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分析——以T市检察机关为例
2014-07-09谢小剑赵斌良
谢小剑,赵斌良
(1.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32;2.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贵溪335001)
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文简称指定监视居住)是争论最为激烈的条款之一,有不少学者担心指定监视居住会成为变相羁押措施和违法侦查手段[1]。201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实施一周年,那么是否实现其预设的“替代逮捕的功能”,社会舆论所担心的问题是否成为现实,值得调查研究①笔者对T市检察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调查。调查主要采取查阅案卷,访谈相关检察官的方式进行。T市检察院位于江西省的东北部,全市共有人口107.55万人,处于江西经济发展的中游地区,检察院共有干警76名。。
一、指定监视居住适用的现状
从调查来看,T市检察院共对6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②对调查代表性的质疑,是几乎所有实证调研文章都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本文并不认为,该调查全面反映了全国检察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现状,因为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各地认识不太一致,使用也不太平衡,有的地方检察院使用较多,有的则基本不用”(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然而,笔者虽然未做充分的数据收集,但通过访谈检察官,发现本文的调查情况在江西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形,同时,基于我国刑事司法的统一性,笔者相信,其他省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时都或多或少体现了该调查的特征。退一步而言,其至少代表了一种实践类型,而这种实践类型本身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见表1)。从总体而言,T市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表1 T市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情况表
1.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比例较少,适用率为职务犯罪的10%左右 以T市检察院辖区的两个下级检察院为例,某县级市检察院2013年侦查反贪案件10件16人,仅1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某县检察院2013年侦查反贪案件12件12人,也仅有1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2013年T市两级检察院反贪局共办理自侦案件32件42人,共对6人决定适用指定监视居住。
据笔者调查,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比例较少主要有几点原因:一是指定监视居住面临较大的安保风险,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事件,都是重大的办案事故,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二是成本考虑,为了避免办案事故,指定监视居住案件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检察经费相对紧张。T市检察机关6个指定监视居住执行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一般成立10余人的专案组负责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办案工作,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全天24小时近身监视,同时T市公安机关派出2~4名特警负责指定监视居住的安保工作,并由检察机关给特警50~200元一天的生活补贴。三是在市级检察机关辖区内涉嫌重特大贿赂案发案一般不多,无需“小题大作”。四是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检察机关若能在48小时之内突破口供,查清事实,就不需要运用指定监视居住充足外查时间,巩固全案证据。
2.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时间平均较短 总体而言,指定监视居住立法规定了可以指定监视居住6个月,但实践中职务犯罪指定监视居住时间平均15天左右,最长不超过40天,最短才几天(见表2)。事实上,指定监视居住时间长短并非侦查机关任意选择,而是依据在多长时间内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为标准,比如突破口供、收集证据的时间需求。从调查来看,正是由于较短的指定监视居住期已经实现了当初决定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所预想的侦查目的,所以指定监视居住的时间较短。
表2 T市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时间表
从指定监视居住时间可见,前三案指定监视居住时间较短,后三案指定监视居住时间较长。影响指定监视居住时间长短反差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案件具体情况的影响。指定监视居住时间最短的为李某案,李某为T市的处级领导,在被指定监视居住前已经被T市纪检“双规”一段时间,对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只是纪检与检察机关案件移交过渡需要;指定监视居住时间最长的付某案则案情复杂,需要外查的线索非常庞杂。二是前三案均为T市本地发案,程序衔接与外查均十分便利;而后三案均与省级检察院交办给T市检察院承办的某厅级领导受贿案相关,发案地为距T市较远的C市,因此,无论是程序衔接还是外查工作均存在较大阻滞。
3.指定监视居住大多数适用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行贿人 一方面,在6个指定监视居住案件中4人涉嫌行贿罪,包括赵某案、朱某案、孙某案与付某案,适用比例近70%。另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大多数适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条款,有5个案件属于此情形,这类案件之所以指定监视居住是因为贿赂案件依赖口供证明案件。
