的主要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以及这些制度如何共同适合于组成一个合作系统——被人们公共地了解为、或者人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它能满足这些原则;第三,它的公民具有正常有效的正义感,所以他们一般都能按照社会的基本制度行事,并把这些社会基本制度看做是公正的”。[3] 这说明良序社会不能仅归至于法律的治理目标,同样具有现代道义性的价值要求。
中国共产党在社会治理目标上提出了“和谐社会”或“社会和谐”的理念,这是一个更符合中国文化和国情的社会目标。毫无疑问,和谐社会是德治的价值目标,但是仅作这样的理解显然是不完整的,和谐社会应是包括法治要求在内的社会价值要求,正如胡锦涛对和谐社会所描述的:“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4]可见,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重要的内容和首要标志。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民主法治的核心是公民权利,因此公民权利及其实现不仅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文明目标,同时也是一个社会稳定有序发展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看,良序是和谐的基础,和谐则是良序的更高表现。无论是良序还是和谐,都需要在道德与法律协同治理下才可能实现,因而良序与和谐体现着德治和法治共同的价值目标。
当然,追求良序与和谐的社会价值目标,德治与法治在实践途径和形式上还是有所不同的。首先,法治与德治以各自特有的功能提供社会价值实现的可能性。法治为维护和实现个体的权利提供公正的制度通道,德治为实现社会个体人的尊严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营造社会氛围;而无论是德治还是法治,都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秩序。其次,法治与德治对主体的不同意义形成一个联系的整体。法治对理性秩序的追求依赖于它的公正意义,而公正的最终意义则由人民主体权利所赋予;德治对理性秩序的追求则依赖于它的和谐意义,而和谐的最终意义又是由人们获得的尊严所赋予的。这样看来,法治与德治的价值——权利、尊严、公正、和谐不仅构成了良序社会的价值基础,而且它们相互间也存在着相通和重叠的关系。
第一,法治与德治具有秩序的导向价值。秩序对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价值序列来看,秩序属于底线价值,应先于其他一切价值的基础。虽然对这一观点并未取得学界的共识,但秩序的重要性乃是毋庸置疑的。“必须先有秩序,才谈得上社会公平。社会秩序要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而法律规则又需要整个社会系统地、画龙点睛式地使用其力量加以维持”。[5]从历史上看,法律和道德一直是人类调整社会关系,营造社会秩序的最一般手段。可以说法律和道德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人类社会秩序的演进史。学界共识认为,法治与德治的价值形式包括了工具性和实体性两个方面。在工具性的意义上,法治的价值仅在于保证规则的有效性,而任何社会正常的理性秩序的发展,既依赖于法治与德治的工具性价值即法律规则有效性和道德规范扩张性的提高,更依赖于它们的实体价值即权利、尊严、公正、和谐对社会秩序的构造和支撑。
第二,法治与德治具有公正与和谐的导向价值。就历史的具体场景而言,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可缺少强力的权威要素,但强力绝不是这个秩序的主要支撑。强力可以保证秩序,但单靠强力绝不能成就良好的社会秩序。一个社会之所以被称作秩序良好,至少是因为这个社会包含着公正与和谐的要素,并且这个要素在社会中处于主导地位。现代法治并非是强力的象征,而是内涵公正与和谐要素的治国模式。所谓公正的要素,指的是这个社会存在着一个为绝大多数人所认同的,能够体现制度正义、秩序公平、结果公正的社会资源分配制度,这样的制度必须由社会主义法治来提供,而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在公正价值的指引下才能建立公正的制度与秩序。和谐的要素则是指在公正要素的作用下,人际关系中普遍的宽容、互爱、理解的心态和行为取向。所以,公正与和谐正是法治与德治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德治与法治引导国家与社会发展的价值目标。在历史的进程中,正是社会对公正与和谐的内在需求成就了法治与德治的价值基础。因此,良序社会与其说依赖于法治与德治的工具性价值,不如说它更有赖于它们的实体性价值即公正、和谐、权利、尊严的不断拓展。这是现代社会秩序形成的一个根本特点,也是法治与德治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
三、人权与尊严:德治与法治共同的人性价值目标
无论德治还是法治,国家社会的治理都与人有关系,因为国家社会皆是人组成的共同体,所以治国的主体与主要对象仍是人。正因为如此,治国才有价值的问题;德治与法治才能产生精神相通、功能互补、共治国政的可能性。循着这样的思路,可以发现,德法同治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即治理的理论前提都是建立在人性理论上的。当然,由于法治与德治作为两种不同的治理方式,在人性理论出发点上各有不同,但却都是着眼于人、为了人。
法治理论的前提是“人性恶”,治恶是法存在的根据,亦是法的基本职能。柏拉图说:“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会考虑公正与善德。这样,人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的行为和国家充满了罪行。” [6]
