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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执法:自由贸易与打击侵权的平衡

2014-07-19张伟君

外国经济与管理 2014年2期
关键词:过境海关试验区

张伟君

(同济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92)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政府设立在上海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园区,范围涵盖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上海自贸试验区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全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该试验区将逐步实施 “一线”彻底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货物自由流动的监管服务新模式。所谓“一线”是指国境线,“二线”就是关境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明确规定:上海自贸试验区“允许企业凭进口舱单将货物直接入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以简化进出境流程。因此,从境外进入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货物其实只是入境货物或者过境货物,而不能被称为进口货物。

根据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针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所实施的保护,即海关对目的地是中国的进口货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例如,2011年10月,一批使用了“STOLICHNAYA”商标的伏特加酒以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海关对货物实施了查验并提取了样品,经“STOLICHNAYA”商标权利人烈酒国际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进口伏特加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天津海关依法将这批使用了“STOLICHNAYA”商标的伏特加酒予以扣留(蔡岩红,2012)。

但是,如果上述个案中的假冒商标货物进入上海自贸试验区而没有申报进口,试验区海关能否对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呢?根据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监管对“一线”彻底放开的原则,从境外进出试验区的货物免于办理通常的报关手续,而实行备案制管理。①如果对试验区入境或者过境货物不进行监控,是否会给国际上假冒和盗版货物的贸易带来便利条件?上海自贸试验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如何既能够有效制止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又不给贸易便利化带来障碍呢?本文试对此做出分析。

二、自贸区海关对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存在的障碍

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来看,一国的法律当然可以适用于其管辖的全境。对于进入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货物,不管最后是否进入中国关境,如果其涉嫌侵犯了中国的知识产权,都可以依据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对其采取执法措施。比如,在上海自贸试验区销售的货物如果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试验区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但是,试验区内的入境或者过境货物毕竟不同于在一国境内销售的一般货物,它只是在该国海关监控下的“尚未进口”的货物。因此,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若要对入境或过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执法,会有一定的法律障碍。

首先,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来看,源自外国的货物只有在其进口到本国市场后才可能发生侵权,因此,对此类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也以其进入本国市场为前提。因为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产品在该国市场的一定期限内的市场垄断权。如果该货物根本不可能进入这一市场,就不存在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果过境货物的起讫地点均在中国之外,既不在中国制造,也不进入中国市场,就不受中国法律管辖。

其次,从有关国际条约来看,GATT第5条第3款规定:过境国“除未能符合可适用的海关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外”,此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运输不得受到任何不必要的迟延或限制。那么,“可适用的海关法律和法规”是否包括一国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规定?如果说“可适用的海关法律和法规”包括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因涉案过境货物侵犯知识产权而予以扣押所导致的迟延和限制并不构成对过境自由义务的违反,那么,这实质上是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置于贸易便利化之上。但是,WTO迄今仍未对GATT第5条规定的贸易便利化以及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关系做出任何明确决议。而且,虽然TRIPs第51条规定在进口环节采取边境措施是各个成员应履行的条约义务,但是根据TRIPs第51条项下注释13,各成员方“无义务”对过境货物采取中止放行程序。换言之,TRIPs不强制成员对过境货物采取边境措施(张敏,2013)。

作为最新缔结的具有知识产权最高执法水准的国际条约,《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对能否就过境货物采取边境措施做出了比TRIPs更明确的肯定回答。ACTA第16条第2款规定:对涉嫌侵权的货物在转运或者其他被海关监管的情况下,海关“可以”主动中止放行或者扣押该货物,权利人也“可以”请求中止放行或者扣押该货物。但是,与TRIPs一样,ACTA同样没有把这个执法措施作为缔约方的一个强制义务,因为其使用的措辞是“可以”而不是“应该”。②因此,ACTA只是使一国对过境货物采取海关保护措施合法化,但是即使一国成为ACTA的成员国,也并非必须对过境货物采取海关保护措施。而我国不是ACTA的成员,就更没有这样的义务。

因此,由于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只是对进出口货物采取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要对过境货物或者入境货物直接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尚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自贸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那么,如果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对于入境或者过境的货物放弃海关的知识产权监管,是否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不利影响呢?