4.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与办案场所合一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对于第73条的规定,流行的解释为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不能“固定化”。“所谓专门的办案场所,通常指办案机关固定的办案场所,或者专门用于办理某类案件的场所,不管这种场所是专门建造还是临时租用的,只要相对固定于此办理案件,这些场所就具有专门的办案场所性质。”[2]然而,从调查来看,实践中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只是将其理解不能在“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1条。。基于成本及安全的考虑,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一般都指定在相对固定的地点,这个固定的地方实际上就是办案场所。
同时,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较为封闭。案发较早的朱某与赵某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皆为纪委的廉政教育中心,所谓廉政教育中心,一般为纪检的办案区。而后李某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为宾馆,在宾馆内一般有两名检察官全天候近身监控,同时还有特警看护;孙某与武某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为T市检察院员工休息室,所谓员工休息室其实为办案区的休息间,只是这些房间偶尔用于当值司法警察留宿。该休息室位于T市检察院办公楼底层,有严格的监控设施,出入需要打卡,日常有司法警察值班,还有检察官贴身监控。
至于付某案,T市检察院正式启动专门用于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地。T市检察院启动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为T市检察院斥资60余万元购置的约100平米的商品房,该房位于楼盘底层,对外封闭保密。商品房有三室一厅,其中一室经安全改造,墙壁上贴了安全塑料墙。其他几室及客厅与普通民居无异,主要为办案干警休息区。该房内布满24小时无死角监控,但干警休息区的监控视像会关闭。指定监视居住场所有一个床垫供犯罪嫌疑人休息,同时配有空调以及必要的洗漱设备。
5.指定监视居住限制条件被虚置,是否完全适用由办案机关“自由”决定 指定监视居住首先必须符合监视居住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等5种情况下可以监视居住。从调查来看,所有的案件都以“办理案件的需要”为由监视居住。实践中,办案需要往往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自侦部门提请指定监视居住之时,一般只是笼统地写到:“某某涉嫌受(行)贿案,受(行)贿数额达50万元以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因办案需要,拟采取指定监视居住。”而何为“办案需要”,则一笔带过,语焉不详。结合指定监视居住成为专门性调查手段来看,办案需要事实上为侦查需要。
同时,尽管指定监视居住要求符合逮捕条件,但根据调查发现,由于逮捕条件较为模糊,自侦部门自行决定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所以基本不用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特别是在职务犯罪前期初查不充分的情况下,以办案需要为名,仅凭行受贿一方的涉案线索就立案侦办,动用指定监视居住增加突破口供的机率。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第1款:“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从调查来看,一般优先适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监视居住的选项,只有无法适用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选项时,才适用无固定住所的选项,比如武某案。同时,《刑事诉讼规则》110条第2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在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下,可以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指定犯罪嫌疑人住所所在地之外的检察院侦查,从而争取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再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监视居住需要上级审批的规定,也因为侦查一体化而完全架空。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碍侦查;二是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然而,《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有碍侦查”包括“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形,其条件均非常模糊,且无证据要求,在自侦部门观念中,无疑都是符合的,“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并不能发挥应有的限制功能。同时,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第2款,“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包括: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三项认定标准都非常模糊,难于发挥制约功能。同时,由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认定标准较为灵活,侦查机关往往可以轻易认定贿赂案件都具有重大社会影响。6个指定监视居住案例至少有4个适用所谓“重大社会影响”条款,适用率近70%以上。比如朱某涉嫌行贿数额远未达50万,T市检察院以朱某向某县级干部行贿,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为由对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再如,赵某涉嫌行贿数额也远未达到50万元,同样以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为由对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
6.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权利难于保障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监视手段,但从实践来看,惟一有用的是“干警全天24小时贴身近距离监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办案安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基本上完全处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中。犯罪嫌疑人随时接受高强度的讯问。只有在指定监视居住后期,一般已经突破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讯问态势才相对和缓。当值检察官以谈话为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这段时期,犯罪嫌疑人一般会获得相对充足的休息时间。