除了柏拉图以外,亚里士多德以及后来大多数西方思想家都接受人性本恶的观点,因而也都坚持法律治国的重要性,由此形成西方的法治传统。
传统的法治主要是治理百姓,今天法治的对象已包括政府及其成员。法治内涵的变化也是从人性理论中推及出来的。麦迪逊说“政府本身难道不是反映了人性的最大缺陷吗?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 [7]法治之所以是必需的,主要是因为所有的人,包括掌握政治权力的人无论如何善良,其人性中原本不完善的部分都不可能完全消除;特别是掌握政治权力的人,由于权力存在腐蚀善良人的问题,他们人性中那不完善部分就更容易受到诱惑。因此,必须依靠某种独立于个人之外的普遍运用于人类生活的理性规则,来限制人性中不完善的地方。而法治之所以是可能的,是因为凡人都存在一种愿意接受理性的引导而不愿意接受任性(专制)统治的天然倾向,而惟有法治才可以称得上一种消除人的任性成分的理性统治。法治允许人们为善,但不允许人们为恶。
德治则不同于法治,德治的理论基础是“性善论”。“人之初,性本善”是儒家伦理文明的理论基础。儒家重要代表人物孟子对性善论作了充分的论证。他认为,人与生俱来具有“善端”,即“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8]94因为人有善端,道德教化才有可能,由于所有的人包括掌握政治权力的统治者原本都有一颗与生俱来善良的心,只要人们都本着善良的心去做事,统治者本着善良的心去行使权力,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形成了。可见人性善为德治提供了前提要件,认为用道德治理国家则是君主最明智的选择。德治在儒家看来,就是施仁政。为了论证德治的意义,结合人性,孔子对德法治理的效果进行了比较:“道德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8]10这段话不仅比较德法之治的不同结果,更指出了德治的结果与治国对人性期望的一致性。治国的目的在于推进人的善的本性,而不仅仅限于对行为的规范。应该说,孔子围绕人性论治国的思想是十分深刻的。当然倾向于人性善并肯定德治意义并不限于中国古代的思想家。西方虽然有历史悠长的法治传统,但也不乏有性善之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德治拥护者。且不说古希腊的亚里斯多德的治国理论中有美德治国的思想、近代英国思想家沙甫兹伯利的人性“同情说”,现代西方学者也持有“人性从善、以善治政”的思想。
马克思主义从唯物主义立场出发,否定先验的人性理论,但不否认现实生活中人性存在着善恶,并且指出社会人性善恶倾向的根源在于现实的经济利益及其所引发的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解决人性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不合理的社会制度。虽然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并未直接讨论治国与人性的问题,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他们创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理论正是为了解决人的自由发展的问题,他们申明自己理论的前提是“现实的人”,他们哲学的使命是改造世界“解放全人类”,使人获得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治国理论在法治的前提下,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正是马克思主义的人学思想在治国问题上的运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借鉴了古今中外人性理论中的合理部分,把改造人性与国家发展结合起来,把治国理政与服务人民的发展结合起来。
社会主义国家治理的方针是“以人为本”,以此为出发点,人的权利和人的尊严是法治与德治诸价值中最为深层的部分,亦是德治与法治追求的人性价值目标。如果说在历史上法治与德治价值的最初指向是秩序,而后逐渐地转向公正与和谐来实现秩序的话,那么对于现代社会来说,人的权利和尊严是体现社会的公正和谐并是实现社会良序的最重要的价值条件。从此亦可看出,德治与法治的内在价值呈现层次递进的架构:良序、公正、和谐、权利与尊严,反映了治国理念不断深化和治国能力不断提高的过程。这些价值理念是治国的核心价值观,其中人的权利和尊严是法治与德治最具时代特征从而也是最具根本性的价值,因为“人权的实现程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综合标尺”。 [9]
从“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出发,法律和道德都不再是强制或劝导人们服从的手段。道德因不再强调服从而是主张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同样,法也不再只具惩罚性质而是更倾向于对人权和自由的保障进而具有至上意味,法治内在的道德指向和形式正当性使法治成为一种根本性的道德,即制度的道德。法和道德拥有共同的价值:尊重人,尊重人的自由和人的多样选择,把人作为最高目的。不同的是,法治通过其形式、程序和技术要件的充实和完善,使得价值上的选择、表达和实现成为可共同操作的正当化过程。