世界各国设立自贸区的一个基本意图就是通过在自贸区简化规则、放松管制和降低税收来使国际贸易和投资更加便利。建立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核心目标也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③但是,这可能让一些不法分子滥用试验区海关监管的软化来实施犯罪行为,包括一些有组织的犯罪网络有可能利用试验区来实施假冒产品的制造、流通和销售。

国际商会(ICC)发起的“反假冒和盗版商业行动”(business action to stop counterfeiting and piracy,BASCAP)于2013年5月发布的名为《对自贸区的监控:平衡便利和监控以打击在各国自贸区的非法贸易》的报告中指出:假冒者越来越多地通过多个不同地域的自贸区来进行货物运输或转运,其目的无非是掩盖其产品的非法性质。假冒产品一旦进入自贸区,就会进行一系列的经济运作,比如装配、制造、加工、仓储、再包装、重贴标签以及进一步转运等。这些行为一旦完成,这些货物就可以直接进口到自贸区所在国境内或者再输出到另外一个自贸区进行重复的加工。由于所申报的产品来源是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风险指标,这个“抢座位”(musical chairs)游戏就可以用来掩盖假冒产品的非法来源,令执法机构查获假冒货物的能力受到限制(BASCAP,2013)。

对于假冒者而言,自贸区的好处是假冒者所制造的产品可以被伪装成来自一个合法生产的国家,违法的手段包括直接走私带有伪装外包装或覆盖物的集装箱以及对产品的虚假描述。在有的国家(例如埃及),在货物装运单上不需要标明品牌名称,利用这个宽松的运输政策,假冒者所描述的货物就与实际货物没有任何关系(BASCAP,2013)。因此,如果没有海关之间的合作及信息共享,自贸区很容易被利用来篡改运输单据和隐匿非法货物产地、内容及其目的地,这些隐蔽的手段就会减少下一个转口港或最终目的地海关的怀疑。

以过境或转运为例,假冒产品的交易者可以通过过境或转运的操作来掩饰货物的非法来源。如果一个货物的状态尚不确定(货物可能进入某一个国家的海关监管区,该货物的状态根据商业活动的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变化:从临时存储到过境或者进入保税区或者进口用于消费),而海关对该状态没有进行监管——这在自贸区是很常见的,这样的非法过境实际上是很容易完成的。过境货物从进港转为离港,转运的货物进港后可能被卸载、再包装、重整或者转为另一运输方式。特别是在发生再包装的情况下,运输跟踪对于知识产权执法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因为进口方的海关通常将所申报产品的来源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指标。假冒货物的经营者越来越多地通过在多个港口过境或者转运货物来掩盖冒牌事实、逃避运输跟踪和货物检查——而这对于侵犯知识产权事实的举证是非常重要的。总之,货物的过境与转运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便利是很明显的。

再以海关保税仓库为例,假冒者经常利用海关对保税仓库的宽松监管把盗版和假冒产品“洗白”。冒牌货或者盗版物在自贸区或者保税仓库卸货后,常常会储存很长时间,全部或部分进行组装,然后在没有海关监管的情况下重贴标签,再载入新的集装箱中运到最终消费国或者运到另一个港口、仓库或自贸区进行再加工。这些流通、存储、重贴标签和转运等行为都是为了掩盖其非法来源。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2007年发布的《假冒与盗版对经济的影响》报告中也指出:由于缺乏监管,自贸区对那些参与假冒和盗版物交易者是有吸引力的地方,因为在那里这些非法行为很少或者几乎没有知识产权执法的危险(OECD,2007)。

总之,从上述国际机构的研究结论来看,如果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放松对过境或者转运货物的知识产权监管,也难免会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其从事盗版和假冒产品国际贸易的一个便利地点。

四、世界海关组织的态度以及TPP等国际协定谈判的新动向

如上所述,由于在国际公约中缺乏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规则,比如TRIPs没有要求成员对于过境货物采取边境措施,以致一些国家的海关将其理解为对自贸区内的货物可免予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这就为有组织的犯罪集团从事冒牌货的国际贸易提供了便利的环境。