同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也得不到保障。《刑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涉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在6个指定监视居住案中,除了武某之外,其余5人均有辩护律师,但是没有辩护律师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率为0,拒绝会见的理由均为该案涉嫌重特大贿赂案件,正在侦查。例如,孙某在长达20余天、付某在长达40余天的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律师再三申请会见,自侦机关均不予许可。
同时,由于自侦部门不将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告知辩护律师,指定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将比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更难。在辩护律师难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辩护人认为不再具有指定监视居住条件的申诉权也就难以行使。
7.指定监视居住缺乏监督 职务犯罪指定监视居住采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方式,在自侦案件中存在自我监督的问题,监督虚化,难于发挥作用,惟一依赖的是上级监督。但实践情况是,检察机关采取一体化的侦查模式,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线索往往来自上级检察院自侦部门,比如T市6个指定监视居住案均采取T市检察院指定给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模式,指望对指定监视居住具有决定权和执行权的自侦部门进行自我监督,其监督效果可想而知。
二、指定监视居住的功能异化
(一)指定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措施
立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3]。然而从上述调查来看,指定监视居住已经沦为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时时刻刻处于管制之中,特别是在需要突破口供期间,其比看守所面临更强的人身控制。
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侦查机关掌控中。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一般会有当值检察官与公安干警全天24小时贴身近距离监视犯罪嫌疑人,调查发现T市6个指定监视居住案例均有10余名检察官与公安干警每天分“三班”或“四班”贴身近距离监视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监视居住初期与突审期,根本无法确保犯罪嫌疑人具有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同时,从办案安全的角度出发,当值检察官一般不会允许犯罪嫌疑人自由行动,甚至每日的洗漱也受到限制。对于有人认为应给予犯罪嫌疑人每月回家几天,可到户外散步等半自由措施[4],实践中,出于安保考虑,6个指定监视居住案犯罪嫌疑人都无享受过如此尺度的自由。
可见,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监视居住时,基本没有人身自由,只是生活条件比看守所条件较好而已。而判断是否羁押,显然不宜以生活条件为标准,而应该以人身自由是否被限制、剥夺为标准,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显然处于羁押之中。
(二)指定监视居住替代逮捕的功能完全落空
指定监视居住本是为了替代逮捕,减少羁押,但实际上指定监视居住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要求指定监视居住符合逮捕条件的立法已经被虚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2条,适用监视居住(包括指定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实践中,由于自侦部门自行决定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所以基本不用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同时,T市检察院所办理的6人涉嫌重特大贿赂案中,6人在指定监视居住之后都被转为逮捕,指定监视居住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明显违反其减少羁押的功能预设。
指定监视居住事实上成为充足逮捕证据条件的工具。实践中,在一对一贿赂犯罪案件中,仅有一方口供是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只有取得行受贿双方口供才符合逮捕条件。而指定监视居住往往没有拿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其他充分证据,之所以监视居住就是因为暂时达不到逮捕条件。在外围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办案部门有充分的自信,通过指定监视居住拿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查找其他证据④但是这也诱发了另一种风险,由于行贿、受贿案件主要依赖双方供述,对供述的自愿性更需要充分保障,但指定监视居住强化了诱发非法取供的风险。。特别是,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强制措施。通过指定监视居住如果获取了足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即可转为逮捕;如果万一犯罪不能构成,则可解除指定监视居住,这种“往后退”比逮捕后“往后退”对犯罪嫌疑人和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要小得多,且指定监视居住无配套刑事赔偿机制[5]。于是,指定监视居住事实上成为充足逮捕证据条件的工具。例如,付某案在决定指定监视居住之前,已经突破了付某行贿的口供,付某书写了关于行贿的自述材料;而付某行贿款的来龙去脉并未查实,通过行贿的获利情况也未核查,受贿人也尚未接受讯问印证付某行贿的供述。因此,自侦部门决定先对付某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指定监视居住主要作为侦查手段的保障措施存在