德治与法治共同的人性价值目标的追求是通过对人性价值的共同维护而实现的。由于人性的尊严是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才能体现出来的,因此对人权、人的价值的维护与良序和谐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良好和谐的社会秩序必须以人与人关系处理上的正当性为基础。社会交往中的人们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交往差异”,如不同的个性、不同的利益需要、不同的文明背景等等。这些“差异”的存在,在交往过程中则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甚至于侵犯他人的权利、损害他人的尊严。为了维护人应有的权利和价值,满足人发展的价值需要,社会必须提供有利于人发展的“交往规则”,即主体之间有效的、同时又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为规范。需要指出的是,“交往规则”有两种,一种是律法上的行为规定,一种是道德上的行为规范。无论是法治意义上的交往规则,还是德治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共同的功效皆在于调节人们“交往”中每时每刻出现的各种矛盾、差异、纠纷、冲突,解决人们在“交往”的“社会化”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疑难与困惑,共同维护交往活动中的人权与尊严。
四、德治与法治同构价值的实践论证
法治需要德治的辅助,构成德法同治的最佳治国效果不仅是理论的推导,更是为实践所证实的。事实证明,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人性的不完善性,法的实现程度和准确程度会因不同的主体素质的差异而呈现出很大的不平衡性,加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因此在现代法治运行过程中,道德以其独特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能够超越与消除法律运行产生的外在局限性,减轻和克服法律外在局限性而带来的负面效应。 以司法为例。目前在我们国家,司法领域仍然存在好多有法不依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不是我国法制不健全,而是我们司法的执行者的道德素质不高。司法工作者,作为被授予权力的人,面临着滥用权力的巨大诱惑,因而有可能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尤其在司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运用道德判断来加以确定的问题时,主要靠司法工作者的道德良心,因为司法判案活动实质上是在法官的道德观念影响下处理的。可以说,司法工作者道德水平的高低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质量的好坏。当司法工作者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时,则体现了正义、公正的道德理念的实现;倘若司法工作者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经受不了金钱、美色等诱惑而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而丧失道德公平,其后果就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司法工作者需要良好的司法职业道德和道德行为做保证,才能在司法的过程中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才能获得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信任和尊重,有助于整个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当然,这种司法道德的形成,不能从司法职业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需要大量的视司法道德正义为首要价值目标的司法工作者发自内心的信念并形成强烈的正义感、责任感才能实现。只有实现了司法活动中道德的理想规制,司法独立才具备坚实的正义基础。
在治国实践中,道德对法治的支持无所不在,以法律遵守而言,离开道德的力量,实现普遍遵法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法律必须获得普遍的遵守,这是法治的一项重要的内容,也是法律在社会现实中的实际效力问题。普遍的公民道德素质的提高是应对这一问题的充分条件。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涉及许多因素,其中包括法律本身的道德性,我们强调法律的合乎道德性,是要强调法律作用于社会的目的,以道德为中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的遵守是法治的一般要求,而法治的最高要求是法律被信仰。如何使法律被信仰?首先法律要符合理性和正义,符合道德的要求。只有符合道德的法律,才会被社会所遵守,被社会所认同。除此以外,更重要的是,作为法治主体的公民的法律信仰和守法精神,即通常讲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法律获得权威和普遍信守的条件。法治精神体现在社会公众将法治作为其共同参与的正义事业,表征为一种自觉的、主动的、积极的法律态度。法治主体积极参加法治实践的过程也就是推进法治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培育法律信仰的过程。但在这个过程中,道德始终扮演着引导者的角色,推动法治主体化。在道德的作用下,法律对于社会主体(国家公民)来说,不再是游离于自身之外的或外力硬性施加的东西,令人畏惧而远避。其时的法律已经内化为社会主体自己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模式。社会主体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再是一种外在的认识对象,而将其理解为自我参与其中的一项事业,是公民个人发展的强大保障,因而守护法治成为人的需要之一,遵法成为自觉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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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