为此,世界海关组织(WCO)试图纠正这种认识。2006年生效的修正版《京都公约》(即《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就强调:自贸区是“缔约国领土的一部分”。而且,该公约的专项附约D第2章标准条款第4条规定:“海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对存储于自贸区的货物执行检查。”这意味着海关对于自贸区内的货物是有权力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在自贸区实施的免税等经济激励措施并不能干预或者消除海关的非关税监管职能,自贸区内的货物和活动仍受该国的非关税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制约。那些在一国境内是非法的假冒和盗版产品,在自贸区内同样是非法的,包括海关在内的政府机关可以对其采取执法措施。

欧美国家不仅在其国内的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对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而且在其不断推进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一再纳入该措施。比如,美国近年与韩国、哥伦比亚、智利、摩洛哥、秘鲁、巴拿马、阿曼、巴林、中美洲地区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双边自贸协定中都规定了对进出口和过境、存储于自贸区的货物采取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要求海关依据“进口国法律”对于被怀疑“假冒”、带有“混淆性相似的商标”或是“盗版”产品应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杨鸿,2013)。

另外,在《反假冒贸易协定》的谈判中,过境产品是否适用边境措施也是一个焦点问题。美国主张将边境措施延伸到过境产品,欧盟也希望将此设定为缔约方的强制义务,但是最终未能得到支持(崔国斌,2011)。不过,在由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谈判中,该协定草案也明确将边境措施实施范围扩大至出口、转口货物或保税区(詹映,2012)。而以建立跨大西洋自由贸易区(TAFTA)为目标的欧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的谈判,显然也会毫无障碍地规定对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边境措施。

五、香港和国外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实践和评价

那么,世界上众多的自贸区是怎样来监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呢?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则和执法实践来看,由于TRIPs等国际公约未对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进行明确规定,各国对于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的法律规则差异很大,对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有强有弱。有的国家授权海关对自贸区的货物进行监控,而有的国家则不允许海关对自贸区的货物实施监管;有的国家对所有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查验,即便它们是过境货物,而有的国家则排除对过境货物的监管。对于自贸区内货物或过境货物所采取的知识产权执法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是对自贸区内流通的货物原则上不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例如,埃及海关对以埃及市场为目的地的货物进行检查,但是对涉嫌违法的自贸区内的货物或者过境货物并不采取法律行动(BASCAP,2013)。越南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NOIP)甚至认为自贸区是在越南之外的区域,因此不承认商标权可以适用于在自贸区流通的货物(Komodo Dragon,2013)。

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国家排斥本国知识产权法律在自贸区的实施,就明确给假冒货物预先提供了一个豁免,这会使自贸区成为非法国际贸易的便利场所,显然有悖于设立自贸区的初衷。这种做法并不值得我们效仿。

第二类是明确宣布对过境货物不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例如,根据《香港贸易申述法则》(trade description ordinance)第12条的规定,虽然香港禁止假冒商标货物的进出口,但是该条第(3)款却明确排除了对“过境货物”的适用。④南非上诉最高法院在AM Moolla诉The Gap Inc.一案中认为:在南非过境的货物或者转运的货物并不属于《假冒货物法案》第2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进出口的“假冒货物”的范围。⑤