强制措施的重要附带功能之一即在于保障侦查,所以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可以采取侦查手段,包括讯问以突破口供。但是这种功能是间接的、附带的,是为了避免出现妨碍诉讼的行为,不能直接将强制措施的目的理解为保障侦查行为,为突破口供创造条件。正如学者所言:“强制措施可以成为侦查活动的一部分,但强制措施绝不是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换言之,不可以将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同时理解为通过强制措施顺利地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获得有罪供述及其他有罪证据的功能。”[2]然而,指定监视居住恰恰成为突破口供的重要侦查手段。
1.适用对象的选择服务于侦查的需要,而不是防止妨碍诉讼的需要 一是纪检与检察机关分工配合的需要。上述6个案件中有4个都存在,纪检运用“双规”突破受贿人口供,检察机关协同启动指定监视居住突破行贿人口供。“双规”与指定监视居住双管齐下,分向查办,提高职务犯罪侦办效率;二是检察机关办案风险衡量考虑。在现有体制下,检察机关一般不轻易直接对涉嫌职务犯罪官员展开司法调查。这种立案犹豫心态主要是担心:若案件查办不实,不仅会打草惊蛇,甚至会招惹诸多压力。但是对涉嫌行贿者运用指定监视居住查办一般不会存在这些无形压力,行贿人一般无相关行政职务。检察机关对涉嫌行贿者运用指定监视居住侦办,若是成功突破其口供,获得涉嫌受贿关键证据,则可进一步顺藤摸瓜侦办受贿官员;若是不能获取指向受贿官员的关键证据,则可解除针对涉嫌行贿者的指定监视居住措施,进而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2.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重要侦查意义在于讯问便利化 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讯问存在以下几点倾向:第一,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讯问的常态化。在指定监视居住初期,往往是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关键期,这个期间一般为1~3天。在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被“三班”、“四班”倒的当值检察官连续讯问,并要求写自述材料。在常态化的指定监视居住阶段,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完全让位于案件突破。在指定监视居住过程中,一般也是外查的关键期。一旦外查的情况与犯罪嫌疑人的交待有所出入,则立刻会启动高强度的讯问。当然,突审的频率与时间长短均取决于案情的进展,但一般而言,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关键的口供之后,不会有非常频繁的突审。
第二,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讯问的随意化。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较为随意。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内往往以谈话为名行讯问之实,一般没有正式的传唤手续,也不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更不会向犯罪嫌疑人宣告相关的权利。不做笔录时,谈话时间、方式与内容均较为恣意,只有做笔录时采取讯问程序,比如传唤到审讯室讯问,但传唤手续往往为事后补签,传唤时间也不太符合规范。在随意化的指定监视居住讯问阶段,如何排除骗供、诱供甚至指供情形,需要引起重视。
3.指定监视居住效果而言,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主要效果在于突破口供与深挖案情 以朱某案与付某案为例:朱某涉嫌行贿案,立案金额为18.5万元。在对朱某适用7天的指定监视居住后,收到了以下几点成效:一是突破了朱某向某领导行贿的事实以及某领导以朱某的名义收受重大贿赂的事实;二是朱某检举揭发了某领导收受同案犯余某40万元贿赂的事实;三是牵出了某领导收受同案犯赵某贿赂的线索;四是提供了某领导巨额财产去向的线索。
付某涉嫌行贿案,立案金额为100万元。在对付某适用40余天的指定监视居住后,收到了以下几点成效:一是完善了付某向某厅级领导行贿100万元的细节;二是付某进一步供述了向某厅级领导承诺送房产及房产出租收益的情况;三是根据付某的供述以及询问相关证人核查了付某涉嫌向琚某行贿的举报材料;四是询问相关证人印证付某向某厅级领导行贿的事实;五是查清了付某行贿资金的来龙去脉;六是对付某利用行贿获取的非法所得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扣押了其非法所得及相关物证、书证;七是将付某的供述与受贿人的供述进行了磨合。
指定监视居住异化为侦查手段的保障措施违反了立法原意。从本质上而言,强制措施与侦查手段在目的上是截然相背的。设立强制措施的本意是,通过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毁灭伪造证据等有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也就是说,强制措施是公权力方采取的防御性手段,而侦查手段及其保障措施,实质是公权力方为侦破犯罪采取的进攻性手段。防御性措施与进攻性手段虽然都是侦查机关可资运用的对战武器,但是,如果将防御性措施异化为进攻性手段的话,将会导致刑事诉讼对战双方力量进一步失衡。因为,一旦防御性措施变脸为进攻性手段,则犯罪嫌疑人的自保余地将更加压缩,从而埋下侵犯人权的明患。
三、解决指定监视居住问题的可能进路
(一)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限缩化与明确化
若要克服指定监视居住成为逮捕前置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做好以下几点:第一,牢记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大前提。对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仅以办案需要为由申请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部门应予以驳回;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仅以办案需要为由申请指定监视居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指定监视居住审批部门申请解除指定监视居住。第二,应加强“办案需要”的解释说理机制。办案需要不能理解为突破口供,而应作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比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以监视居住作为认罪供述的条件。
同时,对于认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涉嫌犯罪数额50万元以上,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三项应按位阶适用。以“数额50万以上”的直观标准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关键依据;“重大社会影响”主要以涉案受贿人行政级别⑤一般在市级检察院辖区范围,处级领导受贿案件方可称得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来衡量,兼顾犯罪造成的损失大小,不应过多考虑民愤极大,舆论关注较高[6]等弹性社会因素。“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作为最后位阶应最小限度适用。还应建立“可能有碍侦查”条款的说理与证明机制。