笔者认为,对“过境货物”排除适用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虽然有其法理依据,但是这会便利那些利用自贸区来装运货物的假冒者掩盖或者修改运输记录,使假冒货物逃脱监管。而且,如果那些“过境”的假冒产品可以被允许流入市场——不管它是流入其他国家销售或者是可能再次进口到本国,都有悖于一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郑重承诺。更为不利的是,这种做法会向全球传递出这是一个纵容假冒盗版存在的国家的信息。因此,一概排除对过境货物执法的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类是明确宣布对过境货物可以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从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来看,它们对过境货物实施了知识产权执法。例如,美国法院历来把过境货物也视为“进口”货物。1988年的“US诉 Watches”案中,由香港过境美国的货物被海关查扣,佛罗里达南区联邦法院强调:判例法一直确认过境货物即使不会进入美国市场也属海关法规意义上的“进口”,此类货物仍应受制于海关法规中保护商标的“没收”等边境措施。在1991年的“Ocean Garden”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不仅再次确认美国《商标法》对过境货物的适用,更指明:美国海关法规基于商标侵权而对进口货物采取的边境规则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区中的过境货物(杨鸿,2013)。2002年9月,皇家马来西亚海关(RMC)海关官员在西港自贸区检查了两个40英尺的货柜,里面有1 350条外包装上没有显示任何商标的“万宝路”香烟。事后发现,这些香烟是未经商标权人PMPSA授权制造的假冒烟。转运商要求海关返还香烟,理由是这些香烟只是在自贸区过境的货物,不该受到海关的监管。2009年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判决认为:西港自贸区并不能排斥海关执法措施。被告因此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12年5月3日的判决中明确驳回了其上诉(Brian Law和Jyeshta Mahendran,2011)。

另外,有些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明确对过境货物可以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比如,巴拿马《刑法典》第384条和第382-B条禁止假冒、改变或者模仿商标的货物过境该国,即使其最终目的地不是巴拿马;⑥根据实施条例第123/96号,对于涉嫌假冒并违反《刑法典》第384条和第382-B条的产品,海关有权进行检查,即便该货物是过境货物。⑦根据实施条例第79/97号,巴拿马授权海关“事前”对在自贸区过境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行检查和扣押。⑧此外,《阿拉伯海湾合作理事会共同海关法》禁止非法货物在海湾国家过境;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属于第80条第(4)款规定的“禁止货物”,不允许其进入自贸区和免税店;海关当局有权在自贸区内检查有嫌疑的货物运输。⑨

笔者认为,对所有入境或者过境自贸区的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虽然可以有效地阻止假冒盗版产品的国际贸易,但是,这种做法没有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比如,一个商标在自贸区所在国和在货物最终目的国可能属于不同的权利人,这样,在自贸区所在国可能被认定为假冒商标的行为,在货物最终目的国不见得就是侵权。如果对这样的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反而有违货物自由流通的原则和自贸区便利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宗旨。因此,对这种做法的借鉴也要慎重。

第四类是有条件地对过境货物实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欧盟国家的海关或法院曾经试图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实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的执法。比如,2008-2009年,荷兰、德国海关根据欧盟第1383/2003号海关条例,在机场等各类海关口岸查扣了20余批由印度过境欧盟出口至巴西、秘鲁等国的仿制药,查扣理由主要是“怀疑”货物侵犯欧盟专利权,但也包括因“混淆性相似”而导致被“怀疑”商标侵权,货物轻则被扣留推迟放行,重则被遣返回出口国乃至就地销毁。在采取此类措施时,欧盟国家广泛适用“制造假定”(manufacturing fiction)理论,将过境货物视为在过境国生产,从而适用过境国或欧盟法律以判定其侵权(杨鸿,2013)。但是,2011年欧洲法院在“飞利浦/诺基亚案”的判决中否定了赖以对过境货物直接采取执法措施的所谓“制造假定”理论,并指出:只有能证明该货物拟在欧盟销售,才可能构成侵权;只有发现有迹象(包括没有申报货物目的地、缺乏货物生产商和发货人的身份及地址的准确或可靠信息、与海关当局缺乏配合等)从而有理由怀疑货物可能进入欧盟市场时,海关对该货物才可中止放行。⑩2012年2月1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关于海关对过境欧盟的货物特别是药品的知识产权执法指南”,根据该指南的规定,过境欧盟的货物只有被欧盟海关当局认定为有进入欧盟市场的风险而且该类货物在欧盟成员国境内又有权利人可主张知识产权保护时,才会被欧盟海关暂时扣留(王春蕊,2012)。○11

笔者认为,欧盟的现行规则是对其原先所广泛采用的“制造假定”理论进行深刻反思后所做出的慎重抉择,是在对过境货物一律“不采取”和一律“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这两种政策之间所做出的平衡。欧盟仅对有进入欧盟市场的风险并侵犯欧盟境内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执法措施,这一政策既可以防范利用自贸区的过境便利来实施假冒、盗版货物国际贸易的行为,又可以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的原则。这个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参见表1)。

表1 各国(地区)自贸区知识产权执法政策比较

六、上海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执法应采取的态度

毋庸置疑,作为中国政府设立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需要实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目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一味地放松管制而放任那些利用自贸试验区进行假冒产品贸易的行为,而是需要在促进贸易便利化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之间达成一种适当的平衡,既要对在自贸试验区过境的货物实施知识产权的监管,也不能一味地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对过境货物采取执法措施而妨碍正常的国际贸易。

首先,虽然上海自贸试验区是一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是,上海自贸试验区仍然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执法机关(包括海关)原则上应该对在试验区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都要采取执法措施,包括对过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这既是中国政府依法行使主权的体现,也是履行已经加入的《京都公约》的需要。更值得一提的是,以美国为主导的TPP谈判把中国排斥在外,而上海自贸试验区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要实现“谈判突破”(周汉民,2013),助力于未来中国加入TPP的谈判(孙立坚,2013)。这就要求上海自贸试验区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措施方面进一步与国际自由贸易谈判中形成的新国际规则相适应,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是要放松和削弱,而是要加强和完善,决不能让自贸试验区成为假冒货物跨境贸易的便利场所。这样才能让上海自贸试验区成为一个真正以技术创新来推动经济增长的实验区,真正起到“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作用。

其次,在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过境货物不能当然等同于进口货物,对于在上海自贸区内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仍然要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在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过境货物,只有当其依据该货物的目的国法律是属于假冒或者盗版产品的时候,才有必要对其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如果进入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货物只是在自贸试验区过境(转运、仓储或加工等),并不进入自贸试验区市场或者进口到中国关境内的市场进行销售,那么,就不应以该货物侵犯中国的知识产权为理由而对其采取海关执法措施。即使是美国主导的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如TPP)中也强调:对于过境货物,只有依据“进口国法律”被怀疑是假冒或是盗版产品,才应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这里的“进口国法律”应该是指该货物最终目的国的法律,而不是该货物过境国的法律。

综上所述,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实施“一线”彻底放开的监管方案,这将给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过境提供极大的便利,但也会给假冒和盗版产品的非法交易带来便利条件。为了维护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形象,建议我国借鉴欧盟的有关规定,明确在上海自贸试验区过境的货物,如果有证据表明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可能进入中国境内销售,并且依据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可以认定该货物涉嫌假冒商标或者侵犯著作权的,海关可以对其采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

注释:

①关于备案制管理,参见《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区进出境货物试 行 备 案 制 的 通 知 》,http://wenku.baidu.com/view/608eb521482fb4daa58d4bd3.html.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以及在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可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免于办理通常的报关手续,即实行备案制。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办理进境备案手续。http://service.customs.gov.cn/Default.aspx?tabid=5179。

②参见《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第16条第2款。

③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http://www.gov.cn/zwgk/2013-09/27/content_2496147.htm。

④参见香港Trade Descriptions Ordinance,第362章,其中第1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该条不适用于过境货物:(1)A person must not import or export any goods to which a false trade description or forged trade mark is applied.(2)Any person who imports or exports any goods contrary to subsection (1)commits an offence unless he proves that-(a)he did not know,had no reason to suspect and could not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have found out that the goods are goods to which a false trade description or forged trade mark is applied;or(b)the goods are not intended for trade or business.(3)This sec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ny goods in transit.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 _ pdf. nsf/6799165 D2FEE3FA94825755E0033E532/620C44C5887E4501482575EE0071B7D7/$FILE/CAP_362_e_b5.pdf。

⑤参见南非最高上诉法院(Supreme Court of Appeal)的判决,AM Moolla Group Limited & Others vs.The Gap Inc.&Others,[2005]ZASCA 72,http://www.saflii.org/za/cases/ZASCA/2005/72.html。