(二)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选择
T市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场所既有宾馆,也有纪检廉政教育中心,还有改造后的民房作为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这些都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严格来说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然而,只要是将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侦查保障措施,必然难逃“专门办案场所”的框定。要通过羁押犯罪嫌疑人用来提高审讯力度,办案场所又怎么能不专门化。笔者认为,不能将专门办案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的立法原意既是为了避免羁押化,更是因为办案场所不具备正常的生活条件。因此,关键在于使该场所须具有正常的生活条件。长远而言,只有指定监视居住真正成为羁押替代措施,降低办案的安全责任,才可以真正落实刑诉法对指定住所的要求。
(三)规范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
指定监视居住下的讯问必须遵循讯问的规则,犯罪嫌疑人有拒绝的权利,此时必须采取拘传措施。同时,按现有规定,在讯问时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从制度远景来看,禁止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进行讯问无疑是最彻底的办法。比如,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指定居所有可能成为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的场所,故该居所不能成为讯问场所,而只能作为监视场所[7]。但显然,从务实的角度来看,当前完全禁止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进行讯问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为了防止非法讯问,如因客观原因需要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进行讯问的,也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当前,虽然不同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均会布设监视录像设备,但这些监视录像主要是安保作用与证明侦查人员无刑讯行为,而且根据诉讼法律这些监视视像是不需要附卷移送的。即使是正式讯问也不是每次都做同步录音录像,而只是在完全突破口供之后才做同步录音录像。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在指定居所讯问都必须做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坚持指定居所期间进行监控录像。虽然电子监控录像并非同步录音录像,法律未规定电子监控录像需要附卷移送审查,然而,若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提出存在疲劳审讯及刑讯逼供的辩护,应将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电子监控视像附卷移送相关部门审查。
(四)合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内的人身自由
当前,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完全处于办案人员的掌控之中,这不符合指定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要求。必须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具有羁押性质,它仍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8]。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的衣食饱暖、必要休息的前提下,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自由度应与安保需要、侦办态势结合起来,适当放松。应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内的生活自由,如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内走动,衣物更换、日常洗漱等活动。至于犯罪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精神文化层面的读书、看报、看电视、娱乐等需求”[9],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但在这些需求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相关涉案信息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
(五)强化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内外监督
由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内部监督实质上取决于检察长的领导与调配,因此指定监视居住的内部监督成效总体是存疑的。在侦查一体化的模式下,上级检察院的监督也几乎流于形式。所以,在不断完善指定监视居住内部监督的同时,更要注重外部监督的制度健全。因此,要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及犯罪嫌疑人家属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知情权,保障其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申诉、控告权。同时,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监督也较为重要。
有学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又缺乏制度性的、规范的实施场所和执行人员,容易发生侵权,且实施成本高,风险较大,建议尽量慎用、少用或不用[10]。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由于指定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已经发生异化,而这种异化是其侦查功能彰显的必然,恰恰是侦查机关的行动逻辑,只有慎用才能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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