⑥参见巴拿马刑法典,Pe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Panama(adopted by Law No.14 of May 18,2007,with amendments and additions introduced by Law No.26 of 2008),http://www.wipo.int/wipolex/en/details.jsp?id=7203。

⑦ 参见巴拿马执行条例,Executive Decree No.123 of November 26,1996,http://www.wipo.int/wipolex/en/details.jsp?id=3392。

⑧参见巴拿马执行条例,Executive Decree No.79 of August 1,1997 regulating Articles 176 and 177 of Law No.35 of May 10,1996 in respect of the Colon Free Zone and other Processing Zones administered by the State,http://www.wipo.int/wipolex/en/details.jsp?id=3393。

⑨参见阿拉伯海湾合作理事会共同海关法,The Common Customs Law of the Arab Gulf Cooperation Council,sites.gccsg.org/DLibrary/download.php?B=350。

⑩参见欧洲法院的判决书,Judgment of the Court,joined cases C 446/09 and C 495/092011,1 December 2011.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 &docid=115783&page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 rst&part=1&cid=740612。

⑪参见欧盟委员会关于海关对过境欧盟的货物特别是药品的知识产权执法指南,Guidelines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by EU customs authorit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ith regard to goods,in particular medicines,in transit through the EU,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customs/customs_controls/counterfeit_piracy/legislation/guidelines_on_transit_en.pdf。

[1]BASCAP report.Controlling the zone:Balancing facilitation and control to combat illicit trade in the world’s free trade zones(2013)[R/OL].2013,(5),http://www.iccwbo.org/Advocacy-Codes-and-Rules/BASCAP/International-engagement-and-Advocacy/Free-Trade-Zones/.accessed on Nov.28,2013.

[2]Brian L and Jyeshta M.Malaysia APAA anti-Counterfeiting committee report 2011[R/OL].http://www.apaaonline.org/pdf/APAA_59th_council_meeting_Manila/AntiCounterfei-tingCommitteeReports2011/3-Special Topic2011 -MALAYSIA-Anti-CounterfeitingCommittee.pdf,accessed on Nov.28,2013.

[3]Komodo D.Free trade zones in ASEAN and IP crime[EB/OL].2013-06-10,http://ipkomododragon.blogspot.de/2013/06/free-trade-zones-in-asean-and-ip-crime.html.accessed on Nov.28,2013.

[4]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The economic impact of counterfeiting and piracy[R/OL].2007,http://www.oecd.org/industry/ind/38707619.pdf,accessed on Nov.28,2013.

[5]蔡岩红.天津海关查获1.8万瓶进口侵权“洋酒”[N/OL].法制日报.2012-04-24,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20424/Articel01006GN.htm.2013年 11月28日搜索.

[6]崔国斌.《反假冒贸易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比较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1,(8):20-25.

[7]孙立坚.美欧TTIP逼我们自己搞自贸区[N/OL],华西都市报.2013-09-28,http://finance.huanqiu.com/comment/2013-09/4405056.html.2013年11月28日搜索.

[8]王春蕊.欧盟发布“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指南”[J].中国海关,2012,(60):42-43.

[9]杨鸿.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措施——TRIPs协定下的合规性分析 [J].亚太经济,2013,(4):43-50.

[10]詹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新动向——从ACTA到TPP[EB/OL].2012“南湖论坛”主题发言,http://www.iprcn.com/IL_Zxjs_Show.aspx?News_PI=4596.2013年11月28日搜索.

[11]张敏.WTO框架下欧盟知识产权边境措施适用于过境货物之合法性分析[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3,(1):29-42.

[12]周汉民:自贸区是改革开放以来第四个浪潮[EB/OL].新浪财经 2013-09-28,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130928/233116880624.shtml.2013年11月28日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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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海关银锭漫谈
关于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收支统计研究
外贸企业海关合规重点提示
18个自贸试验区
各试验区先行先试 探索创造模范做法
辨云识雨 等
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现状以及未来展望
中俄简化过境哈萨克斯坦货物运输通关程序
4个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实施率超过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